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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城中村改造武汉城中村改造 目 录 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 ........................................................................................................... 3 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2]75号) ................................... 3 二、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武规拆字[2003]14号)...........

武汉城中村改造
武汉城中村改造 目 录 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 ........................................................................................................... 3 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通知(武价房字[2002]75号) ................................... 3 二、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武规拆字[2003]14号)................ 4 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 4 四、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 [2004]13号) ................................................................................................................................... 6 五、市物价局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基地区位 ....................... 11 补偿价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3号) ............................................................................. 11 六、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 ..................................................................................................... 12 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4 号) .................................... 12 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 城中村” 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 ................................................................... 22 (一)市体改办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 22 (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 ................................... 26 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 26 (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 31 (四)“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 ............................. 33 (五)“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 ................................................. 36 八、武汉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 有 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11号) .................................................................... 38 九、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 〔2007〕 39号 ............................................................................................................................................... 43 十、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出让土地成本测算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武 城改办[2009]2号) ....................................................................................................................... 44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 号 ........................................................................................................................................................ 47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 50 十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 53 (鄂政发[2009]46号) ................................................................................................................. 53 十四、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拆迁验收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0〕 166 号) ................................................................................................................................................ 57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拆迁验收工作的通知 (武政办〔2010〕166 号) ........................................................................................................................................................ 57 十五、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 ......................... 59 十六、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 82 十七、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 85 十八、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88 十九、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 通知 ........................................................................................................................................................ 91 《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 91 二十、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95 二十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 98 二十三、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 102 二十四、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标准的复函 ... 104 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 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2]75号)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2]75号 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 一、 房屋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 (一)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掉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掉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三)拆迁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它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 (四)拆迁个人租住的直管房屋住宅经批准改为商业经营门点的房屋,拆除个人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但补偿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8000元。 三、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2002年3月1日起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实施动迁的拆迁项目按以上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已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实施动迁的项目仍按武价房字[1996]36号文件执行。 五、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周边城区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标准,并报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武规拆字[2003]14号) 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 武规拆字【2003】14号 各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建设单位: 为鼓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确保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现对房屋拆迁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加拆迁补助费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增加补偿两个月的拆迁补助费。 二、拆迁补助费标准参照武汉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武价房字[2002]75号文中关于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房屋拆迁中房屋用途认定为住宅部分建筑面积的的补偿。 四、直管、自管产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私有房屋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200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下发以来,我市集体土地的管理特别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随意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的情况,个别乡、村仍然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现就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规划指导土地利用的原则,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批前管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宅基地。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以乡(镇、场)为单位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相对集中,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坚持城市规划和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统一管理。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管理,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 区内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管理。 三、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建筑面积标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中环线内的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单独审批宅基地,应按照社区建设模式,集中统一建设多层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确属从事农业生产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有关部门按1户1处宅基地进行审批。宅基地的标准是:占用农用地的,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中环线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宅基地: (一)使用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或在原有宅基地上改、扩建房屋,不应超过3层。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对于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1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经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多层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四、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及发证、交易行为,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具有审核、审批职责的政府和部门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各区、乡(镇、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建房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对未经批准的农民建房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依法拆除违建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后的管理,并对违反规定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责令其退还多占的宅基地,对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依法拆除超面积部分。 违法审批个人建房的,批准文件无效,除依法拆除所建房屋外,对违法审批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部门不得以该违法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也不得购买农村村民的住宅;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上述原则,有关部门已经办理审批手续或发放证件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认真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 [2004]13号)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 武发[2004]13号 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进程,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提升城市功能,推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研究,现就推进“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贯彻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以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依法行政,有情操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统筹兼顾,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目标任务是:促进“城中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模式转变,使其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改革户籍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将“ 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改登为城市居民户口;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将“城中村”中改登为城市居民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按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标准及要求,改善“城中村”的公共设施,建设文明社区;按照城市管理规范要求,提升城市整体功能。 二、“城中村”的范围和改造工作的步骤 “城中村”的范围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 至 2020 年)( 国函[1997]11 号)和《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城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图(1997—2010),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区的 147 个行政村和 15 个农林单位为“城中村”。为了分步推进和分类指导“城中村”综合改造,根据实际拥有耕地现状,将我市“城中村”分为A、B、C 三类:A 类村为人均农用地小于或等于 0、1 亩的村,B 类村为人均农用地大于 0、1亩、小于或等于 0、5 亩的村,C 类村为人均农用地大于 0、5 亩的村。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步骤是:今年先期在主城区规划二环线以内 52 个村中选择若干村进行试点,并以此为基础推进 A、B 类村的综合改造工作。C 类村可先推进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在土地被逐步征用后,剩余农用地人均占有面积达到 A、B 类村标准的,方可执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相关政策。 三、“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一)全面推进改制工作 1、“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 通过股份制改造,将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的经济实体,达到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后经济实体的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改制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 改制中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认真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登记,及时清收各种债权,避免集体资产流失。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村民会议认可,并按规定报乡( 镇、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确认。 对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可参照《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 号),享受资产处置、契税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凡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不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原则上维持原纳税方式不变。 具体意见由市体改办会同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村民户籍变更 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村民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城市居民户口,免收有关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3、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城中村”完成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城市居民户口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实行平稳过渡。新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及成员的相关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民政局负责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村基层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另行制定。 原村民委员会财务账目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区政府指定部门接收,档案由区档案部门接收。 4、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改制后组建的经济实体,应优先安排村改居劳动力就业。鼓励和引导村改居劳动力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对暂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村改居劳动力,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有关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城中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村改居劳动力组织专门的技能培训,培训费从市、区财政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优先为村改居劳动力推荐就业。 逐步将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男已年满 60 周岁、女已年满 55 周岁的村改居人员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城中村”村改居人员养老保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试点村的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积极探索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5、计划生育 “城中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的,按照《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2年内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2 年后执行城镇计划生育政策。 (二)大力推动改造建设工作 1、规划管理 “城中村”实施改造建设,其规划编制、建设管理的各项标准和控制指标按城市规划、管理标准执行,其改造建设应符合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对基本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宜采取保留、改建、扩建方式进行改造建设的,重点解决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城市景观等问题;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重新选址集中新建。实施改造建设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 “城中村”改造的选址规划和建设规划方案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区政府督促各乡(镇、街)、村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2、改造建设方式 “城中村”改造建设针对各村不同情况和条件采取相应方式实施。主要方式有:以改制后的经济实体自行实施改造;以项目开发方式实施改造;以统征储备的方式实施改造。 A 类村的改造建设,其土地除规划控制用地外,原则上优先由村改制后经济实体使用,并通过综合改造,用于建设安置原村民的新居住区、保障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空间和筹措村改居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等问题,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也可按城市规划要求,以项目捆绑、公开供地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改造。 B 类村的改造建设,其土地除规划控制用地外,其余土地原则上按四块使用,即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和储备用地。其中,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产业用地依法核发或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用地依法核发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C 类村的改造建设,原则上通过统征储备的方式进行。统征储备达到 A、B 类村标准的,按改造 A、B 类村的土地处置政策执行。为了扶持改制后的经济实体能持续健康发展,在土地征收、征用时按征十留一的比例以划拨方式留给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发展二、三产业,并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城中村”开发用地、储备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金的 60% 划转给“ 城中村”所在区政府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贴“城中村”综合改造中的旧村湾开发改造、新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40% 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 3、个人房屋及宅基地处置 对经批准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原集体土地上个人(含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进行清理。原村民的房屋,属拆迁范围的,予以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属保留范围内的,予以确认发证面积。 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经合法批准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对历史形成的无审批手续但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且他处无住房的,按《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 148 号令)、《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第 143 号令)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 号)精神予以认定确权。 因征地农转非仍居住在本村的居民,其原村民身份经村委会证明,可参照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或确权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房屋及其占地和非本村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产、城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4、拆迁还建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拆除原村民房屋时,要对每户的合法建筑面积按上述处置政策进行认定,并登记造册报区政府备案。 拆迁人根据认定的合法面积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安置标准,采取等量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认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予以补偿。 拆迁人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可以采用货币安置。 为合理利用土地、降低开发强度,可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被拆迁人的申请,在还建用地范围内适当建设商业用房,按一定比例用住宅面积抵换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对房屋拆迁后需要过渡的,拆迁人应按照《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 148 号令)的规定,发给过渡费。 易地建设新居住区的,应按规定拆除原旧村。 5、改造建设相关政策 建设安置原村民还建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农民个人建房的收费政策执行。实施开发用地项目建设时,免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纳的其他规费,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占用耕地的,需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6、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经批准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新建区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 道路、排水、园林绿化、供水、燃气、供电、电信、邮政等)由相关部门同步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城中村”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要纳入城市统一管理范围,有关事权按市、区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要逐步达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其消防、治安等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中村”改造建设完毕之前,其社区内的各项管理经费,除市、区已明确责任的以外,仍然由改制后集体经济实体支付。 具体实施方案分别由市建委,市规划( 市国土资源局)、房产、财政、城管、水务、园林、公安、民政、邮政局,武汉供电、电信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城中村”综合改造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城市可持续发展,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在实施改造中要坚持高起点规划,同时要尊重客观规律,尊重村民意愿,量力而行。要坚持依法办事,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注重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要切实加强领导,超前谋划,精心组织。 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 市政府政策引导,区、乡(镇、街)主导,村‘两委’为主体,村民为主人”的原则推进。要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反映村民意愿,广泛发动村民积极参与建设自己的美好家园。“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为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综合改造重大问题的决策和有关政策的制定。各有关区要成立相应机构和工作专班,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城中村”改制和改建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领导小组要求,抽调专职人员组成工作专班,制定配套文件,积极支持和参与各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采取集中办公和“一站式”服务等措施及时做好分类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形成上下联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区相关部门要把“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确保“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顺利有序进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 城中村”综合改造的监察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中村”综合改造,可参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另行制定相应办法实施。 五、市物价局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基地区位 补偿价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3号) 市物价局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4]73号 各区物价局、市国土规划局各分局: 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征用的我市集体所有土地上,其农民住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通知如下: 一、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一类区为二环路以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以外(合三环路)的区域。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经认定的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乘积,其中,一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2280元,平方米,二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1920元,平方米,三类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 二、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陵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物价局、市国土局批准。 三、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标准调整将根据武汉市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修定。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六、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4 号) 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 ( 武价房字[2004]74 号) 各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通知如下: 一、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二、各有关部门在房屋的交易管理、资产管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国家税收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三、各类房屋交易估价、资产评估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按照《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等级、不同结构和不同新旧程度确定合理的重置价格。 四、《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1996145号文)同时废止。 五、本次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将根据武汉市房屋建安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修定。 六、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物价局、房产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制定房屋重置价格(不含已由开发区托管地区),并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 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附 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一、房屋重置价格是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照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设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全新状态的房屋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根据武汉市实际情况,本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具体是指:假设承包商根据发包商的要求完成新的房屋建筑后,发包商支付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对应的发包方式为房屋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总承包方式。 二、武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表一。 表一: 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说明:本标准中房屋重置价格不包含空调、采暖等设备重置价格,如房屋建筑中设有这些设备,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计算。 三、各类房屋分等定级标准见表二 表二: 外)。 2、本标准中,低层房屋是指建筑层数为1,3层的房屋;多层房屋是指建筑层数为4,9层未安装电梯的房屋;小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层数为7,12层且安装有电梯的房屋;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层数为13层及其以上的且安装有电梯的房屋。 3、本标准中,房屋标准层高设定为3.0M。 4、本标准中,水、电、卫设施是指在原设计中设有,与房屋主体一并建造的水、电、卫等设施,能满足房屋基本功能需要。 四、房屋成新率采用耐用年限法和实际观察法综合评定。采用耐用年限法评定房屋成新率,应采用直线折旧公式,根据房屋的建造年份和维修保养情况评定;采用实际观察法评定房屋成新率,见表三。 表三: 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 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 府积极推进“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武政办[2004]1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体改办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 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以及市民政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市公安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一)市体改办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 市体改办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 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明晰集体资产权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 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因村制宜的原则。”城中村”可根据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 (二)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村民会议依法表决通过。 (三)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既要大胆实践,试点先行,又要注意平稳过渡,确保稳定,从而分批、分步骤推进。 二、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对已组建了公司制企业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司所持有的集体股权要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武办发〔2000〕2 号)规定,进一步明晰权属,优化、调整股权结构,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企业市场综合竞争力。 (二)对已成立了非公司制企业的村,根据企业规模、产业结构、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结合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可分别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企业集团等形式,对原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选择股份合作制,待条件成熟后再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三)对没有组建经济实体的村,可根据村集体经济的实际情况,结合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由村民会议决定选择切合本村实际的改制形式。 三、资产处置 (一)以下范围的资产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2.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3.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资产; 4.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持有的股权; 5.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6.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货币资产、债权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7.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8.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1.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 2/3以上成员记名表决通过后实施。该资产处置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工作专班人员、资产处置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清产核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形式的选定、 村民和股民的界定、资产量化的具体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办法、村民的社会保障等内容。 2.确定量化资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 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对暂不具备全部量化条件的,可保留部分集体资产作为集体股权,待具备条件后再进一步量化,保留比例原则上不高于量化资产总额的 20% 。 3.明确资产量化对象 (1)资产量化对象原则上以村民会议确定的基准日实际在册的本村农业人口为基础,由各村结合实际做好村民和股民的界定工作; (2)资产量化工作可结合村民的劳动年限、贡献、管理者要素等因素。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水利、供水、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移交有关市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公共设施现已发挥作用的仍继续使用,确需改造的,纳入市政规划统一改造范围。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的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林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由改制后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林木产权属改制后的企业所有。 四、工作程序 (一)认真做好“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作为“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有关意见,结合本村的实际,向全体村民认真宣讲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使全体村民积极参与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改制工作。 (二)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 城中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村民委员会委托具有审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对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和不良资产的处置经村民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确认。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化解村级债务的通知》(鄂政发〔2003〕21 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化解村级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武发〔2003〕21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欠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2.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办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免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担保责任,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3.对改制后不具备组建新企业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达成偿债处理意见后方可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后,经按程序已核销的原债权移交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统一托管,由托管机构组织清收,对清收产生的收益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置; 4.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张榜公布,并根据村民意见进行修改; 5.修改后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记名表决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表决通过后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表决结果可依法办理有关法律确认手续; 6.新组建企业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7.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权管理办法等; 8.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作出董事会决议; 9.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等。 五、有关政策 (一)“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企业涉及的房屋和土地有关税费问题可 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 武政办〔2003〕66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中村”原有企业经济实体改制后,在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时,一律只收取工本费; (三)“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凡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 号)精神,对从事商贸、高新、信息、咨询等行业的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原则上维持原纳税方式不变; (四)将原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股权量化给股民的股权变动形式,不视为产权交易,免收有关费用。 六、组织领导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稳妥推进。各区可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有关意见,结合实际,提出本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具体实施意见,完善操作规程;各区体改、农业部门要加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指导;“城中村”应在村两委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各层次人员代表参加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领导小组,充分体现村民的民主权利。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责任制,加强“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落实责任,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步伐,积极推进我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 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 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原则和改造建设方案编制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以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充分调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坚持统一政策、分类指导、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编制改造建设方案,方案应明确拟保留的区域、改造建设整治范围、新建居住区地点、规模、建设标准和资金筹措等。改造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方式 根据各类“城中村”拥有土地的现状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改造建设根据“ 城中村”的不同分类(即 A、B、C3 类)情况,分别采取 3 种不同方式,即 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改制后的经济实体自行实施改造)、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项目开发方式实施改造)和 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统征储备的方式实施改造)。 (一)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A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可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按以下规定自行实施改造。 1.除规划控制用地外,原则上由改制后经济实体实施改造,并通过综合改造妥善安置原村民,保障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空间和筹措村改居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等。 2.除按规划要求保留改造、整治村( 湾)用地和建设还建安置房用地外,对腾退的村(湾)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将建设还建安置房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以项目捆绑方式公开供地。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它建设用地,其土地用途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B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将土地划分为保留住宅用地及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以下简称“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补偿建设还建房投入的开发用地( 以下简称“ 开发用地”)、留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解决原村民劳动就业的用地(含保留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以下简称产业用地)和储备用地。 1.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 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包括经过改造建设、整治后保留的住宅用地和拆除旧村( 湾)后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新建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根据能够享受还建安置房政策的户数,按户均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容积率 1.6—1.8 的标准测算。 2.开发用地 按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的 1:1—1:1.5 的比例确定,并与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捆绑成项目后公开供地,由取得开发权的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 3.产业用地 (1)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其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的,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完征地手续的用地和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按照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原村劳动力( 含退休人员,下同)计算,前项土地面积之和未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标准的,其不足部分在村(湾)改造腾退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中留足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并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因剩余土地不足,按上述办法不能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标准的,可按不足用地面积的 2 倍核准商业用房的建设指标,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建设,用于发展经济、安置原村劳动力就业。 4.储备用地 按规定满足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之后,剩余土地纳入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统征储备。统征储备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 民政府令第 149 号)规定的标准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必须首先用于缴纳村改居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B 类村扣除储备用地后可参照 A 类村的政策,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 (三)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C 类村的改造建设,原则上通过统征储备的方式进行,其征地和房屋拆迁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执行。 1.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中,按现状农用地 10%的比例,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留用的产业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划拨方式供地。 2.在 C 类村土地逐步被征用、剩余农用地人均占有面积达到 A、B 类村标准后,其综合改造建设执行 A、B 类村政策。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有关政策 (一)改造建设方案经市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审定,且村改居工作已完成的 A、B 类村,其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 (二)A、B 类村采取还建用地和开发用地项目捆绑公开出让时,其开发用地以还建安置房建设成本和本宗地价之和的 1.15 倍为公开供地时的底价,用于还建安置房建设和对原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 (三)开发用地、储备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的 60% 划转给“ 城中村”所在区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40% 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 (四)建设还建安置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农民个人建房的收费政策执行;实施改造的主体在开发用地中进行项目建设时,免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纳的其它规费,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占用耕地的,需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五)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使用的土地和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涉及缴纳契税的,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 号)执行。 (六)涉及个人房屋拆迁,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每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人均 50 平方米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人均 50 平方米。一人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一人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 80 平方米的,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 80 平方米。 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大于 300 平方米、一人户大于 100 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4〕74 号)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七)实施改造的主体可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被拆迁人的申请,在还建用地范围内可按 2 -3 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抵换 1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适当建设商业用房。 (八)为实施改造建设方案个人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已取得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武政〔2000〕65 号)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进入市场;保留的房屋和新建的还建安置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进入市场交易。 (十)因规划要求或土地资源不足等原因以村为单位改造建设有困难的,“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毗邻的若干村或以乡为单位统筹规划,编制改造建设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十一)对规划重点控制地区,以及区、乡统筹改造建设难度较大的 A、B 类“城中村”,可采用统征储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改造。 四、“城中村”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对经批准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原集体土地上个人(含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进行清理,属拆迁范围的,予以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属保留范围内的,予以确认发证面积( 以下简称认定或确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1.对经合法批准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对 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遗留的无审批手续但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且他处无住房并符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间距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 号)规定的建房控制标准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198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1987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置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3.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造的房屋,按上述规定未予认定或确权的部分,在改造方案中属拆迁范围的,由拆迁人按武价房字〔2004〕74 号文件规定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在改造方案中属保留范围的,超过部分自行拆除后,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4.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已按规定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认定或确权;违章建设的房屋及其取得的宅基地,不予认定或确权。 (二)属原行政村内的征地农转非居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因征地农转非仍居住在本村的居民,其原村民身份经村民委员会证明,可参照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或确权的规定执行。 (三)非本村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理,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产、城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原村集体土地上集体、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和确权的具体办法由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五、“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 “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报建审批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规划要求 1.还建用地和产业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村民的居住区可采用新建、改建、扩建3 种方式进行。对规模适中、与周边城市景观协调、建设情况良好并符合城市规划的现有村民居住区,采取改建或扩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对规模小、建筑质量差、不符合城市规划及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村民居住区,采取拆除旧居住区建设以多层公寓式为主的新居住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 3.在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居住区,不得改建、扩建旧居住区;在风景区控制范围内的旧村(湾)要尽可能严格控制改、扩建。要利用“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积极组织迁建。 4.新居住区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达到一定规模。A、B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可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统筹安排;C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本村范围内选址建设。 5.新建、改建、扩建村民居住区,应坚持集中、规模化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村庄空闲地,节约土地。新居住区建设应与周边景观协调,建设标准按照《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 -9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进行控制。涉及湖边、山边、江边的居住区应符合《 市规划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湖边山边江边建筑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武规〔2003〕1 号)的要求;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居住区应满足城市景观规划设计要求。 (二)审批程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 城中村”,其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1.“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实施改造的主体根据经批准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向土地所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建。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 保障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推进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逐步将村改居人员纳入我市城市社会保障体 系,促进村改居劳动力就业,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258 号)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促进村改居劳动力就业 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将村改居人员中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16 周岁不满 55 周岁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对撤村建居后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村改居劳动力,可在初次就业时免费享受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城镇劳动力就业服务;经街道、社区公示,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属于就业困难的人员,可免费享受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援助。 二、关于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凡已按国家规定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村改居劳动力,均应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二)经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城中村”村改居劳动力,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均应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本人及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月正常缴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其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需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有关费用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不能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并按月正常缴费且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在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为尽可能提高村改居劳动力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经村民会议决定,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还可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及市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村改居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 经村民会议决定,并由相关部门批准,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村改居人员(以下简称村改居养老人员)可以参加村改居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 (一)参加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应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0 年的生活费、住院医疗费和 13 个月生活费标准的丧葬补助费。生活费按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 110% 确定;住院医疗费按缴费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 确定。 (二)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村改居养老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具体调整数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2.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死亡后将一次性缴纳的丧葬补助费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四、关于村改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障的配套政策问题 (一)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和村改居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障所需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其分担比例,由村民会议确定。所需费用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1.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改居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2.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的积累和收入; 3.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产抵押贷款或变现等; 4.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合作开发项目所获利润; 5.其他渠道。 (二)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和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其改制和撤村建居时自行妥善解决村改居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三)村改居人员在撤村建居后,凡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关于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问题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负责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负责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村改居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编办,市人事、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全市“ 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机构、编制、人员及工作经费等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费实行市级统筹,封闭运行、专户管理,当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局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时,按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四)“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 “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 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 ( 市民政局二OO四年九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武发[2004]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撤村建居)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条件 属于我市综合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在村民农业户口依法改登为城市居住户口,村集体资产产权基本明晰后,实施撤村建居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事原则 撤销村民委员会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社会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号)的规定进行。 (二)因地制宜原则 各区根据“城中村”的不同类型。确定撤村建居的不同方式,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 (三)平稳过渡原则 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建立或划分社区,确定合理的社区规模;做好撤村建居过程中的自治组织成员队伍的平稳过渡和撤村建居的各项衔接工作。 三、主要方式 各“城中村”在撤销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后,按照以下方式建立或划分社区,组建社区委员会。 (一)建立或划分社区 1.成建制类型的社区建立。原则上“一村一居”的方式,即:“城中村”具有明显的地域范围、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且原村民户达到700户左右,可成建制建立社区;或者在“城中村”地域范围内,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但村民和居民户(含居住和规划居住)合计达到700户左右的,可城建制建立社区。 2.“插花”居住类型的社区划分。“城中村”原村民户数较少,或者多数原村民“插花”居住在现有社区内,不单独建立社区,原则上可直接编入邻近或所在社区。其中,跨城区的 “插花”居住的原村民,如集中居住户数达到700户左右,则直接建立社区;规模较小的,可建立若干社区居民小组。此类社区和社区居民小组的建立和管理,可由现行管理的城区负责,也可经过有关程序后,实行就近属地管理。 3.新居住区类型的社区建立。原村民成建制搬迁进新居住区,居民户数达到700户(含规划入住)左右的,可直接建立社区;达不到规模的,原则上就近编入其居住地的社区。 4.“城中村”原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的,撤销村民委员会,社区建立按以上方式实施。 (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1.按成建制类型和新居住区类型新建立的社区,可通过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2.按“插花”居住类型编入邻近和所在社区的,要依法建立社区居民小组,并推选社区居民小组长。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7人。 4.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从居住在本社区的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中推选产生。 四、工作步骤 (一)制定和报批实施方案 各区政府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照本实施方案,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各“城中村”撤村建居的方式,制定全区撤村建居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组织实施 1.撤销建制村及村民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建立社区,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做好交接工作。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1]52号)的规定办理。 五、相关政策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待遇 由各区按现行的标准和资金渠道解决。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对成建制改制或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而建立的社区,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非经营性房屋中支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解决社区 居民委员会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对整体迁建的新居住区型社区,由建设单位按每500户提供70平方米使用面积,500户一下的,提供不少于5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三)社区建设经费 对新组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原村民就近编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武发[2002]15号)精神,按照社区建设共驻共建的要求,支持一定的资产或必要的经费给相关的社区委员会使用。具体实施意见,由各区根据原村集体经济的实力和社区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实施。 (四)原村两委成员的安置 在建制村撤销后,原村两委成员经过法定程序可到社区组织中任职,也可在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任职。各区应运用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原村两委成员。 (五)新组建的社区委员会不承担原村集体的债权债务与原村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隶属关系。 六、基本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撤村建居工作在各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由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工作专班,实行工作责任制。 (二)深入调查研究 各区民政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摸清“城中村”的基本情况,了解村名和基层干部对撤村建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正确制定实施方案打下基础。 (三)扎实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向广大村民群众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撤村建居工作的意义、方法、步骤和政策,争取广大村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四)实行分类指导 要按照“城中村”的不同类型,根据不同的情况,实事求是的推进撤村建居工作,坚持“一村一方案”,实行分类指导。 (五)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民政部门要在区专班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撤村建居工作中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要建立重大信息报告制度,遇到有重大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要把不稳定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把工作做好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五)“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 “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 ( 市公安局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决定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86号)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武发[2004]13号文件精神,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有关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工作(一下简称”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统筹兼顾、积极稳妥、有序进行的原则,实施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登记后的“城中村”的居民享有本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二、范围和对象 在市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城中村”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人员列入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下列对象也属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一)对原属农业户籍的现役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进行登记,待今后复退、毕业返回原籍时,由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二)因结婚、投亲、收养等原因申请迁入的外地人员,经辖区公安分局审核上报市公安局批准后,迁入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三)对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子女,由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查证核实身份后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四)对正在劳改、劳教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待其刑释解教后,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五)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长期外出户口曾被注销现返回原籍居住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为其恢复《湖北居民户口》。 “城中村”中的外来人员暂不列入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仍按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国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业人口,可按当地规定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籍,并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得义务”的规定和鄂政办[2003]86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在我市“城中村”范围内有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纳入全市户籍制度改革中通盘考虑,根据其在汉居住年限,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三、户口登记和迁移 “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的常住农业人口,按实际居住地登记为《湖北居住户口》,按户口类别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并可以在市内自由迁移。 四、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以行政村为单位,对辖区常住农业户口人员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统一登记造册,掌握准确数据。 (二)宣传发动阶段。召开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工作座谈会, 宣传政策,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新闻媒体,宣传有关户口改登政策和要求,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具体实施阶段。由村民委员会向辖区派出所申报,派出所核实,经所在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批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改登。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市、区公安部门都要成立“城中村”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农业户口改登工作。 (二)加强工作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按照武发[2004]13号文件要求,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与劳动保障、民政、计生等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确保“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顺利进行。 (三)及时掌握、上报情况信息。各单位要指派专人做好数据统计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上报相关动态信息。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重大问题要随时上报并积极稳妥加以解决。 八、武汉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 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11号) 武汉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 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5]1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资源管理局: 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自1995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物价各项综合指数的上涨,征用土地中的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需相应调整。为了保障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规定,经调查测算、反复论证,现制定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费标准(见附表)。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和集体农用地从事非农用建设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标准适用范围与《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相同,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05年2月1日以前已获得批准的,按原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各远城区根据本区各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可在执行本补偿费标准基础上作适当调整,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具体标准报市物价局、国土局备案。 附件: 1、中心城区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费标准 2、远城区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费标准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1 中心城区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费标准 一、各类青、鱼 苗补偿标准 5、树木类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注:1、表中未涉及到的部分按行业现行标准补偿。 2、如定额标准有变化,以当年行业定额标准为准。 九、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7〕39号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现代都市农业的发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非农业建设项目征收我市菜地,都应依法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通知所称菜地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连续 3 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虾的菜地或鱼塘,以及我市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的蔬菜基地。中心城区的菜地范围由市农业局认定,远城区的菜地 范围由各远城区农业局认定。 二、征收标准 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发布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2)130 号)的有关规定,中心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其确定的上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1.5 万元;远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其下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0.7 万元。 三、征收办法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心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远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四、管理及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里集中统一使用,远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远城区掌握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基础设施完善、蔬菜市场建设、农业科技事业以及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等方面。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十、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出让土地成本测算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武城改办[2009]2号) 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 挂牌出让土地成本测算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武城改办[2009]2号 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人民政府,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出让土地成本测算操作规范(试行)》已报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出让土地成本测算操作规范(试行)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范。 成本测算对象 改造成本测算对象为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拟捆绑挂牌出让的项目。 成本测算内容 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捆绑供地成本,主要包括(A)前期费用(B)改造费用(C)后期费用 前期费用 项目前期的费用,主要包话:用地规划咨询费,综合改造规划方案编制费房产土地“双登”测量费, 勘测定界费,新征有偿用地电子报件编制费等。 改造成本: B1、开发用地本宗地价 B2、还建安置成本 B3、货币补偿费用 B4、土地整合成本 B5、集体房屋拆迁补偿 B6、还建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成本 B7、其他补偿费用 后期费用 后期费用是指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报批、土地挂牌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税费,主要包括:新增建 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供地附图测量费、土地交易服务费等。 计算方法 (A) 前期费用 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和即将支付费用测算 (B)改造成本 B1、开发用地本宗地价 根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开发用地的面积和用途,按照相同用途、相同地段基准价×60%确定。 B2、还建安置成本=还建房建设成本+拆迁补偿成本 还建房建设成本根据规划确定的还建安置房面积、结构测算,其中钢混高层1800元/平方米,钢混小高层1500元/平方米,砖混多层1200元/平方米。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没测算。 拆迁补偿成本是指享受还建政策的住户其现状住房超过经核实的还建面积而应予补偿的费用,按房屋重置价计算补偿费用。 B3、货币安置补偿费用 根据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规定和城中村规划改造方案,对享受还建政策,但要求货币还建的,按货币安置补偿政策计算补偿费用。 B4、土地整合成本 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进行土地整合的,其整合用地的成本由区城中村改造专班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对整合用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城中村专班备案。整合用地土地市场评估价的50%为土地整合成本,另50%为政府土地收益。 B5、集体房屋拆迁补偿 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是指规划确定的需要拆迁且已经作为集体资产进行量化的集体房屋(含厂房)的拆迁补偿。 集体房屋建筑面积,由区房产局进行确认。集体房屋的成新、结构,由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集体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计算补偿费用。 B6、还建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成本 与B2计算方法一致。 B7、其他补偿费用 其他补偿费用是指按政策应当计入改造成本的其他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测算。 后期费用 收费标准、征收范围及收费依据详见下表: 注: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土地等收费标准按上表征收范围进行测算。 四、计算公式 城中村综合改造挂牌出让土地成本T=A+(B1+B2+B3)×1.15+B4×2+B5+B6+B7+C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 武政办〔2009〕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步伐,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和我市有关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文件精神,并结合前段工作的实际和现阶段工作的新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积极推进“两型”社会建设实现可持续协调发展为目标,树立抢抓城市发展机遇的意识,通过加强组织领导,简政放权,招商引资,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全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步伐,为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整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底基本完成二环线内56个城中村综合改造任务的总体要求,在目标时限内,全面完成56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户口改登、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等工作。完成56个村的改造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用地报批手续;完成56个村的改造用地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基本完成56个村的拆迁。同时,积极推动二环线外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并基本具备条件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三、明确管理权限 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7号)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下放城中村综合改造的管理权限。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工作目标的制定、改造建设规划方案的审批、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改造用地手续的办理,对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双登”基础资料的调查和审核,组织编制改造建设规划方案,做好改造成本的测算、招商引资、区域内土地资源的整合调剂和建设强度的综合平衡等工作,对拆迁安置和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完善保障措施 (一)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制订和完善实施方案并精心组织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专班,认真做好“双登”基础资料的调查和审核等基础工作,精心组织编制改造建设规划方案,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投资环境, 积极引进各方投资主体参与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进度,确保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 市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要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严格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试行)〉、〈武汉市基本建设项目有限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武办发〔2007〕20号)和《武汉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公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时限、程序、收费的通知》(武审改字〔2007〕1号)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办结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意识,研究制定配套措施,积极支持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及时做好分类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形成上下联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三)因城中村改造确需调整规划控制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市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按程序对规划控制用地进行调整。 (四)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方案审批后,若确需调整规划布局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报市规划局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下达调整批复。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重大项目建设资金平衡的地块(以下简称打包地块)涉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各相关建设单位要加快打包地块建设的推进,以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如打包地块建设推进计划明显滞后于城中村改造建设进度要求,而城中村改造建设条件又已经成熟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对因先行启动城中村改造建设使打包地块面积减少,影响项目资金平衡的,由打包项目责任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 (六)改造成本核算下放到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本核算工作专班,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和改造成本核算操作规范进行改造成本的核算,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改造成本核算操作规范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费、勘测定界费、规划咨询费、供地附图测量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村集体房屋拆迁补偿费、还建房项目中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计入改造成本。上述费用均不作为挂牌底价1.15倍的基数。村集体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市物价局公布的重置价标准进行计算。 (七)规划设计机构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规划咨询,应以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改造成本和市国土房产局提供的城中村改造拟挂牌项目现时楼面地价为依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满足城市交通、安全、日照、消防等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兼顾城中村改造资金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要求,测算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 (八)对部分用地严重不足的村,各区可采取货币补偿、调剂用地和结合旧城改造的方式来推进改造工作。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区人民政府可对已确定的各村建设规模进行统筹调剂。 (九)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各村用地实际情况,可在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还建用地容积率。 (十)城中村改造还建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以村为单位按还建房总量5%的规模配建。 (十一)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房产局应督促落实规划控制用地的拆迁、验收及移交工作。城中村改造建设完成规划控制用地的拆迁腾退后,规划控制用地的相关使用单位应及时接收,不得出现管理上的空档,避免二次拆迁。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相关使用单位做好腾退地的控管工作。 相关使用单位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十二)各村安置后剩余的还建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掌握,调剂给用地不足的村用于还建安置,或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作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或廉租房使用。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十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要求和实际土地资源情况,参照城中村改造政策制订风景区总体改造方案和分步实施计划,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 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市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规划、国土、民政、社保、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协调和技术指导。 五、加强组织领导 对城中村实施改造是我市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按照目标任务,加强工作调度,积极主动作为,采取有效措施,强力推进此项工作。建立城中村改造工作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状,市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要定期对各区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对目标完成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区、街、村及市相关部门要予以表彰与奖励。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城中村改造的监察工作,对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故意推诿、失职渎职等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 武政[2009]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及东湖宾馆至武汉天河机场主干道景观路综合整治改造工作(以下简称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步伐,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推进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紧迫感 实施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是我市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推进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紧迫感,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抓住机遇,克难攻坚,进一步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塑造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优化城市空间。 二、建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一)为加强对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市长阮成发任组长、副市长孙亚任副组长,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名单附后),主要负责制订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研究解决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刘家祥兼任主任,承担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日常具体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一站式服务”的要求集中办公,实行“封闭运行”。市城改办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和年度目标; 2.负责起草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有关配套政策; 3.负责办理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拆迁、建设、房产的审批手续; 4.负责对各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5.负责研究解决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6.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工作; 7.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以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分管领导同志任副组长的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区域内城中村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的调查和审核,做好改造成本的测算;负责组织区域内土地资源的整合调剂和建设强度的综合平衡等工作,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和改造实施方案;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各村按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对拆迁安置和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2.负责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和成本测算;负责组织编制旧城改造项目的初步改造方案和改造规划方案;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 三、创新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 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涉及面广、任务重、要求高,市城改办及相关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城中村改造工作程序 1.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城中村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的调查和审核,编制改造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城改办组织论证及审查同意后下达批复。 2.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土地资源的整合调剂和建设强度的综合平衡,编制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经市城改办组织论证及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后,市城改办组织办理项目立项、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还建及产业项目的“一书一证”、用地预审、用地报批、供地方案报批、拆迁审批等相关手续。具备条件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挂牌。 4.区人民政府依据改造规划或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 (二)旧城改造工作程序 1.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拟改造范围内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调查和审核,提出旧城改造备选项目及初步改造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改办,经组织论证和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下达土地储备计划和用地批复。 2.市城改办组织办理土地储备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拆迁审批等相关手续。 3.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城改办组织审查和办理规划设计条件,交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实施挂牌。 四、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改造工作。 (一)分解任务,明确目标。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要求,抓紧对工作目标进行分解,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细化方案,倒排工期,综合平衡,整体推进。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将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二)优化环境,大力招商。各区人民政府要花大气力做好招商工作,建立招商引资机构,搭建区级融资平台,创造良好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一批实力强、信誉好、资质高的知名企业、重点项目投资落户。要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通过市场来优化配置各种资源,多渠道、多模式吸纳社会各方资金来参与城中村和旧城改造。 (三)科学组织,有序拆迁。城中村改造原则上实行净地挂牌,确需将未完成拆迁的城中村先行挂牌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城改办批准后实施。对先行挂牌的项目,要在挂牌文件和摘牌后签订的出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明确要求用地单位在1年内完成拆迁工作,摘牌1年内未完成拆迁的,取消其取得用地的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实行实物安置的,要优先抓好 还建房的建设,市城改办和有关部门对还建房项目的审批手续要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各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有序的氛围,依法拆迁,有情操作。做好拆迁安置和过渡期居民生活的统筹安排,保障居民正常生活。 (四)公开透明,阳光操作。各区人民政府要把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政策、标准和程序公开,对拆迁、建设、回迁安置等重要环节要实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全程介入,确保每一项工程都成为阳光工程和群众满意工程。 (五)完善鼓励政策,建立激励机制。市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等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政策,积极推进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 在城中村改造中,因村土地资源不足,需要通过整合村以外土地进行综合平衡的,其整合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市城改办根据成本测算的结论提出减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免。 对各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融资进行贴息,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区改造量确定各区的融资贴息规模,融资贴息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 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批复城中村改造规划的,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村拆迁的,可按还建规模的20%奖励还建面积;1年以内完成整村拆迁的,可按还建规模的10%奖励还建面积。在本通知印发之后获得城中村改造规划批复的,从城中村改造规划批复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村拆迁的,按还建规模的20%奖励还建面积;1年以内完成整村拆迁的,按还建规模的10%奖励还建面积。 对2010年12月前完成城中村改造目标的,完成一个村奖励200万元;对2011年12月前完成城中村改造目标的,完成一个村奖励100万元,由区人民政府对目标完成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六)加强监管,严格考核。要加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推诿、失职渎职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推进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不力要通报批评,并纳入单位和个人绩效考核。 本通知由市城改办负责解释。 二,,九年六月二日 十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鄂政发[2009]46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 综合地价的通知 鄂政发[2009]4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我省实际,现将《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以下通称新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 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是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区域不平衡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制定和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依据和有关内容,争取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二、认真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 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各地应当根据地类、质量、区位、社会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倍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标准的修正系数的基础数据,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后制定相关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原则上安置补助费倍数高于土地补偿费倍数。 青苗补偿标准一般为统一年产值的1倍,大棚蔬菜可适当提高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范围应以征地调查确认结果为依据,依法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征收菜地、园地、林地、未利用地等其他土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菜地、果园、茶园、精养鱼池等(抢栽、抢种、抢挖的除外)一般要高于1.0,林地一般为0.7,未利用地一般为0.3。 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涉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三、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 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周密组织,统筹安排,防止因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引发矛盾。实施征地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做好批前告知和批后公告。要针对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制订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老征地补偿标准顺利衔接、平稳过渡。 四、加强对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监督 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各地实施工作的指导,对报批的建设用地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订。 二〇〇九年十月四日 十四、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拆迁验收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0〕16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拆迁验收工作的通知 (武政办〔2010〕1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精神,为了做好我市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验收工作,兑现还建面积奖励政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拆迁验收范围 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验收范围为:各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确定的还建用地、开发用地、规划控制用地、储备用地等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要求实施房屋拆迁的用地。 经批准实施分包挂牌的,可以分包进行验收,其拆迁验收范围为:挂牌条件确定范围内的还建用地、开发用地、规划控制用地、储备用地等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要求完成房屋拆迁的用地。 二、奖励政策 自开发用地挂牌成交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村拆迁的,按照还建规模的20%奖励还建面积;1年内完成整村拆迁的,按照还建规模的10%奖励还建面积。 三、拆迁验收程序 (一)区级自查 各村在完成整村(整包)拆迁工作后,应当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各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区国土规划分局及区土地储备分中心、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进行自查验收;自查验收合格的,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向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整村(整包)拆迁的自查验收情况报告和书面申请; 2(各村城中村改造规划批复和布局图; 3(土地成交确认书及各类用地的供地附图; 4(各类用地拆迁完毕后修测的1:2000地形图(图中注明各类用地范围); 5(各村的储备用地、控制用地等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或接管单位分别达成的土地储备协议或接管协议; 6(土地征、转用涉及的相关费用支付情况及单据; 7(规划控制用地尚未完成征地工作的村配合完成征地工作的承诺书。 (二)市级验收 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自收到各区拆迁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国土规划局、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市城管局、市城乡建设委及各控制用地使用单位组成市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对各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或者挂牌条件确定的还建用地、开发用地、规划控制用地、储备用地的房屋是否拆迁完毕进行确认;对各村的申请验收资料进行核实。 验收工作结束后,由市验收小组向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提交验收报告。对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函告市国土规划局,市国土规划局按照政策落实还建奖励;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村(整包)拆迁的,规划预留的还建奖励用地由区 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四、工作要求 各区要认真做好自查验收工作,从严把关,对自查不合格的,不得提出验收申请;各区上报的资料必须做到情况真实、数据准确,特别是对完成整村拆迁的时间一定要准确上报,不得弄虚作假。 市验收小组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严格审核各区上报的资料,对整村(整包)拆迁情况,必须到现场进行全面验收,确保验收情况准确无误。 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控制用地拆迁腾退后,相关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一时难以交接的,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接管,接管时间不影响完成拆迁时间的确认。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控管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各相关接收单位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要加强日常管理,不得出现管理上的空档,避免出现违法建设。 经验收合格后对各村兑现的还建奖励规模,只能对本村范围内的拆迁户进行还建,以解决本村在政策内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还建房多余部分,交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掌握,调剂给用地不足的村用于还建安置,或者依法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作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或者廉租房使用。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做好还建房安置工作,坚决制止各村销售还建房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还建奖励规模,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成本收回奖励部分的还建房,调剂给用地不足的村用于还建安置。监察部门要加强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故意推诿、失职渎职等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十五、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 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 处理意见(试行) 各分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 处理意见(试行)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五条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精神,经2004年2月12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在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拆除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房屋,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其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规定的控制标准以内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别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价的95%计算。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征地拆迁时拆迁补偿款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别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价的85%计算。 2、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但已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其宅基地补偿款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90%计算;已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房屋补偿款按照房屋重置价的90%计算。 二、拆除1998年12月31日前建成、已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已取得合法批准文件但其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 [2003]87号)规定的个人建房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房屋占地面积补偿标准 1、房屋占地面积超出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宅基地补偿款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75%计算; 2、房屋占地面积超出部分在20(不含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之间(含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宅基地补偿款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0%计算; 3、房屋占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再给予宅基地区位补款偿。 (二)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1、中环线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中环线以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360平方米以内,房屋建筑面积补偿价按房屋重置价计算。 2、中环线以内(含中环线)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中环线以外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60平方米,超出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价50%计算。 三、按本处理意见实施补偿的住户,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认定。 四、房屋建设时间由被拆迁人举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被拆迁人不能举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测绘资料、房屋土地调查资料以及能证明房屋存在时间的有关纳税、缴纳管理费、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始凭据资料确定。 五、因征地农转非或征地过程中另批宅基地安置形成的非本村村民的历史遗留房屋拆迁按照本意见执行。 六、征地过程中,拆迁城市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购买的房屋时,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执行,其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七、1999年1月1日以后农村村民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建设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城市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和购买的房屋,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八、本意见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 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土地调控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现就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土地调控政策需要,结合各地基准地价水平、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面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状况,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并向全社会公布。 三、调整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成管理方式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同时,为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地方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方式。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全额缴入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库。 四、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并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用地批准文件等,抽查核实市、县人民政府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月做好与国库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对账工作,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严禁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时采取“以租代征”等方式,逃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人民政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等别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批准文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挤占、截留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认真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清欠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对于地方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进行逐项清理,并限期追缴。其中:对于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后,各地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的,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缴完毕。2006年12月31日前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原有规定解缴入库;2006年12月31日以后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律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解缴入库。逾期未缴的,一律暂停审批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按其滞纳金额及日期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并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拒不缴纳的,除了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示、暂停办理新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下达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加收滞纳金以外,还应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年终结算时予以相应抵扣。 六、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 为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效率,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和国家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向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成的部分,加上中央财政专项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统一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国家和省级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将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中的06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修改为12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增设13项“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出”、14项“土地整理支出”科目,分别反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上述各项支出情况。 七、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新增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监督检查制度,充分运用航空、遥感等技术方法和手段,核实当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耕地面积,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与监督。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租代征”和未批先用等违法批地、用地行为占用土地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以及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附件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1: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2: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虹口区 黄浦区 静安区 卢湾区 普陀区 徐汇区 杨浦区 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 崇文区 东城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西城区 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海珠区 荔湾区 萝岗区 天河区 越秀区) 深圳市(福田区 罗湖区 南山区 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南开区 重庆:大渡口区江北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沙坪坝区 渝中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沈阳市(大东区 东陵区 和平区 皇姑区沈河区 铁西区 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 新北区 钟楼区) 南京市(白下区 鼓楼区 建邺区 秦淮区 下关区玄武区 雨花台区) 苏州市(沧浪区 虎丘区 金阊区 平江区) 无锡市(北塘区 滨湖区 崇安区 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 拱墅区 江干区 上城区 西湖区 下城区) 宁波市(海曙区 江东区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 鼓楼区 晋安区 台江区) 厦门市(海沧区 湖里区 思明区 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历下区 槐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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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涞水县 涞源县临西县 临漳县 隆化县 隆尧县 滦平县 孟村回族自治县 内丘县 南和县 南皮县 平泉县 平山县 平乡县 青龙满族自治县 邱县 曲阳县 曲周县 饶阳县 任县 涉县顺平县 万全县 威县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蔚县 魏县 无极县 武强县 武邑县 新河县 行唐县 盐山县 永清县 赞皇县 涿鹿县 山西:安泽县 保德县大宁县 方山县 汾西县 浮山县 古县 广灵县 和顺县 浑源县 吉县 交口县 静乐县 岢岚县 岚县 临县 灵丘县 娄烦县 偏关县 沁县 沁源县 神池县 石楼县 天镇县屯留县 万荣县 五寨县 武乡县 昔阳县 隰县 夏县 兴县 阳高县 阳曲县 永和县 右玉县 榆社县 左权县 内蒙古:阿尔山市阿荣旗 敖汉旗 巴林左旗 达拉特旗 鄂伦春自治旗 鄂温克族自治旗 二连浩特市 丰镇市 杭锦后旗 霍林郭勒市 科尔沁左翼后旗 林西县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宁城县土默特右旗 土默特左旗 翁牛特旗 乌拉特前旗 五原县 包头市(白云矿区 石拐区) 吉林:长岭县 扶余县 乾安县 黑龙江:宝清县抚远县 富裕县 集贤县 克东县 克山县 兰西县 萝北县 明水县 木兰县 嫩江县 绥滨县 塔河县 汤原县 友谊县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 浙江:常山县 淳安县岱山县 洞头县 缙云县 景宁畲族自治县 开化县 磐安县 浦江县 青田县 庆元县 三门县 松阳县 遂昌县 泰顺县 天台县 文成县 武义县 仙居县 云和县 安徽:枞阳县 定远县凤阳县 阜南县 固镇县 怀宁县 怀远县 旌德县 来安县 郎溪县 利辛县 临泉县 灵璧县 蒙城县 潜山县 全椒县 泗县 宿松县 太和县 太湖县 望江县 五河县 休宁县黟县 颖上县 福建:大田县德化县 华安县 连城县 平和县 浦城县 泰宁县 江西:安义县 安远县鄱阳县 崇仁县 德安县 定南县 东乡县 浮梁县 赣县 横峰县 会昌县 金溪县 靖安县 莲花县 龙南县 南城县 铅山县 上高县 上犹县 石城县 遂川县 万载县 武宁县婺源县 信丰县 兴国县 修水县 寻乌县 弋阳县 永新县 于都县 玉山县 资溪县 山东:单县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蒙阴县 武城县 沂南县 沂水县 河南:范县 封丘县扶沟县 固始县 光山县 滑县 淮滨县 获嘉县 浚县 开封县 兰考县 鲁山县 栾川县 罗山县 泌阳县 民权县 南乐县 南召县 杞县 确山县 商城县 上蔡县 社旗县沈丘县 渑池县 桐柏县 温县 武陟县 舞阳县 西华县 西峡县 淅川县 襄城县 叶县 伊川县 原阳县 正阳县 湖北:巴东县 房县建始县 来凤县 罗田县 通城县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兴山县 阳新县 英山县 竹山县 湖南:保靖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凤凰县 古丈县 桂东县 花垣县 江华瑶族自治县 江永县 龙山县 泸溪县 汝城县 桑植县 双牌县 通道侗族自治县 新晃侗族自治县 永顺县 沅陵县 广西:宾阳县 崇左市江州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扶绥县 横县 金秀瑶族自治县 乐业县 灵山县凌云县 隆林各族自治县 鹿寨县 蒙山县 浦北县 田林县 西林县 兴业县 重庆:璧山县 长寿区大足县 垫江县 丰都县 奉节县 开县 梁平县 綦江县 荣昌县 铜梁县 潼南县 巫山县 武隆县 云阳县 忠县 四川:安岳县 巴塘县北川羌族自治县 布拖县 大英县 丹棱县 德昌县 甘洛县 古蔺县 汉源县 合江县 洪雅县 华蓥市 会理县 夹江县 犍为县 剑阁县 井研县 九寨沟县 开江县 康定县乐至县 邻水县 隆昌县 芦山县 泸定县 罗江县 马边彝族自治县 马尔康县 茂县 冕宁县 名山县 沐川县 南部县 南江县 蓬安县 蓬溪县 平昌县 平武县 屏山县蒲江县 青川县 青神县 渠县 天全县 通江县 旺苍县 威远县 汶川县 武胜县 西充县 兴文县 叙永县 宣汉县 盐边县 盐亭县 仪陇县 营山县 岳池县 中江县 资中县梓潼县 贵州:独山县 福泉市金沙县 荔波县 平坝县 施秉县 桐梓县 玉屏侗族自治县 镇远县 云南:宾川县 大姚县洱源县 富民县 富源县 华宁县 会泽县 建水县 景东彝族自治县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临沧市临翔区 陆良县 禄丰县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绿春县 罗平县 马龙县勐海县 勐腊县 弥渡县 弥勒县 牟定县 南华县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师宗县 双柏县 嵩明县 绥江县 腾冲县 文山县 武定县 祥云县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宣威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姚安县 易门县 永仁县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元谋县 沾益县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陕西: 澄城县定边县 凤县 凤翔县 扶风县 汉阴县 合阳县 泾阳县 蓝田县 礼泉县 略阳县 眉县 勉县 南郑县 平利县 岐山县 商南县 石泉县 太白县 武功县 西乡县 旬阳县延川县 镇安县 周至县 柞水县 宝鸡市陈仓区 甘肃:瓜州县 崇信县宕昌县 迭部县 甘谷县 广河县 华池县 华亭县 环县 会宁县 金塔县 泾川县 景泰县 靖远县 康乐县 康县 礼县 临洮县 灵台县 碌曲县 玛曲县 民勤县 山丹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天祝藏族自治县 武山县 西和县 夏河县 永昌县 永靖县 镇原县 正宁县 卓尼县 青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德令哈市 格尔木市 互助土族自治县 湟中县 乐都县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平安县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新疆:阿瓦提县巴楚县 博湖县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额敏县 富蕴县 伽师县 和静县 和硕县 吉木萨尔县 麦盖提县 沙雅县 疏附县 疏勒县 尉犁县 温宿县 叶城县 伊宁县 英吉沙县岳普湖县 阿拉尔市 图木舒克市 十五等: 河北:崇礼县 沽源县 康保县 尚义县 张北县 内蒙古:阿巴嘎旗阿拉善右旗 阿拉善左旗 阿鲁科尔沁旗 巴林右旗 察哈尔右翼后旗 察哈尔右翼前旗 察哈尔右翼中旗 陈巴尔虎旗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磴口县 东乌珠穆沁旗 多伦县 额济纳旗鄂托克旗 鄂托克前旗 固阳县 杭锦旗 和林格尔县 化德县 喀喇沁旗 开鲁县 科尔沁右翼前旗 科尔沁右翼中旗 科尔沁左翼中旗 克什克腾旗 库伦旗 凉城县 奈曼旗清水河县 商都县 四子王旗 苏尼特右旗 苏尼特左旗 太仆寺旗 突泉县 托克托县 乌拉特后旗 乌拉特中旗 乌审旗 武川县 西乌珠穆沁旗 镶黄旗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左旗兴和县 伊金霍洛旗 扎赉特旗 扎鲁特旗 正蓝旗 正镶白旗 准格尔旗 卓资县 吉林:通榆县 镇赉县 黑龙江:拜泉县宾县 东宁县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甘南县 呼玛县 桦川县 桦南县 嘉荫县 林甸县 龙江县 漠河县 青冈县 饶河县 绥棱县 孙吴县 泰来县 逊克县 依安县 依兰县 安徽:岳西县 福建:长汀县 光泽县建宁县 明溪县 宁化县 屏南县 清流县 寿宁县 松溪县 武平县 柘荣县 政和县 周宁县 江西:崇义县 都昌县奉新县 广昌县 湖口县 乐安县 黎川县 南丰县 彭泽县 全南县 铜鼓县 星子县 宜丰县 宜黄县 余干县 山东:苍山县 成武县茌平县 东平县 冠县 巨野县 鄄城县 临沭县 宁津县 庆云县 无棣县 五莲县 夏津县 莘县 阳信县 沾化县 河南:郸城县 郏县卢氏县 洛宁县 内黄县 宁陵县 平舆县 汝阳县 商水县 嵩县 睢县 台前县 息县 夏邑县 新蔡县 新县 宜阳县 虞城县 柘城县 湖北:鹤峰县 神农架林区 通山县 咸丰县 宣恩县 郧西县 竹溪县 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大新县 德保县 东兰县 都安瑶族自治县 凤山县 恭城瑶族自治县 灌阳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靖西县 龙胜各族自治县 龙州县 隆安县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马山县 那坡县宁明县 凭祥市 融安县 融水苗族自治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林县 天等县 天峨县 武宣县 象州县 忻城县 永福县 资源县 重庆:城口县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巫溪县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黔江区 四川:阿坝县 白玉县丹巴县 道孚县 稻城县 得荣县 德格县 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县 黑水县 红原县 会东县 金川县 金阳县 九龙县 雷波县 理塘县 理县 炉霍县 美姑县 木里藏族自治县宁南县 普格县 壤塘县 若尔盖县 色达县 石渠县 松潘县 喜德县 乡城县 小金县 新龙县 雅江县 盐源县 越西县 昭觉县 贵州:安龙县 册亨县岑巩县 长顺县 从江县 大方县 丹寨县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德江县 凤冈县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赫章县 黄平县 惠水县 剑河县 江口县 锦屏县 雷山县 黎平县六枝特区 罗甸县 麻江县 湄潭县 纳雍县 盘县 平塘县 普安县 普定县 黔西县 晴隆县 榕江县 三都水族自治县 三穗县 石阡县 水城县 思南县 松桃苗族自治县绥阳县 台江县 天柱县 万山特区 望谟县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瓮安县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习水县 兴仁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余庆县贞丰县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正安县 织金县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云南:沧源佤族自治县昌宁县 大关县 德钦县 凤庆县 福贡县 富宁县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广南县 鹤庆县 红河县 华坪县 剑川县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梁河县 龙陵县 陇川县 泸水县 泸西县 鲁甸县 麻栗坡县 马关县 蒙自县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南涧彝族自治县宁蒗彝族自治县 巧家县 丘北县 施甸县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威信县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西畴县 西盟佤族自治县 盐津县 砚山县 漾濞彝族自治县彝良县 盈江县 永德县 永平县 永善县 永胜县 元阳县 云龙县 云县 镇康县 镇雄县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香格里拉县 西藏:安多县 昂仁县八宿县 巴青县 白朗县 班戈县 比如县 边坝县 波密县 察雅县 察隅县 昌都县 措美县 措勤县 错那县 达孜县 当雄县 丁青县 定结县 定日县 堆龙德庆县 噶尔县改则县 岗巴县 革吉县 工布江达县 贡嘎县 贡觉县 吉隆县 加查县 嘉黎县 江达县 江孜县 康马县 拉孜县 朗县 浪卡子县 类乌齐县 林芝县 林周县 隆子县 洛隆县洛扎县 芒康县 米林县 墨脱县 墨竹工卡县 那曲县 乃东县 南木林县 尼玛县 尼木县 聂拉木县 聂荣县 普兰县 琼结县 曲水县 曲松县 仁布县 日土县 萨嘎县萨迦县 桑日县 申扎县 索县 谢通门县 亚东县札达县 扎囊县 仲巴县 左贡县 陕西:白河县 彬县长武县 淳化县 丹凤县 佛坪县 岚皋县 麟游县 留坝县 陇县 洛南县 宁强县 宁陕县 蒲城县 千阳县 乾县 山阳县 旬邑县 洋县 宜君县 永寿县 镇巴县 镇坪县紫阳县 甘肃:东乡族自治县高台县 古浪县 和政县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静宁县 临潭县 临夏县 临泽县 陇西县 民乐县 岷县 秦安县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通渭县 渭源县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漳县 清水县 舟曲县 庄浪县 青海:班玛县 称多县达日县 都兰县 甘德县 刚察县 共和县 贵德县 贵南县 海晏县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化隆回族自治县 湟源县 尖扎县 久治县 玛多县 玛沁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 祁连县曲麻莱县 天峻县 同德县 同仁县 乌兰县 囊谦县 兴海县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玉树县杂多县 泽库县 治多县 宁夏:海原县 泾源县 隆德县 彭阳县 同心县 西吉县 盐池县 新疆: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拜城县 昭苏县 布尔津县 策勒县 福海县 巩留县 哈巴河县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和田县 吉木乃县 柯坪县 洛浦县 民丰县 墨玉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尼勒克县 皮山县 奇台县 且末县 青河县 若羌县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特克斯县 托里县 温泉县 乌恰县 乌什县 新和县 伊吾县 于田县 裕民县 各市、县、区名称及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6)及截至2006年10月底国务院有关行政区划的批复确定。 十六、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 区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中环线以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的方式、标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经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折迁人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拆 迁补偿中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七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 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十七、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 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十八、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9]5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 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 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技术设计等必要开支。 第十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 地的,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 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 时废止。 十九、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鄂财税发〔2008〕8号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O7]l76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北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鄂财农税发[1993]109l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注:占用基本农田的,按本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提高50,执行。 二十、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由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申报,经同级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他全部由省交通厅直接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三条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厅缴入同级金库;属于非交通部门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四条 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本级交通、土地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五条 从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属武汉市留用的部分,由武汉市财政局直接划转。 第十六条 从交通、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交通、公安部门所属驾校按季直接缴入同级金库。公安部门在发放驾驶执照时,应查验驾驶学校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凭据。 第十七条 从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土使用手续时代征,并据实缴入同级金库。属于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代征代缴。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其实际代征额,安排拨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从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章名】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预算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专户中按计划拨付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在审批拨付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查同意。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各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号令《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鄂政发〔,, ,,〕,,号)同时废止。 二十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的通知 颁布文号:鄂价房服[2002]47 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 房服[2002]47)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附件: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2]47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住房建设部分行政事业 性收费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土地统征包干收取不可预见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 [1996]403号)中规定的“不可预见费”对住房建设免收。 二、 “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合并后的“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 准:武汉市不超过1‰;其它市、州不超过1.2‰,县(市)及林区不超过1.4‰。取费基数为上一年完成的建安工作量。 工程定额测定费的收缴办法及管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收取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296号)规定执行。 三、降低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费收费标准。 (一)、征地管理费:取消个人建房用地征地管理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5]44号)第四条修改为: “征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1、建设单位缴纳征地管理费标准: (1)一次性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下同)或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0.7%的征地管理费;动迁10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0人以上的可收取1.1%。 (2)一次性征用耕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10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5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15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100人以上的可收取1.4%。 (3)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上、500亩以下,其它土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 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4%的征地管理费;动迁2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8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50人以上的可收取1.8%。 (4)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下或其它土地2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8-2.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1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人以上的可收取2.1-2.5%,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取费比率的,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8%。 2、建设单位临时使用的土地,其征地管理费以土地补偿费为基数按上述比例计收。” (二)房屋拆迁管理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3]98号)第一条具体收费标准修改为: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安置费用的0.2-0.4%收取,由各市、州、省直管市及林区物价局、财政局制定,报省备案后执行。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229号)下发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六序号“劳动合同鉴证费”标准修改为:劳动合同鉴证每份2元;变更合同鉴证每份0.7元。 (四)合同鉴证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5号)下发的“湖北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六序号第3项“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修改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为1.4‰o;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其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为0.7‰o。最高收费标准为2100元。 (五)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费: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文)下发的“湖北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三序号下的“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收费标准”修改为20元/证。 四、对上述降低的收费标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迅速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注销、变更手续,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其它有关事项仍按原有关规定 执行。 二十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 鄂价房地字(1995)44号 省土地管理局,各地、市、州、直辖市、县(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费字(1992)130号《关于发布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对“土地管理费”反映出不少问题。为了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规范“征地管理费”的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的名称:原土地管理费即征用土地管理费。今后统一使用“征地管理费”名称。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二、收费范围:凡办理各类建设项目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三、计费基数:征地管理费的计费基数为征地费用。政府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即土地批租价格)不得列入计费基数。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路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折迁补助费。征地费用的具体标准、计算方法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执行。 四、征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1、建设单位缴纳征地管理费标准: (1)一次性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下同)或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运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1%的征地管理费;运迁10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0人以上的,可收取1.6%。 (2)一次性征用耕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10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6%的征地管理费;动迁50户以上或者安置农业人口15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100人以上的,可收取2.1%。 (3)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其它土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按基数计收2.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20户以上或者安置农业人口8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50人以上的,可收取2.6%。 (4)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下或其它土地2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按基数计收2.6-3.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量1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 人口3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人以上的,可收取3.1-3.6%,如有特殊情况需提高取费比率的,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 2、建设单位临时使用的土地,其征地管理费以土地补偿费为基数按上款比例计收。 3、个人建房用地征地管理费,按城镇个人建房用地每平方米1-2元,农村每平方米0.4-1元计收。五、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1、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 征地管理费; 3、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六、下述情况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1、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和江河湖面,不征收征地管理费; 2、对凡利用城市城区国有土地进行改造建设的开发公司和建设单位,不征收征地管理费;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包括出租、抵押),不征收征地管理费; 4、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七、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管理费后,不得再同时收取工本费。土管系统各种卡(表)由省统一印刷,按规定价格发售,和地购卡(表)费用从所收管理费中支出。 八、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精神,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所征收征地管理费全部留本级使用,不得层层上解。 九、征地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十、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负责征地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必要开支。 十一、凡有关征地管理费的问题,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0号)第四条全部内容及附表第五序号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各地接此通知后必须对征地管理费进行认真清理,地(市)物价局将情况汇总后及时报省。 十二、本通知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执行。 二十三、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8]105号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已经试行一年。通过调查座谈,各地反映基本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规范我省土地交易市场服务收费和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保持收费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将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本着公正、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民等当事人提供土地(矿产)交易咨询、土地(矿产)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时,可收取服务费用。 二、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提供场所; (二)提供交易信息。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 (三)代理交易服务。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租赁)、 转让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 (四)提供政策咨询。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业务。 三、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租赁)、转让; (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咨询服务费: (一)对出具普通书面咨询报告的,按每份300—1000元的标准收取咨询服务费; (二)对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的书面咨询服务项目,按不超过咨询标的0.5,收取服务费。此收费标准属指导性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三)只口头咨询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四)对已交付交易服务费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 五、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标准: (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以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成交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档 成交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代理收费,按不超过一个月成交租金金额的5,一次性计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协议出让属政府行政行为,不得收费。 以上交易服务费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代理服务费。受政府委托,预征土地的代理收费,按征地费用的2,收取。此费用按相关规定计入土地收益的成本。 七、以上标准为全省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州可根据当地的地价水平、交易量和土地用途等制定县(市)的收费标准。 八、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是重要的经营服务收费,各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税务票据,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四、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标准的复函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 土地复垦费标准的复函》 耕地开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鄂政发(1999)52号 武价函(2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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