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年12月12日
北政发[2003]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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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出口加工区 (以下简称加工区) 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 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共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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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领导和管理,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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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 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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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 管委会接受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项目用地选址核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建委依法核发《建设工程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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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
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加工区的土地转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加工区土地(包括未经批准超过2年未开发的,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报请市国土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