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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合同法案例 一、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 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其 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 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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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法案例 一、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 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其 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 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 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 的既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律依据] (1)《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定的,可以订立收 养协议。” (2)《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3)《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 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 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 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0 年12月变更为2000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 要求乙公司于2000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 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 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 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厂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 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0年8月 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交付,于1999年10月30日前交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0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 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交 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 同,交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 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 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 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介绍]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 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与妻子商量后再 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 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 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 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 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 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4)《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 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 通知达到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 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谈事实合同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 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 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 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 货。同年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 成立。” 四、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介绍]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 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 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 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 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2日内电 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 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和价格,而胜 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透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 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 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订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 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 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 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 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 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 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 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 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 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 符合邀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五、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案情介绍]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 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 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 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 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 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为寻 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 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 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 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 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 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的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 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 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 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2)《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 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六、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谈商业广告的性质 [案情介绍] 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 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 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 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 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随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 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 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 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 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 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 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 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 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 邀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七.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 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 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年8月,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 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 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 施工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 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 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 甲公司以自己报价最低,工程应有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 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 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投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八、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交卷赔偿 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 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交了18元的冲洗费, 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片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 的照片,被告称其照片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 多次催被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预收 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摄的结 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 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提出的 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 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发 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 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 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 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 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 款无效。” (4)《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 生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 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受理。” 九、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 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游业治安管理 办法》规定,请您务必现金和贵重物品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 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3100元等财务被盗,住房门却开 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1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 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 款无效。” 十、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 一批复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 同月23日,甲致电乙询问合适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 了复合肥90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以答复。原 来乙所在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 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获,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获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 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做了降价处理,直接损 失50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库,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5300元,共损失55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经济损失553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 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的行为。” 第三编 合同的效力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 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部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 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够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刻通知门市部前往接货并付款,后 者则以种种接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仓,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 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 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声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 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 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公司的章程规 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律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 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修改公司 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 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 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效处分 【案情简介】 杨某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一月内不 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 已经涨到2000元,李某遂将牛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后,杨某上邻村做活, 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李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 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 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 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 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 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 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趁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 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 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的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以饲料草共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 牛换取了4000公斤的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接。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则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 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返悔之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 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 人之危。” 四、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 自己半新的“北京130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 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待王某办完一切手续后再付2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2000元的借条。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 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 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里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 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王某认为事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便要 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000元,在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以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 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四编 合同履行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 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需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 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 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示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 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 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拒 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 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 二、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 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决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800公斤,单价为2.5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 张某应支付定金一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 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一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 和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 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和封 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 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 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 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 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 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 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 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 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 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 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十月中旬再交2000 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 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较多,库房十分 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 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做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 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响辣椒和其他货物的 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 其同意,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 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 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2)《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 担。” 四、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 家公司派人将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 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 李某在搬运原告一件贵重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 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 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赔 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 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 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 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十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 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 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请第 三人暂时拨出1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 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 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 告在收到货物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 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 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 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 一期支付两千万元,第二期支付三千万元,第三期则在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款项第一期、 第二期共计5000万元。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将钥匙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 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 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1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 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 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七、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 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 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 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 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 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的标准, 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行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 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 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八、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 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交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 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 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 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 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即使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九、 催款纠纷案 ——伦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 总价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约定为2000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为支付余下的20万元 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 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 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 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 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只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 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 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 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 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 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 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 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 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 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 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 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 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 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 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 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 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 并审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们法院 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 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 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 费由次债务人担负,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 人们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 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予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 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 部分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 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 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十、 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赢得盈利五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五万元被乙扣留 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 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1年4 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 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财 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个儿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 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 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 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受 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五编 合同变更和转让 一、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 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 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 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 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知道邻县的某 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直接将 货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货已经转 让给邻县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 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与同年 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10万元货款。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 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 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 准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 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 外。”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 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消。”(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二、欠款纠纷案 ——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张某与李某合伙做红枣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不仅亏了老 本,还一共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务,由于李某已没有积蓄,因此,由张某先偿还了5000元的合伙债务,这样李某就欠张某2500元。张某考虑到李某孤身一人,就 对李某的侄子说:“你就替他还了吧?”李某的侄子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书面协议 约定一个月内向张某偿还2500元债务。事后,李某的侄子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翻悔其与张某达成的以上协议,不愿意替李某还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 的侄子履行协议,替李某还钱,李某的侄子辩称,自己并未欠张某钱,而是李某欠 的钱,自己答应替李某还钱只是出于好心,现在其已不再想替李某还钱。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悔的 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 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 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 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第六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一批烟花,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为 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12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11月20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缴纳预付款10万 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订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 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11月25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12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 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3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 12月3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 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 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 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 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 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 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 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结束。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 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 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肯造成的损失。” 二、 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 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 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 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 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 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 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1月将房卖给 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的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 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 李某遂在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 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 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 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 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需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 三、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 式的担保责任。2000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 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 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 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 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 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 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四、贷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 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到货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 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 格上涨为每吨3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045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贷款(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贷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 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 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 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 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五、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 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11 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 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 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 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提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 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钥匙并搬 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8额8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 10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存的特征和要件。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 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 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 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 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 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 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其五年内不行 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 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6)《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 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六、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 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权利部 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七编 违约责任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 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 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 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 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 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做,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 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 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 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 解决。” (3)《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 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 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 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 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 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收取2800元运 费后,却将所运设备交给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驃某扣押 长达6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2500元。化工公司遂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 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 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 定解决。” (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案情简历】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公司出售3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 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000 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 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 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 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 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 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 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 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 售2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饲料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故此其所 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预期违约。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 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 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 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面部质量, 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面部质量的要求,当即向被告提出:原 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 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 内生产出道道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 返还定金。被告与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 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 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 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7日,原告某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某经贸公司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 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用螺纹钢200吨,每吨价格 2100元,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雇车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教委科教大楼一号工地,原告于合同订立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钢材款5万元,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0年3月1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钢材价格每吨上调为2500元,否则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钢材价格普遍上 涨,如果你公司不按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款,这批钢材我们只能卖给别人。经多 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批钢材系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并不了解 螺纹钢的市场性情,实际上,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这批钢材,如果连运费计算在 内,每吨价格为2130元,已超出了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 约定的每吨2100元的价格成交,等于要我公司赔钱从事这笔交易,这是显失公平 的。另外,自3月中旬以来,钢材市场零售价呈上涨趋势,我公司已就这批钢材同 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钢材款, 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被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则要求 其继续履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本案涉及效率违约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 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 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 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 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兰州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甘肃凉州皇台酒厂 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管处将新建的3号住宅楼2至8层7个大套以656万元的价格售与皇台酒厂,皇台酒厂在合同签订15日内交付定金328万元,框架工程4层完工后交付131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131万元,工程竣工后交付最后的6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交房时间,但最迟不超过1994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 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皇台酒厂于1992年12月3日、1993年1月14日两次付款共328万元,后经房管处催告,皇台酒厂从1993年7月至10月又分三次付款共262万元,以上共付款590万元。1993年12月,房管处致函皇台酒厂,因建材 涨价、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提高等因素,致工程造价增大,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商 业用房每平方米增加800元,住宅用房每平方米增加450元。在此之前,皇台酒厂曾致函房管处要求尽早交付使用。1994年5月底,经兰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检验,工程全部竣工。因双方对房屋价格协商不下,房管处拒绝交房。皇台酒厂以 房管处拒不交房为由起诉。房管处答辩称,皇台酒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且 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 担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民事责任。” (2)《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现已失效)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 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为参与他们共和国港务局岸 边集装箱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商务委托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 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 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故原告振华公司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UPS公司退还所收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 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 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 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及时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 应按《统一国际航运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经一九五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 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 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法律问题】 本案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能否获得完全赔偿,是否存在对原告获得完全赔偿 的限制因素。 【法律依据】 (1)《修改议定书》第2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申 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 (2)《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 (3)《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八、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浅析过失相抵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以简称 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1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 托半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千米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导致该车在形式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 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凡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挂车后右外侧 钢轮圈破碎所导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000元。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是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后右外侧 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 其经济损失。 经销公司辩称,董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汽车是事实。但翻车是车速快,拉货超 重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钢 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经查,该车所在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重量2.9吨。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由于原告的超重装载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 任,则过失相抵问题。 [法律依据] 无明文规定 九、建筑工程队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场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为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 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 方支付违约所涉及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月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 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在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 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队损失2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简称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狂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 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出问题有两个:1.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 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2 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 失。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现已失效)第31调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想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 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地步损 失的,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 其差额部分。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5条第1款第1目规定:“功放的违约责任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 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 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 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小。当 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发 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十、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11日,甲乙上方签订一份加工木船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在1999年12月15日以前为乙方造一只渔船,价款3100元。乙方从协议签订时起7日内付给甲方定金1000元,其余货款在甲方交船时一次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除了按 定金罚则处罚外,违约方应给对方1000远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一方分两次交完定金1000元,由于乙方未按期交付定金,双方重新约定交船时间 相应推延一个月。交船期届满后,甲方还没有着手造船,要求乙方增加造价500元才建,引起纠纷。在诉讼中,乙方求终止合同,但认为乙方交付定金延迟违约在 先,自己不应给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责任(主要是定金责任)的认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 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 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百分之二十。 十一、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土产品公司签订一份土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土 产品公司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内,向易公司出售土豆1000吨,没吨单价510元,贸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想土产品公司签订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还就土豆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品公司,提 出因系初次合作,要对合同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 司同意,于是双方将合同中的“预付款”改成“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还到公 证处对修改后的合同进行了公正。随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 第7天将10万元汇进土产品公司指定的帐户。由于当年土豆供需紧张,更主要是 由于土产品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土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土产品公司 仅收购到土豆300吨,但因含杂质水分过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被贸易 公司拒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土产品公司为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 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双份返还定金2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一起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是在饮酒后商谈修 改合同事宜,我们以为“定金”和“预付款”是一回事,所以未看合同便签字了, 因此,在修改合同预付款问题上,我方存在有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 行为。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所称的“定金”和“预付款”究竟是否是一回事以及被告是 否存在重大误解。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 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 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 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十二、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山西大同市某煤矿(一下简称为煤矿)与湖南省某钢铁厂(以 下简称钢铁厂)签订了购买1500吨没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矿想钢 铁厂提供煤1500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放铁厂应向煤矿支付2万元的定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实际交付2万元的定金。2000年10月15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0吨煤,钢铁厂按月支付了价款。2000年10月20日,煤价市场发生变化,突然涨至每吨350元,煤矿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表示拒绝。随 后,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 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的案情实际上比较简单,其关键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中,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能否 同时适用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适当 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 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 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 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百分之二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35条第1款第1目规定:“功放的违约责任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 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十三、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则任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2日,田某驾驶一辆日产皇冠3.0小轿车到北京出差,到一家四星级 酒店投宿。到达酒店门口后,酒店保安立即安排田某把车停在酒店的由保安 24Hours值班看管的停车场内,随后田某在总服务台向值班的大堂副理办理了住宿 手续,并被安排在822房间。 次日,田某出门时发现轿车被盗,遂向酒店提出索赔,遭到拒绝。 经交涉不成,田某以未尽看护导致其汽车丢失,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 酒店辩称,我酒店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做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 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即便我酒店需付保管责任,但失窃当日,我酒店 停车场保安24小时值班,因此对轿车失窃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 在我酒店停放汽车不收取任何费用,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 不合法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 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 能造 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 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编 合同解释 一、 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一)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0日,被共谋拍卖行发布公告,声明将于5月28日拍卖某型号管材5000吨。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到存放现场看过棺材后,在5月28日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被告向所竞买者派发了竞买目录及拍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品:管材; 数量5000吨(验榜书为准);质量:进口等内容,拍卖规则第3条订明:“拍卖目录是对拍卖品的外形、特征等进行有关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做任 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 之现状。”拍卖中,原告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标的: 钢材,数量:5000吨。双方并约定,按实际过磅数为准。之后,原告交付保证金 10万元,又交付定金300万元,并再交付货款690万元,共付1000万元。2001年6月上旬提货时,原告发现钢材数量只有1800吨。后被告在扣除货款和 佣金后,将余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不能提供5000吨货物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以验磅数为准”的约定含义的正确理解,实际上市一个合 同解释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 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 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等是某村村您建筑队成员。1999年11月,其与被告同村村民商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等为商某造一处住房,共三间,商某除自行解决建筑材料外, 还应付给王某等8000元作为酬劳。合同约定,由商某先向王某等支付4000元,余 款4000元有同村村民李某暂为代管,戴该房屋建筑的工程令人满意地完成时,再 由李某把4000元付给王某等。 房屋工程完成后,原告王某等通知被告上某前来验收,而被告商某对建成房屋的某 些项目人感到不满意,因而拒绝通知李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搞得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然而被告对于完成的工作依然感到不满意, 要求原告对这些项目再做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王某等拒绝之后,被告表示,除 非原告的工作能完全地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这笔余款。原 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的厨房水泥顶棚有裂缝,这种结构性的 缺陷不仅影响美观而且将导致雨天漏水,依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令人满意第完成工 程,无权得到剩余的4000元钱 经查,原告所建的房屋的厨房水泥顶棚确实有一条小细缝,但不足以构成被告所成 的“结构性缺陷”,不会导致漏雨,且这种小细缝只不过是人们可以预料到的会在 这种建筑上出现的细缝。 【法律问题】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令人满意”这一条件的具体含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一个合 同的解释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 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 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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