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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 第一,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第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第三,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第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增加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罪名补充规定(四)》,该规定即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主体要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首先,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单位;其次 该等自然人可细分为三类人群,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第二、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有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故意,则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有故意,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行为人是否知悉特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即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如果不知悉,则当事人无法利用;(2)当事人是否从事了有关的行为,即只有从事了相关的行为,才有可能推断其具有故意;(3)当事人从事有关行为前和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第三,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具体构成如下:(1)利用信息,利用的信息具有以下特点:?取得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信息具有非公开性;(2)违反规定利用上述信息,只有相关规定禁止利用该等信息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无相关规定禁止,则不构成犯罪,这就要求相关规定须与刑法进行衔接,才能起到惩罚的目的;(3)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4)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需要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 第四、客体要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更准确的说是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十六章:拐卖妇女儿童罪 删除 增加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 “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被收买的妇女是与人贩子合谋“放飞鸽”进行诈骗的妇女,则不构成此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试图购买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妇女、儿童的不满而放弃收买,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虽只有收买行为,而无收买结果,对于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论处。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则应根据收买后的态度、收买的动机等具体案情而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十九章: 增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民法部分: 第二十一章: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删除 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法理学: 第四章:第一节第二点,对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进行了具体表述,没有变化~。) G) }& c5 _2 y9 S/I.z 第五章:第四节第二点,“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遵循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 主义为补充的原则” 改为 “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原则”,没有实质变化 第八章:第一节第三点,“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中 删除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一章:第二节第一点,“法律关系主体”中 删除 “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 人、 其他社会组织、国家”。 宪法学: 第三章:第五节,“国家结构形式---------特别行政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部分” 增加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 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注意:澳门的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 2.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4.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5.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6.行政长官的辞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二) 行政会议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三)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四)立法会 1.香港的立法会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2)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澳门的立法会 (1)立法会议员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和“中国公民”的限制。并且,立法会只是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1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香港是20年),并且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五)法院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 (2)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3)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香港是经立法会同意) (5)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六)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1. 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的法案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2.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 (1)通过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 (2)弹劾行政长官: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香港基本法》第73条) 第五章: 增加 第七节-----地方国家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性质和地位;组成和任期;主要职权;会议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三)职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法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决定重大的地方**务; ?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除以上五个方面的职权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会议的召集程序: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预备会议上,选举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和秘书长;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议案的提出程序: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选举和罢免程序:地方人大按照选举程序选举产生本级地方一府两院的领导人,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在乡一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质询和询问程序: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地方各级人大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经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1、性质、地位、组成、职权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委员的职务。 常委会的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举新的常委会为止。其职权主要有: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主持选举和召集会议;?决定重大的地方**务;?本级一府两院的人事任免权(政府首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除外);?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等等。 2、工作程序 召开会议是主要工作方式。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委会主任会议、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也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常委会。 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 5、依法任免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律。 (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法定人数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一)代表的权利: ?出席会议,提出议案,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参加表决;?参加各项选举活动;?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言论免责权;?人身特别保障权;?物质特别保障权。 (二)代表的义务: ?有义务与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进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性质和地位;组成和任期;主要职权;领导体制;派出机关 (一)性质、地位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使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相同,除乡镇一级为3年外,其余都为5年。 (二)领导体制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市长、乡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职权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和管理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获得实现;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此外,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派出机构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的派出机关,如设“行政公署”,但在一些地方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体制后,法律上不再使用“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法制史: 第四章:第一节第二点,“犯罪与量刑” 改为 “犯罪与量刑的特点” 没有实质变化 第二节第二点,“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和特点” 改为 “定罪量刑的特点”' e3 {( U( K%没有实质变化 ` 第五章:第一节第二点,“商事立法” 改为 “商事立法的特点”,没有实质变化 增加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中国封建法律历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主持修订的沈家本十分注重诉讼法,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手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在他主持下,1906年编成《大清民、刑诉讼法》。这部法典是仿照西方和日本的审判制度完成的,由于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未能颁行。1910年12月从新编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寺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设立检察厅。 1.《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 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这两部草案的基本特征是更多的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和诉讼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两部草案完成以后,送交宪政编察馆审核,继续其立法程序。但不久辛亥革命爆发,草案最终没有完成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布实施。 2.法院编制法 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尤其是在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新政改革以后,对于法院编制法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颁布实行了三部相关的法律。即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9年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 (1)《大理院编制法》。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该法分五章45条,规定在京师地区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大理院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 事案件必须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清末司法改革中颁布实施的第一个法律,也是清朝末年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的而作为依据的第一部法律。 (2)《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廷于1907年颁行,共五章120条,是一部关于法院组织和民刑事诉讼的综合法典,也是法院组织、刑事、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过渡性法典。同时,该法首次规定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定界限,对刑事诉讼的解释是“因诉讼而审定犯罪之有无”,对民事诉讼的解释是“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虽然这一解释还不严谨,但比《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规定还是进了一步。 (3)《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基础上公布实施的最后也是最为完备的一部法院组织法。该法共十六章164条,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以及司法行政事务等。首次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司法审判实行四级三审制,承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合法化。这些规定对民国时期的法院组织方面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并未真正实施。 [ 本帖最后由 烤盐剑客 于 2010-9-24 23:13 编辑 ] b b s . kao y a n. c o m 转载请注明出自bbs.kaoyan.com,本帖地址: 转发给QQ/MSN好友 分享到百度i贴吧 转帖到开心网 转帖到人人网 搜索更多相关主题的帖子: 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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