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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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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标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 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 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标准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 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 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 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 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 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 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 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 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 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 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 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 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 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 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最高 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 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 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 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 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 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 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 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 式为: (1) 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 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3、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 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 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 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 偿,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4、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 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 。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 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 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 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6、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 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 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 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 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 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 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 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由于 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 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 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 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 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 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 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 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7、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 相关标准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常识 管辖法院: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财产损失为2年。 审理时限:一审法院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 个月;二审为3个月。 诉讼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物损证明、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 定费发票,误工、被扶养人情况、伤残鉴定、死亡证明等。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 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 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 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 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于2006年3 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 尘埃落定。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文就有 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 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 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 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前提下,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 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 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 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 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 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 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 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 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 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 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 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 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纯属为自己 (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 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 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 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 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 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 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 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 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 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 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 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 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 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 年12 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 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 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 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 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 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 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 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 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 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 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 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 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 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 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 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 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 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 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 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 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 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 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 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 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 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 《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 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 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 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 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 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 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 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 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 第 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 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 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 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 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 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 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 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 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 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 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 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 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 明确。 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 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 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 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 早在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 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 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 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 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 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 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 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 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 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 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 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 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 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 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 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由上述分析可知,《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 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者险雷同,违背强制责任保险 国际立法潮流,全无立法的先进性可言,使得《条例》标榜的立法目的无法座实。《条例》 不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可以预见依据《条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实施 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亦不可能将受害人作为关系人,这与《交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脱节、矛盾甚至反动,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错位,也给审判实务适用法律带来 了新的困惑和混乱。 为求得司法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此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 请求权行使的优先问题等等此类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 位,又影响到实体处理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笔者认为,《条例》 虽然没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将受害人排斥在保险理赔程序外,但也仅仅限于保险 理赔程序,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权。况且《保险法》和《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法》第 七十六条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出发,确立了强 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在赔偿序位 上更将保险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法》和强制责任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五、《条例》明确了受强制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圈定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在《交法》第七 十六条交织着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 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方)之间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 系。只有既受侵权法保护又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和保 险公司主张权利。《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和强制责任保险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单个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本车人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笔者认为, 在单个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本车上的乘客,无论是无偿搭乘者,还是有偿搭载者,对民事 责任主体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仍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 因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属于受害人。至于单方事故中的驾驶员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 害人身份。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 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参与肇事的他 机动车的过失确定的,如果他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纯属事故加 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身份是驾驶员、 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 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其他肇事机动车民事责任主体。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抚养人和近亲属, 受害人群体还要膨胀。 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 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 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见受害人为两种,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 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残废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抚养人及直接受害 人的近亲属,被称为“间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权意义上为直接受害人,在 其遭受伤残、死亡损害后,其赔偿权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抚养人,也可 能是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间接受害人。他们 都可依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相比较而言,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依《条例》第三条、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 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与我国商业三者险的“第 三者”范围如出一辙。被保险人一般为致害人、事故责任人,在保险法上、侵权法上都不具 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当无疑问,但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相比,《条 例》过滤掉了本车上的乘客,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 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 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 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 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即无其他 机动车参与,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包括单方事故)中的被 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 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 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 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 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 资格。 我们站在街上放眼望去,在车水马龙中,会发现许多贴着“新手,请多关照”、“磨合” 等字样的崭新轿车。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加入了有车一族,但随着机动 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 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 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 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 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 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 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 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打官司时,原告请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 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 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 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 庭。 案例:老王前几天开车与一辆正在运营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老 王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司机告上法庭。本以为自己一定胜诉,结果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 驳回了老王的起诉。其实原因就像上面所说,出租车的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此辆出租车正 在运营中,司机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老王应以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司 机个人。如果老王不能确定究竟谁是适格的被告,就可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一起 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 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 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 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 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 案例: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出租车与贾先生驾驶的大 货车相撞,张先生因此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贾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在出租汽 车公司与贾先生之间,选择了将出租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 偿张先生8万多元的损失。 此外,从维护权益受损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还特别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 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事后,承担垫付责任 的车主可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 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 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 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 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 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步: 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 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 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李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通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 负责任。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误工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诉讼请求,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北 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某4级伤残,伤残指数为70%,需整容和手 术;医院出院治疗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日期及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需要1个月护理的证明;张某工厂出具的张某工资证明;张某父亲护理张某请假1个月减发 工资4000元;整容医院开具的张某面部疤痕可手术的诊断书及费用;出租车票价值2000 元。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均为合理损失,应 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住院日期单据和医院开出的需要休息时间证明,再根据张某 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对此,对方提出了异议,张某到税务单位出具的纳税单作为 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参考交通事故发生 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张某的父亲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这笔收 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 3倍以上,应按3倍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既包 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 用,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张某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出租车票 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为看病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应 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凭票据赔付。以北京为例,普通交通工具是公共汽车,根据案 件实际情况,法院仅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看急诊,张某乘坐出租汽车的费用。法律上所讲的 营养费和当事人一般认为出了事故多加点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不完全一致。由于张某虽然没有 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就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专门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判定 了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的营养费。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 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 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 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 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 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 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只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 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 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 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 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 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 “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 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 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 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 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 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法官提示: 出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千万不要慌张,先报警,找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解决。就赔 偿问题,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定要明确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取得 相应的证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应诉时,关键注意审核对方证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 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撞车后再补救不如不撞车,怎么才能不撞车?那就是 认真遵守交通法规。(陈策李来生) 相关搜索 法律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 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适格当事人:此具有双重含义:程序上适格和实体上适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具 有诉讼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且具备一定诉讼目的的诉讼当事人。实体适格的 当事人,指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 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导致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 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 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属于非财 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 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所需要件:事故当事人实施了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 造成了损害事实;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 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 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 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 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 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 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 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 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 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 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 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 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2001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75.5万起, 事故共造成10.6万人死亡,平均每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已达300人(注:每5分钟有一 人死于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其后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死亡人 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有起落,仍一直均稳居世界第一,所以交通事故案件是我们最常见 的案件之一,由于这类案件人们经常碰到,耳熟能详,所以人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往往 依样画葫芦,恕不知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同小异,但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往往涉及刑事、民事、 行政三大诉讼领域,故要处理好交通事故案件除了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导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导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交通事故案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还必须学会依《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分析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客观判断事故发生的基本原因,最后还必须具备一定医学鉴定知识,能够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伤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作出一定的判断,以决定是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他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或多或少出现一些让人意想不到的问题,现将他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常出现的问题整理一下,供大家参考: 交通事故案件遗漏主体的情况主要出现在诉讼中或签订赔偿协议时,由于交通事故的 死者往往有子女、配偶、父母多人,而事故责任方对死者家属的情况往往不清楚,又不懂得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户籍证明或要求索赔方提供未到场人员亲笔签名的委托书,所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往往因为签约主体不全而发生争议,起不到案结事了的作用。而遗漏主体则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常出现的程序违法问题,主要体现在遗漏车主(包括实际车主或法定登记车主)或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所以在诉前到车管所等部门查明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投保公司十分必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 察部门根据事实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可信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所以有些人往往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责任认定是不可否定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的,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以撤销或者变更存在错误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确属不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由于受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 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影响,有些人还是习惯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恕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废止,而依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不一致的,体现如下:(一)、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人不用赔偿;(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向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 人就该事故提出索赔,即该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四)、 购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 第三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可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五)、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之后,车辆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不立即停车或立即抢救伤员导致损失扩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 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对 损失的扩大部份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到车辆、货物及其它财产受损的问题,那么申请财产损失鉴定 以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就十分必要,但有些当事人不及时申请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由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结果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往往因举证不能或定损机构无鉴定资质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伤残等级是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如无伤残等级鉴定,别 说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在交通事故中存在 出现伤残的伤者请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要吝惜那笔鉴定费,因为鉴定费往往是由事故责任 方承担! 误工费的计费期限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算,但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根据《最高人 导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 时间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护理费的计费期限与误工费费的计费期限一样,护理费的计费期限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 算,但这是指那些出院后即恢复自理能力的受害人来讲的,如受害人出院后还不能恢复生活 自理能力的,根据《最高人导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 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 超过二十年。 在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往往有数人,但他们的生活费并不是简单的相加,因《最高人导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如果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根据《最高人导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 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案件从发生到开庭时往往出现跨年度的情况,所以仍按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的数额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导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第第二款已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 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 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 (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 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 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1991年9月22日 国务院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认同和不断扩大的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 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3)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 职业等因素作一次赔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 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 定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 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 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此外,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未明 确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造成了实践中 的模糊和混乱。二、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 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它具有非财 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 而对受害人而言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 理上得到安抚。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等特殊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各 国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 (一)比较法的考察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害他人人格权之情形,德国法院原则上排除了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请求权。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 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对“损害”判例及学说上通说认为,即可 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第1384条规定,除对于因自己行为所生之损失外,即 对于其所应负责之他人之行为或保管之物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赔偿之责任。嗣后,法国最高 法院逐渐扩张民法典第1384条第1项后段,使之及于工矿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核子损害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以交通事故为例,在法国汽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中,其 中有70%是行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有95%的受害人都获得了赔偿。法国民法典所称“损害” 包括精神损害,在制度上采概括主义,在危险责任下,财产上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并存。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侵害受害人身体、健康及生命等物质性人格权时,受害人 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英美法系中,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可以将精神损害区分为“故意施加精神损 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身体上的直接伤害 和影响,致害人不仅要对这些伤害或影响负责,而且还要对因此给受害人带来得精神痛苦负 责,包括身体受伤引起的痛苦,在现场受到惊吓,因担心发生同样的事故而产生的焦虑等。 但是,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影响,而只有纯粹的精神痛 苦,法院一般不会给原告赔偿。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找不出身体伤害的精神痛苦都不能 得到赠偿。有些特别严重的,超出了常人所能忍受的精神伤害也能获得赔偿。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国内学者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不同观点:?否定说。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交通 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精神赔偿。?两 面三刀可说。一是对交通事故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置可否。二是抽象肯定、具体否 定。在叙述总则时主张无论帮意、过失还是特殊侵权只要造成精神损害都应赔偿,但在具体 论述到交通事故赔偿时则以法律另有规定而排除精神赔偿的适用。三是对应否适用不置可否 主张再研究。?睛定说。肯定说认为精神赔偿是社会进步的一种必然,但有一个从一般侵权 领域适用到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发展过程。在现今高度文明社会人们普遍追求精神权利的情 况下,精神赔偿领域不断地扩大是不可避免的,作为学者应积极推进这一过程。笔者认为, 尽管各国对于上述问题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学者意见也不甚统一,但从保护人的精神权利的 世界潮流来看,应该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 到重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诚然在交通事故的 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 系带来一些混乱,但是,当现有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 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采取肯定说 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 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 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 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 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 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 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 雾公司、龙口市厨房用具厂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贾国于因卡式 炉爆炸造成面部烧伤,法院认为这“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 须给予抚慰与补偿”。据此,判决由气雾剂公司、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琮273257.83 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而在同一法院审理的刘莉诉姜立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莉被姜立新赔偿刘莉医疗费20万元,却未有精神赔偿的内容。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如果说在一般侵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举轻明重”,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更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 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 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 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 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即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 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应予赔偿中不应排斥精神赔偿。 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 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 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 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 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 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残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和 填补,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合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 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 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感受能力之人予以 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 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 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 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能,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三)“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 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 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 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1、 特殊关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 受达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 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达时,才通适用、坚持社会信任原则, 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人中然是过失造成事故,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 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折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有必要加 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损害 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即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 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 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 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 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 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和等量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 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 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 的标准。 为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法官自由裁量权外,有必要对赔偿制定一定的 标准。笔者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1、以典型案例作上限标准 以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 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最少不应低于是1000元。 2、系数标准 有原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当于伤残补偿金融市场50%至于100%的精神 损害赔偿金比数。具体适用中,在确定伤残等级及补偿金后依然50%至于100%判定相对应的 精神赔偿金。3、统一标准 死亡补偿金是固定的,社会也是普遍接受的,可以此为中线标准,上划十个等级解决植 物人、瘫痪人等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下划十个等级解决一般肢体损害带来的精神 赔偿问题,每等按劳取酬10%递升或递减,最高不能超过去时100%。 (五)正确处一好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予考虑,但不列情况应特殊处理: 加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人造成 被害人丧失生活能力或成为植物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的,或雇主或车辆所有人有给付 能力时,也可酌情调解残疾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植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 告或亲属愿意赔偿的,应允赔偿。 (六)混合责任下的过失相抵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 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 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 成死亡的,虽然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七)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保险制度 1、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机动车车辆保险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据统计我国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不同程度地实施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多数机动车辆实 行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使被害人“确实、迅速、公正”地得到赔 偿,这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具备的。 不足之处是,我国机动车保险付仅限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直接的财产 损失,没有精神赔偿的内容;现行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法通则存在不 协调之处,在归责原则、理赔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上相互矛盾,并与赔偿目的相悖,被保 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强制保险中,强制车主投保的内容多,而对投保后保险责任 的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均很少涉及;没有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内容。 2、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规定精神赔偿的内容 现代机动车保险应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的科学内容,尽到机动车辆保险法对精神 权利的保护责任,如果说以前机动车保险不自觉地对机动车造成死亡赔付包括了死亡赔偿金 这一精神赔偿内容的话,那么现在在清楚了精神赔偿是伴随人身损害(死亡与伤害)而并存 的,那他就必然在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一并增加精神赔偿的内容。五、完善交通整 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第一,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整套入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 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 围,仅适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司法机关关尽快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殇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规定,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 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 有后遗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交通整套入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违章故意,以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责任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 第三,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 的关系。依笔者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鉴 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三、四个等级即可,如严重、 重度、微重、轻上、轻度、轻微等,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第四,通过有指导作用的文件,明确一时期一地区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计处蓊式及权重系数。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此为据,根据损害的性质选取一定的系数进行计算,如同等的人 身损害伤情的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扣害赔偿中一般只能选取50%。也可以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上限,以1000元(或多或少500元)为下线划分若干精神赔偿等级,如获至宝10级,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五、加强对交通事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 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 故赔偿中的“非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无过错责任的赔偿 中。 第六,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 额。 本来不能混为一谈,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由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伤的竞合。每当此 时,当事人往往顾此失彼,不能够正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办案实际,谈一下当事人应如何正确维权。 一、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伤的竞合有哪几种情形?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2种受交通事 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1)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伤害的;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出现上述情形,便构成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工 伤的竞合。 二、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和其单位应该怎么办? (一)受害职工可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根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若肇事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受害职工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调解终结之日起1年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二)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若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职工要特别注意,别错过1年的申请时限,以免使权益受损。 三、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兼得?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 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 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与工伤保 险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否兼得? 2005年1月,深圳市某出租司机张某在早上交接班过程中被一辆中巴车撞伤造成九级伤 残,因中巴车司机负全责,张某已获得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的全部赔偿。2005年3月,张某听人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且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 的双重赔偿。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对张某说: 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司也无须再给你工伤赔偿,你何必多此一举呢。张某为弄个明白,专程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进行了咨询,并委托 本律师处理此案。究竟张某可否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朱律师出招]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 偿。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 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 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 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 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 损害的双重赔偿。该案结果在朱运德律师的努力争取下,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具体赔偿项目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3)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10)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 (11)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13)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 (14)精神损害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你最习惯的诉讼方式是什么?那就是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相信大多数人都是这样想的,也是这么做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侵权 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的交通事故发 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如果你一直生活在城市,而你又是农村户口,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如果适用农村标 准,那么对你是很不利的,两者之间差距很大。因此,你要证明你在城市中已经连续生活5 年以上,那么可以要求法院适用城市标准。这样,你的赔偿数额会大大提高。 自行收集或者从交警那里收集交通事故现场的证人,需要一切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可以 法院中主张推定机动车方全责。要争取自己的最大权益。 新交法出来之后,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仅是交通事故赔偿的一个证据,不是法院判决民事 赔偿的依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就算非机动车方是主要责任或者全部 责任,机动车方仍然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 只能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万一被认定非机动车方是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不要轻易调解,放弃索赔的权 利,因为在民事赔偿中,机动车方是要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当然,如果有 保险,那么在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交通事故官司的聘请技巧 交通事故官司的聘请技巧 当事人在打官司的时候,都想聘请律师作代理人或辩护人,以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 的地位。可是,怎样聘请律师?这里也有学问。 一要审查资格。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 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 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当事人在请律师时,一定要审查律师的资格,看其是否有律师执 业证书。还有就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是律师,只能提供简单的法律服务;他们的机构一般 称为“××法律服务所”,而不是律师事务所,所以聘请律师要到"××律师事务所“才能 聘请到正宗的律师。 二要了解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请律师要到律师事务所,以便了解一下 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因为律师法有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三要签订协议。聘请律师要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特别是对 聘请律师费用更不要马虎,一定要言明打赢了官司和打输了官司各是多少钱,一审费用和二 审费用又分别是多少,都要在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并在付款时要求出具收据。 四要授权明确。有的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虽也填写了委托书,但不明确授权范围。认 为只要付钱给律师,一切都由律师来处理。因此,有的当事人根本不出庭,不了解案件进展, 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清楚。孰不知,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人是要承担责任 的。 五要慎重付款。有的当事人对律师的话深信无疑,只要律师要钱,他都毫不在乎。一审 官司打输了,律师提出上诉,他不加考虑,一一照办,交了上诉费,再交聘请律师费,一点 儿不心疼。特别是对律师提出的请办案人吃饭和找人疏通关系等社交活动费更是大方,往往 倾其所有。一旦官司输了,方大梦初醒,直呼上当,后悔莫及。因此,对律师索要的按规定 应收取的正当费用以外的所谓活动费一定要加以拒绝。 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 公民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 交的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文书。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是其中一种详细的分类。 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现委托 在我与 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1、 2、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注: 委托代理人须写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 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 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交通事故“私了”的注意事项(下) 8、应当如何进行保险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权益的法定保险制度。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关制度。保护和救助生 命是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和核心。该《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就真正落到了实处。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机动车理赔的主要内容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 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 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 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 任的赔偿限额。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 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人追偿。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 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 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天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6)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7)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 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二)事故损失赔偿 交通事故“私了”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事故损失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 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过期、未参加保险的情形等 并存的局面。针对不同情形,事故损失赔偿也不同。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人员未伤亡的情形下,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不可能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时不论非机动车方有无责任,非机动车方的 损失均由机动车方全部赔偿。因此如果机动车方考虑到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不大,到保险公司 索赔太麻烦,可以与非机动车方协商赔偿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后,交付赔偿费,在交通事故 记录文书上予以注明即可。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如果双方均考虑到损失不大,到保险公司索赔太麻烦,愿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可 以协商赔偿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后,交付赔偿费,在交通事故记录文书上予以注明即可。如 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如果双方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不愿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 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双方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是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就超出部分继续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部分协商解决。 ?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异议,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 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20%计算。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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