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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调解制度古代调解制度 摘要:作为一个拥有四五千年文化底蕴的文明古国,中国的一些法制制度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具有一定重要地位的。特别是存续于中国传统司法诉讼制度中的调解制度,其产生、发展和完善对中国法制建设具有深重意义。调解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史料中都有对它的记载。作为中国古代最具生命力和最具文化价值的司法制度,其内涵之丰富远非其它司法制度所比拟。虽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我国对调解制度的重视程度有所差异,但它始终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和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在构建现代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制...

古代调解制度
古代调解制度 摘要:作为一个拥有四五千年文化底蕴的文明古国,中国的一些法制制度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具有一定重要地位的。特别是存续于中国传统司法诉讼制度中的调解制度,其产生、发展和完善对中国法制建设具有深重意义。调解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史料中都有对它的记载。作为中国古代最具生命力和最具文化价值的司法制度,其内涵之丰富远非其它司法制度所比拟。虽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我国对调解制度的重视程度有所差异,但它始终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和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在构建现代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制度悄然复兴,通过其来发展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构筑现代司法制度不无裨益。 关键词:无讼调解制度渊源概况局限性完善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是和谐,强调以和为贵。调解制度正是因为蕴含着此文化内涵并建立在这种社会观念基础上,所以被广泛的适用,成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的手段。而且,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传统的诉讼观念是“无讼”。《论语》即有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历朝统治者崇尚“无诉是求”目的就是在追求一种“和谐社会”,进而实现“无讼世界”。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矛盾纠纷难以避免,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贵和持中”维护其特权,不得不探索一些“无讼”的途径和模式。于是,历代统治者建立了“调处息讼”机制,即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实现息讼、无讼的一种途径,尽管古代中国的法律条文极少提及,但事实上调解制度已然构成了传统中国诉讼制度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 一、存在根源 古代调解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纠纷,无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当矛盾和纠纷发生时,通常是依据氏族习俗、宗教伦理道德由当事人所在的集体或当事人自己相互协商解决的。恩格斯曾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来解决。”1调解制度源远流长至今犹胜未衰,并大有复兴之意,纵观历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解释它的存在: 1、“和合”思想、“无讼”论是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社会的思想根源是“和合”思想,历代统治者以追求社会秩序和谐为目标,统治者采取的“无诉是求、调处息争”的机制也是以“和合”思想为价值取向的。纵观中国古代,思想上深受儒家文化的长期侵袭,统治阶级对诉讼的抑制态度造成社会对诉讼的消极观念,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更使其雪上加霜。为此,导致了调解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诉讼运行,成为解决纠纷的一个手段。 2、在现实社会中受到以血缘为纽带的所形成的宗法家庭制度的影响。 传统的宗法伦理观念是维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族的精神力量。按照封建家庭宗族的观念,一族之内“和为贵”,一个个家族的和睦是整个社会安定的基础。所以说在血族亲情的掩盖下,以和谐为目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自然受到欢迎。古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传统宗族结构以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 3、司法制度的黑暗以及吏胥的侵害促使当事人避讼,间接繁盛了调解制度。 在古代,如有纠纷发生,双方当事人告至官府,均会被羁押审讯,程序严厉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92页。 且要受刑讯之累。2而且,当时官吏腐败,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为讼费所累当事人也不得不放弃诉权。吏胥在司法审判中的舞文弄法,勒索受贿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制度的黑暗以及吏胥的无端侵害促使百姓即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也不愿提起诉讼,往往愿意谋求和解。 其它方面的原因:在当时因为一些法律制度上的原因,诉权受限。传统伦理道德理念中长幼有序男女有别,一旦在两辈人之间发生冲突,小辈是不能告诉长辈的,否则视为大不敬,那就只得寻求族长解决。例如,汉朝首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唐朝,除法定重罪,告父母、祖父母者处以绞刑。另外是民事案件受理时间上的限制。官府只在指定时间受理案件,有定期的“放告日”允许告状。 总之,调解制度的存在适应了社会特定的需要。 二、古代调解制度概况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传统的道德,其核心思想是“礼”。 古代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因此成为调解的主要手段,息事宁人成为主要原则和目标。古代官员满脑子都是伦理道德思想,所以官员们在审理民事诉讼时,往往力劝当事人调解结案,并以此作为教化的一种方式,调解成为主要手段也是自然之中的事。 2、古代调解制度带有强迫性质。 在封建社会,调处息讼是以法律、封建的伦理道德、宗族法规等为依据,儒家的传统伦理道德讲重义轻利,官员为了标榜自己能以德化民,政平讼理,往往也采取种种手段推行调处息讼,甚至压制人民诉权。当事人一般也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所以,封建调处往往也带有强迫性质。 3、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 中国历来没有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的组织,正统的伦理道德是经国家奉为官方哲学的。调处息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处在专制权力结构的层层制约下。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下进行的,受到国家法制监督。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协议,既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4、调处息讼的民族特点。 调处息讼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独树一帜,具有浓厚的东方特色,被誉为“东方的经验”为世人瞩目。调处息讼体现儒家学说的调和,结合法家的严峻,以儒为主,兼及道法,汇合而成了中国封建社会正统的政治法律思想。 在调解实践过程中,调解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是依法调解和依礼调解相结合的典范。调解一般采堂上堂下相结合的方式,依据统治阶级的法律和伦理道德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处。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依调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官府调解、官批民调与民间调解三种。 1、官府调解 官府调解,最具权威性。在古代,诉讼案件的多少是考核地方官吏政绩的一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这就驱使官员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力劝当事人和解,以达无讼。 2《论我国古代的司法调解制度》载自《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四期。 官府在调处结案之后,双方当事人要写“和对状”或“无词状”即调解书,并要将“和对状”申官存案,以示了结。 2、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即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伦理风化,便谕令当事人双方的亲族相邻从中劝和的一种调解制度。调解成功,上报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需说明两造不愿私休,然后交予官府处理。 3、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更为常见,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不到官府起诉,而交由有威望的人或公道正直之人出面调解止争。它是一种诉讼外调解,没有固定程序,方法简单灵活。 官府调解、官批民调与民间调解是把堂上的审判与堂下的和解结合在一起,并且充分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息讼。 三、各朝代的调解制度 调解又称“和息”、“和对”,历代的“劝释”、“私休”、“调停”等都是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提法。调处息讼虽不见于各朝的法律规定,但却为各朝官员在司法实践中所遵循。在调处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已形成一套固定程式,出现了制度化趋势。 在西周时期,地方官史《周礼·地官》中记载,地官司徒中有“调人”之职,专司“和难”之事,“和难”即调解和解决人民之间的怨仇3。2006年出土的西周铜器—逨鼎,记述了一件西周民事案件的过程及解决情况,堪称已知最早的一件民事调解书,更有利地证明了调处制度的悠久历史。 秦朝,地方基层组织乡设有设、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负责调处息讼。秦朝诉讼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就非刑事的“非公室告”全部采用跳出的方式解决。 汉朝时期,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汉书·百官公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啬夫职听讼。”“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4汉代调解司法程序比较复杂,方式比较灵活。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唐朝时调解制度成型的关键时期。《唐律》中规定,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在唐代,基层里正有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县府处理。 宋代的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宋代的政府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非常重视以调处的方式结案。宋代政府的调处,从受理民事起诉开始,到判决前为止,都可以通过调处结案。在任何审级中都可以进行调解,甚至于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撤诉,政府官员亦同意撤销判决而以调处结案。 元明清时期,调解已经趋于完善。在元代,调解制度有了法律效力,强调凡是调处结案之诉,当事人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的民事纠纷“以理喻解”。 明代将儒家的“无讼”观念付诸实践,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 3《周礼·地官·调人》。 4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官府,以调处息讼为上策。明初,制定《教民榜文》并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在乡里由正直老人调解,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期以后,统治者又推行“乡约”制度调处纠纷。 清政权在全国范围内确立后,鼓励各种形式的民间调处稳定社会基础。清代民事案件多发生在州县基层,官府和法律上因此称之为“民间细故”。又因民事案件多土地、继承、婚姻纠纷,又以“田土户婚”称之。民事纠纷多发生基层,州县全权自主审理,有权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州县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刑来调处息讼,基本原则是调处与责惩相结合。州县调处息讼的客体是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可称为诉讼内调解,以区别于不经官府的诉讼外调解。清代独特的调处息讼制度使国家得以将民事关系的调整纳入自己的权力范围,使国家的权力深入到民事纠纷中。 从先秦到清,调处息讼实行着,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可能会有变化,但它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作用不会变,因为它总是维持现存的社会制度和人们的社会关系。 四、功能、局限性及其完善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调解制度是与其存在的社会相适应的,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防止了胥吏的侵渔,减轻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 首先,调解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法律的作用,但就定纷止争的终极意义上来说,则以另一种方式完成了法律的目标,对及时解决社会成员间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的激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秩序总体上的稳定与和谐,而且避免了法律强制力调整所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刘星闲话调解说:“调节的最大功能恐怕在于能使人们在”殊死搏斗“之后立马握手言欢,灭“火”的效果显著。如果人们在冲突之后可以很快忘记冲突,这当然是难得的收获,社会也该是祥和温馨。” 其次,调解可以防止吏胥之侵害,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宋代司法审判中的黑暗面不容忽视,尤其是吏胥在司法审判中的舞文弄法、勒索受贿的侵害更是使当事人望而怯步。百姓即使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不愿提起诉讼,所以往往也愿意谋求和解。 调解的另一个积极作用是冲淡了是非的无谓纠缠。有时候,是非黑白是分不太明白的,如果纠缠下去便会“永无宁日”,而硬判也是不行的。此时,大家各让一步,是非纠缠也就没了。而且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社会心理的认同,更有益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维系。 虽然调解制度在减少案件、防止讼累、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封建社会的调处息讼,是以法律、伦理道德、家族法规等位依据。传统的伦理道德讲重义轻利,官员为了标榜自己以德化民,采取种种手段推行调处息讼,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2、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缺乏“自主性”,调解时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3、虽然各朝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调解是由统治阶级来掌控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的,阻断了人们对权利的追求,使一些平等、自由与人权的观念无法在人们的意识中形成。 这些调解中的局限性,使得人们的民事权利受到忽视,以致长期以来,在传统中国的民众心中形成根深蒂固的重义轻利观念,严重影响了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发展。在此,通过对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认识,对构筑现代调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在我国近代化过程中,深受诉讼和信访重压的法官,在最高法院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下,正放下手中的法槌,苦口婆心地通过调解来化解社会矛盾。5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是表明它是一个亟待改造的制度,我们要扬长避短,使其功能得到最大化发挥并赋予其新的生命力。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代调解制度构建: 1、增加对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现行宪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的立法处于空白。增加立法有利于是调解制度更具规范性,运作起来更加细致。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以及具体操作程序。 2、确立诉讼调解的原则。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调解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免造成当事人心里不平衡,反复诉讼调解。 3、确立适用诉讼调解的范围。在古代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仅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近现代的中国调解适用于我国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等等,案件范围也过于宽泛。然而,调解并非万能,因此,我们有必要规范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具体实践以及吸取国外经验,我们可把调解分为必须调解和可以调解。在减轻法官和当事人讼累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4、完善和构建各种形式的调解。完善和构建好各种形式的调解,是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和巩固多种形式的调解机制,尽量通过调解,将人民内部矛盾平息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5、将调解制度体制化。在确立调解制度原则、范围、方式、程序后,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不仅可以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而且可以使调解制度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小结 在古代,调处息讼是实现理想的社会价值观念的有力的、行之有效的一种司法制度。在现代它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能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随着现代司法制度改革日益提上议程,民事调解的作用更是无法忽视。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近现代调解制度的起源,笔者追古述今,希望对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小有启发。 参考文献: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张晋藩:《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年版。 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大出版社2004年版。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黄秀丽:《司法:调解复兴》,南方周末,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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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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