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年廊坊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稿)
廊坊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的使用燃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的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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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验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用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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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应符合标准规定;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大面积影响用户用气的,应提前24小时对用户进行通知;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产权变更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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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十八条 庭院燃气管网(包括户内主立管)及设备属于小区居民共有资产;除户内主立管(包括附着于主立管上的阀门)外的户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用户所有。
户外的庭院燃气管网,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有偿管理、维护;户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燃气经营单位有义务为用户提供有偿的维护、维修服务。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燃气经营单位有义务为用户提供有偿的维护、维修服务。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一)有固定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单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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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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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殊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用气单位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巡查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燃气经营单位。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
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支架,
拆除、迁移、改造、维修、安装、接通燃气设施;(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九)使用超过报废期限的燃气具;(十)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十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十二)室内装饰、装修时将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设施密闭包裹;(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一)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二)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四)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经营单位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五)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有燃气设施的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气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性的对燃气管道(包括软接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检查,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委员会鉴定。事故坚定委
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五条 当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