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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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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 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 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 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法学论文不利后果承担举证充分无法 无法充分举证 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2000年7月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北海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凌志300轿车一辆,附加全车盗抢险。承保期限为2000年7月4日至2001年7月3日。2000年9月21日,被保险人接到陈汉财从湛江发来的电报,称该车在湛江霞山被盗。9月22日,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称陈汉财在任职期间开该车回湛江后就一直未开回来,现该车在湛江霞山被盗。9月23日,被保险人向北海市公安局书面正式报案,北海市公安局以案发地在湛江为由不予立案。9月25日至9月28日,该公司派人前往湛江寻找当事人陈汉财未果。10月8日,北海市公安局派员与该公司及保险公司人员一同前往湛江调查了解,并未发现该车的被盗报案记录,而当事人陈汉财也一直下落不明。此后被保险人一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以未能提供事故证明为由向被保险人出具了拒赔函。 2000年11月23日,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盗窃机动车案件立案报告表》。2001年4月28日,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该案未破赃车未追回的证明。被保险人以此为理由再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规定为由再次拒赔。被保险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将索赔申请书中写明的“陈汉财为该公司经理,他在2000年任职期间曾几次开车回湛江,最后一次开走该车后就没有开回来”变为“原公司经理陈汉财在被公司解职后,因对公司不满而返回北海将保险车辆盗走”。被保险人还出具了有关陈汉财1999年就被公司开除的董事会决定及工资证明等材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拒赔理由充分举证,被判决按照保险合同 的规定予以赔付。 分析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为由再次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意义:一是指谁主张 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在本案中,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于2000年11月23日和2001年4月28日分别出具了《盗窃机动车案件立案报告表》和“该案未破赃车未追回”的证明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供有关单证的义务。根据该条款第29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隐瞒事实、伪造单证或者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才有权拒赔。在本案中,《盗窃机动车案件立案报告表》和该案未破赃车未追回的证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并没有伪造单证。本案的关键人物陈汉财一直处于失踪状态,保险公司不可能就被保险人隐瞒事实或者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因此,保险公司适用第29条予以拒赔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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