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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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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 作者:何志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92 更新时间:2006-4-3 文章录入:何志 , 基本案情 原告西峡县环城信用社。 被告张震明、李立农。 张震明于2001年3月3日在西峡县环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李立农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经过多次催要,张震明无力支付。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出的款项36万元直接归还了原贷款30万元的本息,即以贷还贷,双方并约定,仍以李立农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但李...

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 作者:何志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92 更新时间:2006-4-3 文章录入:何志 , 基本案情 原告西峡县环城信用社。 被告张震明、李立农。 张震明于2001年3月3日在西峡县环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李立农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经过多次催要,张震明无力支付。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出的款项36万元直接归还了原贷款30万元的本息,即以贷还贷,双方并约定,仍以李立农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但李立农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贷还贷后,张震明对新的贷款仍无力偿还。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于2004年6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震明支付借款36万元本息,并对李立农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震明对西峡县环城信用社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李立农答辩称: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签订对新对借款合同,已经偿还了我所担保对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因此,我不能再承担新的借款担保责任。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偿还了原来旧的借款,即以贷还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贷强制性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应当为有效合同,张震明应当按照新贷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则原来的借款合同终止,因此李立农与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的抵押担保关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震明偿还西峡县环城信用社借款36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西峡县环城信用社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李立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震明还贷的数额及李立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分歧很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的以贷还贷行为,信用社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办理,由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无效。张震明按照3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抵押人李立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贷还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张震明按照3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该以贷还贷的实质是借款人张震明延长还款期限,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债权并没有消灭,因此抵押权也没有消灭,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 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故李立农仍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以贷还贷有效,即以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则原来的借款合同终止,因此李立农与工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的抵押关系消灭。张震明按照36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免除李立农的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以贷还贷效力的认定及对抵押人李立农抵押担保责任的影响。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以贷还贷系有效民事行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根据从司法实践中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一是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是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三是新贷款恰好是原贷款本息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原贷款的。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情况作为以贷还贷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原贷款的;二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以贷还贷处理。 以贷还贷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与《贷款通则》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二)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所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倡导性的规定,因此,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 2.复利应当予以保护。在以贷还贷中,经常遇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金融机构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入本金,以此为本金再计算此后所生的利息,俗称“复利”。本案即为典型的复利。法律均规定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对于复利应否给予保护,未作出明确规定。据此,过去的司法实践均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是不允许计算复利的,否则不予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26日《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改变了固定资产贷款的结息规则,固定资产全部实行按季 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通知》还重申,对流动资金贷款仍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只要当事人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给予保护。 3.本案应当免除抵押人李立农的担保责任。一是以贷还贷为影响民事行为,西峡县环城信用社与张震明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原来的借款合同终止,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李立农与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的抵押关系消灭,应当免除抵押人乙公司的担保责任;二是认为以贷还贷是延长还款期限,并没有正确认定以贷还贷的实质,既认可了以贷还贷的效力,又否认以贷还贷效力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二种意见欠妥。三是本案以贷还贷时,抵押人李立农并没有在新贷款合同上签字,该以贷还贷对李立农就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免除李立农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同时,还应当提醒金融机构的朋友,在以贷还贷时,即便使金融机构和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往往指明是原来的抵押登记,而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导致原来的抵押登记失效,导致后来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失去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遇此情形,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自找麻烦,自担风险。 (何志,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本人致力于民商审判理论和实务研究,笔耕不辍,先后在《人民司法》、《判解研究》、《法律适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各类杂志报纸发表学术论文120余篇,其中在省级以上获奖15篇。著书16部,900余万字,分别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法学专著有:《经济审判专题研究》、《担保法判解研究与适用》、《担保法审判实务研究》、《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合同法原理与审判实务》、《借款担保案件判定解说》、《买卖合同案件判定解说》、《农村信用社法律实务指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民商法判解研究》、《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借款合同判例与实务》、《担保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同时,组织、策划了大型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商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适用丛书》,该丛书12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专著,由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分别给作序两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已故的民法专家杨振山也分别作序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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