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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认定合同适用法律可否作为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 案例简介: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逸盛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威达公司”)签署《技术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 (1)“11.1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纠纷或诉求(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应当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2)“11.2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每一...

合同效力认定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适用法律可否作为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 案例简介: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逸盛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威达公司”)签署《技术许可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该协议中约定, (1)“11.1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纠纷或诉求(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应当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2)“11.2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每一方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将由CIETAC根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CIETAC仲裁程序指定,并且不能是任何一方的成立地或注册地国家的国民;” (3)“11.3本协议适用中国香港法律,仲裁语言为英文。” 后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英威达公司向CIETAC对逸盛公司提起仲裁。逸盛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宁波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准许。最终,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而非中国香港法律)相关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做出认定。 (该案件为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八个典型案例之一。) 一、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法律可否作为审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理论界对此一直有争论,支持的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对法律适用做出选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同样适用主合同约定的法律。反对的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释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则合同约定法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议时,因各国对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认定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如在支持合同适用法律既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国家,对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时将直接适用主合同约定法律。因当事人本身对其选择的主合同约定法律较为熟悉,则起草仲裁条款时必会对该国法律就仲裁条款的规定予以关注,则极少发生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反之,如是在对上述观点反对的国家,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时,该国必然会先寻求当事人对仲 裁条款所适用法律的一致意见,如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其将根据本国法律有关冲突规则确定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条款适用法律往往与当事人约定的主合同适用法律不同。如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当时未对仲裁条款之适用准据法内容进行调研,则极有可能发生因仲裁条款约定不符合准据法要求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二、中国相关司法实践 在本文逸盛公司与英威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香港法律”,但是未强调仲裁条款也适用中国香港法律。宁波法院籍此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给予双方重新选择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机会。后因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宁波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做出相关裁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 请示 关于预备党员转正的请示关于招聘人员的请示增加职数的请示复产请示文档专项资金请示 的复函》中,最高院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案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但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视为当事人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一直以来中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将主合同适用法律与仲裁条款适用法律做区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特别说明主合同适用法律同样适用于仲裁条款,则中国法院将认定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条款适用法律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时就仲裁条款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则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则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三、结论 随着跨境贸易逐日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起草交易合同时选择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我们在实践中常常看到当事人约定主合同适用法律为A国法律,仲裁机构约定为B国仲裁机构(或约定临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地点约定在C国。因各国对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规定不同,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审查仲裁条款时应当要求律师确认,仲裁条款的表述是否符合与合同相关的多个连接点国家法律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的要求。尤其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所在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否支持当事人的约定,能否达到以当事人约定 方式解决争议的效果。为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法律适用结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同时最好能够一并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律,并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关注并满足该国法律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要求。比如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条款表述应当符合中国《仲裁法》第三章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如约定临时仲裁将被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如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他国(其他法域)法律的,其他国家(法域)的法律可能对仲裁条款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仲裁地、仲裁规则等表述有具体要求,如未满足上述要求,当事人可能会面临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发生。 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借名购房合同又称隐名购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人(出名人)的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当事人选择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为了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有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也有为了规避信贷政策等。在借名购房情形中,房屋虽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其为形式上所有权人,但真正所有权人则为借名人,在法律形式和实质内容之间形成“虚”与“实”的法律关系。 一、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有效性 在借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二为外部关系,即借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 先探讨借名购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借名购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借名购房合同侧重于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借名人将自己出资购房经他人允诺而登记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质与委托合同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借名购房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对财产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借名购房合同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确有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借名购房合同与通谋虚伪表示有别。 判断借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可分为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和管理型禁止性规定,两者区分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于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违 反公共利益无效,后者与公共利益无涉,应为有效。对此,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目的而区分判断:如果当事人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则其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倘若其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因其未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二、出名人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 司法实践中,出名人受利益之驱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为有权处分说。该说认为,为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形式上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即使违背借名登记合同之约定,仍属有权处分,无需再考虑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另外,借名人既然选择将自己购买房屋登记于其他人名义,故应承担房屋被无权处分的风险。二为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登记名义人虽为形式上所有权,但真正所有权人仍属借名人,故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视其是否知道借名登记关系,如知情,则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反之,则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三为折中说。该说认为,实际登记人出卖该不动产虽属有权处分,但在买受人恶意之情形,则按照无权处分处理。 对此,应采无权处分说为宜。 首先,当事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应当依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而与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无关,因此折中说并不妥当。 其次,当事人签订借名购房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借名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不得擅自转让该房屋,即禁止转让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出名人的处分权能。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约定,也应当通过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加以判断,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仅欲假借他人之名进行房屋登记,并无向出名人让渡处分权能的意思。因此,出名人虽形式上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借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最后,根据有权处分说,即使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其仍可取得所有权,借名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仅得向出名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借名人虽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风险,实则有悖比例原则。受让人明知出名人不是所有权人,仍为购买,其应当承担无权处分的相应后果。另外,采取无权处分说,也无碍于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三、借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如前所述,借名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的房屋。借名人可通过 举证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请求出名人将房屋移转登记给借名人。认定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主要有:房屋产权证书保管情况、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支付凭证、长期控制和占有房屋的事实等。在借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借名人既可请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自己名下,继而再登记第三人名下,也可以让出名人直接转移登记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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