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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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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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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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