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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义物权法讲义 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 物权概说 一、物权的概念(定义):“物权”这一法律概念最早由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在法律上首先对物权概念下定义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有关物权概念的各种学术观点:(一)“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梅仲协《民法总义》 (二)“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权利。 (四)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的定义:权利人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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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义 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 物权概说 一、物权的概念(定义):“物权”这一法律概念最早由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在法律上首先对物权概念下定义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有关物权概念的各种学术观点:(一)“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梅仲协《民法总义》 (二)“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权利。 (四)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的定义: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分析物权与债权、继承权之关系) 结论:物权是其他一切财产权的起点和终点 (一)物权与债权:在很多情况下,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前提和最终归宿。没有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和处分,就不可能发生以交换为典型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的各种债权;而债权的最终目的(即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交易对象的所有权。 (二)物权与继承权:继承的客体是遗产,而遗产只能是死者生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确定遗产的范围是继承的第一步。继承的最终目的是解决遗产的归属,对继承人而言,是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三、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较) (一)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 从主体上考察,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物权人的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意义。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该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 (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独立物 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支配的对象必须确定、具体。因此,从客体上考察,物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物。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确定、独立、原则上须为有体物。除担保物权客体可以是权利外,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客体都只能是特定物。 (三)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有三种情况: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如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所有权。 (四)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的支配效力产生的,是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一、物权的种类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现有的物权种类如下: (一)所有权; (二)用益物权: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三)担保物权:含: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示图如下: 自物权——所有权 物权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他物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对自己物的权利。 他物权:是对他人物的权利。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他物权。 两者的区别所在:1、自物权为原始物权,是其他物权发生的基础物权; 他物权是派生物权,是在所有权上派生、设定的其他物权; 2、自物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包含了物权的全部权能, 他物权是限制物权,是权能受到限制的物权,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3、自物权没有存续期限的问题,具有永久性,物在权利在; 他物权是有存续期限的物权,期限届满,权利消灭。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以他人之物担保债权实现的他物权。 两者的区别所在:1、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支配之交换价值;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3、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不具有该属性。 物上代位是指,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请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替代;担保物因灭失而使原物之所有人获得赔偿金请求权时,担保物权就此赔偿金继续存在。(举例说明)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权利物权:以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为担保物权客体之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区分之意义: 1、两者设立他物权种类不同:单纯的动产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2、两者权利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不同: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占有和交付; 不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和变更登记。 3、受法律调整的手段不同:动产,私法;不动产,公法私法。 4、行使权利时所受限制不同:不动产权利行使受一定限制。 (四)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以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意定物权:以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区别的意义: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举例:不动产的抵押与法定抵押、抵押与留置、法定优先权等。 (五)本权与占有 本权:即各种基本的物权 占有:其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问是否基于权利。 两者的区别:逻辑起点不同:本权,从权利出发,基于本权的占有,是权利的效力所致;占有的逻辑起点是对事实状态的尊重,从事实状态出发,作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在全部物权法上的意义。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通说认为: 物权的效力是指根据物权的支配属性所产生的特殊的法律效力。 通常认为物权的具体效力如下: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1、物权人得直接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权的妨碍; 2、“一物一权”: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物上不能同 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分析重复抵押的属性。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有关权利优先的说明。有称此为伪命题) 1、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 2、两种不同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依物权性质决定先后; 3、同一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上,依设定先后决定效力先后 4、优先受偿权(数债权人间); 5、优先购买权(数购买人间)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含义: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标的物无论落入谁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追及效力的具体表现:(一)物权人————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得直接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不受限制; (二)物权人——非法占有人——第三人(善意、恶意) 物权人得直接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但得补偿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人——合法占有人——第三人(善意、恶意) 对恶意占有人得直接主张物权,但善意第三人除外。善意第 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在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时,阻却物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除外规定 (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按此两项制度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物权未依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举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该动产的受让人,对该受让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三)物权登记有误时,因信其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我国《物权法》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1、受让人受让时善意;2、以合理价格取得;3、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变更登记、4、出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四、物权的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也称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由于他人的妨碍,不能对物为完全支配时,得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对物的支配。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和防止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有关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之争。 物权的请求效力是物权的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手段。 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1、第33条:请求确认物权:适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2、第34条:请求返还原物:适用原物被他人非法占有。 3、第35条: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适用侵害或可能侵害物权 4、第36条:请求恢复原状:适用原物被他人毁损有恢复之可能。 5、第37条:请求赔偿损失:适用原物被他人毁损而不能回复者。 第四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的类型法定: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三类8种物权 (二)物权的内容法定: (三)物权的发生、变动的公示方式法定: (四)物权的效力法定 (五)物权的保护手段法定 问题:为何物权法定,物权能否约定, ------物权法定的原因分析:1、物权无从约定(义务人不特定); 2、整理旧有物权的结果。(由习惯而法的过程)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不是绝对的,生活中存在物权法没有规定的但司法实践中予以承认的物权,如典权。 二、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2、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相冲突)的物权。 注意:一个物上可以存在若干个不同属性的物权,举例; 问题:如何解释重复抵押,分析重复抵押是否违背一物一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的含义: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 (二)物权公示的手段(物权的享有和物权的变动) 1、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交付 2、不动产:物权的享有:登记;物权的变动: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依法律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不动产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如因法院判决、继承等原因而变动物权。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依法公示的物权具有取信于社会的效力。即便动产的占有人、不动产的登记人不是真物权人或者不是唯一的物权人,因相信对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正确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该交易保护。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1、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者,即使登记有误,登记名义人非真权利人或唯一的权利人,受让人仍确切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所有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2、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该财产上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则视该抵押权不存在,受让人取得不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3、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受破产宣告)受让物权者,如果登记簿上未记载限制事项,受让人所受让之物权视为不受限制。确定的取得完整的物权。 4、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如非真权利人,第三人所为给付仍然有效。真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只能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使公众相信占有人为该动产物权人的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相信占有的公信力,受让该动产的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确定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第三人受公信力保护应具备的条件:(1)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 (2)第三人受让时须善意; (3)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该物权,该法律行为符合有限条件; (4)须物权登记时无登记异议。 对于真权利人的保护: 1、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发生前,真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在交易发生后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前,真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而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获胜后,真权利人可依法院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 2、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完成后,善意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时,真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登记机关有过错的,可依行政程序,请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3、动产物权真权利人,因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现行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两种理论、两种立法例: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变动,未经登记不生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有三种除外) 1、依法属于国有的自然资源,不经登记不改变其国有属性; 2、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判决、继承、添附等,非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处分。 3、某些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登记可产生对抗效力。(物权法第129、158条) (五)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 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占有(物权享有)、交付(物权变更) 交付: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占有转移。 交付的四种形态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1、现实交付:自出让人脱离占有时。 2、简易交付:权利人已占有动产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 3、占有改定:物权转移自双方约定时生效。 4、指示交付:自向受让人转让对第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时。 特殊动产物权:大型交通工具,经登记发生对抗效力。 除外的几种情况:1、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物权者,占有即是权利取得的依据;2、以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不具有法律意义;3、以交易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五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三:,、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继承、添附、善意取得等;,、公法上的原因:法院判决、国家的征收征用。 二、物权的取得(发生) 物权发生的含义: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即物权从无到有。 物权发生的两种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一)物权的原始取得:不依赖原物权人的意志而直接取得。 物权原始取得的两种情况:,、该物上未曾有过物权;,、该物上曾经有过物权,但权人 取得物权不是根据原物权人的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结果。 物权原始取得的通常方式:生产、收益、先占、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 (二)物权的继受取得:根据原物权人的意志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的两种形态:,、传来的继受取得:物权的转让,如买卖、增与,继承; 物权取得的时间: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 ,、创设的派生取得:所有人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担保物权 物权取得的时间:完成物权行为,登记或其他。 物权继受取得的范围:特定取得、概括取得。 特定取得:就某一具体的特定物而取得物权, 概括取得:就一项综合财产(含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概括取得,如:继承、企业的合并 三、物权的消灭 (一)物权的绝对消灭:物之不复存在,客体消灭。 (二)物权的相对消灭:物权主体的变动,物权的转让或吸收。 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1、物权客体的不复存在; 2、公法行为:国家的征收、法院判决等; 3、物权主体的混同:如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质权被吸收; 4、担保物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5、因物权人的物权行为:物权转让、物权抛弃; 6、物权存续期限届满:用益物权存有期限时,期限满物权消灭; 7、物权人死亡。 第六节 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生效条件 概念: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发生、变更、转让、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单方物权行为:物权抛弃 双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有效应具备的条件: 1、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须具备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条件: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 2、物权行为,对于不动产之物权行为,为要式行为; 3、依物权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在不动产须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动产须经交付。登记与交付为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及意义 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于1820年在柏林大学的讲学中率先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实践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交付一方面作为占有的现实转移,同时包含有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根据这一理论,仅买卖合同本身,不直接发生物之所有权的转移,仅发生债的关系,发生买卖双方的请求权。要使买卖标的发生所有权转移,必须有一个在买卖合同以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出卖人的交付。由这一理论引申出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行: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已经完成的交付或登记仍然有效。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因缺乏有效的原因,所得财产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受两个不同意志支配,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罗马法文献中并无所有权的定义,仅有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后世注释法学家将所有权概括为对所有物的各种支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的有绝对无限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206条: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一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三者相比缺占有一词,但只要使用必然以占有为前提。“使用”一词已实际包含占有,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所有权的特征 (一)所有权是自物权、完全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物权,因此该物权的权能最完整、最充分 。他物权的 权能都或多或少收到一定限制。 (二)所有权是原始物物权、基础物权 所有权不能由其他物权产生是法律确认财产权属关系的结果。其他物权是由所有权 派生出来 。因此,所有权是产生其他物权的原始物权、基础物权。 (三)所有权具有独立性和恒久性 所有权的独立性,是指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独立所有权 所有权的恒久性,是指所有权不存在存续期限,物在权利在。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回复性 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分离而由他人行使,分离出去的权能经一定期限 可以回归所有权人。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罗马法时期的所有权不包含占有。罗马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物权权能。罗马法上的所有权仅表现为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后世立法基本上没有突破罗马法的认识。 一、占有(权能)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所有权的占有权能,表现出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实际控制。 所有人占有 占有 合法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 善意占有 非法占有 恶意占有 二、使用(权能) 使用,是指就物的性质和用途对物进行利用。 使用本身亦是一种事实状态,与使用权能不同,使用权能是有权使用的法律效力。使用同样 可以分为: 所有人使用 使用 合法使用(又:有权使用) 非所有人使用 善意使用 非法使用 恶意使用 占有、使用虽为所有权的权能,但可以与所有权人分离而由他人享有并行使。如:租赁关系。 三、收益(权能) 收益:是指对物在利用过程中所生孳息的收取。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收益本身亦是一种事实状态。与收益权能不同,收益权能是依法收取利益的权利。只有享有收益权能的人所收取利益为合法所得,无权收益的人所取得收益为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之债得负返还义务。 有国家规定,善意占有人在善意占有期间,得收取占有物之孳息。 在一般情况下收益因使用而取得,但不必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两者可以分离。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但并不享有对资金的使用权,但可享有收益权。 使用权虽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但可与所有人分离而由他人享有并行使。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分离的典型。 四、处分(权能) 处分,是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命运。对物为事实上的处分,决定物之事实上的命运;对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决定物在法律上的命运。 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实际消费,其结果导致物在客观上的不复存在,此为绝对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改变物的归属,是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此为相对处分。 由于处分决定物之命运,因此,处分为所有权之核心权能,一般应有所有权人自己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所有权人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财产为处分行为。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所有权的完整权能,但对如何一项权能的侵害都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但这四项权能可以依所有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与所有人分离。但这种分离是暂时的、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分离出去的权能又回复所有权人。所有权重新回到圆满状态。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所有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不以原所有权或所有人的意志为根据,而是直接以法律规定,取得物之所有权。主要有生产、收益、添附、先占、善意取得等。 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也称所有权的传来取得,是以他人既存的所有权为基础,依所有权人的意志取得所有权。主要有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和遗赠。 三、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时间: 1、因法律行为,动产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民法通则》72条 2、法律对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以法律规定的时间; 3、交易当事人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几种所有权原始取得之介绍: 一、收取孳息 孳息可以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 二、添附(附和、混合、加工) 添附:数个原属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由于某些原因而结合为一体。 (一)附和:动产与不动产附和,归不动产所有人。 动产与动产附和,归主物或经济价值较大一方。 (二)混合:归主物或者经济价值较大的一方。 (三)加工:两种立法:材料主义、加工主义。我国的做法。 另: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失去所有权的一方补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 含义: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占有物,从而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 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意义: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时效取得 含义:以所有的意思或者为自己的利益,公开的、和平的、持续的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行使他人的权利,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动产,,,年,不动产,,年),从而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念 《物权法》第,,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权利客体的多样性;,、权利内容的多重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可分性。 二、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内容 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义务:不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相互容忍、共同维护。 三、业主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共有权的内容:公共设施、道路、绿地、车库车位(按约定) 四、业主成员权的内容:《物权法》第,,、,,条。 第五节 共有 一、共有的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特征:1、共有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 2、共有关系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一独立物或一宗财产; 3、全体共有人共享一个财产所有权; 4、共有关系即包括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用和负担的分配的内部的权利义务关 系,又包含共有人对外与非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排他的支配关系。 (二)共有关系的发生:法律规定,如:因婚姻产生的夫妻共有 当事人约定,如:同学集资买电脑 (三)共有的种类: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共有人之间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特征:1、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共有人按份共享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的量上分割; 3、各共有人行使共有权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4、共有人行使共有权时受其他共有人的牵制; 5、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出、转让、抛弃自己的共有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分割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共有人在转让共有份额 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二)按份共有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 1、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负担,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或分摊; 2、对共有物的处分,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以维系共有关系的,从约定,但共 有人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按份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3、各共有人均有权管理共有物:包括维持共有物的原有状态和对共有物为改良和利 用。因管理和改良共有物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有人按比例分摊。 (三)按份共有人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1、各共有人得就自己的份额对共有物为支配,得排除他人妨碍 2、各共有人有权就其共有份额设定他物权;如:共有份抵押;但就全部共有财产设 定抵押时,得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3、各共有人得出让其共有份额的一部或全部并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 人在出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4、因共有财产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 规定除外;按份共有人依各自份额确定债权债务份额,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按份共有人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物权法》第102条 5、各共有人有权仅就自己的份额单独对不法加害人主张权利。任何一个共有人对不 法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其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如: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按份共有的发生和终止 发生:因法律行为,如合同;其他合法行为。 终止:1、共有人约定的共有期限届满; 2、全体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 3、共有物灭失。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共同共有,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建立某种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共有一项财产。全体共有人对该共有财产平等的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如:夫妻共有。 特征:1、共同共有以共同的社会关系或共同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如因夫妻间的共同生 活关系,产生夫妻财产共有; 2、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各共有人行使共有权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由于共同共有基于共同的社会关系,在共同的社会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 能请求分割共有物,也不能出让自己的共有权。只有在共同的社会关系或者法 律关系终止时,才能通过共有物的分割,确定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比例。 (二)共同共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 1、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以维系共有关系,从约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在丧失基础关系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3、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一般认定处分无效,但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该财产的,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共有人得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共同共有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1、各共有人均得排除非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不法侵害和干涉; 2、各共有人不能处分自己的共有权,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共有权的一部或者全部; 3、各共有人不得在自己的共有权上设定他物权; 4、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共同共有物上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负担,各共有人对此均发生连带关系,如因共有物被他人侵害发生的连带债权;因共有物发生税收及其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共有物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共同共有关系的方式与终止 发生:1、夫妻关系; 2、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 3、遗产分割前的共同继承关系;4、合伙关系。 终止:1、夫妻离婚或者配偶一方的死亡;2、遗产的分割;3、分家析产;4、合伙的散伙。 四、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系共有关系的,从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财产在确定分割方法后,部分共有人要求出让自己的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分割共有财产时,不得破坏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 分割时可以考虑依以下方法进行; 1、实物分割:当共有物为可分物时,按各自的份额或比例分割。 2、变价分割:共有物为不可分物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取得共有物时,可以考虑将共有 物变价,共有人分割价款。 3、作价补偿:一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第六节 相邻关系 一、 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如土地、森林、草原、水源、道路、建筑物、沟渠、管线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间应为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学界说法不一。有认为相邻权为一独立的物权,属 他物权范畴,类似于地役权;亦有认为相邻权并非为一独立的物权,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我们认为,相邻关系制度的建立,旨在协调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因一方行使物权的支配权与他方行使物权的排他权而发生的冲突。本质上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定限制和扩张。 相邻权的发生后果如下: 1、相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权)共命运; 2、相邻权不适用时效规定; 3、相邻权的发生无需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 4、任何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均得享有相邻权。 三、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相邻权主体: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 2、相邻权客体: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基于特定的自然状况) 3、相邻权内容:由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权利的扩张和限制 4、相邻权的不可分性:相邻权的内容不因不动产量上的减少而减少; 不因不动产的部分转让或者分割而受影响。 四、 相邻权的种类与内容(见:《物权法》第86—92条)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概念: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法律特征:1、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动产或者不动产; 2、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权上设定的独立的他物权; 3、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对客体的直接占有为前提; 4、用益物权是权能受到限制的支配权; 5、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传统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有: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德国、法国民法典上的用益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营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典权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特殊的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的发生和终止 发生:国家授权(如行政划拨用地);法律行为(合同);继承 终止:1、使用权期满终止; 2、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部分消灭部分终止,全部消灭全部终止; 3、因法律行为而终止,如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终止,权利抛弃; 4、权利混同终止,如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混同时,用益物权终止。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及特征 含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1、权利主体是本村的农民、农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可以是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2、权利客体是农村土地,包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3、权利内容: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经营,以及经营权的依法转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期限 1、原始取得:因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 2、继受取得:转包、互换、转让;继承(适用以拍卖、招标等) 对转让的限制: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3、承包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 承包期满,承包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承包人的主要权利: 1、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经营的权利; 2、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得依法获得补偿;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 (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依约定的方式利用土地; 2、依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对价或者承包收益; 3、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流转的方式: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继承; 2、流转的限制: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与用途;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1、权利主体是一切依法经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2、权利客体是国有土地;3、权利内容是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因出让而取得。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与建设用地使用者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出让金。出让的方式包括普通买卖、招投标、拍卖和协议。 2、因划拨取得。国家通过行政程序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授予用地单位。划拨用地用途具有特殊性。通常适用于下列情况: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等。 3、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权利1、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3、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处分权,“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科教文等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1、权利主体: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本村村民;2、权利客体;须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则上为非耕地;3、权利内容:须是建造农民居住用房及其附属设施;4、权利的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并且可长期使用没有期限。 二、宅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 1、利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2、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但不能单独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3、享有不动产物权的相邻权。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当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本村不复存在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收回。也可以是国家对该土地的征收征用而收回,但应给予补偿。 第五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一项他物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他物权。 概念: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便利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提供他人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需役地。 特征:1、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为目的,只要求对方承担容忍或不作为义务;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存在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并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3、地役权的发生以需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供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4、地役权可以有偿,亦可以无偿。 二、地役权的效力 (一)地役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利用供役地的权利,为必要行为或者修建必要的设施;2、请求排除妨碍,包括来自供役地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妨碍;3、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为满足需役地的需要容忍与不作为义务;2、按照约定收取使用费的权利。 三、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主要异同: 相同点:两者都是相邻不动产物权; 区别点:1、产生的基础不同: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地役权由双方意思一致,通过合同而确立;2、是否有偿不同:相邻权因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是无偿取得,地役权是根据双方约定而取得,可以有偿或无偿;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权因相邻的自然条件的存在而存在,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无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地役权是以合同方式确定的一项他物权须经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六节 典权 一、典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典权是以支付典价为对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他物权。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为承典人,即典权人;收取典价,将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典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典期届满后,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典权人收回典价,典权关系终止。 典权关系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即以其所有,匡其所无。 特征:1、典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2、典权以支付典价、占有典物为成立要件,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3、典权是得以回赎的他物权。 二、典权的性质:性质上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但同时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每一典权的具体性质应视其设定时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典权的效力 (一)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在典期内对典物的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转典。典权人在典期内将典物再出典给第三人,另有约定除外3、出租。典权人得将典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 4、典权让与。在典期内典权人将典权让与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典权,原来、典权人退出典权关系; 5、设定抵押。典权人在典期内以典权为客体设定抵押; 6、典物留买权。在典期内出典人将典物出卖给第三人时,应先征得典权人的意思,在同等条件下,典权人有留买权; 7、重建、修缮权及费用返还请求权; 8、对典物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 9、缴纳税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10、典期届满出典人以典价赎回典物时,典权人得返还典物。 (二)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典物所有权的处分权,即出典人有权转让典物; 2、在典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但应是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的客体是典物,即该不动产。由于典权同样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典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谁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两者的登记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典权设定在先,抵押权人只能将有典权负担的抵押物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设定在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典权人仅就剩余价值行使物上代位,若抵押物变卖所得清偿抵押权人后,别无所剩,因典物不存在典权消灭 3、回赎权。典期届满时,出典人得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回赎权是附着于典物所有权上的权利,典物所有权转移,回赎权一并转移。 4、出典人对典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对典物品质的瑕疵担保和对典物上权利的瑕疵担保。 四、典权的发生与消灭 (一)典权的发生 典权发生的原因通常有两类: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 典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有:典权的创设行为、典权的转让、转典。 典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继承。典期内典权得继承。 (二)典权的消灭 1、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典期届满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典权消灭。 2、绝卖。出典人到期不赎回典物的,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典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 3、找贴。典期内出典人将典物卖与典权人的,应按市价计算。典权人已经支付的典价与典物的市价之差,多退少补。 4、典物灭失。部分灭失,部分消灭,全部灭失,全部消灭。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以债务清偿、债权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上设定担保的一种他物权。当债权到期不能受偿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请求变卖、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特征:(一)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定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必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担保物权随之无效;债因任何原因被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当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继续保持担保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当债权被分割、转让、部分转让或者部分消灭的,分割后的各个债权、转让、未转让以及未受清偿的债权的各个部分,继续受到全部担保财产的保障; 其二,当担保的财产被分割、转让、部分转让或部分灭失的,被分割、转让和未转让、未灭失的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继续对全部债权提供保障。 (四)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担保的财产因担保人的原因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替代;当担保物因第三人原因灭失而使担保人获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当担保物的灭失使担保人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就保险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 案例一:张先生向李太太借款60万,以自有的一套房屋做抵押。现张先生死亡,尚有10万未清偿。张先生死亡后,由子女三个共同继承抵押出去的这套房屋,现债的清偿期届满,李太太向张家三兄弟主张剩余的10万借款,三兄弟以该欠款是父亲生前所欠,子女没有还债义务而拒绝清偿,李太太能否主张抵押权, 案例二:张先生借李太太60万,以一栋三层楼房作抵押。后张家老大结婚,张先生将三楼让给儿子,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张先生死亡,尚有10万的欠款未清偿,李太太向张家主张10万欠款未果,李太太能否行使抵押权, 案例三:张先生与李太太生前是好友,曾向李太太借款60万,以一幢三层楼房作抵押。张先生与李太太在一次出游时双双遇难。张家有三个儿子,共同继承了张先生的一幢楼房后,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三个兄弟各得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李太太有三个女儿,共同继承了李太太的全部遗产。现李家的三个女儿向张家主张母亲遗留的60万借款未果,李家的女儿能否主张抵押权,因向谁主张, 二、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一)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范围 如无相反约定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全部,以及担保物的从物、 代位物,以及担保物被依法扣押期间或者由担保物权人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 (二)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出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管担保物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三、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法上的分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 (三)特定财产担保和不特定财产担保(如:浮动式财团抵押) (四)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权利担保。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价,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特征:除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一般的共同特征外抵押权所具有的单独特征:,、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可得设定的权利;,、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 二、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以合同的方式设定。由抵押人和债权人约定。抵押合同是创设物权的合同,应以物权的方式公示。不动产抵押须经登记,抵押权成立;动产抵押(含大型的交通工具)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抵押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建工程、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另: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奉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卫生等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四、抵押合同的内容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的履行期限;抵押财产的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担保的范围;另,禁止作流质的约定。 五、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债、利息、违约金、因违约所生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范围:主物、从物以及抵押物被占用和扣押期间所生孳息。 (二)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没有疑义,但是否优先于一切债权人,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抵押权冲突时,何者优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保全效力。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的价值。《物权法》,,,条。只有当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无从获得相应赔偿时,抵押权就抵押财产的减少部分而消灭。 (四)物上代位效力。但抵押物遭受毁损、灭失而使抵押人获得赔偿金请求权时,抵押权可 就此赔偿金请求权继续存在。两种情况:,、因第三人所为,由第三人赔偿;,、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所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五)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当抵押物落入第三人之手,抵押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主张抵押权。 抵押的财产能否转让,《物权法》,,,条: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但应将所得款项提前清偿或提存。未经同意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六)抵押权的实施效力。行使抵押权的方法:拍卖、折价、普通买卖。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 (七)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当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时,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实现债权。抵押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抵押人为使抵押的财产不被用于清偿,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除去抵押物上之抵押权。抵押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抵押权的消灭 ,、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因抵押权的行使;,、抵押财产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消灭,全部灭失全部消灭 介绍几种特殊担保: 一、最高额抵押 (一)概念:为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特征:,、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该最高额是被担保的债权额,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当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大于最高额时,超出部分为普通债权。,、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数个统一性质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不转让。,、最高额抵押通常适用于持续发生的借款、商品的供应、商业服务、票据等关系。 (三)债权确定的时间或原因:,、约定的期限届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两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共同抵押 (一)概念:共同抵押,也称总括抵押,是指以数个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用益物权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即由数个抵押权担保一个债权。债权人因其中一抵押物受全部清偿时,其他抵押权因债权受清偿而且不消灭。在共同抵押中,数个不动产可以是同一个所有人,亦可以是不同的所有人。数个抵押权可以共同为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亦可分别担保一定数额的债。前者称连带式共同担保,后者称分别式共同担保。对共同抵押没有约定是连带式还是分别式的,视为连带式共同抵押。 问题:数个抵押物产生一个抵押权,担保一个债权,还是数个抵押物产生数个抵押权,担保一个债权, (二)连带式共同抵押:数个抵押的财产对被担保的债权,不分彼此份额之多少,共同对全部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未获充分受偿前,任何一项抵押财产都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当同一债务人以数个财产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时,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以各自的财产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时,都成立连带式共同担保。 (三)分别式共同抵押:担保同一债权的各个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用益物权,对被担保的债权进行划分,各自分别担保一定的债权额。债权人只能按确定的担保债权额,就各个担保物分别受偿,无权超过债权额行使抵押权。各抵押人只需就自己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额为清偿。 三、财团抵押 (一)概念: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抵押权的客体为抵押人 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财团抵押多用于企业担保。分浮动式和固定式俩种。 (二)固定试财团抵押:仅以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并以财产目录的形式固定下来。企业运作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以及以后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不列入财团抵押的范围。抵押关系设定后,企业对抵押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为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脱离抵押财团。债权届期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只能就被列入财团项目上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不得对目录外的财产主张抵押权。 优点:被抵押的财产是安全的,与企业的运作状态无必然联。系。具有比较可靠的物质保障。对债权人有利。 缺点:操作麻烦,并限制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对抵押人不利。 (三)浮动式财团抵押: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现有资产和可增资产,全部列入抵押财产的范围。作为抵押人的企业对被抵押的全部财产继续保持原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被抵押的财产的实际资产总额为不确定。只有当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全部抵押财产的实际资产额才能被确定下来。。企业财团中的任何一项财产,不能脱离抵押关系。债权人届期未获清偿时,得就抵押财产中的任何一项财产或者数项财产,行使抵押权。 优点:抵押人企业在抵押期间对资产的运作,不受抵押权影响。因此,浮动式抵押对抵押人企业有利。 缺点:提供抵押的企业财产为不确定。企业由于保持着对抵押财产的运作,当运作不良时,直接威胁到抵押财产的安全和价值,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浮动式抵押对债权人有一定风险 四、法定抵押权 概念:指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也称特殊优先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某特定财产,可依法直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法定抵押权的发生,须是债务人某特定财产与债权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日本民法典》311、325条规定: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在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对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 我国合同法及有些国家规定,承揽人就不动产承揽合同所生法定抵押权。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承揽人得直接就该不动产行使法定抵押权,以此为债权受偿的担保。 海商法上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性质与法定抵押权同。 法定抵押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抵押权的客体与债权必须有着直接的牵连关系。债权人不得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用作法定抵押物。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效力相同。同一客体上,既有法定抵押权又有约定抵押权的,法定抵押权优先。 第三节 质权(质押权) 一、质权概述 (一)概念: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押的财产,并转移于债权人占有,当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质押物折价、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提供质押财产的人称出质人;被质押的财产为质押物;占有质押财产的债权人为质权人;转移质押物与债权人占有称出质。 (二)特征:质押客体必须是可以流转的动产或者权利;质押权以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为条件,并以持续占有为保持条件。 (三)质押权的分类: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债权质、股权质、知识产权质等) (四)质权的发生:债权人与出质人就设立质权意思合一,并转移对出质财产的占有。 二、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质权的设立及效力范围(略) (二)动产质权的效力(质权人、质押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对质押物的留置权和孳息收取权; 2、转质权:质权人就其所占有的动产为自己对第三人的债务再设质权。转质以出质人的事先允许为必要,未有约定时,不得转质;3、优先受偿权; 4、费用返还请求权,质权人就保存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出质人返还。 5、妥善保管质押物,对“妥善保管”的理解,以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6、返还质押物,当债权受偿时,质权人得返还质押物于出质人。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保全质押物之所有权,质押物因质权人的原因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物提存或者提前清偿而返还质押物; 2、保留并行使对质押物之所有权,出质人有权处分质押物,转让质押物或者在质押物上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 3、清偿债务,取回质押物; 4、伤害赔偿请求权,因质权人的原因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得请求质权人赔偿; 5、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当第三人提供质押物时,出质人代为清偿或者出质的财产被用于清偿时,出质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6、对质权人的容忍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容忍质权人占有质押物并收取孳息,实施质权保全行为 (三)动产质权的消灭 1、被担保债权的消灭,不论债权基于什么原因消灭的质权消灭; 2、质权与质押物所有权混同,质权被所有权吸收。质权消灭; 3、质押物灭失,但质押物灭失可得赔偿金时,得物上代位; 4、质权的抛弃和质押物的返还:质权的抛弃除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有返还质押物的行为,单纯的返还质押物的行为是否具有抛弃质权的效力,两种观点:其一,只要有返还质押物的行为,不问意思如何,即发生抛弃质权的效力;其二,非以抛弃质权的意思返还质押物的,只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并不因此消灭;本人认为:质权以占有为发生要件和保持要件,丧失占有,质权消灭。 5、质权人处分质押物。质权人处分质押物即发生质权消灭的后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是不负有质权负担的所有权。此与出质人处分质押物不同,出质人处分质押物,受让人同时承受该动产上的质权负担。 三、权利质权 概念: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客体的质权。 权利设质的条件:须为可转让的财产权;须为可设定质权的权利。 《担保法》75条、《物权法》223条规定可设定质押的权利有:1、票据和有价证券;2、可转让的基金、股权;3、知识产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4、应收账款;5、其他法律规定可出质的财产。 (除客体不同外)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之比较: 1、质押设定的方式不同:动产质押直接转移对该动产的占有,权利质押如何转移对该权利的“占有”,1)有权利凭证的,转移权利凭证,即为权利“占有”的转移;2)无权利凭证的,将设定质权的情况通知入质权利的义务人,即为对权利“占有”的转移;3)以股权、无形财产权设定质押的,以办理质押登记为该权利的“占有”的转移。 2、权利的保全和行使的方式不同:动产质的保全,对该动产的占有和控制;权利质的保全,是限制入质权利的处分,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对入质权利为抛弃或者缩小行为。 四、债权质押 (一)客体:须为可转让的债权,须为债权额确定或者可以确定。 不宜设定质押的债权:1、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债权;2、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所生之债权;3、因双务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权之债权;4、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 (二)如何体现对出质债权“占有”的转移。 1、以指名债权出质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发生债权“占有”的转移; 2、以指示债权出质的,出质人须在债权凭证上,以背书的方式,并将背书后的权利凭证交质权人占有,即为债权“占有的转移”; 3、以无记名债权出质的,债券持有人即为债权人,出质人转移对债权凭证的占有,即为对债权“占有的转移”。 (三)债权质权的效力:1、权利凭证的留置权;2、限制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为不利于质权人的行为;3、债权孳息收取权;4、提存入质债权受偿的权利;5、优先受偿权;6、妥善保管债权凭证;7、在质权范围内行使入质债权;8、其他。 五、股权质押 概念:以股权或者股份为标的设定的质权。该股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一)可以设定股权质的股权范围: 1、个人合伙的股权,因其“”人合“属性,股权不能转让,因此,个人合伙的股权不能设定质押; 2、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的非开放性,只能在股东内部转让,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理,股东以其股权先其他股东设质,不受影响; 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除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不得设质,公司高管在任期间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设质外,其他股权得自由设质。 (二)股权质权的设立(依股票股权与股份股权不同而有别) 1、以可转让股票设质,得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登记同时具有股票“占有转移”的意义;2、以股份设质,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三)股权质权的效力(质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留置出质股票的权利,债权未获清偿时留置已占有的股票; 2、限制出质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或者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向第三人提存; 3、股权上盈余分配的收取权,因股权所生孳息得收取以冲抵债权 4、股票代表物上的物上代位权; 5、股权质权的实施,即就股权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妥善保管入质股票; 7、不得任意处分质押的股权; 8、对入质股权的公司无决策权; 9、返还股票或者通知注销股权的质押登记。 六、知识产权质押 (一)概念: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包括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专利权、商标、商号权上的财产权利,可以设定质押。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设定:依无形财产权转移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的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向知识产权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权登记,质押合同自完成登记时起生效。 (三)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入质的知识产权,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质权人就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可请求出质人提前清偿或者交第三人提存。 共有知识产权的,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应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物权法》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征: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2、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并且该动产与债权有直接的牵连关系;3、留置权须以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为前提,并以持续占有为留置权的存续要件。占有与留置从外观上看是同一状态,但前者的占有是基于债的属性而发生,后者的继续占有是债权保障的一种手段,性质上属留置。因此,占有即是留置权的发生前提,又是留置权存续的客观要件。4、留置权的实现须经催告程序。 二、留置权的发生条件: 1、须债权人已经占有债务人的一定动产; 2、须债权的发生与被占用的动产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3、须债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清偿。 留置权的发生在下列情况下受阻: 1、不得留置债务人的重要证件,如身份证、毕业证;2、动产留置不得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3、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为留置。 三、留置权的效力: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2、对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并得以此孳息抵偿债权;3、为保管上的使用权;4、为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5、就留置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6、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四、留置权的行使与消灭 留置权的行使: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得确定一个期限,通知债务人若不能在此期限内为清偿,将就留置物变价受偿。 留置权的消灭:因物权共同的消灭原因而消灭;留置权自身消灭的原因有: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占有的丧失;债权清偿期延缓。 第五节 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指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届期清偿的,该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 特征:1、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不同于其他物的担保,由担保法或者物权法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在其他国家一般以判例法的方式给予认可,因此被认为是非典型的担保。2、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标的是物;3、让与担保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债权人作为担保手段,是否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所不问,此与质押、留置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不同,4、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所取得的担保物的所有权是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债权届期受清偿债权人负有返还该担保物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义务。 二、让与担保的客体: 让与担保的适用对象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担保权利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债权人的主要权利: 1、在让与担保期间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2、对他人侵害担保物的行为,得以其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2、处分担保物的权利。由于债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债权人处分担保物的,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受让不问是否善意都得取得所有权。 3、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的,得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虽让与担保是以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担保手段,但该所有权仅被认为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取得所有权。当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只能就担保物请求变价,就该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第七节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粱慧星) 罗马法: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不问物的归属,亦不问占有时的善意或者恶意。 李著:占有是控制对象的行为。此对象须具有物理属性,不限于物。如:与人体分离的器官、遗体等虽不认为是民法上的物,亦得实施占有。 占有不应包括支配。支配是民法物权上的专有术语,指对客体的自主作用,即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不能在客体上实现自己意志的作用不是法律上的支配。在客体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也不是法律上的支配,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虽实际控制标的物(对象)但不得为支配,即不能实现自主的意志。 二、占有的性质 关于占有的性质始终存在争议。各国立法对此的规定亦有所不同。争议的焦点:占有是一事实状态还是一项权利, 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力。” 在罗马法时代,占有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和平,有无占有的权利在所不问。,所谓“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在日耳曼法,占有为物权法的核心概念,占有与所有权没有严格区分。占有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物权,具有公示性。 目前,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占主流观点。并不是所有的占有都是基于权利而发生。事实上存在许多没有权利基础的占有,如:拾得遗失物、先占、取得时效中的占有、合同期满后未及时返还占有物而继续占有他人之物的。 设定占有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维持社会的稳定 三、占有的条件(如何认定占有是否成立) 有关占有的心素、体素(即主观条件、客观条件)之说。 在罗马法时期,就强调占有的条件,即主客观两个方面。 客观方面:又称体素,有实际控制、管领物件的事实,该事实须是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多数人不得对同一物件分别成立各自的占有,但并不排除多数人的共同占有。 主观方面:又称心素,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占有人如果没有占有的内心意思,即使与物件有实际的接触,亦不发生法律上占有的效力。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不发生占有问题。 如何理解占有人占有时的内心意思,有代表性的三种学说: 库雅斯:占有的意思因时效取得之占有和令状之占有而不同。时 效取得之占有,占有人应有所有的意思,后者只须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即持有)。 萨维尼:坚持应以所有的意思而管领、控制物件才成立占有。 耶林认为:除时效取得须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外,一般占有,只需有持有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就足够了。因此,承租人、质权人、保管人亦得承认其占有,受占有令保护。 李著:占有既然是行为,必须要意志体现在上。占有意志,称占有之心素,占有外观称占有之体素。占有是心素和体素的结合。仅有心素是占有意志,非占有行为。仅有体素称持有,亦非占有。占有既然是控制对象物理属性的行为,必须要控制的意思,而无须所有的意思、支配的意思、利己的意思。 有一点可以肯定,缺乏心素的占有,不成立占有。因此,无行为能力人握有一物件,不能认为是占有。不受占有制度保护。 四、占有的分类(罗马法上的分类) (一)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 法定占有:即合法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并且有合法的原因,如:因买卖、赠与而占有标的物。 自然占有:亦称持有、握有,主观上仅有为他人保持之占有。如:借用、寄托,这种占有在罗马法上班具有占有诉权。 (二)适法占有与违法占有 适法占有: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这种占有须无“强暴、隐匿”等 违法占有:即有瑕疵占有,以强暴、隐匿等手段实施的占有。 (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之占有。 恶意占有: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四)直接占有与代理占有(现代法称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即占有人自己占有,占有人自己管领其物。 间接占有:由他人代替本人管领其物。如监护人占有被监护人财产,出质人、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 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不是占有,不符合占有的心素、体素,不受占有制度保护。因此,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的行为,无占有外观,不适用占有制度,不发生占有的效力,不属于占有。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的权利受合同法保护,而不是占有制度。 (五)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也称辅助占有) 自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包括所有人的占有,小偷对于他人之物有占为己有的意思,亦属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无为自己所有的意思,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占有人转移占有而获得的占有。 (六)真占有与假占有:真占有即实际占有;假占有并无实际占有。 五、占有的法律效果 占有在罗马法上的效果: 1、占有是所有权取得的基础:如先占、交付、时效取得等须以占有为前提;2、占有受令状保护;3、在“物件返还诉”中,须有主张所有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被告即可获胜,继续保持对物的占有;4、善意占有人可以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对于占有物的毁损不负损害赔偿责任;6、占有人有“留置权”;7、占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占有。 占有在现代法上的效果: 1、权利推定: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其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 2、在取得时效:占有经过法定时间的,占有人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3、占有保护:占有受不法侵害时,占有人得请求法律保护。 《民法学》期中考试试题: 一、试论民法上的主体制度。 二、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 三、试分析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区别。 《物权法》期中考试试题: 一、试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请分析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主要区别。 三、试分析相邻权与地役权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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