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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清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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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清洁稿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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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财政、水务、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执法】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队伍、执法监督考核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倡导鼓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第九条【单位、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智能手机平台等举报投诉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十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市场、商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九)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二)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责任区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第十二条【责任人权利义务】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二)保持责任区内的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停放等行为;(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制度】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监管。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容貌要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容貌要求】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开挖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规定通过道路验收。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水管道、河道等排放。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行驶机动车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载液体、散体材料和废弃物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不得泄漏、遗撒和飞扬。第十八条【井盖沟盖维护】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第十九条【绿地养护单位责任】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维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四)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五)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焚烧物料,烧烤。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加强安全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第二十二条【利用公共设施广告禁止】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门窗、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等设施和树木、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的,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第二十三条【招牌标识设置】招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并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等功能失灵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临时搭建构筑物或设施。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占用人在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第二十六条【店外经营管理】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第二十七条【管线、物品吊挂限制】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等。第二十八条【台风后责任】台风等自然灾害后,责任人应当协助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倒伏的树木。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卫生及设施标准】城区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经营管理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责任】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第三十四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废旧家具等废弃物;(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的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第三十七条【餐厨垃圾】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施工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蔽,并设置明显标志;(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配置专业冲洗设施设备,并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四)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余泥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第四十条【临时占道施工】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点八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工具、材料和产生的淤泥、污物不得在隔离或者封闭装置外摆(堆)放。第四十一条【家畜家禽的饲养】禁止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四十二条【宠物饲养】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第四十三条【废品收购场地管理】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市容管理法律责任】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不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照一立方米计算,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法律责任】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执法主体法律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PAG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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