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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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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摘 要: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关系的观念已经渐渐的深入人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是雇佣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载体和表现,但是一直以来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弱势,合同的签订本身强调双方真实意思的自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真实意思是如何体现的呢,又存在怎样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解决呢, 关键词:意思;自治;劳动关系 一、意思自治原则概述 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

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论文:浅析劳动关系与意思自治原则 摘 要:随着《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法》的实施,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关系的观念已经渐渐的深入人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是雇佣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载体和表现,但是一直以来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弱势,合同的签订本身强调双方真实意思的自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真实意思是如何体现的呢,又存在怎样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解决呢, 关键词:意思;自治;劳动关系 一、意思自治原则概述 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至十九世纪,《法国民法典》编纂时该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反映,成为法国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思想共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迄今为止,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确认。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 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 意思自治就本质而言,仅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就经济角度而言,意思自治对应的是自由经济体制,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就法律角度而言,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民法的债法中,而且反映在民法的物权法、继承法、亲属法中,当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考量 意思自治原则一直被奉为私法理论最基础也最重要的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一直以来对于劳动法的性质 都被界定为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体,既体现国家的强制性又体现私法的自治性,那么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能否适用于劳动关系的全过程,如何在劳动法上得以适用和发展就成了一个必须研究的问题。正如公司以聘用张某时,张某同意不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行抗辩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处理主要体现了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三者利益的博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也正是三者利益均衡的结果。 由于国家长期以来对劳动者与用人者之间权利义务规定的不规范或不明确,而导致大量的纠纷的发生,为此《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全新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较大改变,国家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调整,也正 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态度,越来越的倾向于强制化,使劳动关系的双方协商的余地越来越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调整看,基本上是按增加劳动者的权利性条款,去除劳动者的义务性条款的方式进行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主要是当事人关于劳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约定。涉及本文的研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内容增加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具体的实践中,能否因劳动合同缺乏部分必要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否还能够对此进行约定,如果约定放弃或者变更的效力如何, 1、对欠缺部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处理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3种:?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 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款有明文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 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 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那是不是说每个条款都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必要条款”,如果缺失就会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正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只有当事人和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虽然明确写明,合同必须具备的九大条款,但也不宜认为九大条款均为必要条款,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仅应当是当事人和劳动内容的条款。劳动合同欠缺劳动保险条款,应该属于合同遗漏问题,应该以法律解释予以处理。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缺乏有关社会保险这一必要条款明显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那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呢,根据通说并不是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违反的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效力的强行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考虑对经济行为的促进作用,尽量不轻易的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意思表示欠缺或者合同内容的不确定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补足,对其进行变更或依法进行推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赋予法官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权。《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因劳动合同缺乏有关社会保险等必要条款而无效,这种情况下应该参照同单位同岗位同等或近似的劳动者的情况给予相关待遇。 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也裁判补缴,这样的做法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是否就具有合理性,社会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保险最重要的性质就是其射幸性,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向保险机构投保前必须不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由,同样保险机构对投保前就具有可保事由的投保人或者投保事项不予接受。保险机构只对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并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故给予赔偿。以工伤保险为例,某甲是某企业的职工但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日出差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甲于是向相关机构请求令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为其补缴工伤保险。笔者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用人单位应 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是有法可依的,是正确的。是否还有必要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保险费以工伤保险基金的形式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职工发生工伤时向相关机构请求支付保险待遇的前提。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相关的待遇,用人单位就没有必要再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这样无异于使用人单位承担双倍责任;如果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防止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2、对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处理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请求享受相关的待遇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是处分其自身权益的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自愿放弃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分包括变更或放弃社会保险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外,其余社会保险费都是由双方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的,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是以职工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是工资的构成部分之一,缴纳保险费客观上必然会使劳动者的工资减少,这也是部分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工资作为劳动者的个人财产,劳动者本人应该有权对其进行处分。主动放弃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一般是无固定的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因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等都不固定,实际工资对其的利益性更大。这种情况下在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中,用人单位除考虑自身利益外,也考虑到临时工的实际需要,双方确属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这种结果使双方协商的共赢的结果。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予尊重,如果涉及利益请求的问题,应该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志自由[j].法学研究,1993(6). [2]柴振国,郭登科.论合同自由[j].法学家,1996(4). [3]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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