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死亡
【非因工死亡】关于劳动保险中非因工死亡的概念
法理上说~有关观点及其相互关系的知识涉及的是概念及其相互间的逻辑关系的建构。所谓非因工死亡~人们通常是作为因工死亡相对关系概念而来理解的~即不是因为工伤的死亡。而对于什么是工伤?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 条明确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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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其内涵~即在十种情况中发生的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自 然而~该法同时在第9 条又规定~职工由于犯罪或违法;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里出现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概念。然而~ “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否就是非工伤? 从词意上看~似乎应该是这样~因为“不即非”。如此~则在职工伤亡中只有工伤或非工伤~即因工死亡与非因工死亡已经穷尽了职工死亡的全部外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还存有在工伤与非工伤之外的第三个概念~它既不归入工伤也不归入非工伤的。因为在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对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国家要提供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包括对其家属。如果职工伤亡仅包括工伤与非工伤~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 条中规定的~职工由于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述情况作为非因工伤来看待~则对这部分人的家属也要提供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这岂不是有违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这显然是荒谬的。
如果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那么职工伤亡除了工伤死亡、非工伤死亡外~另有既不属于工伤死亡又不属于非工伤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况。这种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虽然也是非工伤死亡的一种~但它不属于我们劳动法上规定的应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非工伤死亡。而本案审判法官认为~对被害人因他人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由于不属于工伤死亡故应属于非工伤死亡~应享受我国劳动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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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非工伤死亡职工的所有待遇的认定是缺少依据的~或者说是理性逾越了界限。
高明法院判令企业主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救济金
新闻提示
劳动者无论是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均会给家属造成极大的刺激与伤害~特别是死者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甚至会严重影响其亲属日后的生活。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对非因工伤亡职工给予相应的抚恤金费用补救~意在弘扬我国传统的扶危济困美德、让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经营者支付一定数额费用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以助其渡过难关。
2005年10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20岁的小伙子刘燕西南下广东佛山打工。12月中旬~刘燕西受聘于由冼东良经营的高明荷城西安盈香生态果园~与同样受聘于此的谢旭光一起做保安工作。由于工作地点离城区较远~生态园为包括刘、谢二人在内的全体员工提供了宿舍居住。
2006年2月13日晚8时左右~刘燕西借用同事谢旭光的二轮摩托车进城办事。行驶途中~由于遇紧急情况处臵不当~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燕西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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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刘燕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燕西应聘之时~曾告知生态果园老板冼东良:“我暂时没有身份证~等一个月以后~我就回家办理身份证~再给你们。”冼东良说:“没有身份证~以后补上也可以~你现在去做保安工作~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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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借一个身份证~好上保险。”于是~刘燕西就借了一个身份证入保。由于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的保~导致在刘燕西出事后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取得相应的保险赔付金。
刘燕西身为长子~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他的家乡在湘西山区~经济相对落后。刘燕西意外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其父刘建刚、母魏春梅先后从家乡来到佛山~要求为刘燕西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5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燕西于2006年2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刘燕西父母不服~向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并提起了要求认定工伤赔偿的行政诉讼和要求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刘父母的行政诉讼请求。要求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也同时败诉。
败诉后~刘建刚向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儿子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可获得抚恤金等费用”~裁决盈香生态园向刘建刚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27540元。
劳动仲裁做出后~生态园经营者冼东良又不服~向高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高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刘燕西作为原告的员工非因工伤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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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日前~高明区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生态园经营者冼东良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当事人说
原告刘建刚,死者父亲,:法律没有将因无证驾驶而死亡排除在救济之外
被告冼东良,生态园主,:为非因工死亡“埋单”支付救济金~显失公平
原告认为:儿子刘燕西为了生态园的利益~辛辛苦苦地忘我劳动~最后连自己的生命都没有了。刘燕西的死就算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生态园也应该给予一定的救济金~因为刘燕西毕竟是在生态园工作期间出事的。而刘燕西无证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法律也没有明确将无证驾驶这种违法行为排除在非因工死亡的救济之外。如果生态园不给予一定的救济~死者家属的生活将陷入困境~心理上也无法接受。
被告认为:在第一轮的工伤赔偿诉讼中~刘建刚已经败诉了~没有理由再要求给予赔偿。造成刘燕西死亡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丝毫的关系~全是因为刘燕西无照驾驶和违章危险操作。在此种情况下~要求企业为员工因违法行为致非因工死亡“埋单”、支付救济金等费用~不但对守法经营的企业显失公平~并必然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至于刘燕西的家属无法得到保险利益~其过错并不在于生态园~生态园也没有义务在员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时候给予救济。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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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是职工的合法权益
非因工伤亡是指职工因疾病或在其他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情况下~因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发生不测事故时所致的伤残、死亡。
关于职工的非因工伤亡待遇问题~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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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作了规定。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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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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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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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私营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
其直系亲属也能享受有关待遇
2005年5月23日~在广东东莞某私营企业打工的河南农民工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私企未给予其父母任何丧葬抚恤待遇。阳某父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请求裁决由该企业给予丧葬费1050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37060元。该私企辩称~阳某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之时~也不在上下班途中~且阳某父母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再行申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查明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的基础上~依照劳动法、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认定阳某虽为私营企业职工~尽管劳动保险条例未把私营企业列入调整范围~但是劳动法把私营企业列为调整范围~阳某非因工死亡也应享受相关待遇。裁决该企业给予阳某父母丧葬费及救济费10500元。因阳某父母不具备被供养条件而被驳回其一次性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37060元的请求。该私企对仲裁结果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维持了仲裁的裁决结果。
法律视点
过失与故意:
衡量利害关系得出界定标准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树志
企业员工非因工导致伤亡的~在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均赋予了企业员工或其家属可向企业请求享受非工伤抚恤待遇的权利。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员工非因工死亡~企业应给予抚恤~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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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排除一般的违法行为不享有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因此~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是职工的合法权益~单位应对其死亡予以适当的补偿。
各地法规和规章虽然都原则性规定~劳动者非因工伤亡可向企业请求享受非因工伤亡抚恤待遇~但就“哪些行为导致劳动者伤亡的~属于非因工伤亡范畴”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划定。也就是说~在法规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法律盲点。基于此~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的死亡一旦被确定为不属工伤~就应将其纳入非因工伤亡范畴予以保障。
劳动者无论是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还是因疾病非因工伤亡或因自杀、犯罪违法等行为伤亡~均会给死者家属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刺激与伤害~对于死者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甚至会严重影响其亲属日后的生活。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对非因工伤亡职工给予相应的抚恤金费用补救~意在弘扬我国传统的扶危济困美德、让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经营者支付一定数额费用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以减轻其暂时的生存压力~帮助其渡过难关。为此~应将劳动者除工伤外的一切伤亡均纳入非因工死亡的范畴~加大对劳动者家属的救助力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自身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亡~应排除在可享受非因工伤亡抚恤待遇的范畴之外。
从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来考察~自杀、违法犯罪等行为不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不为法律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所认可。若将企业员工因违法或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亡纳入“非因工死亡”的范畴~让经营者为此支付抚恤金等费用~会在一定程度上为这些行为披上“认可”的外衣~不仅违背公平原则~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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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企业经营者负担~还容易引发部分企业员工因经济窘迫等原因通过该种行为为家属“套取”金钱~从而在社会上酿成严重的道德危机。
本案中~生态果园经营者冼东良所持的~正是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哪些行为应纳入“非因工”伤亡的范畴~哪些应排除在外~这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考量的过程。应把握事实的本质~结合社会环境、社会价值观念等因素~衡量利害关系得出界定标准~努力实现利益分配均衡。由于企业员工的过失行为导致自身伤亡的~应纳入可以享受非工伤抚恤待遇的保障范畴,而对于企业员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伤亡的~则不属非因工死亡保障范畴。企业员工故意实施自杀、犯罪等行为导致自身伤亡~不但给实施者造成自身伤害~而且还可能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伤害~这既不为法律所认可~也不为传统道德所认同。在此情况下要求经营者支付抚恤金等费用~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应将其排除在“非因工死亡”的范畴。而如果企业员工实施行为时只是过失、不存在追求或者放任其自身伤亡、他人伤害或社会损害的故意~那么就其主观意识而言~对于伤亡的结果仍是情有可原~有必要提供一定的救助。
从另一个侧面来看~立法要求企业对员工非因工伤亡给予补助~其原意在于帮助伤者本人渡过难关~或者抚慰伤亡者家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悲痛~而不在于鼓励伤亡者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将企业员工过失行为导致伤亡的情形纳入“非因工伤亡”之范畴~不是对社会道德和企业责任的曲解~而是对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全新诠释。
综上~我们对员工非因工伤亡请求救济金抚恤金的案件~裁判认定的标准是:企业员工过失行为导致伤亡的~应纳入“非因工伤亡”范畴,企业员工故意行为导致伤亡的~不属“非因工伤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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