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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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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介绍附件1 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保障现代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运营及沿线道路交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轨电车运营遵循安全运营、科学规范、优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

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介绍
附件1 深圳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保障现代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运营及沿线道路交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轨电车运营遵循安全运营、科学规范、优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管理、办理有轨电车驾驶资格业务及车辆登记备案业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 围内的有轨电车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按照市政府公用事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运营秩序维护、设施管理、安全保障和应急事故处置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和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有轨电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有轨电车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督考核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及交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工作,保证有轨电车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有轨电车工程经初验合格后,运营单位可以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评审并经政府批准后,正式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运营服务计划及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运营单位应准确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并统计有轨电车客运量、开行班次、运营里程、投诉接收及处理情况、服务计划及承诺兑现情况等运营数据,并按照月度及年度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运营信息。 第十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轨电车因故需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及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有轨电车建设和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及优惠政策,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降低优惠。 第十六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单程最高票价的10倍补收票款。 有轨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要求运营单位提供接驳换乘或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 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投诉人对运营单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车站范围、车厢内外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不得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三)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携带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擅自揽客拉客、派发宣传品、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厢内的座位; (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轨电车驾驶资格 考试内容和方法、评判标准以及工作流程。 运营单位应在有轨电车车辆上路前购买相关保险,并负责车辆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车辆备案。 第二十二条申请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运营单位应对具有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进行上岗前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路驾驶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还应定期对驾驶人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运营单位时,运营单位应按照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车辆登记造册及编号,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车辆投入运行前以及运营期间,应当进行安全检验; (二)每日运营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安全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三)运营时开启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为有轨电车车辆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以降低运营风险、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交通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息发布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及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二十七条有轨电车应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务交通警察指挥; (二)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三)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 (四)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禁止抢行、超车,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有轨电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或交叉口停止线内侧,也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落客,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擅自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放和临时停车,或者实施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 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令标志。 第三十一条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 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安全防护设备、信号装置、监控设施和交通标志; (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车站、机电设备等有轨电车设施设备; (三)非法扒车、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区域内放置、丢弃障碍物,或向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六)在有轨电车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轨道、车站和其他相关区域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为车站、停保场、变电站、通信基站、轨道外边线、电缆通道外侧10米内。 建设或运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经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运营单位发现可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危及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可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为单位拒不采纳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运营单位发现安全保护区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 及有轨电车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运营单位报告的情 况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运营单位在进行有轨电车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造成有轨电车设施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负责消除隐患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本市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应急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其他交通方式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 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疏散乘客,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及时临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及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有轨电车车道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使的,运营单位及事故相关方应当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事故 各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记录数,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状况,可以通知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且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涉及人员伤亡,但对运营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要求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或上报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向社会公告暂停运营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卫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或没有获得有效驾驶资格的人员上岗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报备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整条或部分路段运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有轨电车票价政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处置应急事件严重不当的。 第四十九条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两万元罚款。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整改,且处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妨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妨害 有轨电车运营秩序、损坏有轨电车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是指: 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二)有轨电车设施是指: 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四)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或行人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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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小学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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