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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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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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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一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合同拘束的确定意思。  第9条【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性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供应商以公开的广告或者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推定为要约,直到其库存商品被售完或者提供服务的能力被用尽为止。  第10条【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确定到达时间的标准的,依其约定;无此约定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11条【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2条【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要约生效后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可以撤销:  (一)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二)要约有不受拘束的表示的;  (三)其他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的情形。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3条【要约实质拘束力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丧失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  (四)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14条【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15条【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要约预先另有声明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事件的性质,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的除外。  第16条【强制缔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但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  医院及医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者调剂处方。  餐饮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就餐请求。  旅店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住宿请求。  出租车司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17条【承诺的期间】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  第18条【承诺期间的起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间的,该期间自信件中记载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的日期起算。信件未记载日期的,自该信件上显现出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该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19条【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准用本章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的特别要求,在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时生效。  第20条【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1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的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的除外。  第22条【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  实践合同的订立,交付标的物等行为在承诺之后进行的,合同自交付行为完成时成立。  第23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准用本章第11条的规定。  第24条【承诺的迟到】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如果要约人能够知道依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及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情况。未及时通知的,该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25条【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以扩张、限制或者添加等方法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作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对上述内容的轻微扩张或者限制,以及与习惯或者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相一致的事项内容的添加除外。  根据当事人意思及行为性质,变更内容可与未变更部分分离的,对未变更部分的承诺仍然有效。  第26条【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27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提供者为与不特定多数的对方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具体协商而达成一致协议的条款。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28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未以合同书形式或者作为合同书附件等类似形式表现的,提供者应向对方明示其内容。未明示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如因字体、印刷或者其他异常情事,使对方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该条款内容的存在,难以辨识或者难以接受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第29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应客观地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考虑提供者的特殊情况。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有疑义时,应采用限制性解释。对于有多种解释的不明确条款,应当选择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第30条【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全部条款的内容、条款产生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情事,如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有权撤销该条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  第31条【未能订入合同的条款及被撤销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被撤销的,如除去该部分,合同也可成立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其他部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32条【格式条款的冲突】  当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格式条款时,如果双方对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实质上内容相同的格式条款订立。但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不受此种合同拘束的除外。  第33条【禁止性诉权及管辖法院】  合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格式条款使用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所使用的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劳动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判决,对被告以外的其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同等拘束力。  本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先合同义务】  在准备、磋商等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  第35条【缔约过失责任】  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持有或者知悉的他方的商业秘密;  (三)显然无正当理由而中断缔约或者进行恶意磋商的;  (四)违反保护义务,致使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  (五)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他方当事人却非因过失而合理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的;  (六)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当事人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给他方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考虑正常的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  第36条【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信赖合同有效但因对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所受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另外订立合同的机会所受的损失。  前款所谓损失包括缔约过失侵害对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  第37条【诉讼时效】  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起算。  第3章合同的效力  第38条【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9条【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  第41条【预先免责约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约款无效:  (一)预先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二)预先免除或者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  第42条【合同无效的后果】  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前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4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43条(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符合约定的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44条【法定解除权(一)――履行不能】  因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45条【法定解除权(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46条【法定解除权(三)――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在一定期限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作前条规定的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第47条【法定解除权(四)――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完全履行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的本旨不符的,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依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在债务人补正后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准用第45条的规定;  (二)在合同不能补正、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情形,准用第44条的规定。  债务人部分债务不履行而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按全部的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否则只能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第48条【法定解除权(5)――先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49条【不许解除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轻微性违约;  (二)违反附随义务,仍可期待债权人遵守合同;  (三)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约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四)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50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数人的,前款通知,应当由其全体当事人或者向其全体当事人作出。  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51条【合同解除的效力(一)――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依下列规定:  (一)从他方受领的标的物,应返还原物;  (二)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应返还同数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  (三)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品的使用的,应作价偿还;  (四)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五)就应返还的物已经支出了必要或者有益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  (六)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偿还。如合同中约定了对待给付,则应当以该对待给付代替作价偿还。  第52条【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损害赔偿】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但债务人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53条(合同解除的效力(三)――同时履行)  当事人双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  前款情形,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54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四)――结算和清理条款)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55条(解除权消灭――期间届满)  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该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事由发生起一年内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56条(终止权的行使)  继续性合同中,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有终止权的,可以终止合同,终止权的发生事由及其行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57条(未定期间的终止)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继续性义务,而未定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  第58条(终止的效力)  合同终止时,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  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5章合同的履行  第59条【全面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60条【附随义务】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  第61条【情事变更】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如仍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本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62条【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律关于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按照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履行地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中等价格履行;无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应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一方应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并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未约定分批、次履行的,债务人应当一次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因债权人的原因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63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  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4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第65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此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而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不适当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先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68条【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移转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并且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先履行一方违反前二款规定擅自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时,先履行一方有权请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6章违约责任  第69条【违约的定义】  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依合同债务的本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70条【一般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71条【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72条【为第三人负责】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73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即使不迟延履行,仍会造成如此损失。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74条【违约方的补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履行期尚未届满或者其迟延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自己承担费用,重新作出符合要求的给付。  违约方依前款规定对其违约进行补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约方当事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的方式和时间;  (二)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的;  (三)对方当事人对拒绝补救无合法利益;  (四)补救是立即进行的。  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与违约方当事人的补救行为不符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  对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拒绝自己对待履行的权利。  尽管进行补救,受损害方当事人仍保留对延迟补救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者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75条【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不得以不能履行予以抗辩。  第76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实际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对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四)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77条【瑕疵履行的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补充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重作。  第78条【减价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的减少,应当相当于依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的履行相比所降低的履行价值。  对方当事人依前款规定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如果已支付了超出违约方履行的实际价值的价款或者报酬,有权要求违约方当事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  对方当事人行使减价请求权后,不得再就履行价值的降低请求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其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  第79条【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依第76条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80条【救济的变更】  债权人要求违约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无此规定的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获得履行的,可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  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手段。  第81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可获免责的除外。  可获取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一)非财产损失;  (二)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  第82条【完全赔偿】  违约赔偿以使受损害方处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时所处的状态为标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83条【可预见性规则】  违反合同一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84条【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第85条【减轻损害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86条【损益相抵规则】  当事人一方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到损害并受有利益的,应当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所受的利益。  第87条【损害赔偿的计算:替代交易】  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则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88条【损害赔偿的计算:时价】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且没有从事替代交易,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该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时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89条【金钱债务的迟延赔偿】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有效地约定了利率,适用约定利率;无约定利率时,应当适用付款地银行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  受损害方当事人因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而遭受其他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90条【损害赔偿额预定、违约金及其效力】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因违约所生损害赔偿的总额。债权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后,不得再请求履行债务。但约定债务人不在适当时期履行债务或者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的,债权人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履行债务。  第91条【一部履行的酌减】  债务已一部履行的,法院可以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获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92条【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的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93条【准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的给付的,准用本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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