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武汉地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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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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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积金管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标准~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所在单位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变。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 第九条
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清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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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 第十四条
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购房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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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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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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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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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服务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职工提供帮助。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联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或者提取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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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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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股票、基金,
,四,购买企业债券,
,五,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增设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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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第四十二条 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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