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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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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4)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 第六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 第八条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 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 第三章养殖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但跨市、县、自治县养殖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理由。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域、滩涂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不得使用人用药品; (三)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四)不得危害饮用水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水产养殖用药、生产、销售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并保存2年;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域、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养殖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但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和水产品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和水产品免费质量检测,并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 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信贷等方面支持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业,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 第二十二条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证件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二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但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除外。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拖网作业。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和水产品质 量安全检验检测网络,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环境的重点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条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 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2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调整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四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实施建闸、筑坝、围填等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环境保护、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国有水域、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证。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的; (二)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违法实施渔业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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