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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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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公告第3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10-01-31 【生效日期】201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公告第3号)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公告第3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10-01-31 【生效日期】201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公告第3号)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价机制,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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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军事
上传时间:201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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