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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育]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中学教育]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 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东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福寺小吃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佳,女,28岁,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之女。 诉讼代理人刑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远洋,男,21岁(1989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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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育]张远洋案一审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东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福寺小吃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佳,女,28岁,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之女。 诉讼代理人刑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远洋,男,21岁(1989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二年级文化,(新加坡)亚太管理学院学生(自报),住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辩护人王艳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X楼X门X号,系被告人张远洋之母。 [原文为“副教授”,这应该是法官根据多年前的网上资料,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远洋之母王艳辉早就是北京化工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863项目评审专家。] 辩护人吴丹红,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迎迎、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燕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佳和刑天昊、被告人张远洋及辩护人吴丹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辩护人王艳辉(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阶段因故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依辩护人申请两次调取新证据共计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辩护人王艳辉“附带民事诉讼阶段因故未到庭”,是因为所谓的“扰乱法庭秩序”被法院司法拘留,并且超期后仍羁押于看守所,不能到庭。第一辩护人也因事先安排好的出差未到庭,法院不同意变更审理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阶段被告人根本没有辩护人。另,辩护人从未申请过延长审理期限。公诉机关也未补充侦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远洋于2006年7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西北角出租汽车停靠站附近,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杜燕平及其夫陈新华等人发生争执,张远洋在推搡过程中,致杜燕平摔倒,造成其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另致陈新华左手软组织挫伤、右手咬伤。被告人张远洋于2009年8月25日在上海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认为 被告人张远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对其予以处罚,并鉴于张远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远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案发过程中,其仅推倒杜燕平的自行车,未推倒杜燕平,故其并无伤害被害人杜燕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远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出“张远洋把杜燕平打成轻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公诉人的说法。2、本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数次陈述中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证人张桂荣作为被害人杜燕平的邻居和朋友,与杜燕平、陈新华三人共同伤害张远洋,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明显偏袒和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中之伤情依据,非被害人损伤发生时的伤情;最终确诊所依据的CT片存在非被害人本人拍摄之可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致伤原因不符,且被害人逃避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资质,有关部门为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均未看到被告人张远洋打过或者推倒杜燕平,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根据。6、被告人张远洋在公安机关的数次陈述始终一致,承认当时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故案件性质为民事纠纷,且是因杜燕平的过错造成。7、被告人张远洋无伤害杜燕平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即使杜燕平有伤,其损害后果与张远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刘伟涛的证言等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诉称,被告人张远洋将杜燕平推倒致其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辉参与斗殴,且对其子张远洋管教失当,故要求张远洋、王艳辉连带赔偿杜燕平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敬老院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72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提供了其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营养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远洋辩称自己无刑事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且该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杜燕平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辉辩称不存在张远洋伤害杜燕平的事实,不同意赔偿杜燕平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西北角出租汽车停靠站附近,被告人张远洋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杜燕平及其夫陈新华等人发生纠纷,其间张远洋推搡杜燕平并致其倒地,造成杜燕平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另致陈新华左手软组织挫伤、右手咬伤。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告人张远洋尚未成年。2009年8月25日,张远洋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燕平的陈述(杜燕平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2006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爱人陈新华、邻居张桂荣骑自行车去崇文门,经过北京站前街往崇文门方向转弯处时,前面并排着两辆出租车,陈新华汽车从两辆出租车中间过去了,这时一辆出租车的乘客将右侧车门打开,我和张桂荣过不去了,我说“怎么这儿停车,这儿哪能停车”,乘车的男青年就下车将我们骑的两辆自行车推倒,后与张桂荣吵了起来,我上前说“你干吗,”男青年说“怎么着,”并抓住我的衣服,将我推倒在地,他们都上车了,我起来后就站在出租车前不让走,说“你们打人就白打了,摔自行车就白摔了,你们不能走。”让张桂荣到前面去叫陈新华,五六分钟后陈新华和张桂荣骑车回来,陈问我“人在哪儿呢,”我说“人在车里。”陈新华过去说“你给我出来。”男青年不下车,陈新华就绕到出租车左侧 用手指着男青年说“你给我出来”。他不下车,陈新华就拉着他衣领,男青年就咬了陈新华的手一下,陈松手了,男青年也下了车和陈新华吵了起来,在吵架的过程中,那男青年又把我推倒在地,陈新华就急了,和男青年打了起来,不知谁报警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 另杜燕平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7日、2009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两次被张远洋推倒这一情节。 2.证人张桂荣的证言(张桂荣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2006年7月24日9时许,我和邻居陈新华、杜燕平夫妇骑自行车走到北京站前街南口路西侧出租车停靠站附近,陈新华在前面,我和杜燕平在后面骑,这时有一辆出租车停在路上,有一家三口正在上车,其中十七八岁的男孩已经上了车,一老年妇女正在上车,一名中年妇女站在车下,我和杜燕平就过不去了,杜就说了一句“怎么在这儿停车”,正在上车的老年妇女就说“就在这儿停,这儿是上车的地方。”我说“这儿是慢行道,是自行车走的地方。”我们说完话后,在车上的男孩子出来,把我和杜燕平的自行车推倒了,然后就朝我走过来,杜燕平就问他“你要干什么,”那男孩抓住杜燕平肩部的衣服一甩,把杜燕平摔倒在地,出租车司机把我们的自行车推到旁边,两个女乘客(老年妇女、中年妇女)让那男孩快上车,他们就要走,这时杜燕平站起来挡住车没让他们走,我就骑车去追陈新华,追上后告诉他杜燕平被别人给摔倒了,我和陈新华又回到出租车站。我去追陈新华的三四分钟时间里,只有杜燕平一个人在现场,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我和陈新华回到现场后,杜燕平站在出租车前,那三人坐在车里,陈新华就让男孩下车,想问问怎么回事,男孩坐在车后排左侧,就不下车,陈伸手拽他,可能男孩咬了陈的手,事后陈让我看他的手,被咬破了。这时杜燕平过去问那男孩为什么打人,男孩推开车门下车就又把杜燕平推倒在地,陈新华见他推倒了杜燕平,就和他互相撕扯起来,我就赶紧问周围的人有没有手机报110,不知是谁打了110,民警一会儿就到了现场。 杜燕平被推倒后,我拉她起来时她还能站起来,到派出所后她觉得腰疼,后来医生说是腰椎骨折。 另张桂荣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7日、2009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证实,她看到张远洋将杜燕平推倒的事实。 3、证人陈新华的证言(陈新华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2006年7月24日上午,我和妻子杜燕平及邻居张桂荣汽车走到北京站前西北地铁口时,出租车站有3名乘客开车门挡住了杜燕平及张桂荣的道,杜燕平说了句“别挡道”等话,后吵了起来。我已骑到前面,张桂荣来叫我,称杜燕平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回去看到老太太及小伙子在车内,中年妇女在车外和我妻子吵。我问是怎么回事,杜燕平说她和自行车被小伙子推倒,我让那小伙子下车并拽他,小伙子咬了我,我和他互相撕打,过了10分钟左右警察到了。小伙子上身的血道是我抓的,我的右拇指被咬,左无名指挫伤;双方都打在了一起,搅在了一块,都动手了。我妻子腰扭伤。 4、证人刘伟涛的证言(刘伟涛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在北京站西北地铁口东侧的出租车站点,有二女一男打我的车,行李较多,我打开右侧前后车门,又去开后备箱时,从北边过来两个推自行车的妇女,其一穿凉鞋的(指杜燕平)说“车怎么停这儿,你们外地人就是没素质。”打车的中年妇女说“这里是出租车站点,不停这儿停哪儿,”打车的男青年冲过去说“你怎么骂人,”穿凉鞋的妇女说“我没骂你。”男青年说“你骂我妈也不行。”男青年把两辆自行车拽倒了,推车的妇女是否倒地我没看见,我在(出租)车后面。打车的中年妇女把男青年拉上我的车,我准备开车走,穿凉鞋的妇女将自行车横在车前不让走,我下车劝她,她丈夫过来就问“谁打你了,”她指认是坐在车里的男青年,她丈夫就打开右后车门拉男青年,老太太坐在外侧,他没法将男青年拉下车,又 绕到左后门,开门用拳头打男青年,男青年咬了他,男青年就下车,他俩撕打在一起,我们上前劝架,推车的两妇女抱着男青年,那男的用拳打男青年,男青年的姥姥、母亲上前劝架,那男的推了男青年的姥姥一下,老太太当时就摔倒在地,我过去扶老太太,双方都不动手了,一会民警就来了。 5、证人王文若的证言(王文若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2006年7月24日,我上早班,大约九、十点钟停车站点有人打架。当时有一男和一女同志骑车路过停车场,另有一男子、一妇女、一老太太打出租车,双方发生争吵。我看到男青年将骑车妇女的自行车推倒在地,骑车妇女倒地没有我没看见。过后我听有人喊,老太太都倒地上了,你们还打呢。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双方带走。因为当时我一个人值班,还要收费,所以没看到别的,没有看到有人受伤。 6、证人李小年的证言(李小年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开车送客人到北京站,我的车右前方有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后座有一男一女,司机右侧坐着一妇女,我看到一中年男子在富康车的右后门用拳头打向车里坐着的男子,又走到左后门拉开门打这男子,车上的男子下车,中年男子拽着他打起来,中年男子和年轻男子(张远洋)互相打对方,和中年男子一起的两名妇女拽着年轻男子的胳膊也打他。有个老太太上前劝架,中年男子将老太太碰倒在我的车右后轮处,卧地起不来了。 7、杜燕平的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手册、陈新华的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共同证实:2006年7月24日,杜燕平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怀疑为腰部L3压缩骨折,X光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L3椎体轻度楔形变);7月27日经门诊复查,根据前一日所拍CT片确诊为腰部L3左侧横突骨折。陈新华在2006年7月25日确诊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右手咬伤。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杜燕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燕平腰部X光片显示L3椎体轻度楔形变;腰椎CT显示L3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杜燕平所受损伤属轻伤(下限)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民警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远洋于2009年8月25日被抓获。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提供的北京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远洋涉嫌犯罪时尚未成年。 11、我院关于被害人杜燕平的X光片、CT片原始影像电子资料相关情况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杜燕平就诊情况相符。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监控现场情况的2个监控探头,因在案发时并未对准案发地,故未摄录到有关情况。 13、证人杨本涛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杜燕平的L3横突骨折是新鲜伤。因为X光片分辨率低,所以未照出横突骨折很正常。从X光片和CT片的对照看应该是(同)一个人的。 14、证人强华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摔伤会造成腰部单侧横突骨折;横突骨折后伤者还可以做行走、推搡等动作;X光片和CT片均能看处横突骨折,但杜燕平的X光片(显示)不明显,是通过CT片来确诊的;病人从7月24日初诊到7月27日确诊,经过三天时间是正常的;初诊时病人所述腰部疼痛以“右侧为著”与确诊时腰部“左侧横突骨折”并不矛盾,右侧疼痛只是病人的自述,同时病人还自述腰部大面积压痛,符合常规。 15、本案被害人鉴定结论的出具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 《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情况。 另本院多次做被害人杜燕平工作,要求其进行伤情重新鉴定,但杜燕平最终拒绝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因此次受伤导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47.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人民币2527.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远洋案发前系北京市第171中学高二学生,学习成绩在全年级居前位,平时很有礼貌,与同学相处未发生过纠纷,无暴力行为。张远洋自外地来京,内心排斥北京这个城市,不太合群,且其父常年在国外,母亲教育方法简单,张远洋曾有离家出走行为。2006年9月高三开学之初,张远洋因故有一个多月未到学校上课,后到学校上课直至高三毕业。2007年9月张远洋考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计算机系,当年办理休学(一年)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采取正确处理方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轻伤(下限),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远洋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诸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张远洋系本案被告人,非陈新华故意伤害案之被告人,故人民法院对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生效判决并未涉及对本案被告人行为之定性。2、被害人杜燕平在公安机关所作数次陈述中,对张远洋致杜燕平倒地之关键情节的陈述始终稳定,前后一致;证人张桂荣作为本案重要目击证人,其多次证言亦稳定一致;上述二人的陈述均能证实正圆洋推倒杜燕平这一事实的存在。3、无证据支持被害人之CT片非本人所拍,且经本院调取同仁医院强华、杨本涛医生的证言补强证实了被害人杜燕平的伤情为新鲜伤,CT片与X光片系同一人所拍,CT片为X光片的进一步诊断。同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杜燕平的伤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4、根据证人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证言对案发经过的描述,显见三人均系对案发经过的不完整见证,故刘伟涛、王文若、李小年证言中虽表示“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这一关键情节未看到或未提及,但三人证言之含义没有否认该关键情节之客观存在。被告人张远洋关于其只是推倒被害人自行车未推倒被害人的供述,无其他目击证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支持。5、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先动手致伤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下限)后果的存在,故被告人无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之观点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远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远洋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虽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辉对杜燕平造成伤害,但因被告人张远洋案发时尚未成年,王艳辉基于其系张远洋的原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赔偿义务。针对被告人张远洋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与本案刑事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故民事赔偿之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杜燕平被张远洋致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杜燕平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以及遵医嘱病休产生的护理费予以确定,同时酌情给付病休期间营养费,对无证据支持但确需发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无证据支持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和于法无据之精神损害赔偿金、敬老院费用不予支持。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被告人张远洋的犯罪原因,本院认为,张远洋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冲动之下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下限)之后果以致触犯法律。鉴于被告人张 远洋案发期间系在校生,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尚未成年,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本案所附带民事诉讼予以一并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张远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 被告人张远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宇红 代理审判员:宋晓鹏 人民陪审员:陈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线羡 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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