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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抗诉申请书(精简版)提请抗诉申请书(精简版) (详细定稿版) 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119770015。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润坚,男,汉族,19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5号,身份证号码:41191227031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勇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治城街文...

提请抗诉申请书(精简版)
提请抗诉申请书(精简版) (详细定稿版) 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119770015。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润坚,男,汉族,19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5号,身份证号码:41191227031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勇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治城街文化路西一巷6号,身份证号码:41196701080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05号中建大厦23楼2301。 法定代表人:孙怡中,董事长。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等人因物业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号终审民事判决,特此提出抗诉。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1998年前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05号兴建中建大厦,建成后注册成立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6年7月日更名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出租和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16年1月1日之前对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建大厦第三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并进行公告和通知了相关当事人。16年3月16日,本案被申请人深 (详细定稿版) 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中建大厦第三层(即本案涉案房产)出租给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出租期限自16年3月16日至16年3月16日止。16年4月,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三申请人竞得,三申请人于16年12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16年7月17日中建大厦第三层的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该物业为商业用途物业。该涉案房产成交后,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该物业产权已转移,却不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西安饭庄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拒绝将该涉案房产交给三申请人,并允许西安饭庄引进第三方对该涉案房产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该涉案房产成交后,至16年8月18日期间,三申请人因为上述涉案物业被人侵占而无法行使使用权,多次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裁定西安饭庄与本案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人员搬迁出所侵占的涉案物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16年5月16日作出(16)怀铁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拒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16年1月至16年上半年期间,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办理入伙手续的申请,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直到16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才同意接收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并签订《中建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6年11月13日 ,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三申请人,要求三申请人支付从16年1月至16年7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15元,滞纳金人民币5129985.89元,但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判决三申请人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677578.95元及滞纳金1030276.63元。 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法院法官在明知再审申请人是涉案物业的合法业主却无法接管物业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出租、无理阻 (详细定稿版) 拦、拒不协助、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等行为造成,还故意混淆是非、歪曲法律,作出了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严重情形:1、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并以此为据认定三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双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时,有拒绝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的抗辩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于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致使三申请人在自16年12月29号至 (详细定稿版) 16年8月1日之前的期间内无法行使业主对房产的使用权,才导致未能收取三申请人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后果。三申请人未能支付被申请人物业管理费,正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由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明知涉案物业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依然擅自非法出租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被申请人作为该房产的出租方,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非法出租的涉案物业,导致三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物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恰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2)、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在三申请人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接收涉案物业请求后,被被申请人拒绝。而被申请人引进的非法承租方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又非法引进合作第三方,以“好世界海鲜大酒店”的名义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营业。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装修方没有获得业主的同意,擅自装修物业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没有向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提供过任何信息,也没有向任何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汇报。在装修过程中,放任非法装修方任意破坏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行为,没有任何监督和管理措施,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3)、16年 4月,三申请人在欲收回涉案房产的过程中,遭遇数十个不明身份人强行阻止(实际上是被申请人 (详细定稿版) 组织的),导致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而被申请人对此情形置之不理。(4)、自16年12月29号,三申请人依法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后至16年7月31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的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三申请人已成为涉案房产的业主,从未履行通知并协助办理相关入伙手续、告知《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通知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此外还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可知,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作为建设单位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全权代理人,对涉案物业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对于三申请人来说,被申请人就不仅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同时是涉案物业的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具有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拒不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导致三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和入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事实,已被本案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并导致申请人无法使用房屋的前提下,三申请人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 二审判决在第12页倒数第5行中认定:“本院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在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都认定被申请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选择侵权之诉另案起诉。原二审判决认为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详细定稿版) (三)、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也是错误的。该物业服务合同由于签订程序的不合法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符合(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情形时,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此后六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在16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本案的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区域已达到了上述两个条件。由于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造成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后果。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在被申请人于16年5月17日至16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上述涉案房产的业主为本案的三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将自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告知三申请人,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通知三申请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义务,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四)、本案二审判决要求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欠交,必须向业主进行书面催交,并规定缴纳期限。只有业主经书面催交后逾期不交纳的才产生滞纳金问题。况且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三申请人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和没有履行 (详细定稿版) 告知义务所致。因此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三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交纳滞纳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16年 9月 29 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二: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28字)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02年起至16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16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16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16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 (详细定稿版) 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16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16)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16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16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 (详细定稿版) 帐,而16年 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 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 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16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16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16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16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 16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详细定稿版)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16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16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 16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 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 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 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提请抗诉申请书三:提请抗诉申请书(15字)申请人:郑少雄,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中下五巷,现住虎门镇威远北面管理区黄屋二巷,身份证号码:27197513. 被申请人:蒋化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镇江路,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173932. (详细定稿版) 被申请人:张焕明,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四路,身份证号码:1900197410271676.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张焕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提请抗诉之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相关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蒋化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相关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蒋化江对其自身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之基本事实是: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自建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张焕明,被申请人张焕明计划开办一个洗车场。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张焕明与申请人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之意向:洗车场之改建、装修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发包给郑少雄承包。但是,因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之内都有间墙,必须先拆除间墙方能比较准确地报价,所以,申请人郑少雄邀请被申请人蒋化江去帮助被申请人张焕明拆除间墙,被申请人蒋化江与案涉其他人在从事拆除间墙的施工工作过程之中严重违章操作造成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之恶果,在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前往医院就医过程之中被申请人张焕明将10000元交给申请人郑少雄,请郑少雄转交蒋化江作为被申请人蒋化江之医疗费。 二审法院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眼居委会将自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张焕明用于经营洗车场所。张焕明为了开展洗车经营活动,将该购物改建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郑少雄邀请蒋化江和蒋化兵、谭建安、方庆明四人从事拆除 (详细定稿版) 干墙的施工工作。”显然是一个缺乏证据支持的武断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之错误结论。 依据法理而言,本案欲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化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第二、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上诉人雇请之雇员。 就一审各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所可以而且已经查明之事实来看,以上两个前提性事实均未能得到有效证明。换言之,所有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全部汇集一起也无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更无从证明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申请人所雇请之雇员,申请人倒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双方合作多年,但是,双方之间一直仅限于“合作关系”,从未形成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 概而言之,一、二审两个判决均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糊涂判决、因为武断而造成的稀里糊涂的判决。一、二审判决审判过程之中的“未审先判”的主要后果是其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当然就完全不当,判决结论显失公平,故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院无法自我纠错的情况之下,唯一路径就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进行抗诉,督促相关法院及时改正错误判决,帮助当事人洗白那不白之冤。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申请人: 16年8月29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四:提请抗诉申请书范文(694字)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详细定稿版)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二八年十一月日 荐非转农户口申请书 荐副会长申请书 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详细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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