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
原告何某某(农民,退休职工)与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在1987年土地调整,原告在村民小组分得土地耕种,后因土地带人进入工厂工作,但其土地还在耕种,于2005年国家征用土地,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征用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村组在分配补偿款时没有分给原告补偿,经协商未果,于是诉到法院。在此案研究时有以下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原告因土地带人进入工厂工作,已经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本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于土地补偿款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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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原告自1988年元月即进入工厂工作,成为正式工人,且现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不应分得应当补偿给农户特有的因丧失土地而获得的补偿金。据此,对原告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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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给付土地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户丧失集体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补偿对象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以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取得相应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属工人性质,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不应该独得补偿。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该问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此类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不能确定,驳回何加平的起诉。
笔都认为:二种意见都是要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与法理不合,只是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没有搞清作为理由而已民,原告虽然因土地带进入工厂工作,成为正式工人,且现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但其土地在被征用前一直在耕种,并且其户籍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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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公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也只能以其户籍和长期居所地来确定,应该说是明确,为什么说不确定呢?反过来说户籍和长期居住地同在一个地方,还不算是这个地方的人,能说他是哪的人呢?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驳回,而应该予以支持。理由就是主体资格很明确,依法应该到补偿。否则群众的利益谁来保护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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