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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教 育 法 学 《教育法学》 一、教育法学的含义 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二、现行的教育法律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 》、《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师法》 。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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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法 学 《教育法学》 一、教育法学的含义 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总和。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二、现行的教育法律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 》、《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师法》 。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 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 从教育法的本体形式上来说,是一种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特有的表现形式,为人们行为所模仿和遵守,并且按照统一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处理问题,从而为教育活动的运行提供了保证。 2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出自何处?从起本源上把握,教育法出自国家,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范。所谓国家制定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国家认可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 3 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 教育法的实质是什么?从其本质上来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反映,它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4 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所确立的行为规范是如何变成为社会生活的常规的?从法的运行上把握,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保证其实施。 5 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是规范什么?从范围上来说,它调整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即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教育内部及教育外部关系。教育内部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关系,教育机构与教育对象的关系,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教育外部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接受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简述教育法的渊源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关系、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等原则。 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的教育义务;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等。 法 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及类型: 概念: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权义复合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规范。 义务性规范分两种: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字样。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允许”、“有…权利”等字样。 四、简述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同时这三个要素之间还要有内在的关系。他们的基本公式可表述为“如果…则…否则…”。 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行为准则 行为准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三类行为模式)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常见的有撤消、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 第三章教育权 一、学校教育权含义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亦不可与公共利益相悖。 二、受教育权的内容 《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三:请列举几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情形:1教师在任教期间,为“拔高”本班英语成绩,让一些所谓的“差生”停课写检查,时间长达一周或数周之久。2某在一次平时测验中,老师发现少一张考卷,就对已经答卷的原告说,因成绩差,考不起来让别人做,即将试卷拿给其他学生。3某人被某学校录取,获得了在此教育机构就学的资格和机会。别人某某等实施侵权行为,冒某人之名和人前往就学,即侵害了前者已取得的到该校就学的受教育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有的学校和教师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志愿的行为,剥夺了学生自主自愿选择专业和将来所从事的事业的机会,属于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一、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则表明没有资格享有权利,同时没有资格承担义务。 (1)根据主体不同,有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指享有一定法律权利、从事一般法律活动的资格,所有公民都具有,不附加其他条件。如《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殊权利能力是达到一定条件才具有的权利能力。 (2)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消。法人权利能力依法人性质不同而不同,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自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律规定或由核准的法人章程确定。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般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等法律行为的能力,故其前提是权利能力,即主体有权利能力,有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履行义务的资格,主体才有条件作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各国立法在确定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状态时,主要因素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我国这三类人的法律条件是: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失。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 二、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 1 行为权 行为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 2 要求权 要求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权利。其意义是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3 请求权 请求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说明任何权利的设定,都意味着国家责任,国家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 1、不作为 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相对应。如教师不得体罚辱骂受教育者。 2、积极作为 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相对应。 3 、接受国家强制 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应。 三、案例分析: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请根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参考答案: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 “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一、教育立法权限,可以分为以下层次: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包括: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限 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包括: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国家法律,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外,任何机关无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据此,教育行政法规要由国务院制定。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限 1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2 地方性教育法规要由法律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省、市、区和较大的市)制定。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 1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教育自条例和单行条例要由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地方自治机关制定。 (五)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限 教育规章要由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二、教育立法程序步骤 立法程序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步骤。教育立法也应依据相应的立法程序。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程序可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或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某项法律的有效建议,这是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提出法律议案是一种法定权力,通常叫做提案权或立法提案权。 法律议案形成后,经过审查、讨论,被通过的法律议案则作为拟定法律草案的依据,依此形成可以提交法律制定机关审议的正式法律草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讨论和审议的活动。这是立法程序中最关键的阶段,其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草案的命运,而且直接关系到法律草案被通过后的社会效果。 3法律草案的通过 法律草案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正式表示同意与否的活动。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通过的法律以法定形式公布出去,这是立法的最后阶段。根据宪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法律签 三、案例分析:“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请依法分析乡教育组的行为。 分 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校设置的条件 《教育法》第46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1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组织机构章程,作为自律和协调机构内部关系的依据。 2 有合格的教师。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因此,拟申请设立学校,应建立一支数量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质量符合《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教师队伍(必须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办学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我国专门制定有各级各类学校应具备的办学物质条件标准,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使所设学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达到相应的标准。 4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举办者要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措到设立学校必需的最低启动金和运转资金,保证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程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自主管理的主要依据。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和处分办法。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管理的规定,对经考核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主管机关和受教育者的监督。 (六)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具体的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办学经费及其他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但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有利于学校的正常发展,提高办学效益。 (八)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并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项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之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所赋予的其他权利。《教育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学校的权利是学校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办学自主权,这是学校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而特有的、基本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利,也不得放弃和转让。 学校的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指学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也不例外。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为学校设立的特定的义务,还应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教育教学质量 要求学校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 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两方面:一是要求学校自身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方面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本校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前提,必须予以法律保护。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应以适当方式提供便利。但须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按所入学校的不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收费的名称和标准,要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六)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对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来自社会、本校师生员工的监督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都应接受,并积极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校长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这一规定说明,无论学校实行哪种内部管理体制,校长都是学校的最高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外享有代表学校的职权。 中小学校长的主要权利有: ​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学年学期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并组织实施。 ​ 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 ​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设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推荐副校长人选,选聘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费,保护和管理校产。 ​ 对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行使国家、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小学校长须履行以下义务: ​ 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 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法规和政策,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 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好校产和财务。 ​ 支持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中的作用。 ​ 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 建立与家长和社区的联系制度,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有利于学校教育的育人环境。 ​ 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七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也称教师的法律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教师权利的具体内容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享有的由《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教育教学权 《教师法》第七条首先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1教师依据其所在学校的课程计划、教学工作量、本学科特点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组织课堂教学。2按照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教学内容和进度。3针对不同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二)科学研究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的权利。 主要内容包括: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中的研究成果撰写成学术论文或专著;教师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个人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权利;教师有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的权利。 (三)管理学生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的权利。管理学生权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具体表现在: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给予指导,有权根据学生的性格和特长培养学生全面发展,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行为规范、学业成绩等作出公正的评价。 (四)获取报酬待遇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的权利。这是教师应享有的一项维持自身及家庭生存与发展的不可剥夺的基本物质利益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具体化。 主要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教师的工资报酬一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补贴、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补贴在内的收入;教师有权享受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福利待遇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等权利。 (五)民主管理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主要包括: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沦学校的发展、改革等重大事项;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六)进修培训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包括: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各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采取各种形式,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落实;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一级学历水平的进修或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 教师的义务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教师的义务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应履行六个方面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包括两层涵义: 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的使命,更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是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是教师基本义务的具体化。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这项义务内容包括:一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二是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三是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如果教师不按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受损失的不仅是学校,还有学生本人,因此,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这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义务规范。其内容包括: 一是教师应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的全过程之中。二是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内容上,遵循宪法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三是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以及法制教育、纪律教育,这是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应树立起尊重学生人格的法律意识。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二是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从以上这些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教师不仅要对国家、对学校承担义务,还要对学生承担义务。当然,教师拥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学生管理权),但教师在享有这种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是教师,由于师生关系中师生的双方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学生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而针对学生的权利对教师和学校规定相应的义务,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二、教师资格的取得要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包括四个要件:1 必须是中国公民2 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3 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4 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三、案例分析:(参考) 2000年12月27日下午,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第三小学6年级4班学生石雅云等9名同学放学后途经本校会议室时,里面正在举行一场“新世纪畅想”的演讲比赛。孩子们出于好奇停留在门外。由于人多,门突然被挤开了。次日上午开课时,班主任对这9人说,下午每人带一把小刀来。下午第二节课时,石雅云等9人被叫到讲台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开始用自带的小刀刮脸,并被警告“不刮出血不准回到座位上去!”。 你如何看待该老师的行为? 法律界人士认为,9名小学生在老师的胁迫下自己动手划自己的脸,这种行为应视为他伤,後果涉及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李蕴英用挖苦的语言贬低他人人格,毁损学生名誉,当然应该赔礼道歉;至於行为後果造成的伤害,当然应该民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教师在上课时间胁迫学生自伤,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校方必须负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早已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学生,并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像李蕴英这样对待学生,不仅有悖于职业道德,更是一种违法侵权的行为。孩子们需要平等尊重,需要爱。 第八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1《教育法》第42条首先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所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利。 (二)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这是学生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如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等。 (三)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的权利。第一,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等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因不公正评价对学生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损害的,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 (四)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1《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的权利。 2学生的合法权益包括许多方面,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表现在学校里常见的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侵犯学生通信自由和隐私;损坏、没收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允许学生享有以上四项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学生有权参加校内合法的学生社团的权利等等。 学生的义务 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教育法》对学生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这既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每个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2学生作为国家公民,遵守法律法规是基本要求,是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此外,学生作为最广泛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遵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 《教育法》规定学生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这是我国教育方针的具体要求。履行这方面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 (三)努力学习的义务 1学生应当履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2这是学生区别与其他公民的一项特定的义务。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具有强制性;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这是自愿入学在享用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 (四)遵守学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的义务 1学生应当履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2学校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学校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科研、德育、劳动、体育等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度。学校管理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学生有义务遵守。 二、案例分析:小鹏偷盗案 16周岁的小鹏是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去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学校在得知小鹏涉嫌盗窃罪的通知后,作出了开除小鹏学籍的决定。法院对小鹏盗窃一案开庭审理后,认定小鹏犯了盗窃罪,但因他犯罪时不满18周岁,所以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小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全社会的责任。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见,该中专学校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就对小鹏作出了予以开除学籍的决定,有悖法律规定,应当改正。 第九章 教育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 法律责任的类型 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 。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四)违宪法律责任 违宪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过错责任原则 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使行为人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权利,也有利于教育行为人。 (二)严格责任原则 指因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时,其具体条件和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我国,立法对一些特殊行业采用了这种归责原则 。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根据公平概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法律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是利益权衡的过程,在损害事实是由于第三方介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或者无法区分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状态等情况下造成时,仅仅让一方承担损害结果,是明显有失公平的,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 直接侵害行为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 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等。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律制裁的方式 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可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 (一)民事制裁 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或拘留。 (二)行政制裁 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负有行政法律责任的人实施的惩罚性措施。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惩罚措施。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 行政处分的方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 指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民或者法人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必须由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实施。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刑事制裁 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即刑罚制裁。刑事制裁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制裁措施。 刑法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四)违宪制裁 指由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对违宪行为者依其所应负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根据《宪法》的规定,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是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宪法》第62条在规定全国人大的权力时赋予了其“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第67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有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同时,任何其他同宪法相抵触的行为也必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五 、 案例分析题:校园发生安全事故 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章 教育行政法律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但二者有较大的区别: (1)行政处罚是由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 (3)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4)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相对方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 二、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途径 主要有: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以及教育行政赔偿。 三、教育申诉制度 1教育申诉制度 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两类。 2 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在哪些情况下,教师可以提出诉讼?)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 第一,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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