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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如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如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爱惜、合理运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她有关行政主管部...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如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如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爱惜、合理运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行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所有成员转为城乡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有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拟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伙化时期拟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拟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她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拟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筹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筹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筹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顿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称的耕地:  (一)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为实行都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为实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顿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她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专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筹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顿规划,有筹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节土地运用构造,提高土地运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长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顿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运用。  第十二条对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运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运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运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她耕地。  第十三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如下的原则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运用未达到规定原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筹划指标。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拟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局限性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局限性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局限性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并可以予以经费补贴。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波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都市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为实行该规划,按照土地运用年度筹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乡)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为实行该规划,按照土地运用年度筹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波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国有未运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局限性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局限性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献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有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原则计付:  (一)耕地(涉及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原则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她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原则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原则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公司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原则;  (五)荒山、荒地及其她未运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原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顿补贴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顿补贴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她林地和牧草地的安顿补贴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顿补贴费原则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公司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运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原则支付安顿补贴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贴。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顿补贴费。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可以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她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称的房屋和其她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示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措施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顿补贴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则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顿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波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措施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措施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顿补贴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原则,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措施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顿方案拟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发布,接受监督。  严禁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她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划拨使用其她单位、个人获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予以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都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变化土地用途的;  (三)公司改制波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她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她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公司,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她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公司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措施第十  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波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措施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她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波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措施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措施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他部分的分派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公司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成果确认手续;波及中央或者省属公司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波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公司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公司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她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成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避免为主、避免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运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运用现状调查成果、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级别评估成果、土地登记和记录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状况;  (二)土地运用年度筹划执行状况;  (三)土地审批状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措施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献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顿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她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示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她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用查封或者其她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超过土地运用年度筹划拟定的农用地转用筹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献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献的、不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献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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