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
第三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的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民法通则》第93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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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的约定
义务。
?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
1,管理
——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保存、利用、改良或处分行为。
2,事务
——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
? 下列事项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的事务:
(1)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事项。如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属公益性质的事项。 (2)依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
(3)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
(4)违法事项
(5)不作为事项
3,他人事务
(1)分为客观的他人事务;
(2)纯粹的自己事务。
自己事务,即使误信为他人事务,也不成立无因管理。
(3)中性事务。
在性质上不当然与特定人有结合关系,而以管理人的意思而定。主张无因管理者,须
负举证责任。
(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主观要件)
1,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意思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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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
人所具有的管理水平三种因素的结合体。
2,为他人的意思与为自己的意思可以并存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依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
2,依法对本人负有义务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效力
?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充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一,管理人的义务
(一)适当管理义务。表现在:
1,管理人不应该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
2,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从客观上判断。
应当依照该事务的性质,并依管理人已知或可得推知的本人意思,以有利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为本人履行法定义务,即使违反本人已知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也构成无因管理。
(二)通知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应当将管理事务的情况及时通知本人。但管理人无法通知或本人已知的除外。
(三)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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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结算义务。
1,管理事务状态及如末之报告义务。
2,交付收取物及移转所有权之义务。
3,利息支付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2,负债清偿请求权
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的,或者管理方法不利于本人的,
对于因管理所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管理人为多数时,承担连带责任。
2,紧急无因管理的免责
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上的紧急危险而管理其事务时,对于因
其管理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管理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09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
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