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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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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索取号:mo65-04-2008-000022 发布机构:市地税局 生成日期:2008-1-1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保证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所收集的、与案...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索取号:mo65-04-2008-000022 发布机构:市地税局 生成日期:2008-1-1 第一条 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保证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所收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事实的客观根据,是税务稽查部门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税务稽查案件证据要能够充分证明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过程,与案件本身有着内在的联系,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为查明和证明涉税案件事实,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调查获取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核认定、归集整理等环节和内容。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权限法定原则,即调查取证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三)程序法定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四)义务法定原则,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及当事人的技术、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密;尊重当事人人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第六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必须注重事实,注重证据,严格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定案。 税务检查人员对税务稽查案件违法事实和案件查处过程的证据依法收集固定,案件审理部门对检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负有最终审核责任,审核认定后的证据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稽查案件,也适用本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种类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涉税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反映纳税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发票领购簿以及反映与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有关的企业章程、申请登记表等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包括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个人身份证明、工作证、任命书(文件)及实际履行职责的证明材料(如由本人签字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凭证等); (三)反映纳税人经营行为的书证,包括纳税人的账簿、凭证、银行票据、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账户、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销货清单或者销货日记、信誉卡、发票、发票领购簿、付款证明、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书证,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种认定表、各种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税务检查文书、减免税报告、审批文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 (五)反映纳税人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包括经济合同或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纳税人有经济行为的各种文件、公证书、裁判书等; (六)其他书证。 第十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指案件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依法所作的陈述,包括书面证言、口头证言。 第十三条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反映出的音响或形象,或以计算机、光盘等储存介质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第十四条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人(机构)对税务稽查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结论应由税务机关或被查对象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对被查对象自行提供的鉴定结论,需经过审查属实才能认定。 第十五条 勘验笔录是指税务检查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税务机关、法庭的物证,就地进行勘验、检查、测量、绘图、拍照后作出的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对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 第三章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 第一节 主要证据的调查取证要求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税务稽查案件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原件。提取证据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或者《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 收集书证为原件的,应在所粘贴税务稽查专用纸张的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该原件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在原件和所粘贴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公章或押印;原件比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大的,应将原件向内折叠,在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公章或押印。 (二)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个 人)核对无异签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现存于我处”字样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 (三)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出处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制作的作为证据的稽查工作底稿,应当由纳税人财务人员签署“经核对,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盖章确认。 (五)税务机关收集的纳税人涉税情况说明等材料,应当由纳税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提取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供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三)提取物证,应当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供税务稽查案件书证、物证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填制《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证人证言,一般采用询问方式,税务检查人员应做好《询问(调查)笔录》。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证人证言,也可由当事人或证人自己书写材料。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陈述、申辩笔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前,税务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表明身份,以规范、准确的语言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 (二)《询问(调查)笔录》应使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填制; (三)《询问(调查)笔录》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应使用第一人称。当事人、证人使用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的,应聘请具有翻译资质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当事人、证人是聋哑人的,应聘请通晓哑语、手势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四)《询问(调查)笔录》应逐项填写以下内容: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五)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询问人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应记录原话,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对方言、土语、简称、别称应加以说明;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对证人提供的书证、物证,或询问人在询问时出示的证据,要在询问中反映出来并记录证据的来源; (六)询问结束后,对有阅读能力的,询问人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由询问人或翻译人员向其宣读或翻译。询问笔录所有涉及数量、单价、金额、时间、页码等数字记录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内容有遗漏或者错误,应准许其补充或改正,注明更改原因,并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押印;经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在笔录结束处签署“经核对与本人所述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确认;对没有阅读能力的,由被询问人委托的授权人代为签署; (七)笔录结束处,由当事人签名、押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押印的,应当注明。最后,由询问的税务检查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 第二十一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算机数据资料 1.应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收集复制件; 2.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数据资料应当附有该数据内容的文字记录; 4.提取计算机数据库资料时,应同时提取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到涉案单位予以固定; 5.税务检查人员在提取计算机数据库资料时,应同时将该电子数据库资料进行光盘备份,备份光盘装入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当事人在封条上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字样,于骑缝处加盖公章或押印预以确认,并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封存。 (二)除计算机数据资料以外的照相、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1.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 2.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3.应确认存储介质中未存储其他内容; 4.应确认照相、录音距离合理、质量清晰、录音环境安静; 5.应确认照相、录像摄取范围包括有关当事人或物品; 6.应当附有与声音资料内容一致的文字记录,照相、录像的内容使用专用设备打印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上; 7.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8.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照相、录音、录像的载体应保存在税务调查取证专用袋中,使用封条将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税务调查取证专用袋封存。封条上,由当事人或证人签署“经核对,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在封条的骑缝处,由当事人或证人加盖公章或押印,同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打印的视听资料应参照书证的确认方式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采用的鉴定结论,主要采用司法会计鉴定、税务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方法。 税务稽查案件的鉴定结论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时间、地点; (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通过分析获得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八)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收集勘验笔录可以调取由委托勘验部门出具的原件,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勘验笔录应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调取的勘验笔录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一)勘验笔录由税务检查人员作出的,应由对方当事人在记录件的右下角,逐页签署“经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二)委托勘验部门作出的,应由受托部门的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勘验部门公章。 第二十四条 税务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当事人本人不在现场但其雇员在场的,可根据该雇员的交待记录当事人情况,注明是根据该雇员所述,并由在场雇员签名确认检查情况;确实无法当场查清当事人的,如实记载; (二)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三)应当全面、客观的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检查时间和检查地点要精确填写,当事人栏要准确填写其姓名或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不能将单位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记为当事人;现场经营人员以及消费者等其他人员的言行情况,只要可能与案情有关的,也要及时、准确地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记载;必要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与现场笔录进行相互印证; (四)应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押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第二节 主要税收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发票违法行为的证据收集。 对当事人虚开、非法代开货物运输业和其他普通发票行为的证据收集,应从纳税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各项规定的行为特征以及纳税人所采取的手段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 (一)行为主体证据 1(行为主体为法人的,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复印件、是否为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银行帐号、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等; 2(行为主体为自然人的,取得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工作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二)调取虚开发票方的证据 1.调取发票准购证和发票领、用、存登记簿或台账,清理、核实购、用、存发票,掌握发票整体使用情况,重点了解所开发票是否是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2.调取涉嫌发票对应的记账联、存根联,核实填开内容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是否为“阴阳票”、“大头小尾”票,取得其复印件及税务机关证明; 3.核查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1)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进行账、证(票)比对; (2)调取相关货物运输合同,核实是否存在与涉嫌发票对应的交易,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 (3)调取相关货物运输凭证(运输合同、运费发票等),核查是否存在相关的货物流通,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 (4)调取单位的货物出(入)库单据、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是否与实际出(入)库相符,是否与发票一致; (5)调取现金、银行明细账,现金收款或银行收款凭据,核实资金流向是否存在;到虚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的开户银行调查取证,提取银行资金收款单据,核查票、货、款是否一致; 4.收集有关部门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等)的证言材料。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5.调取开票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核实所开发票是否已申报纳税等。 (三)调取接受发票方的证据 1.取得涉嫌发票的发票联或抵扣联复印件,核实开具内容与开票企业的存根联是否一致; 2.核查与开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通过调取审核相关的账簿、凭证、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出(入)库单据、货物运输凭证、银行付款和现金付款单据等,查实受票单位有无取得与涉案发票应税劳务一致的货物,开票单位与接受应税劳务单位是否一致; 3. 收集有关部门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等)的证言材料。证言应能说明受票单位取得发票的过程情况,包括受票单位何时、何地从何处取得何企业的发票,出票者的基本情况,受票方式(取得已填好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自行填开等方式),双方如何商谈开票事宜,是否经中间人介绍,中间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支付开票费和介绍费以及支付费用的比例、数额等情况; 4.调取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核实涉嫌虚开和非法代开的发票是否已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包括虚开、接受虚开或介绍虚开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内容; (五)必要时,可请上级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或发票印制部门鉴定涉嫌发票真伪,并出具结论。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行为的证据收集。 (一)行为主体证据 1.纳税人为单位的,证据包括: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银行帐号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2.纳税人为自然人的,证据包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3.纳税人为扣缴义务人的,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外,应收集能够证明其具有该法定扣缴义务的证据材料; 4.纳税人为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外,还应收集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纳税申报的相关证明及工商、税务部门没有为被调查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记录的证明; 5.税务代理人等非纳税人涉嫌与纳税人共同违法的,应当收集证明其为共同行为的证据。 (二)行为主体偷税行为的证据 1.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应取得以下主要证据: (1)取得纳税人伪造、变造或者与“多列、不列、少列”有关的账簿、记账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对采取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进行偷税的,对真实反映纳税人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也应作为证据一并按规定提取;需要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 应提请司法部门做司法鉴定; 对采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手段进行偷税的,提取账簿证据时,可以只提取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在账簿上反映“多列、少列”内容的页面。会计凭证应包括各种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各种单证、证明、业务合同等。 (2)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等存货购进与出售凭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3)购货与销售记录、账外账、笔记本、日销单等原件或复印件; (4)进账单、对账单、现金或银行结算凭据等资金往来方面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5)当事人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得其账外经营部分的合法抵扣凭证复印件; (6)必要时,取得当事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制作询问笔录; (7)对纳税人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在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的同时,有销毁现场的,应针对具体情况制作执法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图像资料; (8)与此有关的其他证据,包括纳税人会议记录、电子数据等。 2.纳税人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应取得以下主要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或扣缴税款登记复印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3)必要时,应提取申报纳税的证据和制作询问笔录。 3.纳税人以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进行偷税的,应取得以下主要证据: (1)提取反映纳税人虚假申报的账簿、报表等资料的复印件。提取账簿证据时,视情况可以只提取反映虚假申报内容的账页和虚假申报期间账上反映月计、累计的账页,二者结合使用; (2)纳税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期间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3)提取纳税人(影响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款正确计算结果的)非法取得的发票与取得的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票的证据。收集纳税人不按规定做纳税调整的证据时,一方面应提取相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资料,另一方面可以结合询问笔录对所提取的上述证据加以固定。 (三)纳税人行为结果的证据(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应以税务检查人员按规定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作为证据,对纳税人偷税事实加以固定。对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比照以上方法取证。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不缴其所欠缴税款行为的证据收集。 对纳税人该项行为,所要提取的证据应围绕“纳税人明知其已欠税、明知税务机关在追缴欠税、在自己有条件、有能力或有办法缴纳欠税、且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但谎称无力给付,亲自或者指使或协助或与有关人员共谋,以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这一内容进行。 (一)行为主体的证据(同第二十六条相关内容) (二)行为主体不缴其所欠缴税款的行为证据 1.欠税行为证据 (1)纳税人欠缴税款期间“应交税金”科目账页的复印件; (2)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欠税统计资料及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文书; (3)属于欠缴查补税款的,应取得相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 (1)纳税人转移、隐匿物品的,需取得该物品原存放地(仓库等)的照片、现场笔 录和相关人员证人证言; (2)纳税人转移、隐匿资金的,需提取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中登录或报告的纳税人银行账号内容的证据,取得纳税人与转移、隐匿行为相关的资金进出凭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 3.到金融部门、其他部门及其个人处收集相关证据 4.必要时,制作询问笔录,取得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协助其他纳税人从事妨害税款征收违法活动的行为应提取的主要证据。 (一)行为主体的证据(同第二十六条相关内容) (二)行为主体妨害税款征收的行为证据 1.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的复印件或提供其他方便的证据; 2.从相关税务机关提取能够证明导致他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结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收退还书复印件; 3.必要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取得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和证人证言。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取得的主要证据。 (一)行为主体的证据 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取得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等复印件。 (二)行为主体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证据 1.限期缴纳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2.暴力、威胁的证据,包括医疗单位鉴定、受到暴力、威胁影响的执法人员自述材料、行为人使用抗税手段造成后果的图片或物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材料等; 3.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4.其他证据。 第三节 调查取证的方式、方法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按照有关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前进行。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调查补证。对被查对象或者第三人在检查实施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方可补充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方式包括税务检查、询问调查、委托核查、函请协查等,检查人员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后,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证据收集。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一)采用税务检查方式调查取证的,一般采取实地检查或调取账簿检查方式进行,应遵从以下规定: 1.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2.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制作《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调取的账簿资料为以前年度的,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当年度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整退还。 税务检查人员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被调查人拒绝提供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3.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使用《发票换票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发票原件。 可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原件。 4.送达《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二)采用询问调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送达《询问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收集认定税务违法事实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应当有检查人员、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押印。 (三)采用委托核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要求填制《勘验(鉴定)委托书》后,可委托法定、指定或其他具备勘验、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调查取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1(需要省外函查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由各市税务机关提出函查申请,省地税局稽查局统一发出《协查函》;省内函查的,由各市税务机关自行发出《协查函》,但须向省地税局稽查局备案;函查对象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需请求域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填制《域外(港澳台)调查取证申请书》,由上级或本级税务机关上报省地税局稽查局,由其协调处理。 2(异地调查的,税务检查人员应持所属税务机关签发的介绍信,到调查地请求当地税务机关予以协助调查,收集涉案证据。 第三十三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依法向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证人陈述的自身亲历事实应当予以记录,而对证人根据自身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价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凡是知道税务稽查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税务检查人员应对有关内容和情况进行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逼供,不得以引诱、欺骗、威胁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要认真鉴别,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专门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调取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全部直接证据以及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证据。当某类证据数量较多,且抽样取证不会对案件性质和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时,税务机关可进行抽样取证,抽样方法要详尽记录。 如果影印资料数量过多,可制作汇总表,附资料复印件,由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名并加盖公章或押印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能及时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税务检查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已掌握的证据线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查对象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一)需要收集的证据在本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无论是所管辖纳税人还是管辖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检查人员应向被调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等税务稽查文书,并说明所要调查的事项、当事人配合取证的法定义务、责任等; (二)需要收集的证据在本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外的,案件查办单位可采取委派检查人员,或以发《协查函》的方式委托受托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委派检查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时,税务检查人员应持《协查函》等税务稽查文书,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通过发函方式协查取证的,委托方应向受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协查函》应包括涉案单位名称以及协查的内容、要求、联系方式和相关线索资料等,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及时向委托方回复协查结果。不能按时完成或无法协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原因; (三)对以上通过外部调查取得的证据,不需要纳税人签字认可。 第三十九条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以上查询所获得的证据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人拒绝或不能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集的调查证据上签字确认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拒签单,说明被调查人拒绝或不能签名和签署日期的情况,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税务检查人员(两人以上)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不影响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意见或者依法申请听证。 对于当事人要求以听证方式陈述意见或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五条 税务审理人员审理税务违法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收集固定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核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工作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包括真实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关联性审核。 (一) 真实性审核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二)合法性审核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 关联性审核 1.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第四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遵循以下证明力优先原则: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优于一般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经过公证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印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利益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获取的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三)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六)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违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认定或不予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原件、原物,税务机关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的证据材料;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四)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查对象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 (四)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补充证据或重新收集证据: (一)在做出处理结论前发现证据认定有错误的,应将案卷退回检查人员,进行补充检查,补充取证; (二)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发现证据认定有错误的,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错误的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必须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原有证据进行审核,作出正确的认定。 第五章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归集整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后,检查人员应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且属于同一种类和类型的证据进行分类、归集和整理,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税务稽查证据清单》应包括序号、案件事实和对应证据编号。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发现问题,需要重新补证的,应重新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 一个证据可证明多个不同事实的,应单独进行归集整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归集整理时,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涉密类型:应按照税务稽查证据原件标注的密级予以填写。 1.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标注“国家绝密”、“国家机密”、“国家秘密”; 2.涉及商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应标注“商业秘密”; 3.涉及个人不愿公开信息的,应标注“个人隐私”。 (二)证据编号: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编号。 (三)份数(件数):证明同一事实且属同一种类和类型的证据份数(件数)。 (四)页数:应填写总页和分页。 (五)是否为原件、原件存放何处。 (六)证据种类:应填写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或鉴定结论。 (七)证据类型:应填写账簿、凭证、发票、合同等。 (八)调查方式:应填写税收检查、勘验检查、询问调查、委托核查、函请协查等。 (九)取证方法:应填写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复印、打印、备份)等。 (十)证明内容:应简述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纸质证据资料一般与稽查案件处理决定(结论)一起装订成卷归档,如证据资料过多,一起装订有困难的,也可单独装订附卷存档;物证、视听资料等非纸质证据单独存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对被检查对象不主动提供案件证据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不主动提供证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对税务检查人员违规取证,使税务机关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造成错案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记录和签名、签署日期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的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盖公章应在签署日期处骑年、月、日押盖。公章指单位行政公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押印应使用右手食指押印。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检查人员为持有统一颁发《税务检查证》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使用的稽查文书格式按照省地税局现行的稽查文书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执行。现行的稽查文书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各地可按照内容要求自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证据规范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稽查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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