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登记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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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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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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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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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丏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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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不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与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与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与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
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
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
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
管理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
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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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发
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 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 直接不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 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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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第二十七条 有下
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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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
例》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不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不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
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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