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9-学校法律事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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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这些分类是彼此交叉的,我们在描述和讨论问题时经常是交错使用这些不同的分类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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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们对学校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分类,我们以安全事故和暴力伤害两类伤害为线索,
来对学校事故的类型及分布特征、学生受伤害的程度特点以及对学校、社会、家庭所造成的
影响做出基本的描述。
发生在青少年学生身上的安全事故,如运动伤害、课余伤害、校外活动事故等,按其发
生的地点又可以分为发生在学校、社会或家庭等不同场合的学校事故。本研究在全国所作的
抽样调查主要了解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安全事故及其隐患发生的情况:学校楼梯或其他通道拥
挤导致同学受伤;玩游戏或运动时受伤;上实验课时受伤。同时还了解了校园内伤害的严重
程度,如调查“你是否因为在学校受伤而住过医院”。我们还了解了学校周围存在的安全事故
隐患,如:“上学、放学的时候,你们学校门口有没有专门维持交通秩序的人员?”。
学校暴力伤害是指以学生为施暴对象而对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如体罚、变相体罚或殴
打、勒索抢劫、殴打、虐待等。按照施暴者特征,可以分为教师、同伴和社会上的其他人。
按照暴力伤害的内容,可以分为:拐骗、拐卖、绑架;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非法搜查身
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强力侮
辱人格权;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以及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暴力伤害通常对学生身体所造成的影响是较为严重的,重者造成死亡或残废,轻者造成
身体损害。最近一些年来,学生所受到的暴力伤害有增加的趋势,成为学生生活中的重大伤
害源。由于社会治安中各种不安定因素的存在,学生被拐卖、绑架、抢劫的现象时有发生,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对辖区内的中小学校调查发现:竟有70%学生诉说身边存在“校1园抢劫”现象,有15%学生说自己曾遭受过抢劫。
一些研究者将学校事故界定为,“学校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 故”。以此界定为基础,他们认为,学校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是极其复杂的。有与学校的设施、设备有关的学校事故,这
是由于学校设施、设备不全,建筑物倒塌,火灾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与教职员有关的学校
事故,这是教职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有与学生本身有关的学校
事故,如休息时间学生之间的游戏、斗殴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
这种界定有些地方过于宽泛,有些地方又过于狭窄,不够准确。本文将学校事故界定为: 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具体而言,学校事故具有以下若干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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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里会发生许多人身伤害事件,但并不是所有的人身伤害事件都属于学校事故的范 围。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其主观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致人伤害是一种
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
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
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看,学校
事故是因过失行为而导致
的。在这一点上,学校事故与体罚显然不同。体罚是一种故意行为而不是一种过失行为,体罚者明知体罚
(尤其是打耳光之类)会对学生的身心带来不良影响,但仍然放任其发生。因此,我们说不能把体罚导致的
学生人身伤害归属于学校事故的范围之内,同时认为“学校相当一部分事故是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所
致”的说法是不当之论。同样,也不能将学生之间因故意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也归属于学校事故之内。
1黄宏章,《孩子,你在学校还好吗?》,西藏日报,第八版,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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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说来,学生在校期间因他人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以及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甚至校
外人员在校因他人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都属于学校事故的范围。例如,因学校管理人员玩
忽职守,未及时修缮已被列为危房的办公室,致使下雨时办公室倒塌,正在办公的一名教师被砸伤,这一
事件也属学校事故。因此,“学校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一观点是不全面的。
诚然,学生是学校事故的主要受害人,但不能因此而缩小学校事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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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人员、教师、校工、学生、校外人员都可成为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他们的过失行
为均可导致学校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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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的过失只是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教师因过失将学生的私人物品损坏,或学校因管理疏忽致
使教室倒塌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这些都不能认为是学校事故。
学校对学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学校
(包括教师)有过失。如果学校无过失,就无须承担责任。那种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所以学校就必然负有责
任的认识是错误的。
尽管学校事故的发生都是出于过失,但是学校事故却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可以列出以下 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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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合。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
三、四楼700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未开,
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矮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
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亡事故:学生死亡28人,伤59人。据省、地、县检察机关的联合调查,这起特大伤亡事故是学校副校长杨某工作不负责任、制度不严、有章不循、纪律松懈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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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教室、宿舍、厕所等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引发学校事故的重要原因。例如,1989年6月
12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利民镇利兴小学一间教室的间壁墙突然倒塌,导致学生5死1伤。01994年3月13
日上午8时30分,辽宁省鞍山市某校的两名学生从宿舍到教室去上课,刚走出宿舍2米左右,便被突然从宿舍楼第9层楼外墙面脱落下来的贴面砖砸伤,一名学生经抢救无效死在手术台上。再如,江西省某县
一所小学厕所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其中28名学生窒息死亡,11名学生中毒受伤。事后调查得知,5年前由校长和副校长商议建造该厕所,建造时既未报上级部门批准,又未经设计部门设计,承担施工的
是校长、副校长的亲属。整个施工过程一无设计图纸,二无施工合同,三无验收手续。厕所交付使用后,
曾有教师反映楼板不牢,有塌落危险,但校领导熟视无睹,最终铸成大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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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学校的双杠年久失修,学生玩双杠时双杠断裂,致使学生摔伤,就属于此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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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育课上,教师对一些技术动作讲解示范不够或者保护不力,教师超出教学大纲对学生提出过高
的要求,教师对体育器材准备不够或摆放不当,都会导致事故发生。尤其是投掷类、体操类、球类、游
泳类运动最易导致人身伤害,引发事故。运动会上,因组织不周或运动员注意力不集中(尤其是投掷铅球、铁饼、标枪时),也会出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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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是体育课会出现事故,上文化课时也会出现事故。例如,1992年6月19日,广东省罗定县某小学一位教师在上数学课时,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一名学生不能背诵且还东张西望,教师便用教鞭敲
击学生的课桌以警告其集中精力,不料教鞭迸裂,一片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进入该生同桌学生的左眼,造
成瞳孔闭锁,导致眼睛失明。上实验课尤其是化学实验课也会出现事故,如灼伤、烧伤、有害气体中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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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劳动(如喷洒农药、操作车床等)具有危险性,有时因不慎会导致事故,如农药中毒、
因操作车床不当使肢体受伤等。卫生扫除有时也会发生事故,如教师让学生擦高层楼的窗子时学生不慎
坠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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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下相互间打逗、嬉闹、游戏等,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这类事故在学校事故中占相当
比重。例如,1996年5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沙溪镇某小学课间休息时,五年级学生廖某与同学张某(12岁)一起追逐游戏,廖某在前奔跑,张某在后追赶,廖见张要追上,就向阅览室方向跑去,廖猛推阅览室门
时,将门上的玻璃撞破,廖某的左手和手臂被玻璃划破。经医院治疗后发现,廖某左手食指部位的筋被划
断,左手食指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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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事故主要是由于学校食堂卫生条件差、管理不善造成的。例如,1996年9月14日, 辽宁省沈阳市某校发生一起严重食物中毒事件。学校200名师生和往常一样在食堂就餐,午 饭一律是芸豆炒肉和米饭;到14日晚间和15 日早晨,不少学生和几位教师不同程度地发高烧、呕吐,出
现中毒现象。中毒者被及时送往医院,医院很快判断是发生了集体食物中毒,经全力组织抢救,除一名女
生昏迷外,其余师生都脱离了危险。经专家对剩余食物进行检验和分析,认定是芸豆受到污染和学校食堂
卫生管理不善而造成食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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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 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交通事故。例如,1990年12月21日上海市止园路第二小学年仅7岁的二年级学生朱丽影在学校操场上被一辆卡车撞死;1994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韶山小学7岁小学生在校内被一辆大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4月2日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小学二年级学
生周浩宇在校内被一辆面包车撞死。 这些皆属于校内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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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秋游、爬山、游泳、参观时,会出现摔伤、溺水等事故和交通事故。
以上所列只是学校里经常出现的事故,并未穷尽学校事故的全部。
学校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3种: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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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是最主要的一种事故责任,它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向 受害人承担的以财产责任为主的一种法律责任。学校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 权。按照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
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具体的教育司法实践中,会涉及到这样几个棘手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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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一般均为未成年人,他们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
校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困扰学校的一个难题。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抱有一种模糊认识,不仅学生家长,
就连许多学校也认为自己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件,学校理应负赔偿责任。随着近年来
因学校伤害事件学生起诉学校的案件不断增加,学校的惶惶不安便也在所难免。因此,必须从法理上对这
一问题做出分析解释,给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一个明白的说法。
?一些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
仅包括父母、近亲属和其他亲属,还包括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幼儿园、学校、住所地居委会、村民委员
会、民政部门等,将学校作为监护人之一种。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但当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时,也就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即构成委托监护关
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也可看到类似的观点,如1996年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学校伤害案件时,援引(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又如1995年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另一起学校伤害案件时,认为学校作为
学生在学校时的监护人,在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上存在不当之处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观点颇有值得商榷之处。学校对学生在校时是否具有监护人的身份,这首先要从监护制度谈起。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
中,监督和保护人被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
护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及精神不健全的人。监护人应由哪些人来担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其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此外,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组织也可经指定而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条规定并
没有把学校和幼儿园包括其中。
由于被监护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确判断是非的能力,他的行为就很可能使自己、他人及整个社会
的公共利益受损,故而监护人在法律上负有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
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
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的上述职责是由民法上的监护制度所确立的。
而学校虽然也有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学生的生活、管理和教育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等权利和义
务,但是这种权利和义务并非是基于监护人的身份而具有的,也不是由民法上的监护制度所规定的,而是
基于其他法律的授权和规定而享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第3项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
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学校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学校教育、管理和
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都对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学生的生活等事项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学校虽然确实具有一些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类似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性
质根本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法律上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基于这些监护职责,必须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
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
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立了监护人的无
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否成立,
不以其是否有过错为转移,即 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仍不能避免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后果的发生,监护人仍应负赔偿责任。监护人有无过错的事实,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而只能构成减轻
责任的理由。由上可见,如果错误地将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那么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对
学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无限扩大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学校将难以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
所谓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希望这种结果
发生或者有意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
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只有具备其中的一种心理状态,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前文所
言,学校是学生在校时的照管人,它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照顾、管理学生的义务。如果学生在学校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是由于学校故意或过失而未能履行其照顾、管理的义务的结果,学校即应对
其懈怠照顾、管理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职责,或者纵使加以必要的照顾、管理仍不能
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因其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既非学校作为监护人的身份而具有的,也不是基于学生父母的委
托而获得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被称为委托监护。它是
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
议,需有监护人委托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但是否父母将孩子送进学校也意味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呢?我国的公立中小学,、尤其是小学。正在推行就近入学政策,学生要根据户籍所在地决定进入某一所学校,学校也必须接受本区域范围内的学生。
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要受到政策的影响,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这样,学生进入某所学校
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并未构成合同关系,因而也没有形成委托监
护关系。
此外,由于学校也不是学生父母的委托监护人,因而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其
过错程度加以确定。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只由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将不承担任
何责任。这一点与委托监护中受托人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不能以
其内部协议或约定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学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一旦
受害学生向学校或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中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责任,则二者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拒绝承担,也不
得依过错程度只承担部分责任,即使双方事先有约定也不得作为抗辩事由。
现实生活中,由于学生家长、学校,还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对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存在着模
糊的、有时甚至是错误的认识,往往将学校的过错责任与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混淆。我们前面提到的两个
案例,法院均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责令学校对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和学生给他人造成侵害的行为负
赔偿责任。也有一些案例,法院虽然注意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60条的司法解释,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但却往往对过错持一种宽泛的理解;有扩大解释的倾向。如以下两个案例:
据(中国青年报)1996年3月4日报道,丹阳市第七中心小学学生袁某于1986年施行过先天性白内障
摘除手术,属无晶体眼。1994年3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袁某与同学洪某在学校里做游戏,袁某从后面
一把抱住洪某的腰,洪某摆脱时,手无意间碰伤了袁某的右眼。嗣后,袁某先后到上海、镇扛等地医院治
疗,被诊断为“既发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双眼葡萄膜炎”、“右眼网膜术后I级盲”,共花去医疗费等
5200余元,其中袁某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800元。因赔偿问题,袁某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
某及学校赔偿医疗等费用16000余元。诉讼中,丹阳市第七中心小学辩称:袁某致伤是在下午上课前,不
在教师上班期间,因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在校内游戏时无意致伤袁某,双
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考虑袁某双眼本身无晶体,当外力作用时比正常眼睛易发生视网膜脱离的情况,
可以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第七中心小学在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上也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
事责任。据此判决洪某及第七中心小学各赔偿袁某7500余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袁某自理。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7月15日报道,河南省虞城县某小学5年级学生马某上早操时迟到,插队时被同学绊倒在地,造成左肘臂骨折,花去医疗等费用1300余元。马某的父亲多次与校方交涉无效后,将学校推上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某的父
亲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某医药费1000元,诉讼
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监护人负担。
上述两个案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如何判断学校的过错。一般情况下,学校不会故意希
望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只会因过失,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伤害事件发生,如教师或工
作人员擅离职守,学校管理不当,活动器材不安全等。在第一个案例中,由于我们材料所限,无法得知该
小学是否为寄宿制学校,但即使事故发生在学校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游戏也是学校中的一项正常的活动,
正在游戏中的袁某抱住洪某的腰,洪某摆脱时无意碰伤袁某的眼,这是教师所无法预料的,也是不能预料
到的。只要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善后工作,没有使袁某的伤势进一步扩大,学校就没有过错存在,
也就不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又向我们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受到伤害
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上将未满10周岁的公民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公民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上作这种区分是考虑到不同年
龄阶段的行为人在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上存在着差别,:因而在判断学校的责任构成时,必须考虑
到这种差别,使学校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
幼儿园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应该具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因此可以推
断学校不应该承担更重的责任。所以,在判断学校的过错时,也应该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识
别和判断能力的情况,对学校的注意要求有所降低。第二个案例中,马建国已满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上操插队时,应该对行进中的队伍情况;自己应如何插入队伍有所判断,学校应尽的注意职责
包括使早操队伍保持一定的秩序,给学生以必要的引导,超出这些必要而充分的注意,对学校提出其他过
分的要求都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简短结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其照顾、管理学生的权利和
义务根本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也非基于学生监护人的委托而获得;学校是学生的照管人,承担照管
人的照管义务;学校对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
者过失才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学校对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只承担适当赔偿
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学校应坚持防重于治的原则,平时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
通过积极行动尽可能减少学校伤害事故发生;应当加强学校伤害事故的立法工作,详细规定学校及教师的
照管义务,使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更加明确。
2?
许多人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
律责任,就必须对事故予以赔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们造成
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
回答是应当由学校负责赔偿。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一个个管理人员和教师去履行 和实现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在从事管理活动和教育教学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 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 由行为人所在的教育机构(学校或幼儿园)来承担。这也称作法人赔偿责任。但是不是有过失的管理人员或教师可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呢?当
然不是。在教育机构赔偿之后,教育机构可向有过失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或求偿权,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
部赔偿费用。
4?
未成年学生一般并无经济收入,如果他们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其监护人应为其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5
?学生年龄大小;?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学生是否有客观的伤害后
果;?行为人的过错与人身伤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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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大小,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所谓归责,从法律
意义上说,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性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法律应以
行为人的过错或以损害发生的结果,或以公平考虑等,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归属,即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负担赔偿责任。而归责原则是确
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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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
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和多
样性,确立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必然也是多样的。已有的研究中,学界对学校应遵循
的归责原则存在分歧:。持此观点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
时,就不能依据监护人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
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之规
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
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
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例如,学
校在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中,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损害也不是第三者过错造成的,在此
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 情况分担责任。。认为
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
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极少适用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学校对发生在校内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笔
者认为,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在通常
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
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是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
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7
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还是依过错进行适当赔偿?这是许多学者一直以来在不断探寻的问题。这一问题,可归纳为二种观点:,也称适当赔偿原则。此观点持有者认为,学校应
对负有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的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学校(这里指公立学校,社会力量或私人举办的学校与此有所区别)作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靠国家拨付教育经费。而且,经费专款
专用,不得挪用、克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
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适合适当赔偿原则。因此,有学者指出,学校在有
过错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赔偿是有限度的。。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赔偿多少。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部分家长的看法,认为孩子在花季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生命和健康的代价是无法用金钱来
衡量。这是从感情角度出发,使法律的严肃性被同情心所替代。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
故赔偿不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兼平衡原则。
赔偿额度及范围成为损害赔偿纠纷的焦点问题。目前法律对赔偿范围和类别有大致的规定,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有学者认为可先由法院实事求是地对整个赔偿费用做出估算,然后按
照责任大小,确定各方的支付比例,其中学校可考虑支付全部费用的30%--40%为宜。但在赔偿范围上,
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学校和家长双方相互体谅,更有待于
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国家立法的完善。
8
“钱”是事故善后处理及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高额的赔
偿令学校难以承受。“钱从何而来”成为学校最头疼的问题。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
拨款、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收取杂费等。专款专用,并没有用于校园伤害侵权赔
偿的经费。关于赔偿经费来源问题人们提出了 三种方式:。上海市教育
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在对429人所做的相关调查中,有288人认为应当建立校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基金,
占46%。有观点认为,可以在全市设立中小学伤亡事故赔偿互助金。由各学校出钱,每年按标准缴纳,交
市教委统一管理,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后,对受害学生的赔偿金额从互助金中支付。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通过保险,使赔偿被纳入“社会救
济”范畴。建立社会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使损害赔偿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钱”的问题。可以
采用如“校园意外伤害”险或者设立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名称,但不管采用何种保险名称,实质
是相同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 钱的问题。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学校教育保险的成功
经验。。由社会团体及组织的慈善机构进行救济并资助学校。除此之外,还可以
由上级行政部门拨专款。我们认为,西方国家通过保险救济是解决救济问题的独创之道。我国应建立和完
善社会保险救济体系,构建学生在校人身伤害损失的救济机制。
2
学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受到行政处分;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所属的违反行政法律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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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民的一种制裁,共
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
过失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等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可分为4类:a.申诫罚。属最轻微的处罚,表现形式有警告、通报等。B.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C.行为罚。这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特定行
为能力的一种制裁。如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教师资格等形式皆属此类。D.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天)和劳动教养(期限为1-3年)等形式;这4类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
行政处罚既可以对个人,也可以对学校。如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教师,可撤销其教师资格;对发生事故
的学校,可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如学校发生食物中毒,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学校予以罚款)。
3
学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重大过失的人员若触犯刑律,便构成犯罪,行为人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受到刑罚制裁。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5种形式;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种形式。
犯罪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因学校 事故而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 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害性,而不采取措施或者
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学校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学校事故发生,造成师生伤亡的,可构 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工
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没有履行;另一种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它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
不作为。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不都构成犯罪,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
成犯罪。例如,前文提到的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副校长杨某玩忽职守致使发生学生死亡28人、伤59人的特大伤亡事故。对此,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学校管理人员、
教师和学生等因过失而致人死亡,便犯此罪。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因过失致他人重伤即犯过失重伤罪。过失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
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的结
果。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校园里的交通肇事罪,其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在校学生死亡。本
文前面所提到的校外司机在校内撞死小学生,他们就犯了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学校事故的责任人有时要同时承担几种法律责任而不是一种。例如,一教师带领学生外出集体活动,
因其玩忽职守致使3名学生溺水身亡,造成事故。该教师可同时受到下列处理:学校对其予以开除(行政处分),教育行政机关剥夺其教师资格(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刑事处罚)。
幼儿园、小学、中学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何妥善处理这类事故,如何解决学校与学
生家长的纠纷,学校如何注意防范,这是广大教职工和家长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旦发生了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能否妥善处理,关系重大。处理得好,可以减少纠纷,避免矛
盾。学校要抓住事故发生现场和事故发生后的关键环节,予以妥善处理。
1、一般说来,在事故发生现场要抓住这么几个环节:及时进行抢救、尽快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家长、主动向上汇报、
注意保护现场。
1是否及时抢救,既关系到抢救的效果,也关系到日后的处理。在能否及时抢救
上常遇到的问题是,有的教师不当回事,有的教师担心日后抢救的费用无人承担非要明确谁承担医药费才
去筹款,结果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间。诸如此类的延误抢救最佳时间的情况很多,对此学校领导要再三强
调,人命关天的事千万不能大意。不管伤得如何,先送医院再说。教师不是医生,不能随便判断伤情,伤
得如何要医生说了才算数。至于医疗费用问题,学校无论如何要先设法筹措,如果因为钱的问题贻误了抢
救时机,学校负有责任。在抢救过程中,学校要派教师守护,以便及时了解抢救情况。
2尽快通知家长,但不应直截了当地把学生受伤害的情况全部通报家长,要考虑
家长的心理承受能力。通报家长之前要研究通报的方式、通报的措辞,让家长有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通
报及时、措辞得当,容易取得家长的理解。
3学生伤亡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些教师觉得自己有能力处
理,不想惊动领导。当问题严重了,自己处理不了时才向领导汇报。向领导汇报,领导实际上是在分担责
任。学校也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
4学校发生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教师、学生全都忙着抢救受伤害的学生,可能
顾不上考虑现场的保护问题。学校领导要告诉教师、学生,在保证抢救的前提下尽可能完整地保护好现场,
最好请派出所或其他有关部门到场取证,以便日后处理的时候有旁证材料。千万不能为了推卸责任,破坏
现场,甚至伪造现场。
2、在事故发生后要抓住这么几个环节:组织专人处理、防止新的伤害、研究处理技巧。
1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一发生,学校要组织专人处理,这说明学校领导重视。至于
要不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要视事故的大小及复杂程度。如能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来专门处理这件事,
家长会感到学校领导重视,心情也许会好受些。当然,这里指的是比较大的伤害事故。
2独生子女出了事,这事落在谁头上,谁都无法冷静。家长情绪激动,说话不讲
道理,甚至动手动脚,也在情理之中。有的家长甚至于会有“伤一个够本,伤两个赚一个”的想法。学校
处理事故的领导和教师要对家长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使其静下心来,理智地思考问题。学校还要研究如
何防止新的伤害发生,要研究如何保护好与伤害事故有关的教师、学生以及校领导的措施。
3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一发生,有的校长头就晕了,匆忙上阵,考虑不周,有时会
很被动。研究一下处理方法,甚至处理技巧,有时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如何承诺?有些当事人(包括教师、校长)想早点了结,做些承诺。能做到的不妨事先承诺,以利于事故的处理。做不到的,就不能随
意承诺了。轻易承诺无法兑现的要害,会带来难以消除的后遗症。诸如此类的问题考虑得越周全越好。
事故发生现场的处理和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是相辅相成的。抓住了事故发生现场的关键环节,妥善处
理,为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打下了基础。抓住了事故发生后的关键环节,妥善处理,又能弥补事故发生现场
处理时的不足。事故一发生,学校领导不惊不慌,冷静对待,仔细分析,认真研究,总能得到好的效果。
1、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在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数额上的纠纷,采取什
么途径消除分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外乎三种方式:(1)。有学者认为,和解是一种最为便捷、经济的方式。根据相关调查显示,认为学校应当与学生家长和解的占59%,从中反映出了市民的普遍心态——“以和为贵”。但和解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2)。调解可由政府或社会中介专门机构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依托社区进行协调处理,可采用两种方法:一是由街道青保办协调处
理。二是由街道纠纷调解中心协调处理。一般可请司法部门纠纷调解中心委派街道纠纷调解员协助调解处
理。(3)。这一种方式是在上述两种方式都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
的逐渐增强,人们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求助于法律手段比较多。但如果其它方法都不能
解决的,就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减少麻烦而自行解决(学校给家长一笔钱),这样,使学校无形当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而且会损害学校和大多数学生的利益。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
学生在校伤害纠纷仲裁委员会。一般条件下,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归责较为明显的伤害事故纠纷没有必
要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有必要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制度。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学生
伤害事故的纠纷进行处理,其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再提请诉讼。通
过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委员会解决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负担,也节
省了双方当事人的许多时间、精力及财力。因此,该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
纷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和解为先、调解其次,诉诸法院为后应当是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
2、在协商解决时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学生出事了,有些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心传出去会影响自己的声
誉,便想和学生及其家长“私了”,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惊动学校领导。有些家长考虑到孩子还要
在这个班上上课,也想“私了”。“私了”肯定是不行的,因为“私了”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效力,任
何一方都有可能推翻私下订的协议,“私了”产生的后遗症是很多的。学校领导要反复向教师和家长宣传,
遇到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千万别想“私了,”一定要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渠道解决。
2学生在学校出了事,受打击最大的是家长。早上出门还是活蹦
乱跳的,晚上怎么就成了残疾,甚至就没了,家长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的事实。学校要站在家长的位置上,
多替家长着想,多和家长沟通思想,弄清家长的真实想法,以利于事故的处理。
3孩子一出事,家长的各种各样的难事也跟着来了。学校能解决的
要尽量想办法解决,尽可能多地为家长排忧解难能取得家长的理解,有利于事故的处理。当然,在为家长
排忧解难时不能以原则做交易,不能做违法乱纪的事。要注意,做不到的事不能许诺,轻意许诺会带来许
多不必要的麻烦。
4学校理解家长,也希望家长能理解学校,相互理解才有利于矛盾
的解决。要家长站在学校的位置上来思考问题确实是比较难的。学校要做工作,尽快地使家长冷静下来,
理智地思考问题。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互相不要推诿。学校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钱要出在明处。
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一些大的意外伤害,对于那些想通过大闹来解决问题的当事人,最好还是通过诉
讼来解决。上法院没什么可怕的,只要学校实事求是地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法律会有一个公正的判决的。
上法院也谈不上丢面子,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上法院也会变成一件很普通的事。
3、在民事诉讼中要想胜诉,须注意以下几点:
1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亲自打
官司,也可以请人代理打官司。要不要请律师?我们认为,最好是请律师。学校工作很多,法人代表亲自
去打官司,会耽误学校的工作,再说校长一般也不是学法律的,打起官司很吃力。律师是专门代理他人打
官司的,他们熟悉法律,知道什么样的案件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条文。他们熟悉诉讼程序,有打官司的经验,
知道怎样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他们还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这些材料一般人是无法查
到的。因此,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一旦进入诉讼阶段,最好是请律师代为打官司。请什
么样的律师?建议请既懂民法又懂教育法的律师。我们国家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没有明确的分工,没有专门
接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更没有专门接有关学校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律师事务所都是接到什么案件,
就打什么官司。由于法律法规门类众多,律师们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律条文,有的律师不得不现学现卖。
再加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也是日趋激烈,有的律师为了揽业务,会拍着胸脯打包票:找我打,包你赢。
实际上,打官司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谁也不能保证一定能打赢,大包大揽实际上是极不负责任的。因此,
找律师时还要了解一下,他以前有没有接过类似的案件,过去的官司是怎么打的。还可以找一些打过官司
的学校,请他们推荐律师,了解一下打官司的经过,做到心中有数。不能随便找个律师,把案子往律师手
上一交就坐等结果了。请律师代理打官司,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合同,还要填写授
权委托书。在签订委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时,对代理的权限要写清楚。一般委托的权限有陈述案情、
进行辩论、放弃部分请求、做出和解承诺等,不存在一个全权委托的问题。
2答辩词中最关键的是摆事实和讲道理。摆事实要有一说一,有二说二,来不得
一点隐瞒;摆事实还要拿出证据,法庭上以证据说话,作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摆事实要抓住事件的
关键情节,不可事无巨细样样都写。摆事实还要用“白描”的方法来叙述,开门见山,一目了然,不必铺
垫。讲道理要合法,要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法律条文,有些法律条文还要有一定的司法解释。讲道理
要合理,要符合逻辑推理,演绎推理步骤要清楚,归纳推理事例要全面。讲道理还要合情,引经据典,分
析事实,要说得在情人理,让人口服心也服。
3证据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
录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诉讼中,要做好败诉的思想准备,要做好上诉的各项准备。由于法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审判
的结果也会有所区别,对此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有败诉的心理承受能力。我们国家是采取二审终审制,
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后,不服可以上诉,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得再上诉了。审判结果出入不是很大的,
一审就算了,因为上诉要牵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即使上诉;也不一定就能打赢官司,法官判得自有他的
道理,只不过这一道理我们目前无法接受。当然,如果法官明显有失公允,该辩的一定要辩,该上诉的还
是要上诉,不能因为时间、精力等原因而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学生在校最好是平平安安,不要发生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要做好防范工作,尽可能地避免
发生意外伤害。这确实是一件非常难的事,因为成年人的意外伤害事故还防不胜防,何况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呢。当然,我们不能因此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要注意防范,把未成年学生
意外伤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障,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课题,涉及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司法、社会保
障、社会救助等诸多方面。学校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学校领导对教师、学生乃至家长均要加强安全教育。要求教师做到转变教育观念,
首先应保证学生健康,其次才是德育、有知识;树立法制观念,认识体罚和变相体罚都是违法行为;研究
教育方法,注意说话的态度、说话的技巧,注意保护学生的自尊心。要求学生学会自我保护,掌握一些突
发事件来临时求生的方法;学会控制自己,不要义气用事,要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避免发生伤害事故;
学会面对挫折,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学习一些法律常识,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通过法律
渠道来解决问题。要求家长注意自己的教育方法,对孩子既不能娇纵溺爱,也不能严厉冷漠;要正确看待
孩子的学习成绩,不能提不切实际的要求;要经常和孩子谈心,了解孩子在想什么,把孩子心中的疙瘩及
时解开。
2学校可以建立这么几项制度:(1)定期检查校舍,一旦发现危房,
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定期检查教学设备,对有可能造成伤害
的教学设备,要及时更换,一时不能更换的,明令不准使用。定期检查易燃、易爆物品,化学试验用的硫
酸等危险物品要保管好,不能让其散落到学生手中。定期检查消防设备,过期的起不到消防作用的,要尽
量更换。虽然花钱很多,但这笔钱是万万不能节省的。(2)课前、课后、午间、晚间,凡是
学生在校期间都要安排教师值班,做到时时处处都有人看着。值班要有规定、有记录、有检查。(3)
学校要明确教师、学生乃至家长各自的安全责任。课上,教师要对学生的安全负责,教师体
罚学生要接受教育行政处罚。不在校期间,学生家长要对学生的安全负责。
3对一些可能造成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工作和活动要采取安全措施。禁止学
生登高擦窗子,凡是楼上的窗子一律不让学生擦,可花钱请临时工或专业的保洁公司来擦洗,以保学生的
安全。禁止学生带危险物品到校。治安管制的刀具、弹弓、喷射枪等有可能造成伤害的玩具不准带到学校
来。组织学生参加“学生人身意外保险”、“学生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伤
害事故,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还有一些具体的做法,可能 会引起争议,但确实有一定
成效,仅供参考。如有些私立学校在学生进校前就和家长签订一纸协议书,其内容是:学生在校期间违反
校纪造成的伤害,应由学生自己及其家长负责。有些学校将春游、秋游等外出活动交由旅行社负责,旅行
社办理有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用虽然高一些,但可保学生平安。有些学校规定开门、关门时间,提请家
长协助,学校开门后再送孩子到校,学校关门后及时招呼孩子回家。诸如此类的安全“招数”还很多,有
些家长不理解,认为学校在推卸责任。当然学校也很为难,那么多学生在校,整天让人提心吊胆。究竟采
取什么样的措施,既能保证学生的安全,又能让学生家长接受,学校也便于操作,值得进一步研究。
4通过立法来明确学校、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家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各
自更好地履行义务,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各自的法律责任
也就清清楚楚了,处理起来纠纷就会少一些。当然,法制的健全靠坐等是等不来的,要靠立法部门、执法
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努力,也要靠学校、未成年学生以及家长的共同努力。在第一线工作的学校领导、教师
要向未成年学生和他们的家长作宣传,大家共同努力,来完善保护未成年学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把未成
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控制在最低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