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

举报
开通vip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 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认定和处理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吉高 发布时间:2008-12-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司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 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 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 得。”如何在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下面笔者结合自己亲身办理 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 1、转包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 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 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12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 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 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这是定的标准。 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例,看看如何对转包进行认定。 【案例1】建设单位起诉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法院追加总包作为 共同被告纠纷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监理单位。 某建设单位在使用娱乐总会时发现房屋梁、柱存在开裂的情形,遂将施工、设计、监理单位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经过鉴定证明问题出在图纸会审纪要上,《会审纪要》载明:问:屋面找坡材料不明确,答:建议采用C20细石混凝土找坡。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在上面均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据此施工,造成上述质量问题。此外,在鉴定过程中还发现,屋面板做薄,存在安全隐患。后来一审法院判决:就C20细石混凝土引发的质量问题,由设计单位承担85%的责任,施工单位承担15%的责任;屋面板做薄,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各承担50%的责任。 进入二审后,监理、设计单位分别聘请笔者及另一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理并谈话后,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中,法院将总包追加为被告。该总包实际上是当地企业,施工合同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后,又由总包企业加入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时,总包与建设单位又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目的是为了税金能够落在当地,由总包开票给建设单位,总包纳税,税金就留在当地。 代理过程中,为了让总包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多承担责任而达到使监理单位少承担责任的目的,我就主张总包与施工单位之间是典型的转包关系,因为总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它仅收取税金及管理费,故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前面讲了,不履行合同约定,仅收取管理费的,这是一个转包行为。但是重审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的观点,即法院没有认定转包行为。不过,重审一审判决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监理、设计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本案没有认定总包和施工单位是转包关系呢,究竟如何来进行认定呢,我们首先从转包的规定来看,认定转包需要具备三个要素:第一,承包人首先承接工程,只有承接了工程以后再转给别人,这才叫转包。第二,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第三,就是转给他人。而从本案来看,显然只符合一个要素,就是不履行合同。本案里面的总包是没履行合同,但是其他两个要素不具备:首先,不是总包先承接的工程,而是实际的施工单位先承接的工程,后来为了办理税金落在当地,总包才和建设单位签了一个所谓的总包合同。其次,另外一个要素也不符合,就是转给他人。本案里面实际上是施工单位先承接的工程,就不存在总包转给他的情况。所以,就本案而言,由于缺乏认定转包的三要素中的两个,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没有认定是转包。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就可以了解如何来进行转包的认定。 2、违法分包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违法分包是指下列情形: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这些都是认定违法分包的标准。 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我们来看一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某境内施工企业诉某境外施工企业再分包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境内的施工企业。 某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某高档住宅小区发包给某境内总承包商,同时将机电安装工程指定给某境外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的价款为7000多万元。境外施工企业由于没有施工队伍,又将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大部分工作给了某境内的施工企业,双方先签订了意向书,价款为4000多万元。此后境外施工企业将强电工程强行收回,另行给了其他单位施工。双方就剩余工程签订了合同书,价款是2800多万元,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即没有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此后,由于双方对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境外施工企业提供的清单存在先施工的项目综合单价偏低、后施工的项目综合单价偏高的问题,而境内施工企业觉得这种清单风险太高,特别是如果后施工的项目境外施工企业不给它施工,前面部分结算的话,将会亏本,所以没有同意境外施工企业提供的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境外施工企业又故意为难境内施工企业,并中途擅自终止了合同。后来双方因终止合同对已完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境内的施工企业聘请笔者代理将境外的施工企业告上法庭,同时将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中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像本案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典型的再分包合同关系,那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再分包的合同关系呢,我们需要通过纵向承发包模式来进行分析。首先,从承发包的范围来看,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是整个高档小区,而境内总承包企业呢,它承包的是整个高档小区的工程施工,然后,境内总承包企业又把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境外施工企业,境外的施工企业由于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它又把大部分的安装工程给了境内的施工企业。所以,从承包范围来看,首先是建设单位将整个高档小区给了境内的总承包单位,然后境内总承包单位将所有的机电安装工程又给了境外的施工单位,而境外的施工单位又将大部分的机电安装工程给了境内的施工单位,实际上它的承包范围是越来越小了。然后我们再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发包人,而总包人是谁呢,就是境内的总承包企业,而分包人是谁呢,分包人我刚才讲了就是境外的施工企业,因为总包人把机电安装工程给它了,就是一个分包的关系。而境外的施工企业作为分包人本身承接的是分包工程,又把大部分的分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给了给境内施工企业,境内施工企业就是接受再分包人,实际上这就是一个再分包的关系。所以,从主体的角度我们就可以看出来,这是一个典型的工程再分包。也就是说,分包人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体现在本案里面,就是指接受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的境外施工企业又将大部分的机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了境内的施工企业。这是一个典型的再分包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们要认定再分包案件,可以从承包范围以及承发包主体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也就是进行纵向分析。 3、挂靠的认定 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如何来进行认定呢,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不容易认定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施工单位不会提出来自己是挂靠施工,你提出来你要遭到罚款,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建设单位另一方面也不愿提出。其中,不愿提出是因为发包工程实际上是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操作的,难道说管理人员会说自己工作失误吗,显然不会。其次,就算建设单位想提出是挂靠,也没有证据证明。那法院如何来处理呢,施工单位不提供证据证明,发 包人也不提供证据证明,那法院凭什么去主动审查是不是挂靠呢,当然法院也不会这么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一般不容易认定的。如果要认定的话,挂靠的标准是什么呢,怎么来认定挂靠呢,那就按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来进行认定。第15条是这么写的: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的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这里面实际上规定了这么几种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挂靠的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这五类人员不是你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都视为挂靠。以上是认定挂靠的具体标准。 】某挂靠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3 在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被告某施工单位。 某项目经理起诉某施工单位,称其就某工程挂靠在该施工单位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为260万元。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通过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方式支付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通过转账给另一单位支付了民工工资。后来,在扣除施工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以及税金总计6.55%后,他认为施工单位拖欠他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他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 审理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也就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他和施工单位之间是一个挂靠的关系,既然不能证明是挂靠,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后来,项目经理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目前,本案在重审之中。 我们来分析看看: 项目经理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能不能成立,实际上可以考虑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不能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显然是要被驳回的;基于挂靠关系,进行的起诉,后来证明不是挂靠,那要求支付剩余的挂靠工程款,当然应该驳回。第二种情况:如果能够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能被支持吗,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已经支付,不存在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情况,既然不存在,则剩余挂靠工程款是什么,就是挂靠所得,是利润,实质上就是违法所得,法院当然不会支持项目经理的这个违法所得的请求。所以,即使能够证明是挂靠,项目经理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说明,挂靠所得为非法所得,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4、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办法视质量是否合格而定: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结算;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支付价款,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如果修复以后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就不予支持。 浅谈建筑领域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的资格及待遇不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此种情况更为普遍。 反映在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虽是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中却是个体施工队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个人组织,个人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只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建筑公司只负责订立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管理费,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这就是建筑领域中的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为解决的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作出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保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现有审理挂靠经营的唯一法律依据,因法律规定的滞后,诉讼中,特别是挂靠经营极为普遍的建筑领域中,如何确定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本文试谈一下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与大家探讨。 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因施工队欠材料、劳务费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约纠纷;三是因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欠挂靠施工队工程款及施工队欠建筑企业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等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种类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建筑单位和施工队负责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但根据当事人起诉自愿原则,债权人也可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挂靠经济中,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施工个人负债务本应由其个人承担,施工队是主债务人,但因让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建筑单位允许个人挂靠,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债权人认为施工队系挂靠单位的一部分,债权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垫付性质的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施工队负责人追偿。 关于第二种类型案件,被挂靠单位、挂靠的施工队系债权人,但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施工队是实际债权人。 订立建筑合同的双方是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挂靠的施工队负责人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这在实践 中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不是订立的合同一方,不能允许施工队负责人个人主张债权,若允许个人以施工方名义主张债权,因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则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施工队个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只要查清施工队确属于挂靠性质,施工队个人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债权,因为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赋予施工队负责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若施工队负责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建筑公司未投资,其无实际损失,若建筑公司亦不起诉,则施工队负责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民工工资、料款不能支付,必将引发许多社会矛盾,这与人民法院止争息诉的职能也不相符。关于的建筑合同效力,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由施工队个人组织施工,若施工队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队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因实行严格的施工监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建筑质量问题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纠纷。若认定建筑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重认定建筑合同无效。 关于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实践中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建筑公司与施工队属于一个法人内部的争议,不论谁起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施工队名义上属于建筑公司下属机构,但实际属于挂靠性质,建筑公司与施工队负责人,一个是法人单位,一个是公民个人,属于不同主体,二者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诉。审理中,有书面挂靠合同的,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按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挂靠人应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建筑单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队负责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项由施工队负责人偿还,施工队负责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应当返还施工队负责人,建筑公司代施工队垫付劳务费、料款等费用的,可以向施工队追偿。 综上,建筑领域因挂靠引起的民事纠纷数量多、主体复杂,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考虑挂靠经营的特殊形式,据实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主体资格,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止争息诉的民事审判职能,及时审理此类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制裁违约。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 难问题解析 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 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 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操作。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 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况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 ",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解释, 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 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是按《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处理。 问题八: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应另当别论。 问题九: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 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处于浮动情况。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这种特殊情况,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这个问题不能反推结论。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司法解释》是说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 我的理解是如果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 问题十:请问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的,所签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备案与不备案是否有什么不同, 答:这个问题提得非常内行,虽然问题只有几句话。我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哪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首先,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备案单位没有发现并作了备案的,那么就出现备案了一个非中标合同的情况。备案了,但不是中标合同,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范畴。因为,司法解释为黑白合同的区别界限要求既中标又备案,如果备案的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处理。据我所知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获得备案的。因此,这一问题中备案不备案是否有不同,其答案是肯定不同的。 此外,招标完成时如果已确定了固定价,又改变为可调价的,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的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因此,中标的实质性内容被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 问题十一: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本身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8条,此条规定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只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没有开工许可证在行政责任方面,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 问题十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是否可在竣工时拒绝交付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甲方反诉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发包人能否免责, 答:工程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合同法》第269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应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 有否后履行抗辩权及如何行使应该看合同约定,示范文本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是参照了国际承包工程的FIDIC文本。该条约定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承包人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有一条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就是应该通知,如果承包人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仍不履行,然后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还可以进一步解除合同。 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乙方如果依约行使抗辩权,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反诉乙方工期延误的,因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乙方停工,则乙方没有工期延误问题,工期依法可以顺延。至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只说明发包人对自己的过错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不因此可以免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针对付款责任可以免责,但违约责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答: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提得很好的操作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规定仅说了工期可以顺延,但常识告诉我们,施工方停工就会造成损失,那么这部分除工期顺延之外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施工合同在示范文本中对这个问题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我现在来读一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8条“重新检验”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我理解,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5条的制定依据。至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为什么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我在这里集中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规定,要从法律法规中找依据,确实找不到。例如这15条,还有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又客观要求有统一的答案,其答案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却有相应的约定,而且还都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示范文本的全称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专款三部分组成,现在业内正在使用的是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以1999第313号文件公布施行的。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法律地位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不少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和原则采纳了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本问题为例,其答案也就十分清楚,如果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停工,看鉴定结果而定,如质量确属合格,则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而如质量不合格,则作相反的处理。 问题十四: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其理解就比较困难,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因此,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这叫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问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 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问题十六:对照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此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即可进入诉讼程序,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细、很具体。我的理解,最高院在制订这个《司法解释》时,涉及到处理原则时是难以这么具体的。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执行司法解释的操作问题。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民工队或称小包队伍,以及自然人即农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既然包含着这三种情况,就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要解决这部分特殊的劳务报酬争议,必然需要和解决工程款拖欠同步解决。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而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按《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至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这指的应该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起诉主体,我认为,如果是法人的,可直接以法人名义起诉;如果是民工队,则以其它经济组织形态,由包工头作为负责人起诉;而如果是民工个人或群体个人的,以自然人或群体派代表方式起诉。针对提起共同诉讼,则不论分包方式是否有效,均可按《司法解释》第26条之程序规定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获得保护。 问题十七: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答:这个问题不同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劳务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问题,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受特殊保护的情形。《司法解释》总共28条规定中也没有这个问题的答复,因此只能谈谈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规定。 提问者称,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此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据我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 问题十八: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甲方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承包方如何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什么,有百分比吗,如果提出利润索赔,法院会支持吗, 答:对于因甲方的原因迟延开工,承包方是有权提出索赔的。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确因发包方的原因不实际履行承发包合同,就是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以提出违约索赔,包括可得利益的索赔,这是这种索赔的法律依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第11.2款有相应约定,该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这一条款针对承发包合同因甲方原因延迟开工,其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工期的顺延责任,即因此造成的工期损失也由甲方承担。这是这个问题答案的合同依据。当然这主要是指承发包双方已实际适用了示范文本;如果未适用该文本,我们仍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作为交易习惯的这一约定条款正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制定的。 这个问题的后半部分的答案,我认为也是肯定的,即依法可以索赔预期利润,所谓预期利润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至于百分比,就有点复杂了,其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例如,有的承发包合同具体约定如问题所涉的违约金的具体赔偿办法和比例;如果对此情况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要求参照《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参照定额费率计取,即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中有利润的规定取费,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或规模,其费率分别为4%至9%不等。 我认为,按所提问题的情形,承包人也是基于以上理由进行索赔的话,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承包方当事人至少是可以据理力争的。 问题十九:现在有一种情况,在施工当中,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某一部位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补充书面资料,发包人置之不理,承包人又不敢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的价款追加,监理和发包人均不予签收。承包人已实际完成这部分变更工程价款,但拖到后来时效已过,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没有对承包人有利的规定,或怎样保护承包人利益, 答:这是指监理或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加价的签证不予确认,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9条的情况。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确定。该条后半句的意思是只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使没有书面签证,承包人也可以通过其它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我认为19条是非常好的法条,它把履行工程合同实践中工程签证和工程索赔的关系在这里明确了,也是第一次在具有执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明确了工程签证和索赔,因为该条后半句的情形指的就是工程索赔。关于索赔期限,这是一个亟待引起承包人高度重视的法律问题,案件中经常遇到超过索赔时效而不能索赔的情况。关于索赔时效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没有同时规定过期不能索赔,那么其索赔时效为发生索赔事件后二年;第二种是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并明确规定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就不能索赔,那么索赔时效就是约定的期限,过期就作废了;第三种是当事人对索赔没有规定,这属于索赔期限约定不明,按《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人随时有权提出索赔,没有时效的限制。 问题二十:我这么理解,你看是否正确: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的,可认为全部无效,因甲乙双方存在串标行为。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后签订的,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 答:这个理解很准确,黑合同在中标前、中标时和中标后签署都是违法的,签订在中标之前是串标行为,签订在中标同时或中标后都是改变了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对这两种情况都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有一个强制性规定本身的属性问题,也就是说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所以,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21条只从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作了规定,并没有直接确定黑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招投标法严肃执法的指导思想,因为目前有不少招标投标的操作存在明招暗定,暗箱操作的情况,并因此滋生腐败。尽管实际操作中涉及问题中的违法行为不少,但司法实践中中标无效的案件却不多。这是因为当事人很难举证。我们应该重视这类案件黑白合同中隐藏的违法招投标和中标无效的弊端,并从证据的搜集和固定、保管上下功夫。 问题二十一: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请问:发包人要否对该部分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答:这是有关合同类推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存在采购材料的问题,因为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涉及材料,劳务合同本身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劳务分包为名以工程分包为实,由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情况。我认为此问题的处理不应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有关发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目前没有看到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 问题二十二:根据该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是否突破了民诉法中关于起诉三要素的法定原则,发包人在一具体的工程合同当中处于最高端,假如发包人没有过错(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程队)超越一个甚至两个层次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造成发包人诉累和形象损害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商谁承担责任, 答:首先,前面我已经解释过,《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很合理,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划清了界限。 提问中涉及到假如发包人未拖欠工程价款,则不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发包人是否拖欠,有待法院审理结果。多数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承发包双方是有争议的,往往是承包人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包人认为已经全部支付,这需要有证据证明。当然,如果发包人确实未拖欠工程款,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告发包人是不对的,因为他最多只是第三人。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如果因为诉讼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承担错误保全责任应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将因为滥用诉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不予答复”又当如何理解, 答: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要注意《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有答复,没有说认可,如果发包人复函指出所送结算中的高估高算等要求调整,则应认为发包人已作了答复。 问题二十四:甲乙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施工法人公司,因乙方无进京(指北京)投标资质,在进行一个工程投标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投标,一旦中标,甲方需将一定比例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按区域划分,含主体结构),但甲方不收任何费用。请问:(1)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参股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3)施工期间,乙方已取得在京投标资质,结论又如何, 答:针对第一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的,那么肯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查一下就明确了。 关于第二问,即便乙方是甲方的参股单位也并不影响违法分包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的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并不论是否是参股单位,因此参股单位当然也不影响协议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问,我认为,进京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是两个概念,对进京资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为进京投标资质不是法定资质,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性限制措施,这个措施随着市场的发展已经或者很快就会被取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但是这里要注意一点,现在讨论的是企业施工资质,如果某一单位原来无施工资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问题二十五:(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我认为从本质上,两种情况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我认为合同也应该认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2)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及朱老师,还有很多文件都提到对 农民工工资问题,请问,对城镇居民是否就不适用保护性规定,为何在主体方面作限制性的描述,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对这个问题您如何理解, 答:这一问题的两问都很有意思。第一个问题应该问起草《司法解释》的冯法官。当然问题既然摆到了我面前,我就来说说我的认识。我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如果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之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5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即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我认为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26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并没有用“农民工”这个词语。我的观点在上课时已反复说了。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司法解释》第26条选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而是实际上承担劳务的企业、包工头,或者工人个人,其中包括农民工。因此,我认为,现在的很多说法包括媒体的报道,只是强调了问题比较突出的农民工,在主体方面,《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问题二十六:案情简介:北京一无法定资质的A公司借用一有资质的江苏B公司,承建了一个在天津的工程,约定A向B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余额归A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B扣留大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A多次要求结算,B公司以双方借用资金违法为由不结算。问:(1)此案天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A要求B支付百分之五以外的工程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3)A算不算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请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展开阐述一下。 答:提这个问题的不知和上一个问题是否是同一人,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有关。我的观点:1、天津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因为A完全可以施工行为地发生在天津为由,向天津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当无障碍。 2、A要求B支付合同约定的5%以外部分的价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因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A不能要求享有利润,而利润是多少,要查定额标准。同时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人即B公司的管理费不应计取,而A公司的实际施工管理的费用,要结合A公司的实际资质等级提取相应的费用,不能享有全部的管理费,给不给,给多少,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这里要注意:处理这一问题涉及《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A公司借用B公司的资质,属于无效行为,并且属于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情形。 3、A公司正属于实际施工人。我理解《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工程分包称其为分包人,而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真正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才称其实际施工人,那么问题中的A公司就是转包前提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 应规定,我理解的概念是: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分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问题二十七:在拖欠工程款之诉中,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是通过提出反诉还是通过本诉抗辩主张,能否结合你的实践经验谈一谈发包人在依解释第11条主张减付价款时,举证责任承担的重点是什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怎么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和不合合同约定, 答:这一位提问涉及到三个问题,个个都有水平。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诉的认识和诉讼技巧。我认为应该提出反诉来解决。因为要求以质量缺陷而减少支付价款,涉及到一个相对于本诉要求付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质量缺陷责任,审理中涉及到质量缺陷责任的鉴定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钱款,这些钱款被同一合议庭认定后,才会在承包人的拖欠工程款的价款中进行互相抵扣。而如果仅仅进行反驳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话,人民法院是不能或者难以支持发包人的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的,因为你没有请求,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请求而言的。当然如果过了提出反诉的时效,发包人也可以另案起诉,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合并审理。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如果承包人已将质量缺陷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质量缺陷是否应减付工程款,如何减付,减付多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都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而作为发包人在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钱款责任时,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证明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即可;而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则只能通过质量缺陷责任鉴定(包括缺陷整改需要的费用)来证明,否则法官难以裁定如何减付具体款项。 第三个问题有点悬。因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一般已经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表明发包人已认为工程竣工的质量已符合要求或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就不会通过验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承包人只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至于说怎么证明,有效的办法是发包人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如果经鉴定质量确实存在缺陷,这鉴定报告就是证据 问题二十八:对甩项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答:通俗地说,甩项是部分通过验收先行交付使用,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甩下,等到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也即部分交工。甩项在示范合同文本第32条第7项有规定,我来读一下:“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至于在甩项交工时,其竣工时间如何确定,我认为,既然是部分竣工通过验收,那么竣工也只是部分工程竣工,能够确定竣工交工的部分工程,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而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全部竣工时间,应以甩项的工程另行通过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来最终确定。至于如何认定具体竣工日期,前者已有同样的问题,也已作答复,不再赘述。 问题二十九:工程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发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计算还是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答:我认为承包人的追索工程款的时效与工期违约并无直接关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发包人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言,涉及本问题承包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实际竣工后的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期限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发包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应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而根据《示范文本》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在通过验收后的28天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根据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的28天内审定并支付,也就是说,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约定完成结算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的28天以内,因此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的第29天起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也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而这一规定,正可以作为提问者的答复。 问题三十:(1)施工合同被发包人终止后(过错不能确定)承包人可否申请所有的工程欠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又如何,工期如何计算,(2)分包人有无优先权, 答:对第一个问题,准确的答案只能在过错责任已经确定之后。承包人自己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在没有确定过错的前提下,建议承包人先分析已有的材料和证据,看看自己有没有过错。当然即便承包人有过错,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排除质量不合格又无法整改的情况)是应当偿付的,也就是说,承包人还是可以主张权利的。 具体地说,施工合同被发包人提出而终止(终止仅指合同无效后的不履行)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的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例如,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50%,另50%待竣工时支付,但合同被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另外的50%,其理由是合同一旦被终止,原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已因此转变为到期债务。承包人应承担已完部分的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本身是自工程竣工后起算的,合同被终止,已完部分工程即视为已竣工工程,承包人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至于质保金,也因合同终止而应当返还承包人,当然是有一个前提,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至于工期如何计算,要看合同中有没有形象阶段的节点工期,如有,可据此判断承包人有否逾期的责任,如没有则只能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 第二个问题似乎和上一个问题并无直接关系。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分包人并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指承包人,而分包人则不是承包人。但是在实践中的工程发包和分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分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与发包人签订的,此时分包人的地位与承包人相同,我认为三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人与承包人同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如果分包合同是由总包和分包两方签订的,则分包人因为不是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三十一:(1)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14号司法解释,(2)下面的情况,应如何理解:房屋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依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房屋面积15000平方米),承租人通过招标,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装修公司垫资施工。在装修中,因承租人违约被房屋产权人解除了租房合同,承租人未支付装修费并人间蒸发。请问:装 修公司能否以对装修物享有物权为由向房屋产权人主张权利?能否参照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执行,或者该案有其它的处理思路,请详述。(3)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对欠付工程款要求计息,冯法官说除此之外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否包括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该规定是否突破了我国民事责任中只允许“填补损失”(不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的旧规,(4)建筑房屋消防设施不符标准,是否可以交付使用,假如发包方未发现该情形而验收,之后又租给其他人使用,此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可解除, 答:这一位提出的问题包括有4个问题,而且互相不关联。我现在一个个进行回答。 第一个问题涉及《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但《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三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我理解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第二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针对性解释。我认为这问题也与《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内容不尽相同。本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装修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房屋产权人是否明知,以及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是如何约定的,如果产权人同意装修合同,则装修人可以要求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直接起诉产权人,即产权人是真正的发包人;而如产权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产权人。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归属未作约定,装修公司尚可以物权对价的原理向产权人主张权利,由于我国《物权法》尚未生效,能否成功,有待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作为损失赔偿的话(实践中很多此类合同作如此约定),则装修公司则难以向产权人主张权利。 第三个问题,对《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利息,我没有当面听到冯法官的答复,并不明了冯法官的意见。我认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利息正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基本的方法。如果合同约定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其它的违约责任,则应当从约定,这可能是冯法官的本来意见。 对第四个问题,我国《消防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消防未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而且消防的强制性标准,我认为属于效力性标准且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工程的消防不符合标准不得交付使用,如果交付使用是无效的,因此又发生租赁行为,这租赁行为也是无效的。至于是否能够终止履行,看消防问题能否整改作不同的处理。我的观点消防缺陷也是质量问题,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问题三十二:司法解释第21条,白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通谋的虚伪表示,白合同是否无效,白合同如无效,为何还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如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和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相比,一方会获得不当得利,法律是否不应该保护该不当得利, 答:针对这个提问,我要说的是:现在已经不是征求对《司法解释》的修改意见,而是讨论如何准确贯彻执行《司法解释》,因此,这样的提问是不可讨论的。此外,提问者的观点本身是偏颇的。我认为:黑白两份合同,不论是否出自何种原因,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签约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都是真实的。而且,《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说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只是区别划定了在存在黑白合同情况下的结算依据。而所谓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依照经中标备案的合同即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正是保护了依法中标,承包工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还是《司法解释》为解决全国人大在《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四大问题之一的黑白合同问题的重要贡献之一。 问题三十三:关于黑白合同问题,按照第21条之规定,在招投标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其二,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答:这个问题相对《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来说,就提得很有水平。 我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这里涉及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质量约定作改变。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包括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认为第19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这一提问的答案。 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至于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备案,目前并无行政管理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的新规定。据悉建设部正在研究制定这一新规定。 问题三十四:《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事实上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而实际施工人选择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何不能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这样也同样有利于保护农民工权益。想听听你对此的理解。另外,实际施工人是否有非法经营之嫌, 答:我在前面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已说过,我并不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诉发包人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这里就不再赘述。现在问的主要是既然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那么,实际施工人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什么不明确也可以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 我认为,由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处在工程款拖欠引起的债务链中的最低层,解决实际施工人或者说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切身利益问题,在法律上应设计一种最简捷的处理方法。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直接发包劳务施工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会有书面合同,而与发包人则没有书面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没有书面合同。而我在回答前面的类似问题已说明了发包人在拖欠工程价款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构成的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就是为什么要在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因和理由。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对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明确界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起诉发包人或法院是否追加发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而在于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在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时不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难以查明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而如果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仅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那么不论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应首先清偿农民工的工资,然后再向发包人追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是方便了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同时也有利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及时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并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至于说实际施工人是否有非法经营之嫌,似乎并不构成一个问题,当然提问者也是顺带提到的。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因为存在着劳务关系,因此索要的仅是工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的直接费中;而作为工程承包或分包,要计算的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比较一下,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务不存在非法经营之嫌。 问题三十五:发包人最好通过何种途径能很便捷地取得总包人转包的证据? 答:在很多承发包合同中都约定,如果承包人转包工程,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发包人往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关注承包人是否转包了工程,同时会遇到的问题是难以搜集相关的证据。解决这个问题最简捷的办法是双方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对外签订的所有分包合同,包括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并将合同原件一份备案于发包人;否则即视为转包。如是,发包人首先掌握了所有分包的原始证据,并可据此分析,承包人是否转包了工程或者以劳务分包为名实施了工程转包,至于这两者的区别,我在前面也已经分析过。 《司法解释》在规定了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的选择权的第26条规定的同时,也相应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我认为,这就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所有各种分包合同原件的法定理由。 问题三十六:(1)执行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请问中标通知书与中标概算的法律解释顺序是否以中标通知书为先,(2)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加辅材的合同,是否可认定为劳务合同,(3)如果签证未按99示范合同文本规定时限做,,直到竣工结算时才统一办,是否应予计算支付, 答:这是围绕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提出的三个具体问题,提得很有水平。 对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的是示范文本组成文件的解释顺序,也即如果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有矛盾,以哪一个文件为准。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条是:“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该条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是:“(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组成文件中并不会与中标概算发生矛盾,因为中标概算在文件范围中并无地位。如果提问实际指的是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之类的计价文件,则按此顺序中标通知书的顺序优先于中标的设计计价文件。中标的设计概算是投标人投标的前提和依据,而一旦进入中标通知书中的计价方式已不再是投标或者说要约的内容,而已经成为承诺的内容,显然承诺的内容效力高于要约的内容。当初制定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解释顺序的安排,正是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确定的。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一类比较特殊的劳务合同,即包工又包辅材的劳务合同。我前面讲到过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是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两者区别的关键。说到工程材料,以是否属于工程主要材料来作区分,可分为主材和辅材。辅材一般指工程中的辅助用料,例如,绑扎钢筋需要的铁丝、钉子之类。辅材一般在工程材料费中约占10%左右,因此,辅材不决定工程用料的主要部分,这样,包工包料实际上是指包工包主要材料,包工包辅料并不改变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我认为:包工包辅料的合同,仍然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99版示范文本中的签证的期限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在结算时能否事后主张,这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99版示范文本中对每一项签证手续期限的具体规定。在99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共计60多项签证对期限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主要区别是签证过期是否视为已表示了一种意见。例如,通用条款有关26条“工程款支付”的第1款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条款对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没有规定过期不可再追索,此时的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即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可在两年内提出。而通用条款有关竣工验收逾期的第32.3款则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这就规定了过期如发包人未依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已通过竣工验收,也就是发包人对竣工验收的异议过期即视为没有异议,期限过后异议则依约定不成立。 问题三十七:某总承包人将一项工程的二分之一(隧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人参加对该工程材料供应,质量、安全管理,火供品的供应和管理,施工图的提供,并有项 目经理,工程师,施工员,安全员等员工参加管理和与业主,监理联系。问:(1)是否构成违法分包,(2)如果是,其非法所得指的是哪一部分,如何认定, 答:首先,作为土木工程即不是房屋建筑的隧道工程如实施分包,同样应执行我国《建筑法》。虽然《建筑法》第2条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房屋建筑,但该法第8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隧道工程的分包,同样应执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提问所涉及的实际情况,总承包人既负责工程材料供应,同时又有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关于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的分包方式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 至于违法分包中的总包单位的非法所得,是指总包不实施工程管理而获得的利益,从法律层面分析,这部分非法所得实质上是指非法转让从中获利的所得,其认定的根据是看所得者是否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的所得属于非法所得。我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不存在要不要没收非法所得的问题,也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 问题三十八:解释中的“承包人”是否包括“劳务承包人”, 答:《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是承发包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而劳务承包人则有另外的名称,在《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明确,指“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之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指“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劳务承包人是劳务分包单位,是劳务分包合同中针对总承包人、分包人作为总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承包人与劳务承包人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承包人,其关系并不是包括关系,而是两类不同法律关系,没有包括关系的当事人。 问题三十九: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解决了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价款支付问题,但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动申请进行审价鉴定,可能的结果是鉴定结果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另一方如何应对, 答:我认为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问题中所说的结论。这里涉及到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假如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合同确认无效,那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院会要求鉴定单位按无效合同进行鉴定,也即按合同约定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按实进行造价结算。关键在于:这里所谓的按实,是指按工程实际的类别,按承包人实际的资质,并且按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这样处理,承包人的利润是不能计取,管理费也会按实际的资质等级或工程类别计取,因此,一般并不会出现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 当然,我说的通常情况不包括例外的情形,例如签约时压价无序,其无效合同本身约定的价格是远远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常的价格,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也是按实结算的必然结果。 至于另一方如何应对,我认为假如出现了上述非正常情况,相对方可以要求把原合同的造价与鉴定结论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来处理,要求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般 情况下,造成合同无效是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分担的原则,可达到适当减少差额的诉讼效果。 问题四十:在原告诉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同意鉴定,就意味着“未判先定”,因此,法院同意鉴定,客观上已否定了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这个问题? 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同意就按原告诉求的合同无效来鉴定。如果原告要求无效,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法院就同意按无效进行鉴定,这客观上有可能意味着“未判先定”。说可能,是因为即使鉴定有结论,这仍然只是一个待征证据,作为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据理力争,指出这样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而提问者所担忧的情况一般并不会出现,或者说当事人可以依法避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即涉及合同效力的案件,法院应当先示明效力,鉴定单位应当按已示明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的结论进行鉴定。而要示明合同效力,则法院必须先进行开庭,这就不会“未判先定”。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下子难以示明效力的情况,这时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一般会要求鉴定单位审出有效或无效情况下的两种结论供法院取舍。鉴定单位在未获效力明示的情况下,按其鉴定的取舍原则,也应提供有效和无效两种鉴定结论,供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辩明是非使法院在取舍时有两种结论供判案选择。 因此,即使出现提问者所提的问题,其对策很大程序还取决于该案被告面对案件的处理技巧和对策。 问题四十一: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税金,因为实际施工人是给农民工发工资,其一般不上税。 答: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既起诉转包人又主张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不准确的,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在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工资或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不能主张工程款组成内容中的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即便主张了也难以得到支持,否则施工合同就无所谓无效和有效的区别了。在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是不能按有效合同来结算工程款的,这可以从《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要没收转包人非法所得的处理来得出结论。 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这里的税金是指营业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人出面缴纳,但在工程款中计取,也即事实上是由发包人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缴纳这部分税金的,至于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一个企业,作为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则另当别论;而如果实际施工人是个人,其个人所得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四十二: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法院是否会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 答: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司法解释》第17条后半句话已经说明:“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息。”因此,如果承发包双方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承包人起诉要求追索工程款利息,法院会支持这一诉请。 问题四十三: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的区别,是否指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未结算,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取利息, 答:《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视为主张价款的起始时间,表明承包人已主张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应计取欠款利息。而该条第3款指的是承包人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交结算文件,则视为承包人以起诉日表明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推后以起诉日为计息日。两者的区别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有先后,因此,在操作中应把第3款的未结算工程价款理解为承包人未以提交结算书的方式行使要求结算的权利。 问题四十四:司法解释第4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果就是针对中间非法所得,那么对于实际施工人仍可按无效合同对已合格工程取得工程收入,是否放宽了资质管理条件, 答:《司法解释》第4条所说的是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说是中间非法所得,至于非法所得的理解,我已在前面的问题中说过。如果把没收了非法所得后的工程价款部分,理解为都归实际施工人所得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司法解释》在第4条中并没有明确工程价款中除非法所得之外均归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得出放宽了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条件的结论。因为按无效合同的按实结算的处理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按他签订无效合同时的实际资质条件,按完成工程的实际类别来进行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获得与按有效合同同样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 问题四十五: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发生争议,是否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发生争议,要不要进行造价鉴定,我的观点是,首先,肯定不能进行造价鉴定,因为造价鉴定只发生在工程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中,造价争议只会发生在这两类合同中。而劳务合同涉及的标的仅仅是劳务报酬或者叫劳务费用,即便会发生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也只能是费用鉴定,费用鉴定和造价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当事人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施的是工程分包,这也是一种违法分包,其发生的鉴定,则是无效合同的造价鉴定。 当事人对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用发生争议,解决这种争议涉及到专业的计费技术问题而需要进行鉴定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就应当委托鉴定。如果要说法律依据,这一条就是。 问题四十六:合同中约定:结算套用北京市2001年关于定额的规定(只计材料费和人工费,不计管理费),括号内约定如何理解, 答:这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适用定额的具体结算方法作了特别约定,这种特别约定的内涵是只计直接费,不计间接费即管理费。而事实上工程合同中肯定会发生管理费,那承包人已放弃计取,这是民事权利的放弃。问题是,当事人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四十七: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支持承包人要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最近国务院国发办[78]号文件要求垫资工程必须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垫资金额,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否则不能要求承包方垫资。请问:(1)今后关于垫资工程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以体现在招标文件中为必要生效条件?(2) 黑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条款可否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 答:对第1个问题的答案,国务院2004年国发办第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加强对带资施工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政府投资工程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带资施工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我认为今后关于垫资的款项数额、垫资时间以及利息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应当让垫资在招投标过程中浮出水面,由投标人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展开竞争,投标人对此进行实质性响应才能形成经中标的合同的合意。因此,可以理解为今后关于工程垫资,应当以体现在招投标文件中为必要的生效条件,投标人才得以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实质性响应。 对第2个问题,我已经反复讲过《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黑合同无效。在黑合同即未经中标并未经备案的合同中的垫资条款,由于《司法解释》第21条已经明确规定,在黑合同中的造价结算条款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那么,黑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作为造价结算内容的重要部分,显然同样不可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 问题四十八: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整改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请问:(1)这里的“工程价款”是指什么,是否仅指工程尾款,如果是尾款,那么如何确定尾款的数额,比如,因发包方未能支付进度款而由承包方垫付的款项是否也是属于“工程价款”,(2)如果工程完工后因为质量问题确无实用价值,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例如工程进度款等,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方退还, 答:这两个问题提得非常好。对第1个问题,我认为这里讲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的全部价款,而不是仅指工程尾款。制定这一款规定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第279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规定的价款显然指的是整个竣工工程造价的对价,显然不仅仅指工程尾款。假如工程总造价为2个亿,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85%,工程尾款为1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承包人已收取的85%进度款可以不退还,这公平吗,既然把《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整改后不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全部工程价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尾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了。 至于第2个问题,其答案从上述解答中可以得出结论,既然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实用价值,承包人已收取的进度款没有合法依据,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把已收到的进度款退还。我理解《司法解释》第3条的本意就是这个意思。 问题四十九:某政府机关欲建办公大楼,但资金困难,便以自己出土地为条件与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开发建设办公大楼,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大楼建成后双方按地上总面积四六分成。甲房地产企业作为建设方,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企业出现资金困难,施工企业未能如期收到应付工程款。问:施工企业将甲企业起诉到法院时,能否将某政府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甲企业与政府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可以,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不可以,甲企业无支付工程款能力,施工企业权益该如何保障, 答:我认为施工企业不仅可以而且必须把政府机关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施工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的应对对策,而根本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首先,对施工企业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人,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发包人。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条词语定义第3款规定:“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这里的发包人定义首先指的是具有建设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领域来考察,指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两证持有人。问题涉及的案情中已知土地是由政府机关提供的,那么两证持有人只能是政府机关。本案是政府机关和房地产企业共同构成了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价款支付能力的发包人,因此,两者应是共同被告。 其次,本案中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是以合伙型的联营方式组成,政府机关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伙方式共同发包工程,只是形式上以开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而已,其实质是以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建设。由于政府机关没有和开发企业另行组成一个项目公司,因此不能承担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政府机关和开发企业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问题五十:行政部门备案如果是建设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下列问题怎么解释,经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故意毁约(把工程发包给他人),理由是施工合同未备案,问发包人是否违约,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答: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是签订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只有当投标人中标,方有权和招标人签订合同。而招投标过程,从法律层面分析,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结合本案,招标人确定了中标单位,这个承诺的内容是招标人明确了和中标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即合约尚未正式形成。这个时候招标人故意毁约,把工程发包给他人的行为造成中标后未签合同,也无法备案,这是缔约过失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因为契约尚未成就。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后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包括预期利益,除了直接损失以外,中标人可以按定额标准中利润的取费费率作为预期利益要求招标人赔偿。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07-21 15:49:12 曹亚萍 在审理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的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布实施以后,在案由的规范性上有了明显的提高,诸如“追索劳务费纠纷”、“追索工程款纠纷”等案由已不存在,但相比其他类型民事案件,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比较严重。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于案由的确定,是法院依法行使的职权还是当事人的选择权,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对于“建设工程”的界定,由于对于建设工程这一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均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导致上案由确定上出现困难。如农村建房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并且法院在确定案由时的依据不统一,随意性强。实践中大部分是以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但也有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作为确定案由为依据的情况出现,这就导致本属同一类型的案件,被划分为不同的案由。如这样的案件,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发包人给实际施工人出具了欠条,实际施工人以欠条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在审查立案时,有些被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的被确定为合同纠纷,还有些被确定为债权纠纷。还有些案件直接以当事人请求的内容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如当事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则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请求工程款的,则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些为避免定错案由,干脆定为债权纠纷,导致案由过于宽泛,失去了确定案由的意义。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之所以出现问题,既有对于案由意义的重视程序不够的原因,也有对于确定案由的职权、确定依据,与其他合同类型,如劳务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的区分认识不够的原因。为此,要正确确定有关案由,建议从以下方面如手。 一、合理界定“建设工程”的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的概念,《合同法》与《若干解释》均未作明确的界定,与此相关的有《建筑法》第二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也将建设工程界定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其范围较《建筑法》还要宽泛。国家之所以专门立法规范建设工程,是因为对于这些工程的施工资质有着特殊要求。因此无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于都要求施工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都应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范围不仅包括建筑工程,铁路、公路、水利、石油化工、冶金等领域的建设工程也应被涵盖在内。有的观点认为,如果一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所签订的施 工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为建设施工合同。而其他的非主体工程的施工,一般按照承揽合同来认定法律性质。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对于非主体工程的施工法律也有明确的资质要求的,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 对于农村的普通民房,由于并不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是散见于其他有关规定中,如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规定中,虽然严格来讲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鉴于农村建房均由个人施工或施工队承包施工的现状,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承揽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首先应该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构成因素来分析,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一要素的构成方式,不包含争议标的物、争议焦点、侵权方式等要素。因此,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这也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包括主从法律关系)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以其他类型合同形式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容易与以下几种合同混淆:合作建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这就需要当事人在立案的时候,不仅要审查基础合同的形式,而且要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审查。 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定案由。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监管、规避管辖等方面考虑,往往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内容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出现,比如,名为借款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名为劳务费实为工程款等等。这就为法院正确甄别提出了要求。如果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案由,必定会带来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案由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实现对受理案件的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具有主导权。当然,也不排除在存在多项请求权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1][1]] 四、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的案由确定。 实践中,有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往往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包工头)来完成。对于劳务分包的定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从主体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质的企业,从劳务分包的对象看,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而非工程本身。上述两点决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既不同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与一般的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也有区别。因该类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归入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作为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列的三级案由,有观点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劳务合同。 我们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不属于劳务合同。理由有以下两点:1、我国对十三种劳务分包企业均制定了相应的资质标准,如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等等。2005年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定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要求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从中可以看出,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对于从事劳务分包的主体资质规定是比较严格的。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为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来看,审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自然应当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类。3、从合同标的来看,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作业。而劳务合同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标的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如雇佣合同;另一类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如果能够根据合同主体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确定为有名合同,则劳务合同这一案由也就没有了适用余地。劳务分包合同,无论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严格性、国家监管性上来看,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因此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另外需指出的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扩大到了实际施工人的层面,但实际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地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2][2]]是特指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的承包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应限于“包工头”这一层次,允许农民工直接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不现实的。[[3][3]]因此如果原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应判断原告是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还是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如果是后者,则应当根据其与被诉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纠纷如何处理? 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产生纠纷原因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一个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总包单位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但在具体施工时,总包单位只提供汽车吊而不提供塔吊。尤其是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垂直运输设备对工期的影响巨大,如果不利用塔吊,分包商很有可能无法完成工期目标,但汽车吊也属于垂直运输设备,因此,很难认定总包单位违约。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 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分包合同订立的质量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和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若承包人、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或差异大时,则订出的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所有这些都在以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埋下伏笔。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5条都规定禁止转包工程。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中的收益如何处理?如果案件没有诉讼到法院,或者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发现违法转包问题,施工企业违法转包的收益可能留在企业,一旦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要求 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13种,即:(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主架作业(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作业(13)架线作业。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例如:一级木工企业作业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根据以上规定,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在授权对外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一定要严格审查:劳务分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企业劳务作业的资质等情况,以免签定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不必要的劳务分包纠纷。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资质问题而无效产生的风险 如果建筑企业项目部没严格审查或疏忽审查或明知劳务分包企业无相应的资质或超过其相应资质应当承担的劳务作业的工程量而签定劳务作业合同,都将被判定为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如果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质量合格,自然不会有风险。当由于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原因,造成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的,项目部所在的企业将独立的向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在企业项目部和劳务分包企业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由于双方在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对资质问题或超资质范围问题都是明知的,那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项目部所在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承担损失。承担损失的多少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主客观原因判定。 (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较为简单,但其自身有一些特殊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标准》范本的内容,结合承包人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的具体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 (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4)质量标准。(5)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6)标准规范。(7)总(分)包合同。总分包合同应供劳务分包人查阅,但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劳务分包人要求可得到复印件。(8)图纸,工程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9)项目经理。要求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都要委派驻工地现场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10)工程承包人义务。(11)劳务分包人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合同的重心。)(12)安全施工与检查。本范本约定的安全责任是过错责任。(13)安全防护。这款指特定施工条件下,如:易燃、易爆地段、放射毒性环境中工作,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及费用,该费用应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安全保护用品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提供。(14)事故处理。规定发生重大事项的处理程序及责任认定。(15)保险。指双方约定,施工现场内的工程承包人方的人员,设备、材料等由项目承包人自费办理投保工作。劳务分包方的人员及自带设备(少量的、辅助的)由其自己投保。(16)材料、设备供应,本条款体现着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特征。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劳务分包人根据图纸的要求提供,分包人要妥善保管。(17)劳务报酬:有三种计价方法:A、固定劳务报酬;B、约定不同工程劳务的计时单价,根据确认的工程量计算;C、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在订合同时任选其一。还可以约定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调整的条件。(18)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取固定劳务报酬的,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根据工时或工作成果计算单价的,工程承包人应定时对劳务分包人的工时及工作成果及时进行确认。(19)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20)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21)施工变更。(22)施工验收。(23)施工配合。(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5)违约责任。 (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常见的纠纷和预防 1.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综上所述,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准确把握二者的本质及特点,签订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有效的预防纠纷的发生,促进我国建筑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祥,男,一九五二年*月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南田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忠,男,一九六四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住辛店镇东营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祥因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祥、被上诉人毕某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诉人王某祥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王某祥组织人员负责对东营市水利局广利河护坡工程进行施工,按每米250元结算,工程完工由东营市水利局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毕某忠向上诉人发给人工费37500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毕某忠先后支付给上诉人人工费21580元,剩余人工费15920元,被上诉人毕某忠至今未支付给上诉人,后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毕某忠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两份,说明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但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毕某忠实际支付给其劳务费165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1580元的收条中有5000元是给被上诉人毕某忠私人建房时的建房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毕某忠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所施工的东营市水利局广利河护坡工程是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后该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毕某忠,并收取了管理费等。现该工程款已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结算完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双方对所施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评定结果为:优良。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以毕某忠的施工队未能按施工日期完工为由,给被上诉人毕某忠下发了罚款决定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被上诉人毕某忠出据的罚款通知、东营市水利工程浆砌石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祥与被告毕某忠签订施工协议,实际为劳务用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主张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是因原告未能将工程干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亦承认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干完,对引起纠纷,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未完工工程量,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实际为16580 元,而不是21580元,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又承包给其公司人员,属内部承包关系,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毕某忠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劳务费应由被告毕某忠支付,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建安工程公司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祥劳务费15920元;二、被告东营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026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646元。 上诉人王某祥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协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某务,且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劳务费2158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据有5000元是建房款,并非广利河工程的款项。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工程验收合格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欠款证明亦说明其对此欠款的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某忠辩称,一审中我提交的5000元的收据是广利河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同时也没有履行,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对工程质量验收后,被上诉人毕某忠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劳务费15920元理应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款收据有5000元是建房款,并非广利河工程的款项,因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称建房款已付清,系其他零星工程款项,而且其亦未提供此款与广利河工程无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欠款证明亦说明其对此欠款的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中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与其公司签订的,其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毕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祥劳务费15920元并支付利息(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聚安,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伟,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辉,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马建伟在该项目部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原告魏聚安组织人员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钢筋结构的绑扎、制作,因该工程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马建伟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老魏钢筋量合款共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整(84532.00元),2008(5(26(马建伟”。因原告的人工费末付,原告魏聚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建伟支付劳务费84532元,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魏聚安撤回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马建伟于2008年3月8日代表合立建筑公司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与张书学签订合同书,由张书学对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证明马建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聚安为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合立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建伟为其出具的工程总量证明劳务费的数额,因马建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4532元。被告马建伟能代表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辩称马建伟仅是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聚安劳务费84532元。二、驳回原告魏聚安对被告马建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13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合立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魏聚安在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从事钢筋结构绑扎、制作,二者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马建伟也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是王献亭,上诉人仅授权王献亭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马建伟提供与张书学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能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上诉人也未授权马建伟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马建伟代表了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但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仅限于土建、粉刷、木工,也仅该合同项目部认可,而没有本案被上诉人诉争的钢筋工程款,无法证实上诉人及项目部授权马建伟与被上诉人魏聚安签订钢筋施工工程,即魏聚安确实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建伟曾自己承认是施工队队长,项目部经理王献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施工,身份是承包施工方,但后又说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此,一审判决书并未真正查明马建伟身份,很有可能遗漏当事人,以致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聚安、马建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为合立建筑公司所承建系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建伟代表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该有关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证明,马建伟系上诉人该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有关“马建伟曾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的陈述,可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马建伟系工作人员身份的客观真实性。据此,基于马建伟有关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马建伟在相关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否认有关工程中的钢筋结构绑扎、制作等工作为被上诉人魏聚安所完成,但对此其未提出反证,以支持该理由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何 海 滨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 0一 0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过 伟 峰 被告拖欠原告方劳务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方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方某诉于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石材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00500元。 (一)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石材施工协议书》合同附件中有关甲站舍改造工程的工程数量及工程范围和施工预算凭据,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工程量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至少应为310500元。 人工费计算方式为: ?地面湿辅花岗岩人工费4575×30=137250元 ?墙面干挂石材人工费按墙面计算2475×70=173250元 ?+?=310500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借人工费1万元人民币)借条证明原、被告方履行《石材施工协议》的情况。 (三)被告2004年10月10日与乙铁路局丙铁路分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4年10月22日,施工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程某)与建设单位(甲车站工作人员姜某)所签字认可的《设备(材料)现场验收交接单》证明,被告方在供给购买方石材的同时,还给购买方安装了石材。被告辩称其并未履行与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协议的事实并不成立。 (四)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承揽的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劳务费的300500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持有其与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以及甲火车站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款200余万元,被告方持有的《安装合同》及其开户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能证明被告与甲火车站履行石材安装协议的事实,这两项义举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石材安装协议》和其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如对方拒不提供,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解释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三、被告辩解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石材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卢志刚与李丕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 费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28 [2006]沈民再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志刚,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正街头16号2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丕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润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0号4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水宝峰,男, 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文翠路11-1号。 卢志刚与李丕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卢志刚不服,于2006年1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欧阳儒轩主审、审判员刘乃通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人申请卢志刚与被申请人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丕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2年10月15日卢志刚与李丕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丕峰将其在手的工程发包给卢志刚。工程名称为世纪华城一期工程,工程面积约4800平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为市优质工程,工程结构为硅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程价款按工地其他施工队伍同等价格,工程工期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人员进驻工地后付生活费 5,000元,基础完工付人工费3万元,基础以上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拨款,每月25日报表,月底开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留维修费总价款的5%,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卢志刚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李丕峰给付了部分人工费。2003年7月30日卢志刚与李丕峰签订了浑南置业生活畜水池工程项目,清包人工费,包干价为53,000元,已交工。卢志刚与李丕峰签订协议并施工的世纪华城A2号住宅楼,系由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由李丕峰代表施工单位金帝公司交给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李丕峰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故卢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丕峰与金帝公司给付工程人工费298,56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对世纪华城一期A2号住宅楼工程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面积为4924平米。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队伍同等价格,每平方米人工费定为120元,应付590,880元,畜水池人工费为53,000元,合计643,880元,已付509,762元,尚欠134,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志刚承包人工费的世纪华城一期A2号住宅楼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金帝公司,由李丕峰与卢志刚签订的清包人工费协议书。该项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双方结算认定应当给付卢志刚人工费643,880元,已给付509,762元,还应给付卢志刚人工费134,118元。一审判决:被告李丕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志刚建筑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4,118元。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负担4,192元,原告自行负担2,793元。宣判后李丕峰不服,以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丕峰与卢志刚签订的A2号住宅楼工程畜水池工程人工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人工费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工地其他队伍同等价格计算。卢志刚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工地其他队伍人工费同等价格每平方米120元,而李丕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人工费是每平方米1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人工费每平方米12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丕峰提出机械费应从卢志刚的人工费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机械费,且李丕峰提出的部分机械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卢志刚施工的工程上,因此对李丕峰提出机械费应从卢志刚的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帝公司与卢志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李丕峰与卢志刚签订清包人工费的协议亦没有金帝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因此原审判决金帝公司承担给付卢志刚人工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为:李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志刚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4,118元。二、驳回李丕峰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李丕峰负担6,985元,卢志刚负担6,985元。宣判后卢志刚不服,以本院二审判决取消了金帝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卢志刚人工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卢志刚承包的清包人工费世纪华城一期A2号住宅楼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金帝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由李丕峰代表施工单位金帝公司交给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李丕峰挂靠金帝公司,是金帝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丕峰与金帝公司共同承担卢志刚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并无不当。对金帝公司提出卢志刚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已给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2)房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李丕峰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卢志刚自行负担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李丕峰负担6,985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审 判 员 欧阳儒轩 审 判 员 刘 乃 通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卫生 拖欠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刘卫生、曹滋春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28号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号(中国检验检疫局15楼)。 法定代表人曹滋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桥田村3社。 上诉人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青军系被告派驻江北机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的工程内容也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范围,因此,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也应该视为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是错误的,应予给付。被告辩称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只能代表杨青军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面虽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原告完全能够相信杨青军是代表被告出具的清单。被告辩称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工程,是被告承包给王学忠的,不是承包给原告的,而且,王学忠完工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其全部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卫生劳务费26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420元由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将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造柱模板支设、拆除、转运工程发包给刘卫生施工,杨青军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给刘卫生班组的结算单上所说的工程纯属子虚乌有,结算单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只是杨青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刘卫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青军系中建一局重庆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其于2004年元月15日向刘卫生出具《刘卫生班组机场项目模板量》,内容载明:施工部位,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模板支设、拆除、转运。工作时间,2003年11月20日至2004至元月13日。工程量1900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刘卫生依此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6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杨青军出具的清单,杨青军为甲方代表与刘卫生签订的《模板、脚手架施工合同》,及中建一局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与王学忠签订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砌筑、楼地面及北联廊北车道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焦点为杨青军出具给刘卫生的清单是否真实的问题。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清单系杨青军书写无异议。上诉人反驳理由一,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工程是承包给王学忠而非刘卫生。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工程中建一局机场项目部确与王学忠签有施工合同,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刘卫生未在该部份工程施工,该证据不具排他性,依法不能否认刘卫生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反驳理由二,杨青军出具清单没有其盖章,系个人行为。经本院查证,杨青军系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职工,曾作为中建一局江北机场项目部代表与刘卫生签订了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交叉,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卫生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刘卫生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海波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严永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盈莹 林光虎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四公司淄博分公司、中 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四公司追索工程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26 当事人: 李秋贵、马泽平、林光虎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4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初字第4号 原告林光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人,现住东营市东城东美人商贸城工程工区。 委托代理人蒋庆江,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集团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处干部,住该集团。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四公司淄博分公司,驻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5号。代表人孙武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贵,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八局法律事务室主任,住该局。 委托代理人于忠彪,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公司合约部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5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四公司,驻东营市西城。 法定代表人马泽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贵,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八局法律事务室主任,住该局。 原告林光虎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四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追索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江,被告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贵、于忠彪,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虎诉称,1998年8月,其与被告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经协商约定,甲方(淄博分公司)选定乙方(林光虎施工队)为东营市东城东美人商贸城工程(以下简称东美人工程)的劳务作业层;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承担施工任务;并商定承包方式和范围:乙方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开工日期1998年9月1日,1999年8月31日交工,质量要求为优良;结算方式按照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每预算工日25元结算劳务费,其他调剂用工按壮工每日20元、技工每日30元记取人工费。同时商定,甲 方保证平时每月每人按照300元预付生活费,到年底付至不低于工资总额的60%,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到8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1年内全部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甲方的要求和指导下精心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所承包的东美人一期工程,所完成的工程结算值即劳务费为1277185.25元。另外,原告还完成了东美人一期室外工程,结算值为169262.58元,东美人一期签证及零星工程项目结算值14650.48元,东美人一期给安装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值41965元;此外,原告还完成了甲方承建的万杰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主厂房工程344694.65元、万杰电厂二期土方工程13333.18元及零星工程12350.75元,以上各项工程项目劳务费共计2005302.89元。被告淄博分公司只付款150万元,剩余505302.89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债台高筑,不能按时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5302.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85980.8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2、东美人一期工程工区结算审批表(结算值1277195.25元);3、东营商贸城一期室外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值169262.58元);4、东营商贸城一期签证及零星项目结算审批表(结算值146501.48元);5、东营商贸城一期签证(结算值41965元);6、万杰电厂二期扩建主厂房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结算值344694.65元);7、万杰电厂二期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结算值13333.18元);8、万杰电厂二期主厂房工程单位结算审批表(结算值12350.75元). 被告四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万杰电厂工程与林光虎没有关系,要求另案处理,要求追加吴金龙、唐建军、吕瑞良为本案第三人。我们付款给四川省长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15日和2000年10月4日的收据2份,交款单位均为淄博分公司,上面有“四川省长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的公章和林光虎的签名和私章,收款为“工程款”和“一期工程款”。2、付万杰电厂项目吕瑞良、吴金龙、唐建军、作业一队等款项的往来明细帐10份;3、吴金龙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今吴金龙所施博山热电厂二期工程所有工程量均委托林光虎结算、收款。委托人:吴金龙。”的委托书;吕瑞良2000年2月28日的“因我身体欠佳,今委托林光虎全权办理博山热电厂二期工程的结算及收款。委托人:吕瑞良”的委托书,以及吕瑞良2000年2月22日给本院出具的证明万杰电厂与林光虎无关的证明、和2001年1月2日书写的声明“因林光虎失踪,由吕瑞良施工队所做博山热电厂二期工程量结算,原由吕瑞良委托林光虎办理结算的委托书,剩余部分资金必须由吕瑞良签字并开收据。声明人:吕瑞良。”4、1999年9月4日甲方中建八局四分公司、乙方吕瑞良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考虑到主厂房A列轴1轴线20.20米以上打混凝土施工难度大,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今与吕瑞良施工队订立以下几点协议:一、混凝土打好并拆除后,如无大的漏洞或蜂窝公司予以奖励叁佰元,如发现有混凝土质量事故,公司予以罚款伍佰元以上。二、施工队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绝对禁止野蛮施工。且有黄国友1999年9月4日签署的“同意奖叁佰元”的意见。5、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0)质监字第146号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经协商约定,甲方(淄博分公司)选定乙方(林光虎施工队)为东营市东城东美人商贸城工程(以下简称东美 人工程)的劳务作业层。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承担施工任务。并商定承包方式和范围:乙方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开工日期1998年9月1日,1999年8月31日交工,质量要求为优良;结算方式按照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每预算工日25元结算劳务费,其他调剂用工按壮工每日20元、技工每日30元记取人工费。同时商定,甲方保证平时每月每人按照300元预付生活费,到年底付至不低于工资总额的60%,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到80%,剩余部分由验收合格后1年内全部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林光虎组织的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东美人工程(即东营商贸城一期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东美人工程于1999年11月10日经过验收,2000年6月23日通过认证。对于实际发生的劳务费数额,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预算值,也不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林光虎应得劳务费1352191.10元,高出被告主张数额8万元。审计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和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鲁开鉴字[2001]001号鉴定报告为证,且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行的东营商贸城一期签证及零星项目工程应得劳务费146501.48元和安装费41965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以上3项工程劳务费共计1540657.58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东营商贸城一期室外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169262.58元,淄博分公司在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了预算公章,淄博分公司人员汪宏友于2000年12月19日批示“同意按安装公司签证结算”,并有“请安装公司签字后生效,淄博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认为此项工程系被告为安装公司所干,应由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针对被告的反对意见,原告提交了有淄博分公司人员张键、汪宏友、于忠彪、孙武民等签字同意报审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及罗志道签字“同意按安装公司签字项目给以结算材料费、人工费”的证据和伟成签字“情况属实”的商贸城一期配套工程工程量的明细表。原告施工队还主张根据淄博分公司的安排,完成了万杰电厂二期扩建主厂房工程344694.65元、万杰电厂二期土方工程13333.18元、万杰电厂主厂房工程12350.75元,并提交了淄博分公司万杰电厂项目经理李新华的一份“林光虎施工队在博山电厂施工的项目,当时罗经理(罗江华)、陈经理(陈祖权)一起商定,按东营施工合同执行”的证明。被告认为万杰电厂工程与原告无关,提交了付吕瑞良、吴金龙、唐建军、作业一队万杰电厂项目有关款项的往来明细帐10份;吴金龙、吕瑞良的委托书及吕瑞良书写的声明以及1999年9月4日甲方中建八局四分公司、乙方吕瑞良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吕瑞良、吴金龙、唐建军与被告之间关于万杰电厂的施工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其为被告施工后应得的劳务费,并提交了在1999年7月份为林光华、陈大洲、陈大明等5人领取现金的、吕瑞良书写的条子5份,证明吕瑞良是受原告委派施工并由原告同意结算的,吕瑞良等出具的证明系伪证。 对被告淄博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双方存有争议,在本院主持下对此进行了对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199322.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否认的付款收据,付款总金额为196913元,收据上均有林光虎的私章。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垫付的料款等,不应按照劳务费扣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 林光虎施工队系林光虎个人组织的从事工程劳务的队伍。被告称四川省长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为本案诉讼主体,但不能提交其与四川省长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 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淄博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林光虎与被告淄博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合同后,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淄博分公司的签证完成了有关的零星工程项目和部分安装工程,被告淄博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为被告淄博分公司的万杰电厂项目工程所承做的万杰电厂二期主厂房工程劳务费、主厂房扩建劳务费及土方工程劳务费,虽然双方无书面劳务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由淄博分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被告的万杰电厂项目经理李新华关于“按东营合同执行”的证明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吕瑞良、吴金龙等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排除其与原告在万杰电厂项目上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万杰电厂有关项目的劳务费。被告淄博分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进行审计、结算,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利益,应当负全部责任,对上述各项工程劳务费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上的数额为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东营商贸城一期室外工程劳务费169262.58元,应由安装公司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有淄博分公司人员张键、汪宏友、于忠彪、孙武民等签字同意报审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及罗志道签字“同意按安装公司签字项目给以结算材料费、人工费”的证据和伟成签字“情况属实”的商贸城一期配套工程工程量的明细表等证据来看,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应当以盖有原告私章的收据记载金额作为认定依据,以双方无争议的1199322元和196913元数额认定,即被告淄博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396235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未达优良,每工罚1.5元,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证明东美人商贸城经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被评为合格,被告主张应当对罚款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在被告的监督下进行施工的,不应扣除罚款,本院认为,合同上对工程质量既然有明确约定,应当遵从约定,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罚款81037.38元。综上,被告淄博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80298.74元,被告淄博分公司已经支付1396235元,扣除罚款81037.3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3026.36元。原告没有主张迟付劳务费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光虎工程劳务费603026.36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负担4612元,两被告负担9828元,鉴定费8万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44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建筑施工合同中分包方转包后拖欠工资责任承担 作者:孙立新 发布时间:2012-07-17 09:30:25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09)苇民初字第82号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忠宝,男,汉族,宾县西镇朝阳村王乡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忠华,男,汉族,宾县西镇朝阳村王乡屯农民。 被告周泽树,男,汉族,建筑劳务承包人。 被告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玉玲,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控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控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友,该公司经理。 二、【基本案情】2005年5月3日,被告周泽树与原告何忠宝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周泽树承包的苇河林业局七委1、2号楼工程,工程每平方米清工价格为72元,工程量为基础至砼层面,双方约定被告周泽树于1、2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并完成验收后支付主体总价80%,余款在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原告自2005年5月5日组织工人施工至主体完工验收结束,共完成施工面积为1、2号楼13 554.34平方米,车库面积635.85平方米,现苇林七委1、2号楼及车库经 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周泽树及其项目经理宋贵洋自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经手支付原告劳务费575 700元,经被告北京控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0 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劳务费852 200元。原告主张楼顶增加斜屋面工程量劳务费是80 800元,毛石返工量90.54立方米,劳务费2 701.62元及其零用工劳务费为6 10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黑力得尔(2006)137号鉴定结论的测算面积(1、2号楼建筑面积13 554.34平方米,车库面积635.8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总计1 021 693.68元,冲减已给付的劳务费852 200元,尚欠劳务费169 493.68元。另查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黑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控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泽树劳务费286 988.13元,此劳务费中包含本案拖欠原告何忠宝劳务费169 493.68元。 三、【案件焦点】 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后再次转包产生拖欠工资劳务纠纷,总承包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忠宝与被告周泽树签订承包劳务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原告何忠宝与被告周泽树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何忠宝未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周泽树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及于飞天公司,飞天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原告何忠宝请求被告北京控安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业经本院及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黑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控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周泽树劳务费286 988.13元,包含原告何忠宝劳务费,因此,北京控安公司不在承当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原告何忠宝享有请求被告周泽树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周泽树负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以黑力得尔(2006)137号鉴定结论的测算面积(1、2号楼建筑面积13 554.34平方米,车库面积635.85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总计1 021 693.68元,冲减被告周泽树已给付的852 200元,尚拖欠劳务费169 493.68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树给付原告何忠宝劳务费169 493.6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分包方除主要管理人员外,对招用的员工往往不签订用工合同,而采用口头协议。 工资发放则采用拖欠、克扣等方法,不按时发放,把资金转移,待施工结束后,员工因 领不到工资且未签订合同而导致无法诉讼。分包方再把拖欠问题的矛盾转移给主包方, 叫员工到主承包方要钱,产生纠纷。甚至会出现包工头卷走工程款、人间蒸发,支付工 人工资的义务就落到了发包人的头上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 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 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 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 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但 如果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 人、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经过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 程施工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总承包人已经 另案诉讼,北京控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周泽树劳务费286 988.13元,包含原告何 忠宝劳务费,因此,判决被告北京控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分包人周泽 树直接承担支付给付实际施工人何忠宝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袁**与杨**、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男,19**年**月出生,汉族,**厂下岗工人。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袁**与被告杨**、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被告**公司承包**学院建筑工程施工中,原告为其干综合楼、锅炉房装修工程,下欠劳务费87000元,现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辩称,自己系工地负责人,施工单位下欠原告工程款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邹*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安装、室内外装修。被告**公司承包**学院建筑工程,其任命邹*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中综合楼、锅炉房装修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于2007年12月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2009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87000元,邹*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杨**作为工地负责人也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邹*生病在家,原告遂找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公司表示等工程总决算后处理。2009年10月被告**公司与**学院对工程进行决算,随后被告**公司以**学院已向邹*付超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再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8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包,故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放弃要求被告杨**、邹*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公司认为,系邹*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邹*雇佣原告,并给原告打有欠条,是邹*与原 告之间发生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且认为原告索要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邹*所打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施工提供劳务,对此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公司以系邹*雇佣原告并与原告结算为由,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与公司无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杨**、邹*支付劳务费,予以认可。原告劳务费在2009年元月结算,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至2009年10月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7000元。 本案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x 二?一一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沙 金 赵小瓜与被告任海峰、被告杨建设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小瓜,曾用名赵新兴,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戚氏镇下赵村六组村民,现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海峰,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苍溪县万安乡方山村村民,现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杨建设,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聚驾庄村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赵小瓜与被告任海峰、被告杨建设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任海峰、被告杨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瓜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任海峰将其承包被告杨建设的民房中的砌墙、粉刷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将一层砌墙完工后,被告任海峰未按约足额支付工价,被告杨建设出面向原告担保,保证不欠原告一分钱,并愿意自己支付工价。原告进行了4个月的施工,被告杨建设共支付47000元人工费。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 被告共欠劳务费55209元,2010年11月7日任海峰支付2万元后,仍拖欠35209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任海峰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5209元;被告杨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任海峰辩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约定还有35209元未付属实。但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没干完,被告另请人干活的工钱应当扣除;原告两次打架闹事耽误工期,导致建筑设备租赁期延长,增加的租赁费应当扣除。 被告杨建设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并未向原告做过担保,也已经向任海峰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任海峰将其承包被告杨建设的民房中的砌墙、粉刷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赵小瓜,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进行了4个月的施工,被告任海峰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7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任海峰曾因工程款给付数额发生争执。被告杨建设曾出面协调。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任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55209元的欠条,2010年11月7日任海峰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仍拖欠3520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经查,被告杨建设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任海峰,任海峰亦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杨建设为被告任海峰提供担保之诉讼主张。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海峰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赵小瓜,并在工程完结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照结算书及时给付劳务费,拖欠不给实有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任海峰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建设为被告任海峰担保之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小瓜支付劳务费35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任海峰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 汶 辉 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 二0一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原告徐光明与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陕西 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光明,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李阳,男,无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男,村民,住XXX 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八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红卫,男,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田葆志,男,无业,住XXXX 原告徐光明与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宫公司)、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桂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葆志、孟红卫,被告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阳、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至11月30日,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亚平、杨玉函雇佣原告在未央区六村堡桂宫苑酒楼装饰工程工地上干内外涂料,此后,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平、杨玉函和原告进行结算后,减去已付的30%人工费,还欠原告人工费44065元,并出示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平、杨玉涵声称工程款是由于陕西桂宫苑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所以无钱给原告。到现在原告人工费仍没有着落,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40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业公司辩称,其拖欠原告劳务费44065元属实,同意给付农民工劳务费,现在没有给付是因桂宫公司拖欠秦业公司75万元劳务费,导致其无法向农民工给付劳务费。 被告桂宫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的是秦业公司,应由秦业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所述桂宫公司尚欠秦业公司75万元工程款之事无事实依据,桂宫公司已向农民工垫付劳务费28万余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桂宫公司不仅 不拖欠秦业公司工程款,还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秦业公司返还多付垫付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桂宫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李亚平以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亚平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桂宫公司的工程中从事内外涂料工作,李亚平于2009年12月22 日给原告出具了6295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农民工于2009年春节前,经未央区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桂宫公司与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桂宫公司在2010年2月1日12时支付给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双方就此工程不再发生法律和质量方面的争议。但因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桂宫公司出具税票而致协议未执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未央区劳动监察大队、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出函表示被告桂宫公司先行垫付部分民工劳务费后,不再承担其余劳务费。被告桂宫公司遂于2010年2月8日先行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了所欠劳务费的30%。被告秦业公司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4065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桂宫苑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被告桂宫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亚平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28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秦业公司明确表示“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内设机构,认可所欠原告债务,表示愿意在被告桂宫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桂宫公司直接向原告等民工支付。被告桂宫公司表示并不拖欠被告秦业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公司聘书、桂宫公司与秦业公司的协议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雇主应及时给付雇员工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徐光明在桂宫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秦业公司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业公司与被告桂宫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债务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桂宫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光明劳务费44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 汶 辉 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 二0一一年 一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妮 原告邹家华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家华,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兴民,男。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民岗。 原告邹家华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家华诉称,其于2008年12月承接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内外装饰工程,其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全部完工。2010年元月5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为其出具了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确定最终欠其劳务费213295元。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和3万元,现尚欠63295元未付,被告扣其质保金35104元也已到期应予返还,合计被告共欠其费用98399元未付。其交工后,曾多次找被告大洲公司催要欠付劳务费,但被告借故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邹家华承接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的V—1、2、3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全部完工。2010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对帐结算,被告大洲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为原告邹家华出具了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及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为19829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104元,保质期为一年。2010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2008年11月29日向其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额为213295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支票12万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支转3万元,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尚欠原告63295元未付。另查明,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大洲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因被告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邹家华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保证押金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家华为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承作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6329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0年1月5日结算单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104元,且保质期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大洲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无权对外承担责任,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应由被告大洲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家华劳务费9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原告李嘉荣与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西 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嘉荣(又名李佳荣),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天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红珍,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XXX。 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夏安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男,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XXX。 原告李嘉荣与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红珍,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安堂及委托代理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荣诉称,2009年6月其受雇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在其公司承包的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筑市场工地干活,同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现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尚欠其劳务费626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因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付清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至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找谁干活与其无关,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故不存在给付劳务费问题。 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干活属实,2010年2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为863168元,扣除借支等42.05万元,下余劳务费442668元未付。2010年2月9日其公司给付原告38万元,另其公司结算后发现原告有借支8.5万元在结算时未扣除,故实际其公司已超额支付2233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的西安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的建筑工程, 2009年6月原告李嘉荣以李嘉荣主体大包队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钢材、陶瓷四标段的工程。2009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0年2月2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大明宫建材市场项目部与原告李嘉荣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李嘉荣人工费863168元,扣除借支等费用42.05万元,下余人工费442668元未付。结算后,2010年2月9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李嘉荣劳务费38万元。现原告李嘉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62668元。庭审中,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表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表示,2010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为442668元,结算后其给付38万元,另结算时有8.5万元借支未扣除,故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李嘉荣劳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称2010年2月2日结算时已将扣除过的原告出具的借支条据返还原告,提供2010年1月26日李嘉荣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2009年11月13日原告李嘉荣工地李兴云借支3万元生活费借条一张、2009年9月24日李嘉荣借支5万元的其公司账本记录,证明以上三笔共8.5万元在结算时未扣除。原告李嘉荣表示结算时被告并未将扣除过的借支条据返还给自己,以上三笔款项其收到属实,但均在2010年2月2日结算时已扣除,且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的账册上“李佳荣”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另查明,截止庭审时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尚欠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回执、收条、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嘉荣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承包大明宫建材市场钢材、陶瓷精品四标段的劳务部分,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2010年2月2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借支及机械租赁费等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欠原告李嘉荣劳务费442668元未付。2010年2月9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李嘉荣38万元,下余62668元未付。现原告李嘉荣要求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尚欠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付,故作为发包方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应在未清结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李嘉荣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关于庭审中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已将扣除过的原告李 嘉荣全部借支条据返还原告,原告李嘉荣不予认可,其无证据证明。就结算时是否存在漏扣借支情况,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应提供原告李嘉荣施工期间借支领款的全部条据,现其仅提供结算之前原告李嘉荣借支条据3.5万元及2009年9月24日原告借支5万元的公司账册记录不能证明共计8.5万元借支结算时未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嘉荣劳务费62668元。 二、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未清结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嘉荣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如果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聚安,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伟,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辉,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马建伟在该项目部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原告魏聚安组织人员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钢筋结构的绑扎、制作,因该工程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马建伟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老魏钢筋量合款共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整(84532.00元),2008(5(26(马建伟”。因原告的人工费末付,原告魏聚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建伟支付劳务费84532元,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魏聚安撤回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马建伟于2008年3月8日代表合立建筑公司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与张书学签订合同书,由张书学对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证明马建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聚安为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合立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建伟为其出具的工程总量证明劳务费的数额,因马建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4532元。被告马建伟能代表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辩称马建伟仅是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聚安劳务费84532元。二、驳回原告魏聚安对被告马建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13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合立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魏聚安在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从事钢筋结构绑扎、制作,二者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马建伟也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是王献亭,上诉人仅授权王献亭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马建伟提供与张书学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能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上诉人也未授权马建伟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马建伟代表了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但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仅限于土建、粉刷、木工,也仅该合同项目部认可,而没有本案被上诉人诉争的钢筋工程款,无法证实上诉人及项目部授权马建伟与被上诉人魏聚安签订钢筋施工工程,即魏聚安确实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建伟曾自己承认是施工队队长,项目部经理王献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施工,身份是承包施工方,但后又说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此,一审判决书并未真正查明马建伟身份,很有可能遗漏当事人,以致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聚安、马建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为合立建筑公司所承建系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建伟代表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该有关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证明,马建伟系上诉人该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有关“马建伟曾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的陈述,可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马建伟系工作人员身份的客观真实性。据此,基于马建伟有关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马建伟在相关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否认有关工程中的钢筋结构绑扎、制作等工作为被上诉人魏聚安所完成,但对此其未提出反证,以支持该理由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何 海 滨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 0一 0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过 伟 峰
本文档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全】,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01191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90KB
软件:Word
页数:104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7-09-17
浏览量: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