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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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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两大法系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之比较法务会计是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为依据,通过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等相关知识,对经济业务运行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诉讼提供会计调查与诉讼支持的一种服务活动。法务会计协助解决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专门问题的模式也就分为法务会计鉴定人制度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

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两大法系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之比较法务会计是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为依据,通过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等相关知识,对经济业务运行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诉讼提供会计调查与诉讼支持的一种服务活动。法务会计协助解决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专门问题的模式也就分为法务会计鉴定人制度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法院是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职责的,法院内部存在作为鉴定人的法务会计人员,或由法院聘请法务会计人员。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只是判决机构,不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各自就案件中的财会事实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专家意见,并出庭作证与对质,通过严格的交叉询问与辩论,以尽可能揭示案件的财会事实真相。因此,法务会计是处于法院外部的一般专业人员。二、我国关于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规定及其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与《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后来为了保障涉讼公民人权及提高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此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未作规定,专家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以下称“建议答复”)承认我国已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的说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从2001年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出庭到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再到2009年“建议答复”有的专家证人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的变动,表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诉讼格局。但仔细研究起来,现行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1.专家证人制度的运行依赖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程序规则的支持,如对抗制的诉讼体制、庭前证据交换。而我国缺乏这些制度、程序和规则,司法机关直接移植专家证人制度必将面临一些理论与制度的障碍。2.最高院“建议答复”中指出,法官能够自行对专业技术事实问题作出判断的应当自行作出判断,无须求助于鉴定人。只有对于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难以查明的涉案关键专业技术事实才需要委托鉴定。鉴定就成为解决“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最后的手段。然而,对“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后的鉴定结论不仅需要当事人质证,更需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质证。如果法庭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协助质疑鉴定人,就会与“建议答复”中“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矛盾,在法庭上会造成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对立。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强调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如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鉴定人属于传唤的对象,应该出庭,但第157条又允许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从该条规定看,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不是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这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多数鉴定人不出庭,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4.我国现行法律就鉴定人的责任,除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外,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因为法人(单位)鉴定的存在而使得鉴定人的责任无从落实。5.实践中,虚假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会削弱其应有的证据价值。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这是造成许多情况下鉴定结论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三、我国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完善本文对我国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提出如下几点完善意见:1.确立专家证言为一种证据形式。确立专家证人为特殊证人,可以意见形式提供专家证言,将其纳入证人与证人证言项下。2.明确专家证人的质证权。专家证人除了提供专家证言、接受询问、质疑外,还必须具有向对方专家证人、鉴定人询问与质证的权利,在交叉询问与辩论中充分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法官的“兼听则明”。3.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使法官、当事人能够对其询问和审查。一是排除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人必要情况下法官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此外,如果存在合情合理、无法做到或没有必要做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这些例外情况。二是建立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使鉴定人在出具不利于某方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而受到该方威胁时能得到有效保护。4.明确房屋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责任。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以个人为第一责任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5.建立法务会计主体的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制度。[本文是2010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法务会计在我省诉讼中应用的实效调查与制度建设”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单位:渤海大学管理学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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