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企业出口创汇,丰富我行业务品种,加强和规范我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管理,根据我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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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信用保险指国家为支持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指贸易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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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规定的放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出口信用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是指在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信用证等结算方式下,出口商以已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核准买方信用限额的特定买家的出口业务向银行申请融资,在银行、保险公司、出口商就该保险项下的赔款转让等事宜达成协议的前提下,银行对出口商的短期资金融通,包括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额度和出口押汇。
第四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额度,是申请该项业务的客户在我行对其总授信额度的一部分,是在全行统一授信体系下对该客户授予的分项授信额度。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原则上可不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但根据授信业务的实际风险程度,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五条各分支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合同文本应使用我行统一的合同文本,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出口押汇申请书》、《出口押汇合同》等。鉴于本项授信业务的特殊性,个别需增加的内容可在上述合同中的空白条款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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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条件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出口经营权,具有经常性的、稳定的出口业务;
2、具有优良的信誉,出口履约、收汇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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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无虚假出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出口欺诈、逃套汇等不良行为;
3、经营稳定,财务状况和在我行和/或其他银行信用记录良好,无逃废债史;
4、已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外币结算帐户,已经或打算将50%以上的出口结算放在我行办理。
第七条企业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出口商品的审查应把握以下原则:
1、流通变现能力差,针对特定买家专门定做的商品不宜叙做;
2、品质不稳定,如易变质、腐烂、挥发、损坏类的商品不宜叙做;
3、产品质量需专门机构鉴定的,须专门机构出具鉴定证书。
第八条企业提交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需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发,并经我行向保险公司查询证实。
第九条企业需与我行、保险公司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协议中规定保险公司对保单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的赔款直接支付给我行。
第十条企业在D/P、D/A或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申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必须通过我行审单、寄单;在O/A方式下,必须指定我行为收款行,并要求企业由我行代为寄单。
第十一条未在我行开立出口退税账户的,在我行批准其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后,原则上要求企业将其出口退税账户在我行开立。
第三章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额度的总金额根据企业实际融资需求和保险公司核准的买方信用限额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核准的买方信用限额与保险公司规定的赔偿百分比之积;授信额度内可以办理出口押汇,每笔押汇
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对该笔押汇对应的出口货物买方所核定的信用限额的未融资余额与赔偿百分比之积,并不得超过该笔押汇所对应的出口业务应收货款的80%。
买方信用限额是指信用保险公司对贸易合同下进口买方,在信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核定一个在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信用保险额度,并通过信用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规定的最高限额确认。
第十三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额度的期限必须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的有效期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单笔押汇的期限不得超过该笔押汇对应的出口业务收汇到期日后的20天。
即期押汇按押汇行规定的押汇利率及扣息天数计收押汇利息。其扣息天数由押汇行按相应平均收汇天数加银行合理工作日确定。
远期押汇按押汇行规定的押汇利率及即期押汇天数加上远期天数计收押汇利息。
第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押汇利率由分支行按总行公布的同期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在我行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撤消、修改、终止保单,或撤消、修改、终止保单中的任何规定,我行应及时对授信业务的金额、有效期、利率等作出相应修改,必要时可终止额度的使用。
第四章业务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六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纳入我行统一风险资产授信管理。该项业务的审批程序是:分支行上报,经总行国际业务部协审后再报总行风险管理部进行信贷风险审查。国际部协审内容包括申请企业的外贸经营资格、进出口贸易情况及单笔融资项下单证审核及对出口单据的技术处理。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控制该项业务的最终风险。
第十七条企业申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额度业务,除提供我行贷款操作规程和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向我行提供以下资料: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单;
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包括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计算表及短期出口信用险国家(地区)分类表;
3、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
4、由我行、申请企业、保险公司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一次性授信项下单笔押汇的申请,或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办理实际融资时,除提供我行贷款操作规程和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向我行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押汇申请书;
2、出口押汇合同;
3、贸易合同;
4、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保险单(运输险)、汇票等(信用证、D/A、
D/P条件下,要求正本单据;O/A条件下,企业如自行寄单,则提供全套单据的复印件);
5、出口报关单;
6、由我行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如有请提供);
7、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包括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计算表及短期出口信用险国家(地区)分类表;
8、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
9、由我行、申请企业、保险公司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
10、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出口申报单;
11、保费发票;
12、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
13、其他我行要求的资料。
第五章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各分支行对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项下授信业务应实行严格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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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贷前调查”,经办行除按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外,还应着重就以下内容开展调查:
1、企业出口的总体情况,包括近期和上年的出口收汇情况,主要贸易伙伴情况等;
2、企业出口履约情况,主要调查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未严格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记录及未严格履约的原因;
3、是否已严格完全履行保险单规定的全部义务;
4、企业有无虚假出口、骗税记录,在当地外汇局和海关有无不良记录等;
5、向保险公司核实保单及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等保险公司单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各级审批人员应严格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授信调查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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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经办行对上述审核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单笔融资核批后或在额度内办理融资业务时,还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1、申请企业在保险公司核有买方信用限额,并已在我行核批额度或单笔融资的买家一致;
2、审查出口合同条款,重点审查合同中有无出口商难以履行的苛刻条款;
3、根据出口合同审核出口商履约情况,包括是否按期交货,所提交的出口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品质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等;
4、审核该批出口项下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否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必须提供保险公司接受更改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的书面文件;
5、审核单据之间包括金额、货物、付款条件等要素之间的吻合性。
第二十二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贷后检查”,除按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已批准授信业务进行检查外,还应着重检查以下事项:
1、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有无撤消、修改或终止保单,或撤消、修改、终止保单中的任何规定的情况;
2、企业有无擅自变更、修改授信项下出口业务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的情
况;
3、企业有无将投保范围内的所有出口业务逐笔、按时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保费;
4、企业有无将对在保险公司核有买方信用限额并已在我行核批额度或单笔融资的买家的全部出口业务通过我行办理收汇;
5、检查押汇项下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事件或其他可能影响安全收汇的事件发生;
6、如果押汇项下出口业务发生了可能影响安全收汇的事件,企业有无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保险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经办行应设立台帐,逐笔按借款人、金额、日期、结算方式、买方、买方信用限额、赔偿百分比等内容进行登记。建立贷款档案,由支行市场营销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款的收回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1、收到境外进口商付款后,不论押汇是否到期,均应立即用以偿还我行押汇;
2、如押汇到期时进口商仍未付款,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出口商归还押汇本息,必要时可直接从出口商帐户中扣收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
3、若采取上述措施仍未收回押汇,可将押汇期限顺延四个月,同时应督促出口商按保险单规定向保险公司索偿损失赔款,用以偿还我行押汇本息;
4、如果押汇是有抵(质)押物或保证人担保的,在采取上述措施仍未收回押汇时,按与担保方式相适应的方式处置抵(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
5、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保障我行权益。
第二十五条损失赔款的索偿程序:
以下条件和程序是出口商得以向保险公司索偿损失赔款的必要条件,各行必须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始终予以严格把关,确保无误:
1、对特定买方的出口是否在保险公司核准的买方限额以内;
2、出口商选定的投保范围内的所有出口是否全部按规定正确、及时申报,即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要逐笔、正确、及时填报《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出口申报单》;
3、出口商是否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4、当出口商获悉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商业或政治风险事件发生后,是否按规定填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赔偿书》;
5、出口商是否按时填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获得我行融资的出口业务,原则上不允许更改结算方式。企业如需要更改合同付款条件,包括信用证方式改为非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改为承兑交单或赊帐方式,或展延付款期限等,借款人必须得到我行的书面同意,否则应予以收回押汇或贷款。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办行在对申请企业发放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项下出口押汇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方可按照出口核销的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八条经办行应注意企业、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及进出口政策变动对我行贷款可能造成的影响,密切注意企业的经营情况及出口收汇情况,以确保押汇风险的控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际业务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