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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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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我的修改意见) (张国庆) (安徽省潜山县林业局 246300) 由于时间仓促,仅用国庆假期头两天时间(剩下五天时间还要完成其他项目论文),其中内容很不成熟,也不完善,肯定有大量错误,欢迎大家讨论、批评,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早日出台一部全新的森林法,为我国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我的修改意见主要思路为:(1)权责相当,明确政府与部门的林业发展责任;(2)林农利益保护;(3)经济公平,生态公平。 具体主要新内容有: (1)对森林、森林资源、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我的修改意见) (张国庆) (安徽省潜山县林业局 246300) 由于时间仓促,仅用国庆假期头两天时间(剩下五天时间还要完成其他项目论文),其中内容很不成熟,也不完善,肯定有大量错误,欢迎大家讨论、批评,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早日出台一部全新的森林法,为我国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我的修改意见主要思路为:(1)权责相当,明确政府与部门的林业发展责任;(2)林农利益保护;(3)经济公平,生态公平。 具体主要新内容有: (1)对森林、森林资源、林种重新进行了定义和划分; (2)定义了森林权属并对其进行了划分; (3)提出了新的林业建设方针,并进行了细化; (4)增加并细化了森林资源有偿与限额使用制度; (5)提出了林地征用与补偿办法; (6)明确了地方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增加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7)增加了森林灾害责任追究制度; (8)增加了森林健康、森林保险内容; (9)增加了林业工程质量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 (10)增加并细化了林农保护措施; (11)增加了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12)增加了林业专业资格、资质和岗位考聘办法; (13)细化了森林资源监测管理规定; (14)细化了有关处罚条款; (15)删除了带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色彩和部门保护主义内容的条款。 TOC \o "1-3" \h \z \u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节 基本原则 2 第二节 森林与林种划分 2 第三节 林业建设方针 3 第二章 林权管理 4 第三章 森林保护 6 第一节 森林保护机构 6 第二节 限额使用制度 7 第三节 有偿使用制度 7 第四节 林地征用 8 第四节 森林灾害管理 10 第五节 一般规定 11 第四章 森林经营 1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 第二节 森林资源调查 13 第三节 植树造林 1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4 第二节 森林采伐 15 第三节 森林灾害 16 第四节 林地管理 17 第五节 森林资源与灾害监测 19 第六节 林业工程 19 第六章 附 则 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等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节 森林与林种划分 第三条 本法所指森林,是指陆地上的树木和其它生物在一起,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秩序,与周围的非生物环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产生多种功能的生态系统。 森林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生物资源是指森林内的林木、竹子、灌木、草本植物和依托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微生物;非生物资源包括林地和林地上非生物附属物,如岩石、湿地、河流,以及林地上的空间、景观和环境。 本法将森林资源划分为林木、竹子、其他森林生物资源、林地和其他森林非生物资源,以及林用公路、铁路、机场、桥梁、防火道、步道、索道、房屋、瞭望哨、标志等林用设施。 第四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工业原料林、能源林、食用林等。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岸林,红树林,护路林等。 (二)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游憩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种质资源保存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种子园,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 (三)工业原料林:包括以生产木材、竹材为经营目的的木质原料林,以森林植物叶、花、果、枝干、根等非木质内含物(用以生产非食用物品、非能源物质)为经营目的的化工原料林等。 (四)能源林:包括以生产薪材、木炭等为经营目的的薪炭林,以生产燃油、燃气原料为经营目的的燃油林等。 (五)食用林:包括以生产可食用干果、水果、叶、汁、根、皮等为经营目的的食品林,以生产医药或医药原料为经营目的的药用林。 第三节 林业建设方针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积极发展、科学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森林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政策,统筹城乡林业发展,大力培育森林资源,建设适宜人居住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国家实施科技兴林战略,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知识产权,推行林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建设,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林业产业发展,重点扶持碳汇林业,增强森林碳汇功能,开展碳汇计量,应对气候变化。 第九条 国家实施节约使用森林资源战略,大力扶持森林资源高效利用技术研究和生产项目。 第十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实行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效益有偿使用和限额使用制度,征用森林生态税,建立林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林业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发展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森林培育、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执行。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指标有林地面积、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生物多样性指标等变化率,以及森林灾害发生面积与成灾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林业建设和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林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林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森林保护、森林培育等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区乡镇设立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权属按照对象划分为林地权属、林木权属、竹子权属、其他森林生物资源权属和其他森林非生物资源权属。森林权属按照性质划分为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一)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森林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使用权:不改变森林资源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力。 (三)经营权:即用益物权。森林资源经营者对其依法经营的森林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管理权:森林资源所有者,或者其授权者,依法对森林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利。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森林具有有限的管理权,即森林资源限额使用管理权。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可以相互分离。林地权属、林木权属、竹子权属、其他森林生物资源权属和其他森林非生物资源权属也可以相互分离。 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林木权属、竹子权属、其他森林生物资源权属和其他森林非生物资源权属归属于林地权属。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内野生的珍贵、濒危、稀有野生生物资源权属归国家所有,其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按照其重要性进行分级,实行分级管理。省级以上古树名木权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使用的、经营或管理的森林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其相应的权属对象、权属范围和权属性质。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本法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按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的所有权归属于该房屋所有者。农民在承包经营的非林地上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属于承包经营者。 城乡空隙地、道路、河流两岸等非林业用地,经土地所有者与使用、经营管理者同意,可以造林,所营造的林木的权属归营造者所有。 本条所涉及的林木可以申请林权证,该林木所有者不论是否有该林木的林权证,其权属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所涉及的林木的营造、管理、采伐、更新、销售、加工不受本法约束,古树名木和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木、林木及其制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权属管理制度,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建立权属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与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国有森林资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重点国有林区,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保留少量的森林资源,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使用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流转不得改变林种的性质。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林业生产能力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照前三款规定流转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转让双方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森林资源使用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使用权发生流转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使用权发生流转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评估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准。其他国有森林资源使用权发生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评估结果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权流转,应当报森林资源所有者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评估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权属流转时,森林资源价值评估,必须由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建设林业产权交易市场,为交易双方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场所。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森林资源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森林资源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森林资源使用许可证,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权属有争议的,森林权属管理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森林资源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一节 森林保护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体,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和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护。 非国家所有的商品林的保护主体是其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在其发生重大森林灾害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救助和灾后恢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森林资源总督察,对各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派驻森林资源督察机构,对森林培育、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培育、保护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森林资源监测、森林火情监测与管理、林业生物灾害防疫机构,分别承担或行使森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与使用限额管理职能,森林火灾监测、预防和扑救决策指挥职能,林业生物灾害检疫、监测预警、治理规划与质量监督职能。 第三十八条  重点林区要设立森林公安机构。森林公安民警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有关部门授予涉案林木、林地的鉴定资格。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破坏森林资源和其他刑事、治安案件查处职能,并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点林区的重要路口,森林公安可以设立检查站点,对森林资源流转数量进行检查,并协助林业生物灾害防疫机构开展检疫检查。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重大林业生物灾害的任务,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森林资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监测林业生物灾害、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和森林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和监察、信访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单位对举报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办理,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节 限额使用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限额使用制度。经批准的使用限额只有使用权,不具有担保物权,不得改变使用期限和使用地点,不得流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森林资源拥有量、变化状况和增长速度,按照各县级行政区域年使用量小于年增长量的原则,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制定森林资源使用限额,报国务院审核批准。 森林资源使用限额每五年制定一次,本区域结余的使用限额不得结转,也不得在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调剂。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严格限制林地转为非林地,严格限制公益林转换为商品林。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省为单位,每五年编制一次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总额,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总额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分解到省级。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超过批准的总额征用、征收、占用林地。 第四十五条 森林资源的使用,由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在使用限额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对林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林地转变为非林地、公益林林种变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备案。商品林林种变换,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对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公益林的林木的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余限额不得结转。商品林的林木采伐,按照林木的龄级,在一个龄级内实行总限额控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其结余限额,可以在一个龄级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森林内野生非国家级保护动植物资源的使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森林资源的使用采取数量许可证制度。具体的森林资源使用许可证制度,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相应的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检查、监督、年度复审、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等操作办法。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的流通采取数量和检疫控制。取得森林资源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进行森林资源流通,流通时要主动接受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对其数量和检疫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三节 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九条 除林木、竹子及其制品外,在森林中开采非林木、竹子野生生物资源的,开采者要缴纳生态税。直接以森林生态效益、森林景观、林地以及森林内岩石、湿地等为经营对象,进行非木质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要缴纳生态税。 生态税的征收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收生态税的森林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条 被征用林地上的所有采伐、拆除、清理、搬迁等活动,必须在获得批准,并由林地征用单位足额缴纳生态税。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的被征用林地,征用单位应和被征用人签订被征用林地及森林资源购买协议,征用单位应向被征用人支付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竹子、林地上林用设施的购买款。只有在付清上述购买款后,才能组织实施林地征用工作。 第五十二条 林地征用单位征用林地面积超过被征用人所在单位或所在村民组总林地面积50%以上时,征用单位要对被征用人进行就业安置。 第五十三条 用于救灾的紧急征用的森林资源,可以先征用,待救灾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支付被征用的森林资源购买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林地的,或者将公益林林地转变为商品林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缴纳生态税。 第四节 林地征用 第五十五条 本法中的林地征用,是指对林地的征用、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被征用人是指对林地及林地上的森林资源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管理权的人或单位。林地征用单位是指需要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六条 林地的征用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价格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林地预审制度。需要征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占用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单位在作出林地征用决定前,应当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林地征用目的、征用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六十条 林地的征用前,林地征用单位应和被征用人签订征用协议,并取得90%以上的被征用人的书面签名。 林地征用单位持书面征用协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向被征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用申请和预审要求。 接到征用林地的申请和预审要求后,接办单位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征用协议、林地现状及征用单位的其他书面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审核,并提出预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的被征用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征用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林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林地征用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林地征用的监管和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应当将林地征用目的、征用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用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林地征用范围涉及到被征用人多于1000人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用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林地征用实施前,必须组织被征用人,在被征用人中民主推选代表,组成征用协调委员会。征用协调委员会参与有关征用实施事项的论证、征用实施协议的起草、修订,收集、发表被征用人意见,监督征用协议的落实与执行。 征用协调委员会的运行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由征用单位承担。征用协调委员会在征用活动结束后自动解散。 征用协调委员因违反本法被撤销的,或经由被征用人民主表决,60%以上的被征用人要求重新推选征用协调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推选征用协调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所有征用实施活动必须在征用协调委员会成立后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在征用协调委员会没有成立或重新推选尚未选出前,所有征用实施活动必须停止,直至选出征用协调委员会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六十六条 林地征用范围公告后,在林地征用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林地上的林用设施; (二)整地造林、采伐林木、挖石取土等改变森林资源现状活动; (三)改变林地用途;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增加其他附属物。 林地征用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七条 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收回森林资源使用权。 第六十八条 征用设有抵押权的林地,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被征用的林地及林地上的森林资源价格和数量,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七十条 林地价格标准按照林种、林地生产力进行计算。具体价格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省上一年度平均物价水平,按年度分省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林木价格标准按照林种、树种以及该树种当地的年生长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省上一年度该材种市场平均价格,按年度分省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其他森林资源价格标准按照林种、森林资源类别以及该森林资源当地的平均年收益,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省上一年度该森林资源平均市场价格,按年度分省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被征用林地购买款,如果采用非货币支付,非货币支付物的价格、质量、数量、安全性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该支付物的价格,按照被征用林地及森林资源购买协议生效之日前一周的平均市场交易价格估算。如果没有前一周该支付物的交易价格,可以按照前期类似该支付物交易价格和涨幅推算。 第七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用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七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用林地及森林资源的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估价工作。 第七十四条 林地征用单位与被征用人在征用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用实施协议的,或者被征用林地权属有争议或不明确的,应停止所有征用活动,直至征用实施协议签订,或者被征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或权属明确。 第七十五条 国家因下列重点公共工程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林地,或者将公益林林地转变为商品林林地: (一)国防设施建设;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设施建设;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设施建设; (四)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重点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林地,或者将公益林林地转变为商品林林地,其征用程序与一般林地征用程序相同,实行限额使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县级限额已经用完的情况下,国家重点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林地,或者将公益林林地转变为商品林林地,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增加限额,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重点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林地,或者将公益林林地转变为商品林林地,在已经获得批准和90%以上被征用人书面签约同意征用的情况下,征用单位确实需要强制征用的,由征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做出强制征用判定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征用。 国家重点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进行强制征用林地。 非国家重点公共工程建设不得进行强制征用林地。 被征用人对法院做出的强制征用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森林灾害管理 第七十七条 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森林灾害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设立森林灾害扑救指挥机构,将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成立森林灾害专业应急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和生态、经济保护需要,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划定林业生物灾害重点预防区。 (四)根据疫情,划定疫区,并在重要交通线路和重要生态、经济区域设立检疫检查站进行检疫检查; (五)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灾害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灾害的扑救;扑救森林灾害,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灾害扑救的人员参加。 (六)对扑救森林灾害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十八条  根据森林火灾发生面积将森林火灾进行分级,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将林业有害生物进行分级,对森林灾害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森林火灾等级,或者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等级和发生程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当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突发性、危险性或重大林业生物灾害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案,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组织扑救。 第七十九条 森林灾害救治结束后,要及时开展灾后恢复和灾后评估工作,查明灾害原因,总结灾害救治经验。 第八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条例,制定森林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建立森林灾害监测预警中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森林灾害监测网络,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向公众发布森林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八十二条 森林灾害监测机构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国家和上一级森林灾害监测预警中心上报监测数据,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监测数据,不得迟报、拒报、修改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监测预警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森林灾害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森林灾害监测预警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三条 森林灾害监测预警人员对在监测预警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四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修订并发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实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 第八十五条 因林业生物灾害防治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并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等无公害药剂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对采取生物防治措施的要给予补助。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宣传活动,普及森林灾害知识,做好森林灾害预防工作。 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灾害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技术标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指挥机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开展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工作。 第九十条 对在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预防、扑救重大或特别重大森林灾害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灾害扑救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抢救生物遗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生物种质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对林业转基因生物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用设施。 第九十三条 国家对天然林实行重点保护,划定天然林保护区域,实施工程管理。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保护区域,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资源状况、生态安全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森林旅游和其他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利用森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欣赏、游憩和开展教育文化等活动的区域,划定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景观以及自然与人文景观等风景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服务的监督检查。 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其管理权属逐步按照林地权属进行合并。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的森林、林木、林地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的,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九十六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禁止猎捕或采挖。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采挖森林内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采挖证;需要捕捉、捕捞、采挖森林内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采挖证。 第九十七条 建立野生动物物种数量控制制度。经过专家论证,当被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达到可持续繁殖水平,且对人类或生态造成威胁时,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狩猎数量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狩猎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猎捕。 第九十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侵害赔偿制度。被保护的野生动物,对财物或身体造成伤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赔偿。 第四章 森林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家对造林、抚育、保护、管理和林木良种繁育等实行补贴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下的森林保险和林业信贷制度。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林业专业资格考试认定制度,实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林业有害生物防疫、森林资源评估、林业工程规划、林业工程质量监理等岗位资格任职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林业工程建设资质认定制度,森林资源调查、林业工程规划设计、森林培育、森林火灾扑救、林业生物灾害防治等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承接相应的林业工程项目。 第一百零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从业人员必须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才能上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从业人员招聘,要从下一级具有专业资格的且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中公开考聘。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考试部门共同负责林业专业资格考试认定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林业专业资格考试认定、岗位考聘和专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四条 所有林业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林业工程管理包括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质量监理。林业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 实行林业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质量监理分离制度,同一单位不得同时承担林业工程规划、建设施工、质量监理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施工工作。 所有林业工程项目必须实施招标制度,中标单位不得进行转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林业工程管理条例和林业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负责对林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对国有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经营或者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应当对经营或者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建立资源档案、进行生物资产核算和会计核算、登记资产价值。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国有森林资源加强监督和管理,防止破坏或者发生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湖泊、河流、草原等资源拥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服务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合作组织;引导、规范林业中介服务组织健康发展,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林农培训教育,提高林农素质。 第二节 森林资源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监督实施。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森林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制度。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条例,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标准。 第一百零九条 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成果是地方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编制林业生态建设规划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的重要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及特定生态区域的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调查和监测成果由国务院发布。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方性的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调查和监测成果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森林资源调查和生态状况动态监测机构保证监测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监测调查数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森林资源价格监测,定期分区域发布森林资源市场价格,作为森林资源市场交易、征用、抵押、赔偿和执法依据。 第三节 植树造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战略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下达造林绿化责任书,确定责任单位和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态区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和25度以上的坡耕地以及其他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有计划的实施退耕还林。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和城镇公共绿地,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包造林,承包期不得少于2个数量成熟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法承包林地3年未造林的,由发包方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由发包方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确定分成比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鼓励营造珍贵和地方特色树种林木、大径级用材林和速生丰产林,发展木本粮油,保障木材和粮食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鼓励并大力扶持在沙漠因地制宜营造乔木、灌木或草本植物。凡在沙漠承包营造林木或草本植物的,其承包期至少可以为70年,承包期内,承包沙漠地上承包者营造的林木只受采伐限额总额控制,在一个龄期的采伐限额内,承包者可以自由采伐。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并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未达到造林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条 造林树种的选择,要适地适树,尽量选择乡土树种。 确实需要跨气候区域引进树种、草坪、花卉等森林植物的,事先要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隔离试种,确定能适应本地自然条件,且没有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不会造成物种入侵的,方可正式引进。 第一百二十一条 新造林要营造混交林。生态林造林至少要配置三种以上树种进行混交。商品林造林时确实不适宜混交的,要配置一定比例的抗性树种或诱木,或者保留、利用自然隔离带。 对于已经成林的生态林、生态区位重要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草地,要因地制宜,采取封育措施,诱导形成混交林,必要时,适当采取补植措施,促进混交林的形成。 第一百二十二条 将森林健康措施贯穿到整个营林工作中,新造林、森林抚育、封山育林等森林培育工程项目,必须将森林灾害预防措施纳入工程规划设计。没有合理的森林灾害预防措施的森林培育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要在林区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要有森林安全保护措施,项目申报前要经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申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森林培育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木材数量小于5立方米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涉及木材数量超过5立方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没有合法采伐手续,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四)没有木材运输证,木竹检查站予以放行的; (五)为非法采伐木材出具合法采伐、检疫证明的; (六)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发放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七)省际调运森林植物及其制品,没有检疫要求书,发放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上述行为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益林、林业生物灾害重点预防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本条所涉及的木材数量,是指责任人任期内所涉及的木材材积数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猎捕野生动物、采伐野生植物、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或野生动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猎捕、采挖国家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和经营、加工、使用没有合法证明的国家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涉及其他森林资源的,按照最后案发时该森林资源的价格和木材平均价格,将该森林资源的价值折合成木材材积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 范本 协议范本下载族谱范本下载临帖范本下载公司章程范本下载监理月检范本下载 法规定,对森林资源或林业工程造成损失,依法吊销或注销责任人的专业资格和责任单位的专业资质。 第二节 森林采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法猎捕、采挖、采伐、毁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国家、省级古树名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森林资源使用许可证、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过5立方米或者幼树超过100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节 森林灾害 第一百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指挥机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将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林业生物灾害重点预防区和森林防火区的; (四)未建立森林灾害监测机构与监测网络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划定疫区和设立检疫检查站的; (六)发现森林安全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七)对不符合森林安全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八)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灾害的; (九)未及时采取森林灾害扑救措施的; (十)不采取预防措施,导致森林灾害发生的; (十一)不按照森林灾害预防与扑救技术规范进行灾害预防与扑救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灾害单次面积超过1000公顷的,或者新发生检疫性林业生物灾害的,要查明灾害的起因。属于监测预警、检疫、预防或指挥决策不当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肇事者要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并对肇事个人处火灾损失1倍以下的罚款,对肇事单位处火灾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了肇事者或肇事单位要赔偿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医疗费、赔偿金、抚恤金外,还要依法肇事者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是否造成林业生物灾害扩散或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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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236KB
软件:Word
页数:20
分类:农业
上传时间:2010-10-04
浏览量: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