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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验大年夜论坛】-政法干警测验平易近法学纲目常识点汇总【测验大年夜论坛】-政法干警测验平易近法学纲目常识点汇总 第一部分 总论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1)主体法律地位...

【测验大年夜论坛】-政法干警测验平易近法学纲目常识点汇总
【测验大年夜论坛】-政法干警测验平易近法学纲目常识点汇总 第一部分 总论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征:(1)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A、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应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B、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2)虽然人身关系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某些人身关系是特定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 (三)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1、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法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2)法规。法规包括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3)规章。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适用法律的解答、就某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等,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5)国家政策和习惯。 2、民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A、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 B、我国立法部门和政府制定的民法规范,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及于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包括我国驻外使馆、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C、一些区域民法规范,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 定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例如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民事法律规范; B、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 (3)对人的适用范围 (五)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隶属平均正义,要求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守法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是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权利,以加害他人。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条规定应当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渊源。因为所有权利都是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给权利人的结果,虽然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有可能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损害,但是如果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情形,当然应当属权利的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相辅相成。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发生。(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不属民法调整的:恋爱关系;亲情关系;好意施惠关系、社交,又称情谊关系;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 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到民事主体问题。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3)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人身权,指以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标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大多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综合性的权利,指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主要有三种:第一,知识产权(商标权除外);第二,继承权;第三,社员权(如股权、合作社的社员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等),享受一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形成权,指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 (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无需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绝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特定义务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它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 原权利是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例如基于有体物而发生的所有权,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等。救济权是原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利。侵害权利的形式包括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 (6)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指全部要件已经齐备,从而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指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需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以下几种期待利益被认为属于期待权: A、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约定条件成就前,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享有的期待利益; B、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利益; C、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前,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适用民事诉讼法)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1)自卫行为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2)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或对其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民法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 义务的分类:(1)积极义务(作为义务)与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义务发生的根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 (五)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能够产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A、人的出生与死亡。B、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C、时间的经过。(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A、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B、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2、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又称民事法律事实结合。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是指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变为另一个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由所生的事物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终结。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如物的全部灭失或者债务的全部履行,而使所有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消灭。相对消灭,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客体完全变更,例如原租二层楼,改租三层楼,也是相对消灭。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2、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的概念(1)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2)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构成条件: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与户籍登记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住所可以与户籍登记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不一致时,非户籍登记地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住所的确定:(1)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2)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3)被监护人的住所由监护人设定,一般以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A、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B、内容广泛性C、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时消失:(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 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意思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成年无精神病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具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类型: A、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效果: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C、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D、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比如:《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E、婚姻行为也无效――虽然婚姻行为是双方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类型: A、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效果: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以零花钱购买零食的行为。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D、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宣告失踪的效力: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制度:(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2)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4)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2、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1)受宣告人失踪。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23条A、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期间的开始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C、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4)由法院宣告。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程序审理。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C、死亡日。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宣告死亡的效力:(1)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2)婚姻关系自然结束。(3)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4)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2、(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2、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2)指定监护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处理:a、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此处的近亲属即:(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b、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c、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3、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a、父母。b、祖父母、外祖父母c、(成年)兄、姐d、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e、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其他近亲属e、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f、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4、监护人的职责 A、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和教育。B、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C、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D、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六)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即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的“户”,不是在户籍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工商管理上的管理单位。 2、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经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3、须依法登记。个体工商户资格须经登记程序取得。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户籍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即为个体工商户。 4、个体工商户业主须亲自经营。他们虽然可以请3—5个帮手,或者带1—2名学徒,但并不雇工。这一特点,使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区别开来,后者可以雇工8人以上。 5、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姓名属于人身权,字号属于财产权。 (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特征:(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为承包标的,而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和存续、终止均无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1、无论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要是个人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2、以家庭名义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3、虽然以个人名义经营,但以家庭财产投资经营或者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4、如果是夫妻,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其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八)个人合伙 1(个人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含义:(1)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协议。(2)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合伙协议为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组织体。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法人之间的合伙,对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则称之为“法人联营”。 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已作扩大解释,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这里的合伙债务,指合伙资产所不足清偿的债务。对于该债务,合伙人须负个人责任,亦即不以出资为限的责任,故称无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对于债权人,又须共同地连带负责,故称 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之间,仍按份额或者平等地分配该责任。(5)合伙可以起字号。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以商号名义出现。 2(入伙与退伙 (1)入伙的概念和入伙的条件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成立以后解散之前,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入伙的条件:有关入伙的约定,合伙人应在合伙合同中写明或另订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若为合伙企业还必须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否则入伙无效,担个人合伙不以书面协议为必要。 入伙的法律后果: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连带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 (2)退伙的概念和退伙的原因 退伙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身份。 退伙的原因:退伙分为声明退伙与法定退伙。A、声明退伙指出于合伙人自己意愿的退伙,原则上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B、法定退伙指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开除时出现的退伙。 退伙的法律后果:合伙人退伙,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协议没有规定退伙的,原则上应当允许退伙,但因退伙人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协议退伙、单方面退伙、自动退伙、强制退伙。 3(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概念: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组织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而履行债务的担保和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个人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合伙人而言,如果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并存,原则上应当适用“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 新加入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加入之前合伙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退伙人对退出合伙前原合伙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特征---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 (1)法人是团体。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或说是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组织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财产)。法人的财产属法人所有,既独立于其出资人,也独立于其雇员;其享有的就只是股东权而不再是所有权,出资财产与出资人“脱钩”,使这部分财产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责任)。任何以法人面目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即使行为的作出者是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也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易言之,法人的出资人仅负有限责任。(4) 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独立人格)。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雇员出面的;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为名义上属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担。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1)有成立法人的法律规范。如果法人没有据之成立的法律规范,除以政府特许成立外,不得设立。(2)符合设立法人的法定程序。A、准则主义,亦称登记主义,是法律规定法人成立的各项条件,设立行为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并经主管机关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成立的制度。B、核准主义,亦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法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立原则。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1)拥有独立财产,是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故法人成立必须有财产或经费。(2)这里的财产,是对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是对非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一般以货币形态表现,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3)至于法人成立时,以多少数额的财产或经费算是“必要”,通常由制定法规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民事责任就是对于民事义务的清偿责任。(2)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还要负担义务。(3)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法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所负债务,而不是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财产去承担这份责任。(4)成立一个团体要不要让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由设立人的意思决定的。 (三)法人的分类 1(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分类) (1)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一定是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 (2)机关法人。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法人。在我国,有的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法人,如证监会、银监会。大多数事业单位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如北京大学、同仁医院、中央电视台。 (4)社会团体法人。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经批准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无需登记,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私法人”按照成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都是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a、成立基础不同。b、设立行为不同。c设立人的地位不同。d、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既然是人的集合,其成员需要参与法人事务的管理,因此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社团法人的大政方针,社团法人属于“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成员,也没有意思机关,属于“他律法人”。e、法人目 的不同。 (2)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私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指以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企业。营利法人所谓的“营利”,重在强调设立法人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营利”,有此目的即可,法人是否当真营利,对营利法人的性质没有影响。 公益法人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公益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不能将营利分配给成员。 中间法人指设立的目的既非为了公益,亦非为了成员的经济利益的法人。如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交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 (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特点: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例如,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后,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C、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五)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六)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 2011没有说明 法人不仅享受参与民事活动带来的利益,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企业法人应对下列六种非法活动承担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变更的情形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类型:(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 A、法人的合并。B、法人的分立。(2)组织形式的变更。(3)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法人变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告。 2(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这是因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行为导致法人消灭的原因。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如非法经营、租借或转让法人执照等,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执照,强行解 散。 (2)解散。依法被撤销是法人的强制解散,这里的解散应指任意解散。任意解散是基于法人的意思或设立人的意思而解散。 (3)法人破产。法人破产是法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实行清偿的状态。法人一旦破产并受破产宣告后,财产要清偿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时,依法律规定解散。 (4)其他原因。是指上述三种原因之外的导致法人消灭的原因。 3(清算的概念和清算中止后的法律后果 法人的清算,系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法人发生终止原因时,即要停止实现目的事业的积极活动,开始进入清算程序。法人的清算有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分,破产清算依破产法进行,非破产清算依民法或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清算中止后的法律后果:法人消灭。清算事务处理完毕,清算即完结,经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法人一经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2011没有说明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就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类是明示形式,一类是默示形式。 行为人以明确的表示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和愿望,称为明示形式,它包含下面几种:(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一般经过签名盖间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用口头形式。 (3)公证形式:通过公证机关公证,能使行为人的意思得到最有力的证明。(4)登记形式:即通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形式确认行为人的意思。 行为人没有明确表示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但法律认为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的意志和愿望,这种形式叫默示形式。它包含下面几种形式: (1)推定行为:行为人以一定的行为作为他的意思表示,或说,他人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而推定他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推定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和合理的。 (2)沉默: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或说他人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推定他具有某种意思。沉默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时才可以被认定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特点是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 双方法律行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指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要求当事人之间“交互的” 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 多方法律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即为多方法律行为。例如,决议。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而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行为,都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 区分这两者的意义在于:不要式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行为的形式;要式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取得权利时必须支付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无偿法律行为则指行为人取得权利时不必支付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无偿保管等。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实践法律行为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管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法律行为,即诺成法律行为是常态,实践法律行为是例外。 区分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 A、诺成性法律行为仅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生效; B、实践性法律行为则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有交付实物的行为才能成立或生效。 5(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是依附于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随主法律行为的成立而成立,随主法律行为的消灭而消灭。主法律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都会影响从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2)标的;(3)意思表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A、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B、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行为。 (2)所附条件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5)条件必须是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只是决定其他内容的,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3)所附条件的类型 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A、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B、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A、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B、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判断标准:A、判断肯定还是否定,看前半句有没有“不”;B、判断解除还是延缓,看后半句有没有“不” 如果......就......(肯定、停止) 如果不......就......(否定、停止) 如果......就不......(肯定、解除) 如果不......就不......(否定、解除) 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所附期限的特征 A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B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3)所附期限的类型 A始期。这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在始期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始发生,故也称停止期限。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该合同的始期。 B终期。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底终止”,明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期。 附:如何区分期限与条件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A、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B、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A、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B、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 为期限。 3(其他特别生效要件 (六)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特征:(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当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3)绝对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例外:a、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b、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B、法律规定a、《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b、《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A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条件----a、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b、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c、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d、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例外-----a、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B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特征:a、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b、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c、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包含多个要素:(a)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b)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c)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例外-----a、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C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特征:a、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b、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c、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例外-----a、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1)财产返还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2)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当事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方面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见“合同的效力”) 这种情形包括三个要件: A、受欺诈、胁迫订立; B、必须是合同行为; C、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见“合同的效力”) 这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 A、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合同; B、必须是合同行为。 (八)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变更权: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销权。 除斥期间:撤销权、变更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大纲中没有要求掌握,作为理解) (一)概念: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二)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的授权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 利益所实施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的法律行为。 代理的法律特征:第一,代理人须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二)代理的类型 委托代理: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2(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是否以本人名义 (五)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委托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1)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已无存在的必要。(2)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期限届满,代理权终止。(3)代理权撤回。(4)代理人辞去代理。 辞法定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1)本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应解释为本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六)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 2(狭义无权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A、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 B、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C、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A、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 B、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C、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3(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 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七、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的概念与类型 1(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2(时效的类型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即为停止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民法上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避免证明困难。同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取得时效制度之设,《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特征:(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请求权——债权 合同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不适用 基于身份关系—扶养、离婚 基于共有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家庭财产 基于相邻关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请求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问的区别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 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两个月即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 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但二者有如下区别: A、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B、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C、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D、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价值定位 属性 客体 始期 弹性 期间届满效果 诉讼时 维护新事实法律请求权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可变 消灭胜诉权 效 状态 制度 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除斥期维护原事实期间 形成权 自权利成立时起算,不变 实体权利消灭 间 状态 但目前有很多例外。 结合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民法领域中涉及除斥期间的情形有: A、《合同 、《合同法》第55条、192条,《物权法》第193条,《物权法》第113条规定的6个月; B 法》第245条规定的1年; C、《合同法》第75条、104条规定的5年; D、撤销权的行使期限;E、解除权、检验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2年、《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20年在性质上也属于除斥期间。 4(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四类:(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3)长期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的2年要长,但不到20年的诉讼时效。(4)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 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5(诉讼时效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起算 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A、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B、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C、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a、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b、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c、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计算。 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时的日开始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7)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在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8)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 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A、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例如瘟疫、暴乱等。B、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C其他。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等。 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A、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B、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A、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B、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C、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A、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B、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C、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 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6(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三)期间 1(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例如某日、某月或某年。期日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而这一点是不可分的,其虽非瞬间,但无继续的观念。 期间,是指从起始的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的时之区间,例如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这前一个时间是起始时间,后一个时间为终止时间,其间继续的时间就是期间。期间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到某一点的区间。与期日所表示的时间之“点”不同,它是表示时间之“线”。 2(期间的法律意义 民法上把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期日或期间称为期限,亦即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须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发生其效力。 期限的效力有:(1)决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期限决定。(2)决定民事权利取得、丧失及变更,即民事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由期限决定。例如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移转;民事权利请求诉讼保护的时效期间;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等;(3)决定民事义务的存在与否,即民事义务的承担由期限决定。例如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的抚养义务;在债的关系有效期间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实施义务,等等 3(期间的确定和计算 期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自然计算法,即以实际经过的时间为计算期间的时间。例如9月9日下午5时到9月16日上午10时,期间分秒不差;二是历法计算法,即以日历所定的年、月、日为计算单位,所称年,不论平闰年一律定为365日,所称月不论大小皆为30日。历法计算法虽不精确,然颇为便利。依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两种期间计算方法并存,法定或指定期限多用历法计算法,而约定期限,允许当事人选择,如未约定何种计算方法,则推定以历法计算法确定其约定期限。 期间的始期: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以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其开始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但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人的年龄,自出生之时起计算,其起算点,包括出生之日,此为例外。 期间的终期: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活动时间的,截止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物权概述 (一)概念: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权利效力范围: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为给付 权利效力: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 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债权设定采任意主义 权利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采取“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 三、物权的种类 (一)所有权 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简答题: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权利主体一体保护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内容、种类和物权的变动方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三、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在物权变动时通过一定得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下擦,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 (五)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 2(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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