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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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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1996年12月20日 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84条第2款;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c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必须在共同的运输方针框架下,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确保海上运输安全; 鉴于海运事故,特别是那些造成人身生命损失和成员国海洋和海岸线污染的事故是欧洲共同体关注的焦点; 鉴于可以采用共同...

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 1996年12月20日 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84条第2款;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c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必须在共同的运输方针框架下,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确保海上运输安全; 鉴于海运事故,特别是那些造成人身生命损失和成员国海洋和海岸线污染的事故是欧洲共同体关注的焦点; 鉴于可以采用共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确保船载设备性能的高度安全水平,从而大大降低海运事故的危险;鉴于测试标准和测试方法对设备未来的性能会有极大的影响; 鉴于国际公约要求船旗国确保船载设备符合一定的安全要求并颁发相关的合格证书;鉴于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海事组织(IMO)为此已经制定了某些类型船用设备的测试标准;鉴于实施国际标准的各国测试标准给认证机构留出了自行处理的余地,而这些认证机构本身的资格和经验又各不相同;鉴于因此导致那些已被各国主管当局认定为符合相关国际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安全水平参差不齐,以及使部分成员国极不愿意接受未经进一步验证而悬挂其船旗的船只载运由其他成员国所批准的设备; 鉴于必须制定共同的规则以消除实施国际标准的差异;鉴于这样的共同规则将会降低不必要开支和简化设备批准的管理程序,改善共同体海运的运营条件和提高竞争力,并通过给设备加贴合格标志来消除贸易技术壁垒;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1993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海洋安全共同方针的决议强烈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关于协调实施IMO标准及批准船用设备程序的议案; 鉴于只有在共同体一级采取行动才能实现这种协调,而成员国单独行动或通过国际组织行动,是不可能保持设备相同的安全性能水平的;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指令是为成员国统一和强制实施国际测试标准提供基本框架的一种适当的法律文件; 鉴于首先解决那些在主要国际公约中强制规定按照国际公约或决议规定的安全标准装船并由各国行政当局予以批准的设备是适宜的; 鉴于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现在有各种指令可用来保证某些可以作为船载设备内部使用、但并不涉及设备认证的产品实现自由流通;鉴于必须用新的共同规则来管理要装船的设备; 鉴于必须为那些迄今未有新的测试标准或这种标准不够详尽的设备制定新的测试标准,而且最好是国际级的标准; 鉴于成员国应确保对设备是否符合测试标准进行评定的指定机构是独立、有效的,并具备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鉴于证明符合国际测试标准的最佳途径是采用合格评定程序,例如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合格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所规定的那些合格评定程序; 鉴于本指令对于国际公约赋予船旗国行政当局在已颁发安全证书的船上进行操作性能测试的权力未加任何限制,只要这些测试不与合格评定程序重复; 鉴于本指令所适用的设备一般都应加贴表明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标志; 鉴于成员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限制或禁止使用加贴有合格标志的设备; 鉴于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使用未加贴合格标志的设备; 鉴于在修订本指令时必须采用涉及某个法规管理委员会的简化程序;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的目的是通过对附录?中所列的要装在船上并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按照国际公约对其颁发了安全证书的设备统一实施相关国际文件,增强海上安全,防止海上污染,并确保这类设备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 第2条 在本指令中: (a)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本指令第10条和附录?中规定的程序; (b) “设备”是指附录?中的第A1部分和附录?中的第A2部分所列的、为了履行国 际文件要求必须装在船上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自愿装在船上使用、要求船旗国行 政当局按照国际文件予以批准的物品; (c) “无线通讯设备”是指经1988年《全球海难和安全系统》(GMDSS)修订的1984 年《Solas公约》第4章中所要求的设备,以及该公约?/6.2.1条例中所要求的 双向甚高频(VHF)无线电话设备; (d) “国际公约”是指: ——1996年《国际载货吃水线公约》(LL66); ——1972年《国际防止海上碰撞条例公约》(Colrerg); ——1973年《国际防止船只污染公约》(Marpol);和 ——1974年《国际海上生命安全公约》(Solas); 以及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生效的上述公约的议定书和修正案; (e) “国际文件”是指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组织(IMO)的有关决议和通告,以 及相关的国际测试标准; (f) “标志”是指本指令第11条中所述的、附录?中规定的符号; (g) “指定机构”是指由各成员国主管行政当局根据本指令第9条指定的机构; (h) “装载”是指安装或装载在船上; (i) “安全证书”是指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根据国际公约颁发的证书; (j) “船只”是指属于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内的船只,不包括军舰; (k) “欧洲共同体船只”是指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根据国际公约向其颁发了安 全证书的船只。 本定义不包括成员国行政当局应第三国行政当局的要求向某一船只颁发证书; (1) “新船”是指在本指令生效之日或之后安上龙骨或处于类似的建造阶段的船只。 在本定义中,“类似的建造阶段”是指以下阶段: ——某一特定的船只的建造开始,和 ——该船只的装配业已开始,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 其小者; (m) “现有船只”是指新船之外的船; (n) “测试标准”是指由以下组织规定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按照相关国际公约 和IMO决议和通告制定的、用于规定测试方法和测试结果的标准,但它们只能采 用附录?中所述的形式: ——国际海事组织(IMO);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 ——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 (o) “型式批准”是指按照适当的测试标准对所制造的设备进行评定,并颁发适当的 合格证书的程序。 第3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在以下船只上使用的设备: (a) 共同体新船,无论该船是否在欧洲共同体内建造; (b) 欧洲共同体现有船只: ——船上以前未装载过此类设备;或 ——船上以前装载的设备已被更换,而不论装载设备时船只是否在欧洲共同体 内,除非国际公约另有规定。 2.本指令不适用于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船上已装载的设备。 3.尽管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设备可能属于除本指令之外其他有关自由流通指令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理事会1989年5月3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36/EEC指令和理事会1989年12月21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人身保护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686/EEC指令的适用范围,但它们只应实施本指令,而所有其他有关指令一概除外。 第4条 每一成员国或其代表组织在颁发或更换相关安全合格证书时,应确保其颁发了安全证 书的、装载在欧洲共同体船只上的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第5条 1.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列的、在本指令第20条第1款第2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后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的设备,应符合该附录中所述的国际文件的适用要求。 2.只应按照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述的相关测试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证明设备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决议和通告的适用要求。对于附录?中的A1部分所列的设备,如果已规定有IEC和ETSI测试标准,则这些标准都是可供选择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可以自行决定使用哪一种。 3.对于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列的、在第1款中所述的日期之前制造的设备,如果它是按照在本指令通过之日前已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生效的型式批准程序制造的,而且在此日期之后的两年内,由该成员国或以该成员国的名义向其颁发了合格证书,则它也可以投放市场或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 第6条 1.成员国不应禁止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述加贴了标志的,或鉴于其他原因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备投放市场或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也不应拒绝颁发或更换与其相关的安全证书。 2.在颁发相关安全证书之前,应由主管当局根据国际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发无线电许可 证。 第7条 1.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欧洲共同体应向IMO或适当时向欧洲标准化组织提交对附录?中的第A2部分所列设备制定标准的请求,包括详细的测试标准。 2.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请求: ——当提交给IMO时,应由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和欧洲联盟委员会提出; ——当提交给欧洲标准化组织时,应由欧洲联盟委员会根据欧洲联盟理事会1983 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提出。 欧洲联盟委员会发布的委托书旨在通过欧洲标准团体与其对应的组织之间的 国际合作程序,制定国际标准。 3.成员国应竭尽全力确保包括IMO在内的国际组织高效率地完成国际标准的制定工 作。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定期检查标准的制定工作,并对标准进行测试。 5.假如包括IMO在内的国际组织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不能或拒绝对某一特定的设备采用适当的测试标准,可以按照本指令第18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基于欧洲标准化组织的工作成果制定的标准。 6.在适当的时候,当通过本条第1款或第5款所述的某一特定设备测试标准,或当这些标准生效时,则可以按照本指令第18条规定的程序,将该设备从附录?中的第A2部分转移到附录?中的第A1部分,且从转移之日起本指令第5条适用。 第8条 1.对于未在某一个成员国登记,但要转移到另一个成员国登记簿上的新船,不论其悬挂何种船旗,此类船只在转移中必须经过接受成员国的检验,以验证其设备的实际状况与其安全证书相符,并且是符合本指令和加贴有标志的,或同按照本指令进行的设备型式批准的等效性达到令成员国行政当局满意的程度。 2.除非设备加贴标志,或行政当局认为它是等效的,否则应予以更换。 3.对于依据本条款被认为是等效的设备,成员国应向其颁发合格证书,该证书应始终随设备携带,它表明许可船旗成员国将该设备装在船上,并对设备的使用提出限制或作出规定。 4.对于无线电通讯设备,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应要求这类设备不得影响无线电频谱要求。 第9条 1.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通报其所指定的实施本指令第10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分配给这些机构的编号。每一组织都应向指定它的成员国提交完整的材料以及符合附录?中规定的准则的证据。 2.每一成员国应督促对其指定机构以其名义承担的工作,至少每两年由行政当局或行政当局指定的某一公正的外部组织审核一次。该审核应确保每一指定机构始终符合附录?中规定的准则。 3.已指定某一机构的成员国如果发现该机构不再符合附录?中规定的准则,应撤销其指定,并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10条 1.附录?中加以详细说明的合格评定程序如下: (a) EC型式检验(模式B),以及在设备投放市场前按照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 的授权代表根据附录?中的第A1部分给出的可能性作出的选择,所有设备都 应进行: ——EC型式合格声明(模式C);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模式D); ——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质量保证)(模式E); ——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验证)(模式F);或 (b) EC全面质量保证(模式H)。 2.型式合格声明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给出附录?中规定的信息。 3.对于单件或少量非成批或大批量生产的成套设备,合格评定程序可以采用EC单件验证(模式G)。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存一份更新的被批准设备清单以及被撤销或被拒绝的申请书,并应提供给有关方面。 第11条 1.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述符合相关国际文件要求,并按照合格评定程序制造的设备,带有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所加贴的标志。 2.如果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定机构参与生产控制阶段,则上述标志后应附有该指定机构的编号以及加贴标志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指定机构编号应由该机构自己或经该机构同意由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负责加贴。 3.附录?中给出所使用的标志的式样。 4.标志应加贴在设备或其数据牌上,在设备整个预期使用寿命内应清晰可辨,不易擦掉。 但是,如果由于设备本身的原因不可能或无法保证做到这一点,标志应加贴在产品包装、标签或单页说明书上。 5.不应加贴任何可能使第三方误解本指令中所述标志的含义或图形的标志或铭文。 6.应在生产阶段结束时加贴标志。 第12条 1.尽管有本指令第6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国仍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上市的和还未装载到船上的贴有标志的设备进行抽样检查,以确保这些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要求。进行附录?所述合格评定模式中未规定的抽样检查,所需的费用由该成员国承担。 2.尽管有本指令第6条的规定,在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设备被安装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之后,当国际文件从安全和/或防止污染的目的出发要求进行船上工作性能测试时,只要它们不与已完成的合格评定程序相重复,应允许由该设备的船旗国行政当局进行评定。船旗国行政当局可以要求设备制造商、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负责共同体内设备销售的人提供检验/测试报告。 第13条 1.如果某个成员国通过检验或其他方式认定,尽管附录?中的第A1部分所述的某项设备贴有标志,但当它按预定目的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仍有可能会危及船员、乘客,或其他人的健康和/或安全,或会因销售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则该成员国应禁止或限制其投放市场或在该成员国颁发安全证书的船只上使用,同时将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并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特别是要说明不符合本指令是否系由以下原因产生: ——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本指令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测试标准实施不当;或 ——测试标准本身有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如果经过磋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发 现: ——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那么,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通知首先采取行动的成 员国及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测试标准有缺陷,而已 作出决定的成员国打算维持该决定,那么,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方面磋 商后,于两个月内将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提交给本指令第18条中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启动 本指令第18条中所述的程序, ——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那么,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通知首先采取行动的 成员国以及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 3.如果某项不合格的设备加贴了标志,则应由能够对加贴标志的人行使权力的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该成员国应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将本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通告各成员国。 第14条 1.尽管有本指令第5条的规定,但在技术创新的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些不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设备通过试验或其他方式获得船旗国行政当局的认同,即认为它们至少与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设备同样有效,那么,船旗国行政当局可以允许它们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 对于无线电通讯设备,船旗国行政当局应要求这类设备不得影响无线电频谱要求。 2.这种试验程序不得歧视船旗国生产的和由其他国家生产的设备。 3.应由船旗国向本条所适用的设备颁发合格证书,该证书应始终随设备携带,它表明许可船旗成员国将该设备装船,并对设备的使用提出了限制并作出规定。 4.如果成员国允许本条所适用的设备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该成员国应立即将其详细情况连同所有的相关试验、评定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报告通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5.本条第1款所述的设备应按照本指令第18条规定的程序增加到附录?中的第A2部分中。 6.如果装有本条第1款所适用设备的船只被转移到其他成员国,接受的船旗成员国可以采取包括试验和实际示范等必要措施,以确保这类设备至少与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设备同样有效。 第15条 1.尽管有本指令第5条的规定,船旗国行政当局仍可以允许不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或者本指令第14条所不适用的设备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进行试验或评定,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必须由船旗成员国给设备颁发合格证书,该证书应始终随设备携带,它表明许 可船旗成员国将该设备装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并对设备的使用规定任何有关 的限制或条款; ——这种许可必须限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 ——不得依赖于用这种设备更换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设备,也不得更换必须在欧洲共 同体船只上保持工作以及马上可以使用的设备。 2.对于无线电通信设备,船旗国行政当局应要求这类设备不得影响无线电频谱要求。 第16条 1.如果需要在欧洲共同体之外的某一港口更换设备,并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可以向船旗国行政当局证明,由于有时间、延误和费用等方面的正当理由而无法将获得EC型式批准的设备装船,那么,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将其他设备安装在船上: (a) 该设备应具备由相当于指定机构的认可组织所颁发的文件,而且欧洲共同体和 有关第三国之间已就这类组织的互认达成协议; (b) 如果不能证明符合本条本款(a)的要求,则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可以将 已获得有关国际公约缔约方之一的IMO某一成员国颁发的文件、证明它符合 IMO相关要求的设备安装在船上。 2.应立即将这种其他设备的类型和性能通告船旗国行政当局。 3.船旗国行政当局应保证本条第1款所述的设备及其测试文件符合国际文件和本指令的相关要求。 4.对于无线电通信设备,船旗国行政当局应要求这类设备不得影响无线电频谱要求。 第17条 本指令可以按照以下第18条中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以做到: ——使国际文件以后的修改件适用于本指令; ——通过采用新设备和将设备从附录?中的第A2部分转移至附录?中的第A1部分, 或 者从附录?中的第A1部分转移至附录?中的第A2部分,对附录?进行更新; ——对于附录?中的第A1部分列出的设备,增加其采用模式 B,C和模式 H的可能 性; ——在本指令第2条“测试标准”的定义中列入其他的标准化组织。 第18条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规定的程序得到根据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9月13日有关进出共同体港口并装载危险品或污染品的船只的最低要求的93/75/EEC指令第 12条成立的常设委员会的帮助。 2.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该常设委员会提交所采取措施的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事情的紧迫程度而定的时间内提出对草案的意见。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当要求欧洲联盟理事会决定是否采纳欧洲联盟委员会的议案时,上述意见应获得多数人的赞成。应按该条款中规定的方式对常设委员会内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加权。主席不应参加投票。 3.(a) 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一致,欧洲联盟委员会应 通过这些措施。 (b) 如果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或后者如果未提出意见,欧洲联 盟委员会应立即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交有关采取措施的议案,理事会应根据特 定多数作出决定。如果欧洲联盟理事会自该议案提交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行 动,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过其提出的措施。 第19条 各成员国应互相提供帮助,以便有效地履行并实施本指令。 第20条 1.成员国应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通过和颁布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必要法律、法规和 行政条款,并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措施。 当成员国通过上述措施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正式公布时附上这个编号。 给出这种编号的方法应由成员国作出规定。 2.成员国应立即将其在本指令所适用领域通过的本国条款的文本通报欧洲联盟委员 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此通报其他成员国。 第21条 本指令自其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2条 本指令寄至各成员国。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S(BARRETh 1996年12月20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 国际文件中有或无详细测试标准的设备 ?A1 国际文件中已有详细测试标准的设备 除了特别提到的国际测试标准外,在型式检验(型式批准)过程中必须要检验的一些条款,可查阅公约的相关条例。 1 救生器材 合格评定模式 项目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适用条?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号 修订的条例Solas 74 例Solas 74 B+C B+D B+E B+F G H 救生圈 条例 ? 1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7.1,31 救生圈自燃灯 条例 ? 2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7.1,31 救生圈自激发烟信号 条例 ? 3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7.1,31 救生衣 条例 ? 4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7.1,32 浸入式衣服 条例 ? 5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7.3,33 浸入式衣服—救生衣 条例 ? 6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33.1.2 7 热防护器具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4 IMO决议A 689(17) × × × 火箭伞投照明弹(烟火信 8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5 IMO决议A 689(17) × × 号弹) 手投照明弹(烟火信号 9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6 IMO决议A 689(17) × × 弹) 10 浮烟信号(烟火信号弹)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7 IMO决议A 689(17) × × 绳投救生器材(烟火信号 11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9 IMO决议A 689(17) × × 弹) 12 充气救生筏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8,39 IMO决议A 689(17) × 13 刚性救生筏 条例 ?/4和 ? 30 条例 ?/38,40 IMO决议A 689(17) × 救生筏用无浮体装置;液条例 ?/38 14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 压释放元件 6.3 救生艇 条例 ?/41, 15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46 刚性救生艇 条例 ?/47.1 16 条例 ?/4和 ? 30 IMO决议A 689(17) × × 和2 17 充气救生艇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7 IMO决议A 689(17) × × 使用绞辘和绞盘(吊架)条例 ?/4和 ? 30 条例 ?/47.1IMO决议A 689(17) 18 × × × × 的下水用具 和2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7.1IMO决议A 689(17) 19 无浮体下水用具 × × × 和2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7.1IMO决议A 689(17) 20 自由下落下水用具 × × × 和2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7.1IMO决议A 689(17) 21 下水和上船用具 × × × 和2 22 上船梯子 条例 ?/4和 ? 30 条例 ?/48.7 IMO决议A 689(17) × × × 条例 ?/4 条例 ?IMO决议A 658(16) 23 后向反射材料 × × × /30.2.7 条例 ?/4 条例 ?/6.2.1 IMO决议A 694(17) IMO决议A 762(18) 24 双路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I—ETS 300.225 × × × × IEC 945草案 IEC 1097-12 条例 ?/4 条例 ?/6.2.2 IMO决议A 530(13) IMO决议A 697(17) 25 雷达应答器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和1097-1 ITU-R 628 条例 ?/4 条例 ? /38.5.1.14 IMO决议A 384(X) 26 雷达反射器 × × × × 条例 ?ISO 8729 /41.8.30 2 海水污染防治 要求“型式批准”时合格评定模式 项目 修订的适用条?名 称 修订的条例Marpol 国际测试标准 号 例Marpol 73/78 B+C B+D B+E B+F G H 73/78 附录? 附录? 滤油设备(适用漏油量27 条例16(4),(5)和条例16(1)和 MEPC 60(33) × × × ,6不超过15×10) (7) (2) 附录? 附录? 28 油/水界面探测器 MEPC 60(33) × × × 条例16(5) 条例16(2) 附录? 附录? 29 油量表 IMO决议A 444(?) × × × 条例16(5) 条例16(5) 预定装在油/水分离设附录? 附录? 30 备上的流程元件(适用MEPC 2(?) × × × 条例15(3) 条例15(3) ,6漏油量不超过15×10) 附录? 附录? 31 油船用放油监控系统 IMO决议A 586(14) × × × 条例15(3) 条例15(3) 附录? 附录? 32 污水处理设备 MEPC 2(?) × × × × 条例8(b) 条例8(b) ? 如果模式H出现在第6栏,则需理解为H加上设计检验证书。 ? 如果引用IMO决议,则这些标准就是决议附录有关部分所包括的那些标准,而决议本身的条款不在其内。 ?如果引用IMO决议,则这些标准就是决议附录有关部分所包括的那些标准,而决议本身的条款不在其内。 3 防火 合格评定模式 项目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适用条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号 修订的条例Solas 74 例Solas 74 B+C B+D B+E B+F G H IMO决议A 214(?) 用于甲板首履层的不易条例?-2/34.8 条例?-2/34.8 33 IMO决议A 687(17) × 引燃材料 条例?-2/49.3 条例?-2/49.3 IMO MSC/Circ.549 34 手提式灭火器 条例?-2/6.1 条例?-2/6.1 EN 3 × × × 4 导航设备 合格评定模式 项目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适用条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修订的条例Solas 74例Solas 74号 B+C B+D B+E B+F G H IMO决议A 382(?) IMO决议A 394(17) 35 磁罗盘 条例?/12(r) 条例?/12(b) IEC 945 × × × × ISO 449,2269,10316 IMO决议A 694(17) IMO决议A 424(?) 36 回转罗盘 条例?/12(r) 条例?/12(d) × × × × IEC 945 ISO 8728 IMO决议A 477(?) 条例?/12(g) 37 雷达设备 条例?/12(r) IMO决议A 694(17) × × × × 条例?/12(h) IEC 936和945 IMO决议A 422(?) 38 区域雷达预报分分析 条例?/12(r) 条例?/12(j)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和872 IMO决议A 224(?) IMO决议A 694(17) 39 回波探测设备 条例?/12(r) 条例?/12(k) × × × × ISO 9875 IEWC 945 IMO决议A 478(17) 40 条例 ?/12(r) 条例 ?/12(l)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和1023 IMO决议A 526(13) 41 旋转速率指示仪 条例 ?/12(r) 条例 ?/12(n)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 IMO决议A 665(16) 42 定向器 条例 ?/12(r) 条例 ?/12(p)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 IMO决议A 665(16) 43 奥米伽远程导航设备 条例 ?/12(r) 条例 ?/12(p)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和1010 IMO决议A 694(17) 44 远程导航-C设备 条例 ?/12(r) 条例 ?/12(p) × × × × IEC 945和1075 IMO决议A 694(17) 45 台卡导航设备 条例 ?/12(r) 条例 ?/12(p) × × × × IEC 945和1135 IMO决议A 694(17) 46 全球定位系统设备 条例 ?/12(r) 条例 ?/12(p) IEC 945 × × × × IEC 1108-1草案 5 无线电通信设备 合格评定模式 项目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适用条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号 修订的条例Solas 74 例Solas 74 B+C B+D B+E B+F G H IMO决议A 524(13) IMO决议A 609(15) 能收发无线电话和数字IMO决议A 694(17) 47 信号转换器(DSC)的甚条例?/14 条例?/7.1.1 IEC 945和1097-3 × × × × 高频(VHF)无线电装置 及1097-7 ITU-R493,541 ETS 300 162 IMO决议A 609(15)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1097-348 VHF DSC表式受话器 条例?/14 条例?/7.1.2 × × × × 及1097-8 ITU-R493,541 ETS 300 162 IMO决议A 530(13) IMO决议A 697(17) 49 SART雷达应答器 条例 ?/14 条例 ?/7.1.3 IMO决议A 694(17) × × × × IEC 945和1097-7 ITU-R628 IMO决议A 525(13) IMO决议A 694(17) 50 NAVTEX接收机 条例 ?/14 条例 ?/7.1.4 IEC 945和1097-6 × × × × ITU-R540和625 ETS 300 065 IMO决议A 570(14) IMO决议A 644(16) IMO决议A 694(17) 51 EGC接收机 条例 ?/14 条例 ?/7.1.5 × × × × IEC 945和 IEC 1097-4草案 ETS 300 460 IMO决议A 700(17)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 高频海上安全信息IEC 1097-4草案 52 (MSI)设备(高频NBDP接条例 ?/14 条例 ?/7.1.5 × × × × ITU-R491,492,收机) 625,688 ETS 300 067 ETC 300 367/A1 IMO决议A 661(16) IMO决议A 662(16)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 L频带紧急位置指示器54 条例 ?/14 条例 ?/7.1.6 ITU-R 632 × × × × 无线电信标 IEC 1097-4草案 Inmarsat-系统 定义手册(SDM) ETS 300 372 IMO决议A 383(?)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 55 2182KHz表式受话器 条例 ?/14 条例 ?/7.2 × × × × IEC 1097-15 ETS 300 441 UIT-R M219 IMO决议A 421(?) IMO决议A 571(14) IMO决议A 694(17) 56 双音频报警信号发生器 条例 ?/14 条例 ?/7.3 IEC 945和 × × × × IEC 1097-4草案 ETS 300 373 UIT-R M 219 IMO决议A 610(15)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1097-3 能收发数字信号转换器条例 ?/9.1.1 IEC 1097-9 57 和无线电话的中频无线条例 ?/14 条例 ? × × × × ITU-R 493,541 电装置 /10.1.2 ETS 300 373 ETS 300 338 UIT-R M 219 IMO决议A 610(15)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1097-3 中频无线电话数字信号条例 ?/9.1.2 58 条例 ?/14 IEC 1097-10 × × × × 转换器表式受话器 条例 ?/10.1 ITU-R 493,541 ETS 300 373 ETS 300 338 IMO决议A 570(14) IMO决议A 698(17) 条例 ?59 Inmarsat-A SES 条例 ?/14 IMO决议A 694(17) × × × × /10.1.1 IEC 945 SDM IMO决议A 570(14) IMO决议A 663(16) IMO决议A 66,16) 条例 ?IMO决议A 694(17) 60 Inmarsat-C SES 条例 ?/14 × × × × /10.1.1 IEC 945 SDM IEC 1097-4草案 ETS 300 460 IMO决议A 61315) IMO决议A 694(17) IEC 945和1097-3 IEC 1097-9和1097 能收发数字信号转换器-11 61 NBDP和无线电路的中频条例?/14 条例?/10.22 × × × × ITU-R 493,541476, /高频无线电装置 492,625 ETS 300 067 ETS 300 373 ETS 300 338 IMO决议A 613(15) IMO决议A 694(17) 无线电话中频/高频数IEC 945和1097-3 字信号转换器表式受话62 条例?/14 条例?/10.2.2 IEC 1097-10 × × × × 器 ITU-R 493, ETS 300 373 ETS 300 338 A2 国际文件中无详细测试标准的设备 1 救生器材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条例Sola 项目号 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74 1 撤离、滑动下水和上船 条例 ?/48.5 2 救生船下水器材 条例 ?/4和? 30 IMO决议A 689(17) 2 防火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条例Sola 项目号 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74 用于穿过“A”或“B”级耐对于塑料管道:IMO条例3 条例?-2/18.2.1 火区间的管道用非钢材料 A 753(18) 用于油或燃油管道的非钢材4 条例?-2/18.2.1 料 条例?-2/6.1 5 非手提的可搬运灭火器 条例?-2/7.1.3,7.2.3和7.3.1 6 消防队员呼吸器 条例?-2/17.1.2 洒水灭火系统(限于洒水器喷条例?-2/12.3,36.1.2和36.2 7 洒头及自动洒水和发信号方ISO 6182 条例41-2/第5和52.2 法) 用于机器房的固定压力喷水 8 条例?-2/10.1 灭火系统喷头 用于特殊类型空间的固定压9 条例?-2/37.3.1 IMO决议A 123(?) 力喷水灭火系统喷头 发电机组的冷气候起动(起10 条例?-2/44.2 动装置) 11 消防水龙带 条例?-2/4.7.1 条例?-2/4.8.4 12 两用喷头 条例?-2/41-2第1.5段 13 安全电灯 条例?-2/17.1.1.4 14 烟雾探测器 条例?-2/13.3.2 15 热探测器 条例?-2/13.3.3 甲板首覆层的毒性和爆炸危条例?-2/34.8 16 IMO决议A 687(17) 险 条例?-2/49.3 “A”和“B”级舱壁及甲板条例?-2/3.3.5 17 IMO决议A 754(18) 的整体防火 条例?-2/3.4.4 IMO 防止火焰通往运油船的载油条例?-2/59.1.5 MSC/Circ.373/Rev.1 18 舱的装置 条例?-2/59.1.9.4和59.2 IMO MSC/Circ.450/Rev.1 条例?-2/3.1 “A”、“B”和“C”级耐火条例?-2/3.3.4 19 IMO决议A 472(?) 区间用的不可燃材料 条例?-2/3.4.3 条例?-2/3.5 3 无线电通信设备 要求“型式批准”时修订的条例Sola 项目号 名 称 国际测试标准 74 IMO决议A 612(15) IMO决议A 662 甚高频紧急位置指示器无线20 条例 ?/14 IMO决议A 694(17) 电信标 IEC 945 ITU-R 693 附录II 合格评定模式 EC型式检验(模式B) 1.指定机构必须确认并证明代表所设想的产品的样品符合对其适用的国际文件的条 款。 2.EC型式检验申请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向其选择的一个指定机构提出。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是由授权代表提出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表明未同时向其他任何指定机构提出过该申请的书面声明; ——本模式第3点中所述的技术文件。 ?。申请人必须向指定机构提供一个代表所设想的产品的样品,该样品下称“型式”如果测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需要,指定机构可以要求提供更多的样品。 3.技术文件必须有助于评定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的国际文件要求。按照本附录的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文件的描述,为开展这种评定,技术文件中必须包括产品的设计、建造标准、制造、安装和操作。 4.指定机构必须: ——检验技术文件并验证型式是按照技术文件制造的; ——进行或要求进行适当的检验和必要的测试,以检查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是否确 实得到满足; ——与申请人就检验和必要测试的进行地点达成协议。 5.如果型式符合相关国际文件的规定,指定机构必须向申请人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 证书上必须注明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设备的详细情况、检验结论及其有效性条件和识别批准的型式所需的数据。 证书必须附有技术文件的相关部分清单,指定机构必须保存该清单。 如果制造商的型式认证遭到拒绝,指定机构必须给出详细的拒绝理由。 如果制造商对于拒发型式证书的设备重新申请型式批准,他必须向指定机构提交全部相关的文件,包括原始测试报告、以前被拒绝的详细原因以及对设备所做的所有修改的详细情况。 6.申请人必须向持有EC型式检验证书相关文件的指定机构通报对已获得批准的产品所做的所有修改,如果这些修改可能会影响符合要求或对产品规定的使用条件,则申请人必须对产品申请再次批准。这种再次批准必须采用原EC型式检验合格证书的补充件形式。 7.应请求,每一个指定机构都必须向船旗国行政当局及其他指定机构提供其所颁发或 撤销的EC型式检验证书及其补充件的相关信息。 8.其他指定机构可以获得EC型式检验证书和/或其补充件。必须保存合格证书的附件 以供其他指定机构使用。 9.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将EC型式检验证书及其补充件连同技术文 件一起在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之后至少保存10年。 型式合格(模式C) 1.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并声明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 中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国际文件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 权代表必须给每件产品加贴标志并编写书面合格声明。 2.制造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EC型式 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国际文件要求。 3.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在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之后将合格声 明至少保存10年。 生产质量保证(模式D) 1 概述 履行本模式第2点规定义务的制造商必须保证并声明有关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给每件产品加贴标志并编写书面合格声明。标志后必须附有负责实施本模式第4点规定的监督任务的指定机构编号。 2 制造商的义务 制造商必须对生产、产品最终检验和测试按本模式第3点规定实施一个经过批准的的质量体系,并必须按本模式第4点规定接受监督。 3 质量体系 3.1 制造商必须就有关产品向其所选择的某个指定机构提出评定其质量体系的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有关设想产品类别的所有信息; ——有关质量体系的文件; ——经批准的型式技术文件和EC型式检验证书。 3.2 质量体系必须保证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 制造商所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条款必须以书面方针、程序和说明书的形式形成系统、有序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必须能对质量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计划、手册和记录作出统一解释。特别是,它必须适当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结构,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将采用的制造、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工艺和系统措施; ——制造前、制造中和制造后将要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及其进行的频度;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检查产品达到要求的质量和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 3.3 指定机构必须对质量体系进行评定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本模式3.2规定的要求,并必须将实施相关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推定为符合这些要求。 审核小组中至少须有一名成员具有相关产品技术的评定经验。评定程序必须包括查访制造商的工作场所。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3.4 制造商必须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并保持质量体系始终适当和有效。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向批准其质量体系的指定机构通报他们打算对该质量体系进行的任何修改。 指定机构必须对所提出的修改进行评定,并对修改后的质量体系是否仍然满足本模式3.2规定的要求或者是否需要重新评定作出决定。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4 指定机构的监督 4.1 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制造商充分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 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指定机构进人其生产、检验、试验和储存地点进行检查,并必须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质量体系文件;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4.3 指定机构必须定期审核,以确保制造商维持和实施质量体系,并必须向制造商提供审核报告。 4.4 此外,指定机构还可以对制造商进行突击查访。在这种查访中,必要时,指定机构可以进行或要求制造商进行测试,以检查质量体系运行是否正常。指定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查访报告,如果已进行了测试,还须提供测试报告。 5 制造商保存的信息 制造商必须自最后一件产品制造之后将以下信息文件至少保存10年,以供各国主管当局查阅: ——本模式3.1第2段第2项所述的文件; ——本模式3.4第2段所述的修改; ——本模式3.4的最后一段、4.3和4.4所述由指定机构作出的决定和出具的报告。 6 指定机构的义务 应请求,每一个指定机构都必须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及其他指定机构提供其所颁布或撤销的质量体系批准书的相关信息。 产品质量保证(模式E) 1 概述 履行本模式第2点义务的制造商必须保证并声明有关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给每件产品加贴标志,并编写书面合格声明。标志后必须附有第4点规定的负责监督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2 制造商的义务 制造商必须对最终检验和测试实施本模式第3点规定的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并按照本模式第4点规定接受监督。 3 质量体系 3.1 制造商必须就有关产品向其选择的某一指定机构提出评定其质量体系的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须包括: ——有关设想的产品类别的所有信息; ——有关质量体系的文件; ——经批准的型式技术文件和EC型式检验证书。 3.2 在该质量体系中,必须对每件产品进行检验和适当的测试,以保证其满足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制造商所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条款,必须以书面方针、程序和说明书的形 式形成系统、有序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必须确保对于质量方案、计划、手册和记录的相同理解。特别是,必须适当地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结构,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权限; ——制造后将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及其进行的频度; ——检查质量体系运行效果的方法;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3.3 指定机构必须对质量体系进行评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模式3.2中规定的要求,并将实施相关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推定为符合这些要求。 审核小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具有相关产品技术评定经验。评定程序必须包括查访制造商的工作场所。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3.4 制造商必须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并保持质量体系适当和有效。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向指定机构通报他们打算对质量体系进行的任何修改。 指定机构必须对所提出的修改进行评定,并对修改后的质量体系是否仍然符合本模式3.2中规定的要求或者是否需要进行重新评定作出决定。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4 指定机构的监督 4.1 监督的目的是确认制造商充分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 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指定机构进入其生产、检验、试验和储存地点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质量体系文件; ——技术文件;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4.3 指定机构必须定期进行审核,以确认制造商维持和实施质量体系,并必须向制造商提供审核报告。 4.4 此外,指定机构还可以对制造商进行突击查访。在这种突击查访中,必要时,指定机构可以进行测试或要求制造商进行测试,以检查质量体系运行是否正常。指定机构须向制造商提供查访报告,如果进行了测试,还须提供测试报告。 5 制造商保存的信息 制造商必须在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之后将以下信息至少保存10年,以供各国主管当局查阅: ——本模式3.1第2段的第3项所述的文件; ——本模式3.4第2段中所述的修改; ——本模式3.4的最后一段、4.3和4.4所述的指定机构作出的决定和出具的报告。 6 指定机构的义务 应请求,每一个指定机构都必须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及其他指定机构提供其发布或撤销的质量体系批准的相关信息。 产品验证(模式F) 1 概述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按本模式第3点的规定检查并证实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 2 制造商的义务 制造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制造过程能使产品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该制造商为每一产品加贴标志并编写合格声明。 3 指定机构的责任 指定机构必须进行适当的检验或测试,以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国际文件的要求,所采用的方法可以是按照本模式第4点的规定对每一产品进行检验或测试,也可以按照本模式第5点的规定在统计学基础上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测试,具体采用那种方法由制造商决定。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必须自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之后将合格声明至少保存10年。 4 对每件产品的检验和测试验证 4.1 必须对所有产品进行逐件检验和适当的测试,以证实它们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 4.2 指定机构必须在每件经批准的产品上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编制与所进行的测试相关的合格证书。 4.3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能够应要求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提供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5 统计学验证 5.1 制造商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同质批次的,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制造过程所生产的每一批次是同质的。 5.2 所有产品必须适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质批次验证。必须从每一批次中随机抽样。抽样的产品须逐件检验且进行适当的测试,以确保它们满足对其适用的国际文件的要求,并决定该批次产品合格还是不合格。 5.3 对于合格的批次,指定机构必须在每件产品上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编制与所进行的测试相关的合格证书。除了那些不合格的抽样产品外,该批次中的所有产品都可以投放市场。如果某一批次不合格,则指定机构或主管当局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禁止该批次的产品投放市场。如果频繁出现批次不合格的现象,则指定机构可以中断统计验证。 制造商可以在制造过程中加贴承担责任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5.4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能够应要求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提供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单件验证(模式G) 1.制造商必须确保并声明已被授予本模式第2点所述的合格证书的有关产品符合适用 的国际文件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为其产品加贴标 志,并编写合格声明。 2.指定机构必须检验每件产品,并进行适当的测试,以确保其符合国际文件的相关要求。 指定机构必须在每件经批准的产品上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编制与所进行的 测试相关的合格证书。 3.编写技术文件旨在有助于评定是否符合国际文件,并了解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操作。 全面质量保证(模式H) 1 概述 履行本模式第2点义务的制造商必须确保并声明有关产品符合其适用的国际文件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给每件产品加贴标志并编写合格声明。标志后必须有本模式第4点中规定负责监督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2 制造商的义务 制造商必须按本模式第3点规定对设计、制造、最终产品检验和测试实施一个批准的质量体系,并接受本模式第4点规定的监督。 3 质量体系 3.1 制造商必须向某个指定机构提出评定其质量体系的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有关设想的产品类别的所有信息;以及 ——有关质量体系的技术文件。 3.2 质量体系必须确保产品符合对其适用的国际文件的要求。 制造商所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条款,都必须以书面方针、程序和说明书的形式形成系统和有序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必须确保对于质量方案、计划、手册和记录的共同理解。特别是,它必须适当地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结构,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权限; ——将采用的包括标准在内的技术设计规范,以及保证使适用于产品的国际文件的基 本要求得到满足; ——在设计有关类别产品时将要采用的设计控制和设计验证技术、工艺和系统措施; ——将采用的相应制造、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工艺和系统措施: ?制造前、制造中和制造后将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及其进行的频度;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检查达到要求的设计和产品质量,以及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 3.3 指定机构必须对质量体系进行评定,以确定它是否满足本模式3.2中规定的要求,并必须推定实施相关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是符合这些要求的。 审核小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具有相关产品技术的评定经验。评定程序须包括对制造商工作场所的评定查访。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3.4 制造商必须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并保持质量体系适当和有效地运行。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向指定机构通报他们打算对质量体系所做的任何修改。 指定机构必须对所提出的修改进行评定,并对修改后的质量体系是否仍然满足本模式3.2中规定的要求或者是否需要进行重新评定作出决定。 必须将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4 指定机构的监督 4.1 监督的目的是确认制造商充分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 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指定机构进人其制造、检验、测试和储存的地点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质量体系文件; ——质量体系的设计部分所规定的质量记录,例如分析、计算、测试结果等; ——质量体系的制造部分所规定的质量记录,例如检验结果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 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4.3 指定机构必须进行定期审核,以确认制造商保持和实施质量体系,井向制造商提供审核报告。 4.4 此外,指定机构还可以对制造商进行突击查访。在这种查访中,必要时,指定机构可以进行或要求进行测试,以检查质量体系是否运行正常。指定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查访报告,如果进行了测试,还必须提供测试报告。 5 制造商保存的信息 制造商必须自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起将以下文件至少保存10年,以供各国家主管当局查阅: ——本模式3.1第2段的第2项所述的文件; ——本模式3.4第2段所述的改进; ——本模式3.4的最后一段、4.3和4.4中所述的指定机构作出的决定和出具的报告。 6 指定机构的义务 应要求,每一个指定机构都必须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及其他指定机构提供有关它所发布或撤销的质量体系批准书的相关信息。 7 设计检验 7.1 制造商必须向一个指定机构提出设计检验申请。 7.2 申请书必须能够有助于了解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操作,以及评定它是否满足国际文件的要求。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已采用的包括标准在内的技术设计规范;和 ——对这些规范的适用性提供必要的证据,特别是在未完全采用本指令第5条规定的 标准的情况下。 这种支持证据必须包括由制造商的某个适合的实验室或以其名义进行的测试结果。 7.3 指定机构必须对申请进行检验,如果设计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件条款,它必须向申请人颁发EC设计检验证书。该证书必须包括检验结论、有效性条件、识别经批准的设计所需的数据,如果相关的话,还包括对于产品功能的描述。 7.4 申请人必须向颁发EC设计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通报他们打算对批准的设计所做的任意修改。如果这类修改有可能影响符合国际文件的相关要求或上述产品的规定使用条件,则必须再次获得颁发EC设计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的批准。这种再次批准必须以原EC设计检验证书的补充件形式给出。 7.5 经请求,指定机构必须向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及其他指定机构提供有关下列文件的相关信息: ——所颁发的EC设计检验证书及补充件;和 ——所撤销的EC设计检验证书及再次批准书。 附录?的附件 由制造商向指定机构提供的技术文件 本附件规定的条款适用于附录?中的所有模式。 附录?中所述的技术文件必须包括所有的相关数据以及制造商为保证设备符合相关基本要求而采用的方法。 技术文件必须能够有助于了解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操作,以及评定其是否符合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 为便于评定,文件中还必须包括: ——对型式的一般描述; ——原理设计、建造标准和生产图纸,以及部件、组件和电路图等; ——理解这些图纸和图表,包括产品操作,所需的描述和说明; ——设计计算、公正检验结果等: ——公正测试报告; ——安装、使用和维护手册。 适当时,设计文件中必须包括: ——有关器械中所包含的设备的证据; ——有关器械制造和/或检验和/或监控方法的证明和证据; ——所有其他可能有助于指定机构改进其评定工作的文件。 ?一种型式可以适用于几种产品形式,条件是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异不会影响产品安全水平或与产品性能有关的其他要求。 附录? 成员国指定机构时必须考虑的最低要求准则 1.指定机构必须符合相关的EN 45000系列标准的要求。 2.指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不得受到制造商或供应商的控制。 3.指定机构必须是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确定的。 4.如果型式批准书是由某一指定机构代表某一成员国颁发的,该成员国必须确保指定机构的资格、技术经验和人员将有助于颁发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型式批准书并保证高度的安全水平。 5.指定机构必须具有航海方面的技术专长。 指定机构有权为欧洲共同体内或欧洲共同体外确定的经营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 指定机构可以在任何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外的国家实施合格评定程序,既可以使用其本部的资源,也可以利用其国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 如果由指定机构的附属机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所有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文件都必须由指定机构或以其名义发布,而不能以附属机构的名义发布。 但是,如果另一个成员国确定的指定机构的附属机构得到该成员国的指定,则它可以发布有关合格评定程序的文件。 附录? 合 格 标 志 合格标志必须采用以下式样: 如需缩小或放大标志,必须遵守上图规定的比例。 标志各部分必须保护基本相同的垂直尺寸,不得小于5mm。 对于小型装置,可不考虑最小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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