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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关于“挪用公款罪”六个问题初探    原文作者:王俊华朱赟原载于《正义网》   挪用公款罪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这个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本文仅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三、“借贷”挪用;四、挪用公款案件的取证、认证;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六、挪用公款不退还。 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挪用公款罪”
关于“挪用公款罪”六个问题初探    原文作者:王俊华朱赟原载于《正义网》   挪用公款罪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这个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本文仅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三、“借贷”挪用;四、挪用公款案件的取证、认证;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六、挪用公款不退还。 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职责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违反法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现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2、客观方面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2002年4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384条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比如安排就业、子女升学、工作调动、职级晋升等。 3、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由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而言,它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具体说,首先,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私自动用公款。其次,挪用的本意是私用、移用、占用、借用公款。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第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 笔者认为当前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的一般理解不够广泛,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上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 这里对“公款”的理解是款项或者物资,都是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支付方式的新型化、多元化等的因素,仅将“公款”的形式局限于有形的款项或者物资,既不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这里的“款”应当进行扩散外延的理解,它还包括一种财产性权利。 第一,从理论研究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有一定基矗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款”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确实也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 第二,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与有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经从《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券做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 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券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 第三,从危害性角度讲,也应当明确“公款”应当包括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少。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如果我们抱定现状、死守不变,只能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从而使国有资产多了一个流失的途径。 三、“借贷”挪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合同”、“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的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其第五十二条更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所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回集体、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具有“借贷合同”的某些主客观要件,但更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如果对此不予以严惩的话,将对国家的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制裁,甚至可能会给犯罪分子一种错觉:只要将挪用公款行为往“借贷”上靠,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了。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以进一步体现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精神。 另外,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这个合同从某些意义上说似乎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的,在实际中也是按“合同”履行过,但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并没有在这当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笔者认为实则不然。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而所谓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心理活动)。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动机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赌博,等等。因此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但这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就象刚才上面举例的抢劫犯,只要他实施了抢劫行为,即便他的动机是将抢来的钱给他家人治病等,遭遇当然令人同情,但这丝毫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当然这在量刑上将予以考虑,是酌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四、挪用公款案件的取证、认证。 挪用公款案件往往具有证据少、隐藏较深,证据间关联性不明显的特点。这就使得我们在取证、认证方面的工作较为困难。如何解决好这一难题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所挪用的公款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其管理、使用、汇兑、储蓄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这就决定其挪用行为必定会在本单位财务方面留下或多或少可查的财务资料。因此,从检查财务会计账目入手获取犯罪证据,达到突破全案的目的显得特别重要。 1、以企业间的来往账目为突破口查疑取证目前,许多企业中业务员的职责多为在洽谈业务的同时一并负责回收货款,在回收货款过程中,货款由业务员负责催要并负责保管,此间,很有可能出现挪用公款行为。对于此类挪用线索,首先应从企业账目中详细登录每个业务员某一时间段回收货款的账目记载,查看每笔回收货款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核对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和记账日期、记账方式,如记账凭证所载明日期明显滞后于对方企业付款原始凭证日期,且数额较大或付款方式与记账方式不同,则应进一步查明原因,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其次,对于企业尚有较大数额货款未收回的,应责令被调查企业会计协助我们到对方企业核对双方货款结算情况,核对上次结账至今对方企业返回货款的数额和尚未返回货款的数额是否与本企业入账数额相同,否则,应进一步查明原因,看是哪笔款子出了问题,问题出在哪里,如此款被业务员中途截留,则须固定证据核对截留日期和数额的大小及用途,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2、以银行账户为突破口查疑取证 挪用公款行为人大多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挪用公款账外循环不入账,故意隐匿财务账目,造成无账可查。此类案件较其他挪用公款案件,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件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在办案实践中要变难为易,最重要的是以银行账户为突破口,通过查阅银行账户对账单和银行的历史传票,核对每笔等额包括一笔对一笔或一笔对多笔的等额收支情况,看其付款去向和收款来源,如其去向与来源相同且不是本单位业务关系户,而是私营企业或个人,则应查明其真实情况,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 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刑法》第 168条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并不必然导致侵犯国家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在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的情况下,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才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不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恰恰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其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方面亦表现为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以,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对这种担保行为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六、挪用公款不退还。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挪用公款不退还”作为一种挪用公款罪的罪后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就被关注。该《补充规定》第三条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界定为贪污罪。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还作出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定为贪污罪。”但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没有保留《补充规定》的相应内容,而是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规定这种情形下,对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时间界限问题。《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所谓“数额巨大”,究竟是指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实际上不能退还的数额巨大?对于这个问题,过去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论都比较大。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最高量刑档次,其依据主要是考虑到被挪用的数额巨大的公款遭到实际损失。因此,所谓“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实际上未归还、不能退还的数额达到巨大。 如果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但是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不能退还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各种情形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同数额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在一审宣判前尚有5万元到10万元不能退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或做其他用途,在一审宣判前尚有15万元到20万元不能退还的,即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2、挪用公款“不退还”是否可以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档次的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而更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特别强调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不退还”仅仅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归还。 在法学理论上有人认为,“不退还”既然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那么行为人挪用的公款只要在客观上没有归还,不论主观故意如何,都说明挪用公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比那些已归还的挪用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因而,需要给以更严厉的处罚。根据这种观点,任何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都是不可能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了。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取消了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了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和做法是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符的,也会造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构成之间的混淆。事实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作为挪用公款罪法定最高刑标准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只限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退还,则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化、对被挪用的未退还部分的公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行为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退还,未退还的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就该部分未退还的公款,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上述“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探讨,对正确理解刑法挪用公款罪的法律内涵,把握挪用公款罪的认证、取证方式,对我们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提高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具有现实意义。 挪用犯罪的概念、法律特征和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法律特征和认定 1、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 (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具有在一定时间内对单位资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故意。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①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上述“个人”、“他人”应作以下理解: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他自然人使用两种情况,而不包括挪用资金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包括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使用。 ②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将挪用的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自己或他人的日常生活,而不是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一般来说,“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资金较大,不满3个月就已经归还,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挪用资金至案发不满3个月,在案发时归还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挪用资金至案发前时虽不满3个月,但是至案发后仍不能归还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不还,挪用资金数额应按累计数额计算;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并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挪用资金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③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理解。“营利活动”,是指为牟取一定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如从事生产、经营、炒股等。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营利活动,主要看其行为目的是否是以牟取利润为目的,而不以其活动的方式或是否获利为判断标准。应当注意,这里的“营利活动”本身应是合法的。“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需要指出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不应计人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 ④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理解。“非法活动”,是指法律禁止的活动。包括刑事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如走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倒卖有价票证、赌博等。这种情形不受犯罪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数额限制。对于挪用数额较小,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因此,《追诉标准》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追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76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对于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时,不知道使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2)注意区分挪用资金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限。这里的“借贷行为"既指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又指不同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就是指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办理了相应手续的借贷行为。它主要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因故到期后,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不能归还,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指经过单位同意,并履行了相应的借贷手续,如签订了借贷合同,而在不同单位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是不合法的。但不涉及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问题,不能以挪用资金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别名为借贷实为挪用的情况。 (3)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里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而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则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即对同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行为人既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又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则应依不同身份,分别定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概念、法律特征和认定 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的管理制度,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管理、使用、分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受上述单位委托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过失疏忽及不可预见和防止的原因而导致自己权限管辖内或经手、管理的特定款物被他人挪用的,都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被救援、扶持地区人民对国家拨给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使用权,而且还侵犯了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关于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具体包括国家财政预算中支出的特定款物、国家临时调拨的特定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特定款物。这里的“特定款物”,主要是指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资金和物资。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经手管理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改变了特定款物的既定用途。 2、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 (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追诉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77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②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主要把握以下几点:①犯罪对象不同。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②主体不用。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③挪用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挪用目的主要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不还;或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目的可能是行为人个人使用,也可能用于本单位的其他公共用途。 本文来自: 西津派出所 详细出处参考:http://10.128.148.1:1018/Article/info_481.html 目      录 一、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3—5 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5—6 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个人”的界定…………………………………6—8 四、对挪用公款中的“公款”的认定……………………………………………8—9 五、“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公款成立的前提条件 ……………………………9—9 六、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归纳为三种情况……………………………………9—10 七、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  10—11     内  容  摘  要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擅自挪移公款供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只是想短时间地将自己管理或者经手的公款擅自动用给个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并没有长期占有不还的主观企图,因此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的认定,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更为明确。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限于“公共财产”,而是看挪用的目的,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二重性。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   关键词 国家人员、个人、公款、职务之便、个人使用、营利活动、三个月未还。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以上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我们感到,这种释论似过于简单,未能提示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以充分展示其全部内容。我们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洁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捐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在特写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将此特征称之为“身份特征”,并认为“身份”与“公务”是相辅相成,二者不可或缺的关系。[4]这种观点应当得到肯定。依照新《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依照新《刑法》同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总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形式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在特写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这是“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舍此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5]取得职务身份,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在准国家工作人员中,第一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在当前具有迫切实践意议的是,什么是国有公司、企业?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如何确认定这类人员的范围。我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除包括国有的独资公司、企业之外,还应当包括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也就是说,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应当定议为:其财产完成属于或者相当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国家对全部财产具有控制支配力的公司、企业。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对国有资产或者持股份额在一个公司、企业中达到一定比例,使国家或者另一国有公司、企业对该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权的情况的,按照国际惯例均以国有企业论。如德国财政统计上将各级政府机构在其中拥有多数资本或者多数投票权(即超过50%)的企业划为公共企业;另外,政府参股在25%以上,其他股东均为小股东的持股企业,也视为国有。韩国1984年颁行的《国有企业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政府投资达到或者超过50%的企业”为国有企业。在新加坡国家控股公司控制的国有企业中,有的国有交道仅占10%左右,另外,如日本的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日本航空公司等大型公司、企业,虽然政府在其中的投资未达半数,也都由国家予以控制。因而将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纳入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体制是一个国际通例。其次,对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按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我国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但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显示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迹象。1994年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要求保证国家股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的控股地位,并且进一步规定:国有股权超过50%比例的为“绝对控股”;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国有股权高于30%、低于50%比例,但国家或原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对该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性影响的为“相对控股”。另一方面,我国《审计法》第22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纳入与其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同的审计监督体制,即采取与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审计监督管理。因此,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纳入国有公司、企业也有着相应的法律依据。再次,将国有控制公司、企业视为国有公司、企业有着十五大报告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依据。江泽民同志代表中共中央在十五大上所作的报告扩张了“公有制”的概念,他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6]公有制经济定义较之传统定义的扩张,必然也相应地带动了国有经济定义的扩张。即国有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独资经济,还包括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据有关资料,在已上市的股份制公司中,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占70%左右。[7]因此,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因而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只是想短时间地将自己管理或者经手的公款擅自动用给个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并没有长期占有不还的主观企图。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可能自己谋利活动、偿还债务、借给亲友修建私房,也可能用于嫖娼赌博等非法活动,但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具有违法性,是主客观的统一。“挪用”的指行为人在机关或公司、企业单位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挪用公款,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是一种广义的违法性,不仅包括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企业、单位、部门的各种规章制度,而行为人积极地实施“挪用”这一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自己管理经手的公款,因此,挪用公款罪在主观行为人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在此需说明一点的是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拖欠公款三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借用公款是指行为人通过有关领导和组织同意,采用不正当的手续借给个人或集体使用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则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擅自挪移公款供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拖欠公款是指行为人借用公款后,没有按期如数归还,拖欠人所拖欠的公款是公开的,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知道,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挪用公款通常是不被领导和财务人员知道是秘密进行的。 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个人”的界定     对于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素,实务中理解和把握起来,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所谓“个人”,通常指的就是自然人,是与单位相对而言的“个人”。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边缘” 性的、需要研究的问题。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的目的、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将公款挪给纯粹的自然人使用,而是挪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对于这些情况好不好定挪用公款罪,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与困或。这个问题事实上一直被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关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曾作出过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答》的这一内容,在当时为司法实践处理某些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大量将公款挪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案件,最后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了。修订刑法施行后,同样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共两条,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司法解释初衷是统一认识,消弭歧义,加大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力度,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在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怎样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仍属于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案件处理结果最为混乱的部份。突出的问题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应有所限制?这里的“私有公司、企业”即使限制为不具备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不只合理?2001年的《解释》施行后,1998年《解释》是否仍适用?2001年《解释》如何具体把握?在我看来,在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上所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一方面要适应司法实践惩治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力求在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之内对刑法进行阐释,而这两个方面有时很难协调起来。展开来说,如果司法解释完全忠于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则可能遭遇“不疼不痒”、无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务问题的批评。正是考虑到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详细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适用问题,出台了有关法解释。这就是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各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个立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统一认识是大有裨益的。而且,立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准立法,该立法解释将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及的、实践中理解起来还存在分歧和争议的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实质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的内容。当然,对于什么是“个人名义”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仍然需要在理论上阐明。我认为,立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负责人将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难题。因为挪用公款罪是个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借出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而单位负责人个人的决定是否在一切情况下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到底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困扰着司法实务。目前,对于立法解释中“以个人名义”如何理解和把握,有人认为,只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就属于“以个人名义”;有人则认为,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那就是相对与“以单位名义”而言的,言下之意,如果行为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给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就不能适用立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我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的把握,不宜机械地理解,而是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立法解释提出强调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而且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立法解释第(三)项使用的“为谋取个人利益”一词,从渊源上看,是从1989年《解答》中规定的“为私利”演化而来的,不过现在用语更为规范化。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但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也一直存在争议。现在立法解释将“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共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肯定下来,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我理解,这里的“个人利益”,不论正当是否,也不论是否物质利益。另外,公款挪用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也在所不问。这种理解是符合解释精神的,也有实践根据。 四、对挪用公款中的“公款”的认定 一般意义上,“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上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8]这里对“公款”的理解是款项或者物资,都是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的。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支付方式的新型化、多元化等的因素,仅将“公款”的形式局限于有形的款项或者物资,既不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这里的“款”应当进行扩散外延的理解,它还包括一种财产性权利。第一,从理论研究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有一定基础。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款”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确实也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工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第二,从法律规定及实践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与有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云消雾散项”,这点已经从《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写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卷做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卷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全权体现。第三,从危害性角度讲,也应当明确“公款”应当包括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少。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全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如果我们抱定现状、死守不变,只能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从而使国有资产多了一个流失的途径。 五、“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公款成立的前提条件 《刑法》第三百八二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一法律规定说明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之便”是相互对应的,行为人如果离开“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也就无所谓构成此罪,如某个国家机关的财务出纳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尚若他没有任职出纳的职务之便,那么挪用公款也就无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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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110KB
软件:Word
页数:24
分类:英语四级
上传时间:2010-12-18
浏览量: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