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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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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 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 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 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

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规定(二) ====================================================================== 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 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 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 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 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 产制: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一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 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 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 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 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 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 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 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 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 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 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 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 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 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 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 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 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 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 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 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 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 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 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 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 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 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 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 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 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 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 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 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 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 制之规定。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 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三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 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 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 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 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 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 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 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 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 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 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 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 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 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 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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