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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毕业论文 Classified Index: CODE: 10075 U.D.C.: NO: 20100307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J.M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ndidate: LiWeiwei Supervisor: Prof. Feng Huimin Prof. Shi Qingshuang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 Juris Master Specialty: Juris Master(Law) University: Hebei University Date of Oral Examination: June ,2012 摘 要 摘 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具体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 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社 会危害性,该行为入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也有利于实 现刑法的规制功能。笔者在本文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分析,它所侵犯 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 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 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 的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 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 是看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危险驾驶罪是立法者基于法益前置性保护的考虑而设 立的一个罪名,也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一个过渡性罪名。 因此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和界限就理所当然的成为司法实践中必然面对和必须搞清 楚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已经是很大地进步了, 但作为一个新罪名仍然还有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比如,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有待扩大; 其入罪标准也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定刑也应适当加重。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司法适用 立法完善 I Abstract Abstract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a new accusation which was added in"Corporal punishment amendment (eight)".To speak concretely is that the finger competes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in a road, circumstance is very bad;or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in drunk. The behavior of Dangerous driving has grave society harmfulness,putting this kind of behavior into crime has an important practical or immediate significance,it has resolved the difficulties that occur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it also makes a function to realizing corporal punishment .I analyse the formation of the crime very concretely in the essay,The object that the crime infringe upon is highway traffic transports safety;Objective aspect behaviour is driving in danger and circumstance is very bad or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in drunk;The main body putting the blame on originally is the general main body,Be 16 annual full years of life , the natural men who have the criminal capacity for duties,Set a limit to the person who is a direct driving mechanically-propelled vehicle at the same time;Subjective aspect behaviour is deliberately,and can only be composed of indirect intent, that the behavior people is fully aware of being drunk of driving a car or competing to drive ,still let this critical condition go unchecked.The difference of crime of driving in danger being putting blame on or not is to distinguish this crime from general illegal activities.The front is already mentioned,a legislator set up this crime owing to protecting the social benefits earlier, it is also a transition nature accusation between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nd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Therefor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is three accusations certainly becomes a problem that must be Faced and beat out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inevitably. Though "corporal punishment amendment (eight)" put lame on the behave of driving in danger is already very progressive,but there are still somethings need to be promoted,for instance,the range of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remains to be expanded;The standard of putting a person who drives in danger into prison also needing to go a step further;Legal punishment also needs aggravations. Key word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format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legislation perfect II 目 录 目 录 引 言???????????????????????????????????????????????????????????????????????????????????????????????????????????????????????????????????? 1 第 1 章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 2 1.1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因 ?????????????????????????????????????????????????????????????????????????????????????????? 2 1.1.1 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2 1.1.2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 3 1.1.3 国家有关机关的积极推动???????????????????????????????????????????????????????????????????????????????????? 3 1.1.4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符合国际潮流 ???????????????????????????????????????????????????????????????????????? 4 1.2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程 ?????????????????????????????????????????????????????????????????????????????????????????????? 5 1.3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重要意义??????????????????????????????????????????????????????????????????????????????????? 6 6 1.3.1 有效地弥补了刑事立法中的空缺 ???????????????????????????????????????????????????????????????????????? 1.3.2 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7 1.3.3 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规制功能???????????????????????????????????????????????????????????????????????????????? 8 第 2 章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9 2.1 犯罪客体 ?????????????????????????????????????????????????????????????????????????????????????????????????????????????????????? 9 2.2 犯罪客观方面 ?????????????????????????????????????????????????????????????????????????????????????????????????????????????? 9 2.2.1 行为人必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 9 2.2.2 醉酒驾驶行为界定 ????????????????????????????????????????????????????????????????????????????????????????????? 10 2.2.3 追逐竞驶行为界定 ????????????????????????????????????????????????????????????????????????????????????????????? 11 2.3 犯罪主体 ???????????????????????????????????????????????????????????????????????????????????????????????????????????????????? 12 2.4 犯罪主观方面 ???????????????????????????????????????????????????????????????????????????????????????????????????????????? 13 2.4.1 间接故意说 ????????????????????????????????????????????????????????????????????????????????????????????????????????? 13 2.4.2 过失说 ????????????????????????????????????????????????????????????????????????????????????????????????????????????????? 13 2.4.3 故意与过失并存说 ????????????????????????????????????????????????????????????????????????????????????????????? 14 2.4.4 本文的观点 ????????????????????????????????????????????????????????????????????????????????????????????????????????? 14 第 3 章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 17 3.1 罪与非罪的界限 ???????????????????????????????????????????????????????????????????????????????????????????????????????? 17 III 目 录 3.2 本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 19 3.2.1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19 3.2.2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 20 第 4 章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 22 4.1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不足 ???????????????????????????????????????????????????????????????????????????????????????????? 22 4.1.1 危险驾驶行为涵盖的范围过窄?????????????????????????????????????????????????????????????????????????? 22 4.1.2“情节恶劣”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 22 4.1.3 本罪的法定刑过轻 ????????????????????????????????????????????????????????????????????????????????????????????? 23 4.2 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 23 4.2.1 进一步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 23 4.2.2 危险驾驶入罪标准的细化与完善 ?????????????????????????????????????????????????????????????????????? 24 4.2.3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加强 ?????????????????????????????????????????????????????????????????? 25 结 论?????????????????????????????????????????????????????????????????????????????????????????????????????????????????????????????? 28 参考文献?????????????????????????????????????????????????????????????????????????????????????????????????????????????????????????????? 29 致 谢?????????????????????????????????????????????????????????????????????????????????????????????????????????????????????????????? 31 IV 引 言 引 言 危险驾驶罪是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具体 内容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 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定 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全面贯彻了立法的民主性原则。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进程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汽车拥有量也大幅度提高,酒后驾驶 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已成为有目共睹的不争事实。基于回应民 众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满足民众对于惩处危险驾驶行为的迫切心理需求,加大对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危 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刑法加强民生保护的具体体现,对推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 程起到重要作用。国家出台这一危险驾驶罪名的根本目的就是减少进而杜绝社会现实中 出现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驾驶现象。通过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可以从刑法 的角度全面评价危险驾驶行为,从而充分发挥刑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预防危险驾驶行 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民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作为新出台的罪名,怎样理解并准确适用是非常关键的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另外 鉴于是新罪名,其在立法上的不成熟性会给司法实践中的罪名认定和定罪量刑带来一些 困难,这也就需要对危险驾驶罪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具体而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如何界定,客观方面,对醉酒、追逐竞驶以及情节恶劣又应该如何理解,如何区分危险 驾驶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危险驾驶罪的司 法认定,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有利于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促 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增强刑罚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建立科学、完备 的法律体系,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1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第 1 章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近年来,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类驾驶行为已经给当今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 的隐患,它们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要求对醉驾和飙车行为 进行严厉惩治的呼声此起彼伏,国家机关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及时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 为犯罪,并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出台。 1.1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因 21 世纪以来,我国汽车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一方面为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大便利, 但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大量交通事故也成为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可怕杀手。2009 年 8 月以来,我国也加大了打击醉酒驾车的力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亟需法律乃至刑法 的切实保护。然而,在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这方面的内容的仅有交通肇事罪,并且相关 条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显出诸多不足,相关刑法规范亟待加以补充。因此 2011 年 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从切实维护交通安全,防患于未然出发,对驾车追逐竞 驶以及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增设为新的犯罪加以整治防范,以图使这一问题在 一定程度上有所缓解。具体而言,这次《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 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1 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现象非但屡禁不止,而且呈现愈演愈烈 之势,业已成为社会公害之一。仅 2009 年 1 至 8 月份,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 事多达 3206 起,共造成 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 2162 起,造成 893 人死亡; 醉酒驾车肇事 1044 起,造成 409 人死亡。?对于像醉酒、飙车等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所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更是比比皆是,如成都孙伟铭案、广州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案、杭 州胡斌案、保定李启铭案等。以上这些案件都造成了一人乃至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充 分说明了醉酒、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公众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这里列 举的只是最终造成了人员伤亡的重大案件,对于一些情节恶劣却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醉 酒、追逐竞驶却只能以道路安全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行政制裁惩罚力度明显 ?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9 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2010 年 1 月 11 日. 2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第 1 章 不足,无疑留下了无穷的后患。以上这些案件在引发社会关注和热议的同时也带来了刑 法理论上的分歧和争议,还成为困扰司法机关工作的难题,进而导致了罪名认定不统一, 刑罚处罚不协调的局面。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才能定罪。诚然,上述案件中有一些最终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给行为定 性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这样处罚的只有少数个案,而且都是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 并没有对未造成后果的案件进行处罚的实例。或许生命的成长需数十年,但生命的陨落 却只有一瞬间,血淋淋的事实在向我们敲响警钟,该是国家各个相关部门予以高度关注 和采取行动的时候了。 1.1.2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近年来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尤其是一些情节极度恶劣的 案件在获取信息渠道如此发达的今天也引起了广大民众的高度关注,上文所提及的几起 由危险驾驶所引发的严重事故,一经报道就引起了人民群众的热烈回应。许多人通过网 络等途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也对醉酒驾驶案件的传统处理标准提出了质疑,除了表达 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同情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外,都强烈要求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在 法律上加以明确。以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醉酒驾驶案件,也常常以“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论处。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此 类案件,毕竟存在着“不典型”问题,难免有“变通”的嫌疑。于是,在面临刑法讨论 修订之机,提出增设新罪名并加重刑罚幅度,便又成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凤凰网曾就增 “ 设危险驾驶罪问题对 16341 人进行了在线调查,结果显示:支持的”15042 票,占 92.1%; “不支持的”1059 票,占 6.5%;“说不清楚的”240 票,占 1.5%。?这种几乎一边倒的 调查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表明,民众普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风险”难以容忍,对其社会危害性作出了 较重的评价和强烈的不满。立法者在以人为本的我国应当重视这种民意,尊重并努力顺 应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意愿适时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1.1.3 国家有关机关的积极推动 在 2010 年 4 月 28 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受国务院的委托, 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代表国务院作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情况的报告》。孟建柱在报告中指出:“针对事故高发、多发态势,对酒后驾驶、使用假 ? 凤凰网对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的调查。2011 年 1 月 10 日 3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牌假证、违法告诉驾驶机动车竞逐、客车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研究增加拘留处罚 措施,提高财产罚、资格罚幅度;同时,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 为纳入刑法,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1]国务院的上述刑法立法建议,是针对 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之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立法治理主张,也是对要求强 化交通安全之刑法保护的民众呼声的积极回应。 1.1.4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符合国际潮流 在英国,酒后驾驶罪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酒后驾驶者,还包括试图酒后驾驶者,拒 绝接受呼吸检测、拒绝提供血尿样本者和酒后汽车责任人。而且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 即使酒后驾驶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也是刑事犯罪,可见, 英国的法律在醉酒驾驶方面的规定是很全面也是很严苛的;在美国,醉酒驾驶即便是没 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定标准,就会被拘留 关押,并可能需要接受法院的审判,最高可面临 1 年以上监禁。日本法律 2002 年修改 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了五种定罪情形:(1)酩酊驾驶致死伤。指受酒精或药物 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2)超速驾驶致 死伤。指以难以控制行驶的高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3)无技能驾驶致 死伤。指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4)妨害驾驶致死伤。指以妨害 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明显接近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 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5)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指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 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对构 成此罪者,根据致人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后果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即致人伤 害的,处 15 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对这 一问题的规定则显得更为严格:21 岁以下或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一旦被发现饮酒,即 便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也要被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只有其再次参加交通法规培训, 才有可能重新获得驾驶资格,之后还需要经过加倍的实习驾驶期,才能转为正式驾驶员。 在法国,超速 50 公里/小时以上都是犯罪行为,即便你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2]对于当 前我国目前此类案件多有发生的事实,我国刑法有必要借鉴上述国家,对危险驾驶加大 打击力度。 4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第 1 章 1.2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程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是于 2010 年 8 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 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3]当时,危险驾驶的表述与现在并不一致,有着较大的区别。 “ 《刑法修正案(八) 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 22 条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本罪最 初的雏形。 2010 年 12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八) 草案)》 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体到危险驾驶罪,本次会议主要就两个 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将追逐竞驶的行为与醉酒驾驶的行为交换了位置;二是增加了涉及 到数罪问题的处罚原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说明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代表 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界限,并处理好危险驾驶犯罪与交 通肇事罪等犯罪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道路 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 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4]《刑法修 正案(八)(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即作了上述修改。 2011 年 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并没有对第 22 条危险驾驶罪再做任何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中就各方面提出的有关问题一一给予了答复。该报告指 出,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的概念,还有的提出,对醉酒后驾驶 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 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 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已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大的问题。将在道路上驾 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 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建议维 持草案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决定不再做修改。至此,也就形成了最 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 22 条——危险驾驶罪。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的《刑法修 正案(八)》第 22 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5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以上对危险驾驶罪立法进程的介绍可以看出,一个新罪名的正式出台并颁行是需 要多次斟酌讨论的,这其中凝聚了普通群众和有关部门的各方面的努力。毕竟是事关整 个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的刑事罪名,要顺民心,听民意,准确定位,严格界定。但是我 们也应该清楚其实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程只是告一段落,远未结束。它还要在司法 实践中进行打磨,任何事物都没有完美的,都有不足,我们能做的就是努力使它慢慢完 善成熟。危险驾驶罪也是一样的道理,需要慢慢发现不足,慢慢进行完善,这是一个漫 长的过程。 1.3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重要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醉酒驾驶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已经成为我国交通安全的重 大隐患,而修订之前法律只是给予这些行为以行政处罚。在现行刑法对近期激增的案件 不能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引起公众质疑时,《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地加以补充,使 得我国刑法体系更加完善。具体来说,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3.1 有效地弥补了刑事立法中的空缺 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亦或者有其他特 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从此条文规定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只有在交通事故产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驾 驶、无证驾驶和超速驾驶等行为是给予行政处罚。然而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显然比一般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也更易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也就是说,醉驾和追逐竞驶即使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只要没造成重 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如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 行处罚,最重也不过是“一年内有违反上述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 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罚明显过轻。这也可以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比较得知,世界各国一般都将发生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违 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的做法不但对行为人起不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也使得一般 的违法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产生了处罚的空白。[5]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 6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第 1 章 对醉驾和追逐竞驶的处罚之后,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此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被认定为 犯罪,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它们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会对那些原本对危险驾驶不以为 然的驾驶员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1.3.2 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刑法学界对如何处置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肇事案件在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前主要三 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明知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后 果而放任其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旦这类行为产生重大死伤和公私财 产的重大损失,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我国 刑法中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条文定罪处罚,这种观点认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不能解决个案的公正问题,混淆了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因 小失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加相关的罪名,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 刑法立法呈现出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以现有的刑法条文来解决现实中的新出现的许多 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有些力不从心。[6]在《刑法修正案(八)》审议过程中,有些全 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学者反对这两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 已经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这一行为了。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 典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就算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处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 200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酒后驾车要造成 1 人以上重伤,同 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 果醉驾或者追逐竞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来处罚,其刑罚就明显畸重了。其实,成都孙伟铭案等之所以定性为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因为基于案件具体情节与危害结果,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则 显得过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如若将醉驾过多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则恰恰是再次违反了上述原则,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精神。因此,危险驾驶 罪的出台就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实践中把交通肇事罪代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 处罚,同时防止“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的产生。 7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1.3.3 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规制功能 刑法的规制功能包括对人们的评价功能、意思决定功能和对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 能。评价功能就是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来判断哪些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和受到什么样 的刑罚处罚;意思决定功能就是要求人们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达到 保护法益的目的;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就是限制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严格按 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处理相关案件。危险驾驶罪是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之间的一个过渡罪名,因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在造成公共 危险的情况下就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或健康的实际损害,所以危险驾驶 罪就成了起到提前预防风险和保护法益功能的前置性罪名。[7]这一罪名通过明确规定追 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来警惕一些认为此类危险驾驶行为 在以前的违法成本小的胆大妄为的潜在犯罪分子,让他们自己的犯罪意念受到抑制,从 而达到预防并减少犯罪的目的;还有就是危险驾驶罪的及时出台,也让司法工作人员在 处理相关案件时有了更清晰的衡量标尺,不会在罪名认定时产生举棋难定的局面以至于 引起许多民众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 8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 2 章 第 2 章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对一个罪名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离不开对其犯罪构成的分析。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 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内容如下: 2.1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法条来看, 这里不包括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安全。但对于此有些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 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 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 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也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我 不否定上面两种说法的一定合理性,也明白作者的出发点,但是作为罪名的客体应该更 加明确具体,以便于司法工作者认定罪名时作出更准确的判断。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确实 也从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而且也被交通运输安全所包含,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道路交通 运输安全的概念要比公共安全、甚至比交通运输安全都要具体的多,换言之,就是范围 更加狭窄。一般来说,一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同样的是相应的刑法条款所要保护的法 益,推敲本次修法的原意可以确定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如此狭小且具体的客体,也能 体现本次修法的明确的针对性,同时也表明了修法时对于打击范围的权衡与考虑。 2.2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 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方面: 2.2.1 行为人必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首先,法条使用的是“道路”二字,而不是“公路”。这里的道路已经不限于通常 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 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 路。[8]《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 9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和醉 酒驾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 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的可能性。我国许多高校校内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连接,车辆可 以较为方便地进入校园,而高校校园又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在校园内危险驾驶其威胁较 之在公路上更大。同时,类似的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 道路、农村道路等。[9]发生在校园内、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 法及时处理,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 的推动作用。总结而言,为了明确本罪所规定的事发场所,打击当下最需整治的危害行 为,行为人驾驶的地点必须要是在道路上,而不是在铁路上、水中或者空中等其他空间 地点。当然,并不是说行为人在这些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就不能构成 犯罪,只不过是不能以本罪论处,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或者其他犯罪。 其次,行为人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 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尽管在驾驶非机动车时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上 还有争议,但是本条文规定的非常清楚,行为人所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换言之, 行为人若在道路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都不在本罪的约束 范围,造成危害后果或构成公共危险的,可能构成其他罪名但不构成本罪。 2.2.2 醉酒驾驶行为界定 就酒驾而言,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必须达到醉酒的标准。一般而言,判 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主要参照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正式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目前,以 2004 年 5 月 31 日发布并实施的该国家标准进行认定,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而小于 80mg/100ml 时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当行为人酒后驾车,检测出来的 酒精含量小于 20mg/100ml 的,不属于违法行为,只可给予口头告诫;当酒精含量大于 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我国道路交 10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 2 章 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应等级进行处罚;[10]当酒精含量等于或者超过 80mg/100ml 时,就已 经属于醉酒驾车,应按本罪论处。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人提出每个人的酒精耐受程度是不一样的,醉酒标准应该综合 个人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平时的酒量和醉酒的表现等因素而因人而异,然后根据 具体的个人的情况确定究竟其摄入多少才为醉酒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因为 个体是千差万别的,但是法律应该是普适性的,应该是以普通多数人的标准进行设立, 不可能因某个人设立其标准,只能确定一个平均的、相对合理的基准。类似的还有我国 刑法关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规定,一律都为年满 16 周岁,不可能因为某些少年 早熟就提前,也不会因为某些人的晚熟而推后。因此,要想否定现行法律对于醉酒的规 定,除非能证明当前标准与人们的普适的醉酒情况出现了很大误差,而并非一味地强调 个体差异。还有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危险 驾驶罪中并没有用情节恶劣来限定酒驾入罪,但是作为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醉酒驾驶行 为当然也应该遵循一个原则,犯罪情节是一个行为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条文中之所以没有用情节恶劣或者 情节严重来约束醉酒驾驶行为主要原因是,醉酒驾驶是在我国当今社会比较普遍并且业 已造成很大损失的危险驾驶行为,往往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现大多会引起非常严重的后 果,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也体现了国家对这类危险驾驶行为惩治的坚决立场。 2.2.3 追逐竞驶行为界定 就追逐竞驶而言,所谓追逐竞驶,一般而言至少应当有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 在一起以较快的车速实施一种互相追赶的驾驶行为。假如仅有一辆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 飙车行为,即便其具有严重超速等恶劣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本罪。首先,“追逐竞驶” 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 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 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 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 照本罪处罚。而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我认为只要驾驶 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 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11]其次,行为人必须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追逐竞驶 11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 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其实考察追逐驾驶的“情节恶 劣”也应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两方面的因素,举个例子来说, 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 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 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 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严重的交通 堵塞、致人轻伤、一定数额的公私财产损失等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不应一概以犯罪 论。情节恶劣还应该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危险性主要包括了追逐竞驶的时间、地 点、车速等因素,例如是否为午夜或凌晨、是否在闹市区、是否超过最高限速 50%以上 等。 2.3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限定 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这里存在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本罪的主体除了直接驾 驶机动车的人员外,是否还包含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二是行为人是否需要具备合 法的驾驶资格,最后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条中的“驾驶机动车”,本罪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22 体应仅是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而不包括操纵交通设施,领导、指挥交通活动以及管 理交通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 次会议上做出了有关本罪的说明,他指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应强 烈,原来由行政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 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等。”[12]需要注意的是本次建议规定为犯罪的是“社会危害严 重,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违法行为”,从主体上就要严格的限制,以免入罪化泛滥。再 者,本罪属于危险犯,假如主体扩展到所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难免使得打击面过 大,与修法原意不符。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应影响本罪的成立。 要解释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危险驾驶和无资格驾驶的区别来认定。事实上,这两种驾驶类 型是相互独立而且不同的范畴,危险驾驶和无资格驾驶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从刑法规 12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 2 章 范上来看,立法者所惩治的仅仅是危险驾驶行为,这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合 法的驾驶资格并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是危险驾驶的,原则上都符合本罪的行为特 征。当然,无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同危险驾驶一样都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 的违法驾驶行为,无驾驶资格者危险驾驶的,其危险性显然更大,应视之为酌定的从严 从重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体现[13]。 最后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我们知道司法实践中,涉及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共犯的主要有明知他人实施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提供机动车的人, 为追逐竞驶行为提供非法车辆改装的行为人、组织、参与追逐竞驶行为或为其提供便利 的单位或个人(公路飙车往往与赌博行为牵连)、追逐竞驶行为人的同驾人、明知驾驶 人将驾车仍与其共同饮酒的“酒友”(尤其是在驾驶人被“灌酒”的情形下)[13]等。对于上 述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存在明显关联的人,他们由于自身的行为而使得法律所保护的 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一开始,就已经负担了消除危险驾驶行为的先行为义务,如果他们 采取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使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中,这类主体就应当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2.4 犯罪主观方面 由于是新出台的罪名,目前刑法学界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争议还是很大的,总 结来说,有间接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和过失并存说,下面将逐一进行介绍。 2.4.1 间接故意说 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 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醉酒 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 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的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需要对酒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多数被认定为 故意;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越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 纯以追逐刺激为目的飙车。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或 危险状态所持有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 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案情情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14] 2.4.2 过失说 13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具体而言是过于自信的过 失,依据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意识清醒(吸毒、酒后等情 形除外),其主观预见范围应以普通人标准判断,但因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对其他主体的 较高危险性,使得驾驶者自开始驾驶行为之时就应当履行高于常人的注意义务,且通过 机动车驾驶培训及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智力正常的普通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到“飙 车”“醉驾”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但自认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在 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否定态度的,自信这种结果不会发 生,由于过高地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可能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这种心态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4.3 故意和过失并存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是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分析的,具体内容如 下: 首先看醉酒驾驶行为。这种观点的主张者首先指出分析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不应单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客观情形分析,而是应该提前到醉酒人在醉酒前实施危 害行为时进行评价。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其将醉酒程度按照医学和精神司法学的鉴定 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一般程度的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 和控制能力并没有丧失,只是有某种程度的下降,醉酒者在此时已经意识到会引起交通 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轻信自己多年的醉驾经验、驾驶技术和酒量可以避 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当醉酒者处于严重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时,其由于已经丧失辨认 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无法实施犯罪行为,就更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由此得出结论, 在整个醉酒过程中以及醉酒前醉酒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希望的,其主观罪过形 式是过失。[15] 接下来就是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分析。认为追逐竞驶的主观罪过形式正确认定的关键 在于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结论是既可以是过 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具体而言就是追逐驾驶行为人在进行危险驾驶行为是已经预料到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非常自信而轻信能 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过失的主观罪过;但有的危险驾驶罪发生的环境非常复 杂,比如说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如果行为人追逐竞驶,其还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 14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 2 章 发生就没有合理依据了。因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在喧杂的人口密集区追逐竞驶发生危 险的可能性更大的多,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是这种交通环境的情况下进行追逐竞驶的危险 驾驶行为就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发生,是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 2.4.3 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 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看,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在于间接故意与过 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两者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积极追求危害 结果的发生;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 的过失是“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16]。由此可知,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 的发生是包容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发生危害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过于自 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 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 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 行为人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理论上认定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在预见到所实施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 可能的情况下,行为人依然相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这种行为,其必然 要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如果行为人的轻信并没有实际根 据,其所期待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 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是意义不大,则可以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抱着侥幸 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是 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完全置他人的安 全于不顾,足以有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损害的危险,是一种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 发生,很明显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17]。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并非指向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只是指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接下来就是对法 条中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精神意识处于正常状态,一般 15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人都能意识到在车来人往的道路上追逐竞驶有可能给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带来危险, 这样对此行为的间接故意主观罪过就不应赘述了。我们重点要分析的是醉驾型危险驾驶 行为。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由于行为人醉酒后可能意识不清,部分或完全丧失了 行为能力,在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其对自己的醉驾行为及其抽象危险有无 认识能力就存在疑问。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没有犯意,也 没有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脑袋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 准确认定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这里就需借助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来进行说明了。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 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后半句 话是很关键的,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 责任。醉酒驾驶的间接故意一般指的是事前故意,即原因行为(饮酒)的故意,行为人 对醉酒驾驶行为及其引起的抽象危险在饮酒的时候已经具有认识且持容忍态度,而在结 果行为(醉酒驾驶)之时行为人可能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状态,不一定具有认识和意志因 素。有学者认为利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责任能力低下状 态的间接正犯,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18]。这样就既妥切地说明了实行行为之时的故意 构造,又满足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所以只要行为人饮酒前明知酒后可能会开 车,那么追究其“故意”醉驾的刑事责任就不违背原因自由行为法理和责任主义原理。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 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 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还实施驾驶行为的,也应 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16]。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故意应该是间接故意,前面 已经提到,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并非指向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只是指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 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必然或可 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行为人的犯意就已经发生了变 化,他是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涉及到构成其他罪名的问题了(详情后文已有论 述),而脱离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应该在具体认定的基础上以其他相关罪名论处。 16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第 3 章 第 3 章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其实对于一个刑法新出台的罪名,如果要让其真能发挥其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 的,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使其得到准确适用。所以说对危险驾驶罪如何进行司法认定和适 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3.1 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危险驾驶罪,需要同时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主观上,行为人都须表现为故 意的心态,如前所述,这里的故意只能是间接故意,但这种故意的主观心态应该是针对 醉驾或追逐竞驶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而在水中驾驶游艇、船舶等,在空中驾驶飞机、直升机、滑翔机等,或者虽然在道路上 行驶,但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等人力车等情况,都不能成立本罪。 就醉酒驾驶而言,主观上,首先,行为人对于醉酒的状态应该是故意的,或者说是 自愿的。以下三种情况由于违背行为人的自愿的意志所以都不能成立本罪:(1)行为人 对其摄入的食物或饮品中含有酒精这一事实毫不知情。现如今有很多食品或饮料的生产 者为了使得产品更加可口、独特,而添加了一定量的酒精或含有酒精的制品。这种情况 下,若没有明确的标识等告知消费者,其在食用或饮用后又去驾驶车辆,则不能认定为 本罪,个体由于身高、体重等生理因素的差异,其对酒精的耐性也各不相同。这虽然不 能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但若是行为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或饮用了含有酒精的 食品或饮料,则难以认定其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已经不再属于原因自由 行为,从而也就进一步否定了其对这种状态下驾驶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的放任。[16] (2)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被他人胁迫的,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 被他人胁迫服用或注射含有酒精的制品,从而达到醉酒的标准,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驾 驶了机动车;另一种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达到了醉酒状态后,被人胁迫驾驶机动车的情 况。前者是由于其醉酒状态并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后者是由于行为人处于醉 酒状态后,被人强行要求其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都不能 构成本罪。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胁迫都必须达到了依当时的情况行为人无法拒绝的程 度,但劝酒和行为人醉酒后只是提出建议的则不属于胁迫的情况。(3)如果行为人属于 17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病理醉酒的情况,而又不知道自己是病理性醉酒者,也不能够成本罪的主观心态。但特 别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不明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者,若是利用自己的病理性醉 酒使自己处于失控状态,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因此免责或减责。客观上,一方面, 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必须达到法定标准。如上文所述,我国对醉酒的标准有着严格 明确的规定,如果只是饮酒驾车并且还未达到 80mg/100ml 的血液酒精含量,则不能成 立危险驾驶罪,但仍属于违反我国道路安全法并且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 为。[17]当然,饮酒未达到醉酒的驾驶行为,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属于我国刑法 典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以该罪论处。另一方面,虽然本罪没有情节恶劣的规定,上 文所提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也明确指出醉酒驾驶本就是与 酒后驾驶相区别的情节恶劣行为,但具体到实践中其情节仍然应该影响定罪。如同有些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立法审议中所质疑的,假设行为人醉酒后只驾驶了一小段距离, 或是其是在夜间、偏僻的路段低速行驶,也需要按本罪认定吗,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 下,实践中可以按照我国刑法典第 13 条但书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 认为是犯罪”,但仍可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这是实践中需要灵活 掌握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的法条并不需要修改。 就追逐竞驶而言,它的核心问题就是客观方面的情节恶劣如何界定,对此需要考虑 多方面的因素。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是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一般而言,追逐竞驶 行为若是发生在深夜至凌晨,或是在人烟稀少的偏僻场所,是很难威胁到他人的生命、 人身、财产安全的。但若是比较特殊的节日或有大型比赛、活动在偏僻地点举行等特殊 情况出现,则于此时、此地驾车追逐竞驶可能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属于情节恶劣。 另外,不同的地区、路段其人流密集的时段也可能会不同,如有无夜市的地方等。其次, 要看行为人是否超速,其超速程度如何。行为人若是以低于该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即 便有追逐竞驶的行为,一般也很难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一般而言,行为人若是以超 过该路段限速 50%以上高速追逐竞驶的话,就已经严重威胁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了。但究竟以什么速度追逐竞驶可以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还需要结合当时的能 见度、车流量、道路状况、行人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最后是要考察行为人得犯罪动机, 是否为了寻求刺激、与人赌博或者纯粹是为了发泄情绪等目的而追逐竞驶等。 18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第 3 章 3.2 本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3.2.1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尽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 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法典第 133 条为交通肇事罪),但是本罪与交通 肇事罪无论是从构成还是从刑罚上,都有显著的区别。具体而言,二罪的区别包括以下 方面: 首先,两罪的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大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主 体是一般主体,但仅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 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 运输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 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并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 体包括:(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 员;(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 [18]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 交通运 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指虽然无合法证件、职务 但从事正当交通运输的人员。[19]后一种观点一般被认为是通说,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 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重要的原因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入罪相比于结果犯的交通肇 事罪更为容易,所以就要在主体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定。再者,实施醉驾、追逐竞驶两种 危险驾驶的人员都是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已经基本上达到了打击危险驾驶的目的,没 有扩大的必要。 其次,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 自己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会威胁到道路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 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产生。交通肇事罪在主观 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 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是过 失犯罪,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危险犯。 19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再次,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 车与其他机动车追逐竞驶,并具有恶劣情节或者行为人于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 动车,危及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相比 较而言,两罪都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危险 驾驶罪只能是行为人醉酒驾驶或驾车追逐竞驶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则包括任何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还要求行为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了法 定的重大交通事故,而且此事故还要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主 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属于交通运输安全的一种,因此,不难 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包含面更小更为具体。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着较大的区别。同时,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有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说明,危险驾 驶罪可以作为对交通肇事罪等的补充,治理一些后者不能或不适合治理(从量刑等方面) 但是危害性也达到较为严重程度的行为。 3.2.2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相对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更为显 著。 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仅包括其中直接驾驶机 动车辆的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则包括了全部的一般主体,并没有 什么特殊要求。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但危险驾驶罪只能 是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相对而 言,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较轻的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一般是较重的犯罪。 这点从两罪的法定刑上也不难看出:前罪只能是拘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刑期为 1 个 月至 6 个月;而后罪则视其危害后果与情节,处以行为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至无 期徒刑、死刑的刑罚。因此,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只能以间接故意构成。如果明知并 且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话,其危害性就过于严重了,本罪也会向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 20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第 3 章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至少司法实践认定应该如此。 再次,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 车,追逐其他机动车,并具有恶劣情节或者行为人于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危及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其他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适用与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20]这里也应该包括危险驾 驶行为。 最后,两罪的客体不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 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所有犯罪的共同客体,所以当然包括了外延范围上要小得 多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相信危险驾驶罪在订立之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要补充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白。近几年,危险驾驶行为,尤其是酒驾、追逐竞驶造成了多 起重大交通事故,虽然这些肇事人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以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法律 确是很难防患于未然。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畸重,而其他行政处罚则过轻,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刑 《 法修正案(八)》所制定的危险驾驶罪可谓为这一问题找到了目前较好的出路。 21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第 4 章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虽然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已经是很大地进步了,但 作为一个新罪名仍然还有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比如,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否应该包 括吸毒或者服用过量镇定类药品等其他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这些情形也具 有极度危险,不亚于醉驾的危害程度。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除醉酒驾驶、追 逐竞驶以及上文所提到的吸毒或者服用过量镇定类药品后驾驶外,还包括无证驾驶、驾 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驾驶、单行带超速等,[21]令人遗憾的 是本次修法并未考虑这些情形,也未留有兜底性条款加以补充。另外,追逐竞驶的“情 节恶劣”又该如何理解,立法中也没有详细的描述,还有就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否 过轻的问题。 4.1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不足 4.1.1 危险驾驶行为涵盖的范围过窄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目前的危 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虽然现实生活中以这两种危险驾驶行 为最为典型和普遍,但是这绝不是当前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全部内容,如吸毒后驾驶、 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行为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危险性是相当的,而 这一罪名明显的不足就是缺少一个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与 当前和未来复杂社会形势的同步性和适应性。另外,由于我国的法律解释也是以刑法条 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 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4.1.2“情节恶劣”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危险驾驶罪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 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 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些问题,《刑法 修正案(八)》并没有提及,而“情节恶劣”显然是危险驾驶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入罪 标准,对区分罪与非罪意义重大,需要有一个“度”来作为参考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 22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第 4 章 工作人员的把握和操作,否则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另 一方面对情节恶劣得清晰界定也会给广大群众一个明确的理解与认识,便于更好地规制 人们自己的行为,这样就需要相关部门在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统一,从而避免各 地理解不一从而做法不一的混乱局面的出现。 4.1.3 本罪的法定刑过轻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刑 罚过于轻缓。虽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仅针对危险犯,理应与造成实害的诸如交通肇事 罪等犯罪行为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过大,就会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并且对于许多不了解内情的普通人民群众而言,也会很容易引起误解。另外,危险驾驶 罪主刑只是拘役,这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立 法结构似乎不太协调。(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刑法配置却恰恰体现了刑罚设置的合 理性,因为此罪名把拘役这一很少出现在刑法罪名种的主刑加以利用了)[21]此外,这一 过低的刑罚配置也可能使刑罚的威慑功能严重削弱。同时,在查办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时 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 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 6 个月,这不符合逮捕 [22] 这一强制措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要求 ,危险驾驶罪由此成为刑法 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当然,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仍然可以适用 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仅为 30 天,而对于不具有“多次作案、结 伙作案、流窜作案”情形的,拘留期限最长仅为 7 天。在当前司法资源已经十分匮乏的 环境下,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无疑意味着对司法机关 提出了新的困难和挑战。 4.2 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4.2.1 进一步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带来的致人重伤、死亡、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的发生,将具有可能导致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 23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罪,实现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事实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并不仅 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 185 条之三 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 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23]同样,德国刑法中危害 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 然驾驶,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4]刑法是保护 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无法禁止某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情况下才 能动用刑罚权。因此,在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样的“危险驾 驶”行为是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以保持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保 证法秩序的协调统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 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 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 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40 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 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行为应给予处 罚。[25]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 为构成犯罪,而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在极度疲 劳、身患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也不构成犯罪。 难道只有前者才可能导致他人伤亡,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就不会出 现这样的严重后果吗,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不仅会造成处罚的漏 洞,而且也违背实质正义的要求,难以实现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初衷,因此,对危 险驾驶罪的范围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危险驾驶是当今社会的一大隐患已经毫无疑问,在一个急剧转型的高度风险 社会中,民众更需要加强规范意识的培养。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维护公共安全的一道屏 障,但该罪应当将醉酒、吸食精神药品、过度疲劳以及有妨碍驾驶疾病等难以正常驾驶 的情况都予以规制,这样不但能为民众判断危险是否发生提供具体的标准,而且能够为 国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指示规范,从而真正达到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 24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第 4 章 4.2.2 危险驾驶入罪标准的细化与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 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要弄清情节是否恶劣首先要搞清情节恶劣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关 系,两者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是交织在一起的,很不容易区分。其实在理论上,情节恶劣 和严重后果都属于刑法上犯罪情节的范畴,情节的恶劣与否要考虑犯罪时间、地点、手 段、方法和犯罪动机;而严重后果涉及到的是现实的损失,主要是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 财产的损失。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它的犯罪性质决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形成不需要有严 重后果的发生,只需要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根据以上的分析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 驶行为的情节恶劣的理解也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也就是在主观上要 考虑行为人的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罪过形式等;在客观上就要考虑犯罪的方式、手段、 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追逐竞驶是为了与 人赌博、追求刺激、发泄不满情绪或者是为了向别人炫耀自己的车技的话,这就是从主 观方面上可以考虑加入情节恶劣的范畴;相反的,如果追逐竞驶者是被迫追逐竞驶,为 了抢救生命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等的话就不应该被认为是情节恶劣。客观方面要考虑的因 素主要有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安全性能差、行为人追逐竞驶时的行驶速度是否明显超 出道路限速、行为人追逐竞驶的时间段是否是交通高峰期、是否在人口密集且流动性非 常大的路段行驶,以上这些因素都是涉及可能决定追逐竞驶行为最终是否能引发危害交 通运输安全危险的关键因素。前文已经提到,危险驾驶罪虽然不是结果犯,但是“情节 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 准以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作为参考,然后准确适用法律并明确规制 人们的行为。因此最后再次归纳以下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以供在司法实践中进 行参考,在交通高峰时段或者人流稠密的路段进行追逐竞驶、纯粹为了追求刺激或者赌 博及争强好胜而追逐竞驶、多次追逐竞驶并屡教不改的、超速幅度特别大的追逐竞驶和 车辆安全状况差还追逐竞驶的。内容不会涉及得很全面,但是也希望能得到借鉴和思考。 4.2.3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加强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加强,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罚金往往会受到犯罪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的制约,所以罚金刑执行能否真正 到位、能否真正完全起到惩罚震慑的作用也存在很大问题。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的 25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实现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的适用了。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而且中国刑 法分则中拘役大多数适用于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所以, 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又能否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巨大危险性相适应 呢,恐怕也是值得探讨,加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统一只有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只要被 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罪犯一律要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这样的刑罚幅度在司法适用上 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在刑法适用上 的困难。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方面是执行起来的行政成本过 大;另一方面是最近几年来受躲猫猫一系列事件的影响,全国各个基层看守所在收押犯 人之前,都要对犯人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只要身体检查结果稍有异常,收押程序就会 变得异常繁琐,直接拒绝收押的结果也很常见。基于这样的现状,被拘役人员能否真正 得到执行就又是一个模糊的问号了。[29]所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应当适当加强,才 能真正实现我国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 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原因之一就是醉驾和飙车恶劣的社会 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那么如今刑法的处罚力度到底能不能真正威慑到潜在的犯罪分 子和足以惩罚犯罪分子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最后,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足以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对已然犯罪个体 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任何一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 前,都会非常仔细地将预期的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进行权衡考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从 事具有很大风险性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当然就会放弃 原来实施犯罪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有可能从事犯罪 的活动。[30]因此,为了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就必须增加罪犯的犯罪成本,增加 惩罚的严厉程度从而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二是要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刑罚相平衡,即在配 置个罪法定刑的同时应当考虑与其他类似罪名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从而有利于整个 刑罚体系的稳定合理和协调统一。在我国有期徒刑是刑法规定的五个主刑中适用最广泛 的刑种,我们也不难发现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中都配置了这一刑种,但《刑法修正案(八)》 并没有为危险驾驶罪配置有期徒刑这一主刑,而只是配置了拘役,且为单一主刑。前面 26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第 4 章 已经提到过的,从整个刑法分则条文来看,拘役主要适用于除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外的其 他过失类型的犯罪,危险驾驶罪是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类型,这样的主观罪过形式与拘 役也是不相衬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一种补充关系,危险驾驶罪是将预防 犯罪的关卡往前移动了,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罪的“预备行为”来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实害 结果,而且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 后者的基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1]另外,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犯罪构 成要件很容易满足的抽象危险犯,,而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是构成要件不易满足的 具体危险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也同样应当低于后者的基本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所以经过权衡,我建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27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结 论 总的来说,危险驾驶是在严重交通事故频发的现实情况下以及民众的强烈呼声中和 国家有关机关的积极推动下入罪的。其直接的入罪目的就是要有效遏制现在极度恶化的 交通现状,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平安。但是,我们又无法不面 对的问题是,危险驾驶罪毕竟是一个新罪名,在立法之初会不可避免的显露它的不成熟 性,而且面对我国社会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经 济发展迅速,社会运转也很不稳定,许多问题也会随着相继出现,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稳 定的武器也会有它的滞后性,在危险驾驶罪出台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都需要国家相关机关 的逐渐完善。俗话说“兵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虽然是用兵打仗的道理,但是同 样适用于拥有 13 亿人口的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建立健全科学完 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关键一环。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 危险驾驶罪又是刑法的罪名之一,所以加快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对其司法适用乃至社 会主义法治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28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吴晓杰.毒驾,不能承受之轻.检察日报.2010 年(2) [2]赵秉志 赵远.危险驾驶罪的研析与思考.政治与法律.2011 (8) [3]毛磊 秦佩华.建议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人民日报.2010(13) [4]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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