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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验与司法相验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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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验与司法相验之区别行政相验与司法相验之区别 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之區別 一、前言 關於相驗,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僅有第二一八條的規定,但於刑事司法的運作上卻相當常見,而在僅有區區一條文,而需面對如此多量且型態多樣的情況,不僅 12會出現規範缺漏,而易引起爭議,甚且造成犯罪抗制的漏洞,凡此種種疑問,若再加以我國目前專職的法醫人員不足,以及專門用於檢查或解剖屍體的實驗室 3的缺乏,關於相驗或者鑑定等出現相當多問題,而亟待各種法律制度的修改與 4配合,惜關於此方面的研究於我國,又屬刑事法較冷門的一環,本文即欲從此沙漠地帶出發,針對相驗為法...

行政相验与司法相验之区别
行政相验与司法相验之区别 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之區別 一、前言 關於相驗,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僅有第二一八條的規定,但於刑事司法的運作上卻相當常見,而在僅有區區一條文,而需面對如此多量且型態多樣的情況,不僅 12會出現規範缺漏,而易引起爭議,甚且造成犯罪抗制的漏洞,凡此種種疑問,若再加以我國目前專職的法醫人員不足,以及專門用於檢查或解剖屍體的實驗室 3的缺乏,關於相驗或者鑑定等出現相當多問題,而亟待各種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修改與 4配合,惜關於此方面的研究於我國,又屬刑事法較冷門的一環,本文即欲從此沙漠地帶出發,針對相驗為法規範層面之探討。 而我國關於相驗的規定,雖見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即針對非病死者或疑為非病死者之檢驗,但目前實務運作之相驗概念,似乎不僅於此,針對病死體之檢驗亦以相驗名之,也因此為區別兩者,特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稱為司法相驗,後者則稱為行政相驗。而關於此二者的區分,到底有何差別,以下即先從死體的區別開始,逐一進行說明。 二、死體的分類 關於相驗的界定,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此條文之界定,已經明白表示,並非任何的死體皆需進行相驗程序,只有針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才需進行,但於現實實務上,非上述兩者的情況,我們仍可見到相驗程序的進行,原因何在,很明顯的,現行運作上已發展出另一套相驗制度,但這套制度並非屬於上述條文的範圍,實務上稱為行政相驗,為何會發展出此種相驗型態,恐先需從死體分別出發。 1 最明顯的爭議是關於相驗時,若需為解剖是否需得死者家屬同意,在國人普遍仍存有留全屍的觀念下,若法規範未清楚界定是否需得同意,恐會引起家屬相當之反彈。 2 最明顯的例子是最近偵破的陳瑞欽案,其之所以能夠在短期間內取得死亡證明,有很大的原因來自於目前相驗制度出現問題,尤其是目前法制所課予相關人員的報告相驗義務是否能落實,以及相驗解剖之問題等,皆因漏洞重重而使人有可乘之機。 3 目前法醫解剖屍體,幾乎皆於殯儀館附設的解剖室進行,而每個殯儀館的設備良莠不一,且不可能專業,在如此惡劣的環境下,也不能苛責醫學系的學生過於功利,而不願參與法醫這個行業了。 4 二00三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已經針對鑑定與勘驗作了較明確的規定,唯獨對於相驗問題未為更動,而保持二00二年的修法態樣,實待商榷,因關於鑑定與勘驗,相對於傳聞法則、交互詢問等,已屬於刑訴法的冷門,而相驗更屬冷門之冷門,但於司法實務上,相驗卻屬日常事務,相對於傳聞或交互詢問,其反而屬於少量現象,這種規範重點與現實脫節的狀況,恐是未來修法者該關心的。 1 5關於死體,依據上述條文的基礎,可以區分為: :一:犯罪死體:因犯罪而死亡之屍體稱之,其原因相當多,只要是刑法中涉及生命或身體法益的違反皆可能造成死亡,此時即屬犯罪死體,關於此種死體,偵查或司法機關若欲檢查死體,需發動的手段為勘驗,或者命鑑定人為鑑定。 6:二:變死體:即是否為犯罪所造成之死體不明之情況,有待偵查機關為進一步釐清,此時所需發動的手段,即為相驗,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所指的即為此種情況。一旦確認為犯罪所造成,此時就轉成犯罪死體,而正式成為偵查 7之開端。 :三:非犯罪死體:與犯罪無涉,死亡乃自然因素所造成,此時為了辦理死亡登記,或者警察機關為了確認死者身份,衛生機關為了查明病因皆可能為了行政目的進行檢視,此類非犯罪目的所為之檢視,我國實務稱之為行政相驗,以與刑事 8訴訟法所指稱的司法相驗相對,雖然皆是由國家機關發動檢視,但因目的不同故需有所區分。 上述三者的區分目的,當然在於針對死體為檢視時,所採取的手段不同,其法律規制也不同,而國家所能行使的強制力範圍當然也不同,其區分乃有必要性,惟於現實層面,此三者恐是相互流動的,且模糊的,畢竟並非每個屍體皆能馬上判定其到底為自然死亡或者他殺或者自殺,所以上述三者的區分只能是當成是一種理念類型,而其區分的實益正在於國家機關對其進行檢驗時的程序不同。 三、行政相驗 所謂行政相驗,乃針對非犯罪死體之檢視,發動的基礎及其限制,筆者依其原因 5 田中圭二,法醫學,東京,成文堂,二00二,初版,頁二八。 6 變死體之名,乃筆者直接援用日本用語,原本可用非自然死亡,惟關於什麼叫自然,恐不易解釋,故採日本用語。 7 關於偵查之開始,一般學者在論述時皆以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為據,而往往忽略相驗亦應屬於第二二八條第一項之範圍,此處再次凸顯相驗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弱勢地位。將相驗列入偵查開始,而有較明確論述者,可參考黃東熊原著,吳景芳修訂,刑事訴訟法論,台北,三民,二00二,七版,頁一五一。 8 行政與司法相驗區分方式,可與行政與司法警察的區分相呼應,一為行政目的,一為犯罪目的,關於後者,因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較明確,但關於前者,由於行政目的相當多元與繁雜,故其所涵蓋範圍相當廣泛。 2 不同而作以下分類。 :一:確認死者身份 依戶籍法第四十條,警察機關為了查明身份不明之屍體,勢必需為死體檢視,此時警察的身份為行政警察,而非司法警察,因此關於刑事訴訟法中相驗的規定無法適用,故無須受檢察官指揮與命令,檢察官對此也無權管轄,警察機關成為行政相驗之主體,其可能請求其本身所屬的鑑識單位為檢視,亦可能商請當地衛生 9機關或醫生為協助。 一般需行政相驗以為確認者,必限於自然死亡之狀況,如流浪漢病死或凍死街頭等,皆需為此種相驗,因非屬犯罪死體,故不可能落入刑事訴訟法的規制,而關於其所能檢查之範圍也因此陷入不確定,為了確認身份,除了可為身體外觀之檢查,以及身體樣本之採取外,是否可為死體解剖,就現實面而言,此問題似無探討之必要性,因此類屍體身份不明,無法取得死者家屬同意之可能,甚且在許多情況,即便相驗或解剖後,甚至確認身份後,仍無家屬認領者亦所在多有,所以關於此問題的 答案 八年级地理上册填图题岩土工程勘察试题省略号的作用及举例应急救援安全知识车间5s试题及答案 似乎不是那麼重要,但基於死者的基本權保障,以及緊接著將探討的找尋病理原因的相驗,此問題仍有其探討必要。 :二:找尋病因 為了公眾衛生的安全維護,衛生機關可能針對病死的死體為檢視,最明顯的例子為關於傳染病者之死亡檢視,此並非為犯罪檢視,而是為維護公眾安全所為之檢查,故亦只由行政主管機關單獨行之,而無須司法機關的同意,故亦屬行政相驗之範疇,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九條第三項,若為找出並因,而需行解剖,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而無須得家屬同意,此種解剖,可稱為行政解剖。 從上述條文觀察,針對傳染病死者之相驗,不僅無須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許可,且必要時亦可直接進行解剖,死者家屬無權拒絕,從此條文是否可以類推上述為確認死者身份,而為屍體解剖,筆者認為應可類推,不過若一概允許行政相驗,除身體檢查與樣本採集外,尚可未得家屬同意下為解剖,恐會產生規制過於鬆散之問題,在以下將探討的司法相驗時,會凸顯出警察或行政機關為規避司法監督,而流向行政相驗之危險。 9 目前,各地檢署皆有法醫室之建置,而警察機關只有在刑事警察局才有獨立的法醫單位,縣市警局的刑警大隊則只有鑑識單位。 3 :三:取得死亡證明 死亡未必於醫院中,死者家屬為取得死亡證明,常會向當地衛生所請求檢視,而一般實務也以行政相驗稱之,此純為死亡登記之請求,需繳交行政規費,究其實質不應歸於相驗範疇,只是實務常見,而統稱以行政相驗。而此種相驗的目的,純粹是為埋葬或火化屍體而來,因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二條第二項,不管是土葬或者火葬,皆須申請許可,而根據同條第三項,申請許可需檢具死亡證明,所以因此使得死亡證明的開具,成為埋葬屍體的重要前提,而能夠開具死亡證明 10者,由於其非涉及犯罪,故無須由法醫參予開具,而目前規定可開立死亡證明者,依據法規定者有: 1.醫師: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九條第一項,醫院或診所對於其所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而根據同條第二項,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所以只要病死體於醫院中,醫院皆須開具死亡證明,而此死亡證明必然需由親自檢驗屍體的醫師為之,且根據醫師法第十七條或者醫療法第五四條第一項,醫院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若拒絕則處有秩序罰的處罰。至於所謂法令規定得不開具的理由,當指醫療法第五四條第二項,當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此時因可能涉及犯罪、或者災變死亡,故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此時即由行政相驗轉換程序為司法相驗。 2.衛生機關:死亡未必於醫院中,若遇此情形,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九條第三項,須向當地衛生機關為檢驗病因此開具死亡證明,此即為一般實務運作所最常見的行政相驗。而衛生機關除非有疑為非病死或非病死,而請求檢察官為相驗的情況下,才得不開具死亡證明。 :四:行政相驗概念的模糊性 10 法醫設置的目的乃針對刑事案件之屍體,故對於自然死亡之屍體,並無介入檢視之必要,這不僅是規範上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同時也是現實面之當然,因以現行寶貴且稀少的法醫資源,實不應也不該介入一般屍體的死亡認定,而應由衛生機關以及醫院的醫師分擔此項任務。故有認為,依現行規定,若於家中死亡或者至醫院前已死者,應由法醫相驗,似乎誤解了法醫存在的目的,且所謂現行法的依據何在,恐更成為問題。關於筆者所質疑之見解,可參考郭宗禮/邱禮華,台灣法醫師的培育漢發一實務制度的探討,醫事法學第十卷第三期,二00三年三月,頁一九。 4 由上述的幾個原因可以發現,關於行政相驗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說是實務運作出來的結果,目前的法規範並未曾出現如此字眼,也因此產生以下問題: 1. 行政相驗的濫用:行政相驗的範圍雖然相當廣泛,但仍以為取得死亡證明居 大宗,並且造成各地的衛生所,皆將行政相驗列入日常業務,並有行政規費 的規定。而雖然醫院只有在病死於醫院者,才得為死亡證明之開立,但家屬 若為儘速埋葬死者,即便非於醫院死亡,仍可能想盡辦法取得醫院的死亡證 明,雖然其收費可能比衛生所的規費高出許多,但卻可迅速取得。而因此種 相驗者多,只為取得死亡證明,不可能詳為檢查,家屬更不可能允許進一步 解剖屍體,故因此也造成治安死角與漏洞,比方說,某些意外或殺人事件可 能因當事人與家屬私了,而趕緊為行政相驗後,然後辦死亡登記並為火化, 雖然根據醫師法第十六條,醫師檢驗屍體時,發現可能為非病死需向檢查機 關為相驗通報,但某些情況並非僅可由外觀得知是否為非病死。所以即便行 政相驗的聲請 表格 关于规范使用各类表格的通知入职表格免费下载关于主播时间做一个表格详细英语字母大小写表格下载简历表格模板下载 也會註明不受理非病死者,但其實質規範意義不大,因是 否為非病死,而需進一步為司法相驗,必然是由第一個接受的機關為判斷, 而這種判斷的空間是相當大的,若為慎重,而皆通知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必 11然會使目前已屬捉襟見肘的法醫人力疲於奔命,但若過於草率恐又造成治 安漏洞。 2. 治安漏洞:上述漏洞也讓保險詐欺者有可乘之機,這也迫使某些保險公司在 契約中明文不接受行政相驗的死亡證明,而需司法相驗之證明,此會使已嫌 不足的檢察官與法醫人力更形吃力。所以關於行政相驗,是否須有更進一步 的法規範,此將在下文中作說明。 3. 行政相驗的程序與範圍模糊:除了關於因傳染病致死,為查明死亡原因的行 政相驗,目前法規範有較為嚴謹且完備的規定外,關於死者確認或者為死亡 證明的相驗,其程序以及醫師得檢驗的範圍,可否為屍體解剖等皆付之闕如, 使得行政相驗形成依各相當大的法外空間,更易促使有心者想利用此程序為 不法行為。 4. 轉換程序的困難:不管是基於上述何種原因為行政相驗,若醫師發現為非病 死或疑為非病死,此時即須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即程序開始轉換,法律 規制從行政法領域轉向嚴格的刑事訴訟法領域。此規範設計,課予醫師報告 義務,當然在防止上述的治安漏洞出現,惟行政相驗,原則上只能從屍體外 部觀察,並配合病人過去的病歷為綜合判斷,但死亡原因有時無法單由身體 外表為觀察,可能需要進一步解剖,但在家屬不可能同意,且法無授權下, 11 為了防止此種情況發生,早在民國六一年,當時的司法行政部,即在檢警勘驗司體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項,規定有行政相驗無須報請檢察官到場之規定,以防止警察或衛生機關將責任推與檢察機關,但到底如何情況需報請檢察官,其判斷權乃第一接觸的機關,而非後來的機關所以此注意事項所能解決的問題有限。關於此號命令,可參考楮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台北,商務,二00一,五版,頁三四二。 5 醫師恐有心也無力。此時可能會造成兩種極端結果,若醫師害怕惹麻煩,則 只要有些許懷疑即報請檢察官相驗,此時將造成已捉襟見肘的檢察官與法醫 資源,更形吃力。而另一種可能的相反情況是,由於行政相驗程序的法外空 間相當大,可以說沒有嚴格的規範箝制,若開具死亡證明書的價錢不低的話, 可能會出現某些醫院或醫師大量開具死亡證明的現象。上述的兩種結果,皆 非我們想見到的,而其原因是否僅因行政相驗的環節出問題,此論恐也過於 武斷,以下緊接著探討司法相驗。 四、司法相驗 :一:原因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此一般稱為司法相驗,最主要在探明是否為犯罪原因造成死亡,所以相驗乃屬偵查的開端,而開啟相驗的原因細分為以下情形: 1. 非病死:指自然原因:病死:以外死亡之情形,最明顯為車禍意外、災變而 死亡者,因此類死亡,有可能因過失而造成,故有追究原因之必要。另外, 自殺雖非外力造成,但亦屬於非病死,仍應為相驗範圍,況在未為相驗時, 有時也很難究明是自殺、還是他殺。 2. 疑為非病死:這個解釋空間更大,只要懷疑為非自然死亡即可為相驗,這個 部分也是特別容易與上述行政相驗相互重疊之處,尤其是這個部分的判斷, 筆者認為必然是由第一個判斷機關來作決定。而一般而言會成為第一個判斷 機關者,不外為警察,因警察往往為第一個發現屍體的公權機關,雖然依據 上述規定,相驗主體為檢察官,非警察,但僅限於非自然死亡的情形,若警 察判斷為自然死亡,或者傳染病死,根本毋庸通知檢察官到場,所以此處即 出現一個法規範與現實面的落差,雖然司法相驗主體為檢察官,但決定是否 12發動相驗的主體實為警察,如此容易產生尤警察恣意決定之可能。 :二:目的 相驗,究其實並非在為犯罪偵查,而是犯罪偵查的前階,因為非病死的範疇相當 12 雖然目前尚無此情形發生,警察發現屍體幾乎必然通知檢察官相驗,但制度的設計不是基於一種信任,今天未發生不代表未來不會發生。 6 廣,不僅包括他殺,即便是自殺、災變死等亦屬之,而因這些原因死亡並非一定因犯罪所致,若果如此,為何法條文要求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呢,一個重要的理由是,防止產生犯罪治安的漏洞,資舉以下之例說明: 1. 自殺:自殺為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但自殺與否有時不是那麼容易判斷,若 法規範不要求嚴格的司法相驗程序,必然形成漏洞,事實上,即便有嚴格的 司法相驗程序規定,但若檢察官不落實,或者程序規範仍然限制了檢察官的 13相驗範圍,此種治安死角仍然存在。 2. 災變死:雖然災變乃自然力,但造成死亡的原因,可能參雜有人為因素,從 九二一地震觀察,雖然在如此強震下,似乎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從倒 塌的建築物中所顯現的偷工減料情況,難保也有可能是人為因素造成,所以 14有必要已司法相驗來判斷是否需盡一步查明是否開啟刑事偵查。 3. 意外死亡: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所造成之死亡,往往涉及過失至人於死 之情況,雖然行為人可以主張無過失,但過失與否乃主觀問題,無法單由行 為人之說法為依,自然需由經由司法相驗為確認。 所以從上述所舉之例可以明顯看出,司法相驗實為進入犯罪偵查的前階,其具有是否開啟偵查的重要關鍵。 :三:需為司法相驗的具體法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雖針對非病死需為司法相驗為規定,但關於何為非病死卻未為進一步解釋,但於其他法領域,卻有不少關於司法相驗的具體規定15,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等於適這些法規範的母法,其中針對國家機關於處理公務時,需為報請檢察官相驗的義務有: 13 刑案中將屍體偽裝成自殺者亦屬常見,如於死亡現場假造遺書,或者將槍枝置於死者手中等是,而這種偽裝成自殺的情形,並非現代的產物,宋朝的宋慈所著的洗冤錄中,即詳細記載自縊死與偽裝自縊死的差別,其認為,若為自縊死則繩子的勒痕深、眼閉嘴開、手握齒露,身體外部不會友捉痕,若為偽裝自殺者,則口、眼、指開,頭髮散亂,勒痕不深,身體外部會有捉痕。此種對於自殺與他殺的區別描述,顯現出人類偽裝的天性。可參考西丸與一,中國人死體觀察,東京,雄山閣,一九九九,初版,頁九五。 14 關於強震下所造成的死亡,而其中參雜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是否可因此將死亡歸責於房屋建造者,此涉及因果關係的判斷,依據德國的客觀歸責理論,若可判定即便建築沒有偷工減料,此強震也必然造成房屋倒塌,則偷工減料的因素將被壓縮,變得不具意義,代表偷工減料者毋庸為過失致人於亡的結果負責。但此種說法恐只有純粹學術上的價值,於現實面而言,此種必然性恐不存在,以九二一為例,除非所有房屋皆倒塌,否則很難規避因偷工減料所造成死亡結果負責,且若查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但房屋仍倒塌,是否可因此免責也是個問題。故關於客觀歸責的想法雖然想欲解決因果關係過於粗糙的判斷基準,但仍難畫出一道清楚的界限。 15 這些法規範中出現相驗兩字,其所指皆屬司法相驗,依據前述,行政相驗並未出現於我國目前的法規範中,其乃實務運作下之產物,故只要法條出現相驗兩字,其必然指的是司法相驗。 7 1. 災害防救法第二七條第九款:政府機關處理關於災變而死亡者,其屍體與遺 物需為相驗與處理。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一二條第三款:處理交通事故之機關:主要指的是 警察:於是故現場為蒐證完畢後,需將屍體遺至適當處所掩蓋,並報請檢察 官相驗。 3. 監獄行刑法第八八條: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 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此條文規定,只要受刑人在監死亡即需報 請檢察官相驗,其似乎逾越了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的範疇,因受刑 人在監死亡,非必然為非病死,可能為自然死亡,法律將範疇擴大至所有在 監死亡,顯然顧及到監獄內的現實狀況,防止監獄中非病死卻以病死假報之 情形,雖然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一致,但卻屬基本權保障之強化,應不違 反母法之精神。 4. 更生保護法第一六條:受直接更生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 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在此需說明的是,關於假釋犯 或緩刑犯的更生保護目前由更生保護會為之,雖然其並非屬國家機關或機 構,但由其公益性,以及受法務部監督,所以仍屬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一環, 故本文仍將之列於國家機關內。另外,所謂直接更生保護,指的是接受更生 保護會直接為教導、技藝訓練者,甚至可能設有專門的處所,以供更生保護 者住宿者,也因此才有此條文課予更生保護會報請檢察官相驗的義務,而與 前條相同的是,為了防止現實面可能產生的流弊,故只要受直接保護者死亡 皆須報請,並不僅限於非病死。 5.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九0條第一項:被告死亡者,應即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將 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其係審判中羈押者,並應通知法院。羈押乃針對 判決未確定的被告,且拘禁於看守所,不過究其實質仍與監獄無異,故其規 範理由同前述。 6.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七條第一項:受少年矯治的學生在校 內死亡者,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並即報知檢察官 相驗,聽候處理。 7.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四三條: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該管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應即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上級警察機關備查。 從上述幾個課予國家機關須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的情形觀察,似乎特別關心監所等相關場所之死亡,畢竟死亡者在生前乃受到國家機關監管,為防止這類矯治機構可能掩飾非病死的流弊,故只要在此類機構死亡者,不管是否為非病死皆須報請檢察官惟司法相驗。惟此目的卻因上述的所有規定,皆缺乏違反效果而大打折扣,雖然國家機關或公務員違反上述規定,可以行政懲戒的方式對待,但上述法條之違反,發動懲戒之可能性低,且懲罰可能亦輕,欲達到落實報請義務於成 8 效上恐有問題,如果比較起以下,即針對一般人與醫師違反報請相驗義務皆有懲罰效果相比,更可突顯上述規範的空洞。 至於對於醫師與一般人須報請相驗的情形有: 1. 醫師法第一六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2. 醫療法第五四條第二項: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 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此條文是針對醫院,與上述條文是針對醫師不同,另外 根據其施行細則第四九條的規定觀察,醫院須判斷之範圍,除了病人於院中 死亡外,於入院前已死亡者,亦有判斷是否需為報請司法相驗之義務。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五條第二款: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 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須處以秩序罰。本條處罰對象為一 般人,等於課予所有人若發現非病死者的報請司法相驗義務。 上述條文皆有秩序罰則,故在規範上比其前述針對國家機關的義務違反來得有實效性,惟畢竟仍屬於秩序罰,罰則多為金錢,似乎仍無法完全達成確實通報的目的,不報請而以病死了結者,想必所在多有,弊病亦容易產生,故於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一九二條,即針對非病死而未報請司法相驗者處以刑罰,此規範將處罰等級提昇,有助於嚇阻可能產生的流弊。 :四:司法相驗的主體 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故檢察官理所當然的成為相驗主體,但顧慮現實面,真正接觸屍體,幾乎為警察或法醫,故目前的相驗主體應區分: 1. 相驗主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相驗主體為檢察官,此乃是 由檢察官的偵查主體地位而來,且基於偵查法定所衍生的相驗法定原則,檢 察官亦應主動探知並相驗非病死體,但此為法律規範的應然,就現實面運作 而言,檢察官反而是被動的。就前述所列的報請相驗義務來看,檢察官的相 驗主體地位,可能因此操作而退居第二線,因於現實面而言,第一個接觸到 死體者,多為醫師、衛生機關人員、警察,而只有在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才 須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如此之結果,決定是否為司法相驗的主體,實為 9 16醫師、警察,而非檢察官,這是法律應然面與現實面的落差,況且檢察官 並不具有法醫學的知識,由其為相驗主體,恐只具有宣示其為偵查主體之意 義,檢察官為相驗必然少不了法醫的幫助。 2. 代行相驗:由檢察官為相驗主體,乃因其為偵查主體而來,就現實面而言, 仍以法醫為主導,但在二00二年之前,法條竟無法醫參與相驗的法律規定, 二00二年刑事訴訟法才新增,這也是為配合現實面需要所為的設計。根據修 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二項,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 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條文中雖然仍將司法警察與法醫列為檢察官之 輔助,但已較過去進步,惟司法警察或檢查事務官所會同相驗者,並不要求 必然為法醫或醫師,而可包括檢驗人員,似屬不當立法,畢竟如此複雜的死 亡原因認定,不能由無醫學專業者為之。 從上述觀察,相驗主體為檢察官,輔助者為司法警察與法醫,但就現實面之運作言,法醫恐才為主角而非配角。 :四:司法相驗的範圍 關於司法相驗得檢驗的屍體範圍,目前並無法律條文規範,如果從相驗僅是犯罪偵查的前階,而尚未跨入犯罪偵查的層次看,筆者認為,司法相驗的方式與範圍,可以區分以下情形作探討: 1. 外表檢查:司法相驗最主要在從屍體外表的觀察,以判斷死因,所以屍體外 表的檢查成為司法相驗的重點,而此處的身體外表檢視,當然包括屍體所著 外衣之所可能附著的身體組織或毛髮,而關於此項檢驗,由於侵害人權之可 能低,當然無須得到家屬的同意使得為之。 2. 身體樣本的採取:若法醫認為有進一步為酒精濃度、血液測詴,或者須取出 部分身體組織,在未得家屬同意或來不及得同意下,相驗者是否可為屍體的 穿刺行為,由於目前的相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僅只有一個條文,故無法單 由此唯一法條看出相驗者可為檢驗的範圍,不過由於所可能侵害之對象已死 亡,針對屍體採樣,以作為進一步確認或判定是否為犯罪死體,此種採樣應 可允許,而毋庸得家屬之同意。 3. 屍體解剖:上述兩種檢查行為,或許由於侵害輕微,故可能帶來的爭議不大, 司法相驗可否為屍體解剖,恐才是相驗的最大問題,由於法條未明文相驗可 為屍體解剖,且在一般觀念仍普遍存有保全完屍的情況下,司法相驗恐無法 16 此種落差不僅出現於相驗問題,還出現在所有偵查階段,檢察官雖為偵查主體,警察惟其輔助,但現實狀況,想當然爾是倒過來的。 10 允許在未得家屬同意下所為的屍體解剖。 從上述所列情形觀察,相驗的範圍無法包括屍體解剖,除非得到家屬的同意,但某些變死體,有時實很難從身體外部觀察出是否為他殺,若不允許屍體解剖,是否會因此喪失了破案時機,關於此問題,仍然須先釐清司法相驗的本質,其尚未確定是否開啟犯罪偵查,自然不宜給予國家機關過大的侵權空間,但若法醫認為非解剖無法確認時該如何,按偵查,僅需有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即 17可開啟,所以若司法相驗後認為,非解剖不足以確認是否為犯罪死體,則此時程序即進入偵查程序,關於屍體檢查將從司法相驗轉換成勘驗或鑑定,這也是為何司法相驗被列為偵查開始的原因之一。 所以至此可以理出以下一個程序階段,即針對死體,尤其是變死體的處理,幾乎皆會經歷:行政相驗,而後司法相驗,最後進入勘驗或鑑定。而在此三個過程轉化中,勘驗與鑑定所受到的法律規制最嚴格,司法相驗僅有一條文,而行政相驗幾乎處於法律真空,也因此成為使潛在犯罪人想欲利用此真空以規避司法的介入,尤其是關於行政與司法相驗,原則上無法為屍體解剖下,實已開啟了一道規避犯罪責任的窗,所以是否在上述三個階段,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可為解剖,有進一步深論的必要。 五、行政解剖與司法解剖 :一:行政解剖 此乃根據行政相驗而來,即對於非犯罪死體的死因察明所為的解剖,此種解剖原則上須得家屬之同意,因目前法規範並無授權醫師等可為強制解剖,惟此原則有一例外,根據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三九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找尋傳染病病因,可強制為屍體解剖而無須得家屬同意。而事實上如果考慮到相類似的情況,也宜參考日本食品衛生法第二八條,針對可能影響公眾衛生而有重大危害時,也 18應允許衛生機關可以強制為屍體解剖。 由於行政相驗原則上在未經家屬同意下,無法進行所謂行政解剖而為詳細的死因調查,假若某些醫師或醫院關於死亡檢驗又過於寬鬆,必然會造成有心者想利用此缺口之可能,如保險詐欺者於殺死被保險人後,向某些較為寬鬆的醫院為死亡 17 這是引用英美髮的證據力概念,一般而言,發動偵查,或者臨檢:stop and frisk:僅需有合理懷疑即可,至於欲逮捕或搜索被告則須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發動門檻較高。 18 福島弘文,法醫學,東京,南山堂,二00二,初版,頁七。 11 證明之開立,若醫師未嚴格把關,或者無法從外部為觀察,將使行政相驗這種實務運作的產物成為犯罪者的天堂,這也迫使目前的保險公司,不得不於契約中明文以司法相驗之證明,才能請領保險金,但這種依靠民間自力救濟的方式,是否真能解決問題,而司法相驗程序是否真能遏阻此類現象發生,恐也是個疑問。 :二:司法解剖 前述的行政解剖概念乃自行政相驗而來,但司法相驗卻非來自司法相驗,因依據前述,司法相驗不得為屍體解剖,所謂司法解剖乃來針對犯罪死體之解剖,即針對非病死體為司法相驗後,若有合理懷疑認為涉及他殺,此時即進入偵查程序,變死體於法律界定上,轉變為犯罪死體,而在以下情況下,可以為強制的司法解剖,家屬不得拒絕: 1. 鑑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0四條第一項,鑑定人認為有鑑定必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許可,審判中經法官許可,可為解剖屍體。解剖屍體者法雖未明 文,但當然須以醫師為之。另外於二00三的修法中,為求慎重,乃仿日本立 法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0四之一,要求法官與檢察官的許可須以令狀為 之,以使家屬了解解剖的理由與行使的程序範圍,此於我國向來重視全屍之 觀念,有其相當的必要性。不過也因家屬無法拒絕,所以關於鑑定必要與否 之審查,恐成為許可令狀是否發給的關鍵,而此「必要」與否應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二二條第一項,「必要」時得搜索被告之意義相同,而此必要時的解釋, 當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的搜索發動門檻,即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一致, 而這意味著,是否為屍體解剖,須有比合理懷疑更高的確信度始能發給令狀, 雖然此意義屬不確定,但至少可以肯定,屍體解剖並非優先手段,而是基於 一種最後手段性。 2. 勘驗:鑑定乃以專門技術者為主體,勘驗則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鑑定的目 的乃在補充法官與檢察官的專業不足,勘驗則是在補充直接審理原則,因在 直接審理的要求下,任何證據必須於法庭上提出,以使法官能親自檢視,但 某些事物於技術上無法提出於法庭,故只能於事前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現場 檢視。雖然鑑定與勘驗兩者的功能不同,但也有重疊處,如就法官或檢察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三條第四款,於勘驗時得為屍體解剖,而根據第二一 六條第三項,若為屍體解剖須由醫師為之,此時即與鑑定解剖相同,差別恐 只在法官或檢察官是否在場。 上述兩種情況下,可為屍體解剖,此即為司法解剖,司法解剖乃針對犯罪死體,且無須得家屬同意,也因此,為防止濫行解剖,才要求須有鑑定許可,或者由法官與檢察官為主體的勘驗解剖。 12 :三:行政解剖與司法解剖之區分所產生的漏洞 雖然司法解剖有如上述般嚴格的法律規範,似乎能使有心者放棄挑戰司法之意圖,但這似乎只是一種想像上的當然,因為只有在被認為是犯罪死體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才得以以最能找出死因的屍體解剖為之,但要至此階段,至少出現以下缺口: 1. 行政相驗:因依據上述,行政相驗除非為找出傳染病因,否則只有在得家屬 同意下,才得為屍體解剖,如果於身體外部並無明顯外傷,且亦無法解剖以 查明是否有內在原因致死下,一具可能為非病死體、甚或犯罪死體者,可能 即以病死了結。 2. 司法相驗:若醫師或警察懷疑為非病死體,而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由於 此時亦只能從外表為觀察,且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檢察官為相驗 主體,且亦未強制要求其相驗須會同法醫或醫師下,是否能在無專業知識輔 助下查明真相,恐有疑問,若再加以檢察官害怕家屬反彈,而不願正式開啟 偵查,而進入勘驗程序,恐又是一大漏洞。 所以從上述觀察,目前的法規範機制顯然讓有心者有可稱之機,如何將這些可能缺口補足,恐是未來的重要課題,以下即提出筆者的一些建議。 六、修法建議 :一:行政相驗的法制化 由於行政相驗所引發的弊病,有很大的原因來自於法律欠缺,是否有必要將此實務運作現狀法制化,是可以考量的立法重點,而關於其所處理的對象,最主要是針對身分不明、公共場合中瘁死、傳染病或涉及公共衛生之死體,而且有必要於立法中明白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可為強制解剖,哪些情形須得家屬同意。 :二:報請司法相驗義務的懲罰效果提昇 目前針對非病死體而未報請檢察官司法相驗者,其懲罰效果皆為秩序罰,甚而針對公務機關毫無懲罰規定,如此立法將無法促使醫師、處理死亡事故之公務員、甚至一般人善盡此種報請義務,宜採日本立法例,將違反報請義務者之效果提昇 13 至刑罰層次。 :三:司法相驗的法規範補強 實務運作如此頻仍之司法相驗,於刑事訴訟法中竟只有區區一條文,實有加強之必要。首先,雖然無法將相驗主體下放至法醫,但宜於法條中強制明文,檢察官須會同法醫或醫師相驗,而非如現行法條,乃檢察官之裁量,或有謂,目前法雖未如此要求,但檢察官皆有會同法醫相驗,毋庸多此一舉,但筆者認為,法律規範不能基於一種信任,而是一種保證,所以仍以明文較妥。也因此,關於代行相驗,也不能以檢驗員為之,而應修法以法醫會同檢察事務官或警察為之。 而關於司法相驗得為之行為,也應於法律中明文,以避免與死者家屬間的爭議。 :四:鑑定與勘驗的規範一致性 依前述,鑑定與勘驗雖然目的不同,但於屍體解剖此點上,兩者是重合的,所以基於相同事物須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兩者的規範基準須相同,既然目前鑑定須有許可令狀,勘驗亦宜以令狀為之,或有提出疑問謂,勘驗既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為之,為何還須令狀,按令狀之目的,除了藉由司法權的令狀發給來抑制執行者外,還有使相對人確知國家公權力行使範圍的目的在,若僅因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參與而無須令狀,恐忽略了使相對人知曉的權利。 :五:監察醫制度 日本在二次大戰後,由於食物缺乏、衛生狀況奇差無比,故於行路中死者非常多,為了能儘速找出病因,並且防止傳染病散佈,日本政府即與東京與慶應大學醫學院的法醫與病理學教室合作,開始針對這些死因不明的屍體進行確認,由於屍體過多,大學人力明顯不足,迫使日本政府開始於各地成立檢驗單位,這也成為後來監察醫制度的濫觴。根據日本死體解剖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根據內閣行政命令所劃分的管轄區域,各都道府縣的知事,為了查明傳染病、中毒、災害等不明 19致死之原因,得設置監察醫。監察醫的設立,可以立即的針對某些原因不明致死者為檢驗,除了可以防止傳染病擴散、公共衛生的維護外,而可以藉由專業且仔細的檢驗,防止行政相驗的粗糙所可能產生的治安死角,我國可考慮引進,惟以目前日本的經驗,由於監察醫的設立,須有足夠的法醫專才,且檢驗機器的購 19 田中圭二,法醫學,東京,成文堂,二00二,初版,頁三一。 14 入所費不貲,已有不少地方政府因財政問題而關閉了不少監察醫院。以我國目前的政府財力恐也無力負擔,似乎只能於北中南東各設一監察醫院,或者與有醫學院之大學合作成立法醫研究室。 七、結論 如何能立即且快速的確定死亡原因,往往成為破案與否的重要關鍵,但所謂知易行難,如此簡單的道理,卻因種種法律與現實面的因素,要落實卻變得困難,更使許多人因此賠上了生命。以今年五月偵破的陳瑞欽連續殺人詐領保險金事件為例,詴想,若能夠即早發現其所報請之死體為犯罪死體,而馬上進入偵查程序,即便無法很快的找到證據,但至少給予他一定的警告,即刑事司法體系並非無可奈何,而是隨時可以啟動的機器,這似乎就不會有如此多人命喪其手。不過這只是筆者單純的後見之明,不能因此指責相關的刑事司法人員不盡責,畢竟有太多法律與現實因素綁在執法者手中,尤其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越來越保障被告人權的情況下,如何在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取得一個平衡,恐永遠是個未知數。 『參考書目』 郭宗禮/邱禮華,台灣法醫師的培育漢發一實務制度的探討,醫事法學第十卷第三期,二00三年三月。 黃東熊原著,吳景芳修訂,刑事訴訟法論,台北,三民,二00二,七版。 楮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台北,商務,二00一,五版。 田中圭二,法醫學,東京,成文堂,二00二,初版。 西丸與一,中國人死體觀察,東京,雄山閣,一九九九,初版。 福島弘文,法醫學,東京,南山堂,二00二,初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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