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森林公安局
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森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政工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治安、林业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明知违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四)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呈报劳动教养案件,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
(五)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应当起诉而未起诉,该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而不报、漏报或作降格处罚(处理)的;
(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条件而不予批准的;
(七)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行政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人身自由措施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的;
(十四)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五条 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通过内部审核自行纠正,并有效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本级或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前已经加以纠正,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因案件疑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难以作出明确结论或定性处理不当的;
(四)确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错案;
(五)因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或供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故意行为导致错案的;
(六)执行上级命令的;
(七)其他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是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员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章 对执法过错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划分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笫十四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优选先的资格; ‘
(七)离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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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对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所、队、室,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民警考核、定级晋职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工督察部门,由政工督察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县局主要责任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民警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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