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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txt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txt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 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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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txt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 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存在不同的意思联络,致使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争论颇多,定论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把握的尺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定罪量刑的实际偏差。本文,笔者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入手,通过对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研究,以期正确确定共同认识因素的有无及程度,从而正确认定共同故意的性质和范围,供大家商榷。 一、 意思联络概说 1、意思联络的含义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共同犯罪人之间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另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 2、意思联络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共同犯罪人在思想意思中交换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应当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每个参与人知道,除他之外还有其他参与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后者也有同样的认识”。[6]当然这里所指的其他人,可以是其中一个人或几个人,并不需要是指所有参与人。 (2)通过意思联络,各共犯人应当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共犯人对于共同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识不必十分具体,只要概括性地认识到即可。 (3)通过意思联络,要求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预见并不要求其预见因果关系的一切细节,“只要预见到由于共同的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就够了”。[7] 3、意思联络的实质 关于意思联络的实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共同故意形成的前提说。该观点认为意思联络,只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而它本身并不是共同故意的内容。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8] (2)共同故意内容说。该观点认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9]“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除了要求数人就实现的特定的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之外,还要求数人就实现的特定犯罪具有意思联络,即数人必须相互认识到犯罪事实,或者说必须具有共同故意”。[10]也就是说,意思联络本身就是共同故意的内容之一,其与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可分。 笔者赞成共同故意前提说,即认为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条件。因为任何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其首先相互之间要有意思联络,简单地说,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即使其犯罪所针对的对象相同,也只能是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是基于犯罪的意思联络这个前提条件而存在的。 4、意思联络的作用 不同的共同犯罪理论,对于意思联络在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作用的认识是不同的。 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共同说,把共同犯罪理解为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认为只有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这就要求共犯的主观故意必须是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故意。因此,共犯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就成为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没有意思联络,就没有共同故意,也就没有共同犯罪。因此说,意思联络是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基石。 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把共同犯罪理解为复数的人通过共同的行为来实现各自犯意,共同表现主观恶性的过程。该理论并不考虑犯罪构成的同一性,也不要求共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在该理论看来,意思联络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前提和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所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11]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现在,各国刑法理论越来越重视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和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12]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依宁也强调:“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归罪。”[13] 5、意思联络的特征 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具有以下特征: (1)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思联络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人。 (2)意思联络必须是双向的沟通。这就是说,进行犯罪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在主观上接受并理解了对方的犯意并产生沟通,从而达到双方主观信息的交换和交流。片面性的单向的犯意表示并不能产生意思联络。 (3)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结束前。即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实施行为之际或实施行为过程中,在犯罪行为结束后不能产生犯意联络。 二、共同实行犯之间的意思联络 1 、共同实行犯的共同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 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只限于意思联络明确包括的犯意范围。一共犯人对于其他共犯人超过犯意之外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后者单独对自己超过共同犯意的行为负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会遇到实行过限的问题。例如:甲、乙、丙三人商量好于某夜入室抢劫。入夜后三人如约而至,共同破门入室抢劫。入室后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丙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见色起意,将女主人强奸。甲乙对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一无所知。在此案中,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便属于我国刑法实行的实行过限理论。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如何准确判断共同正犯的意思联络的犯意范围问题。这种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可以用以下标准来具体判定意思联络的犯意范围。 (1)以共犯人明确约定行为的性质、结果、方法、工具等为判断标准。这些属于明确、具体的意思联络,足以判明其犯意范围。司法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 (2)以反对的意思表示或相应的行为作标准。如果共犯人约定的犯意并不十分明确,但一方共同正犯人事先明确表示反对造成某种严重的结果,并采取相应的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防止另一共同正犯人造成这种结果的,另一共同正犯人还是造成了该结果的,由他单独对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丙三人商量好于某夜入室抢劫。并商量在抢劫过程中不得伤害被害人,入夜后三人如约而至,共同破门入室抢劫。入室后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丙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见色起意,表示要将女主人强奸。甲、乙当场表示反对,但丙并没听从并将女主人强奸死。对此,甲、乙只在共同意思联系的范围——抢劫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丙单独承担强奸罪的责任。 (3)以对过限行为的默许为标准。共正犯人在事先明确约定了犯意范围,但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一方正犯人偏离或超越了原犯意范围,实施了过限行为,而另一方就在现场,能阻止却不加阻止,也没有口头表示反对,应当视为默示地同意了此过限行为。例如前一个例子,虽然甲乙丙共同商定在实施入户抢劫时不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丙表示要强奸女主人,甲、乙均没有表示反对,并在一旁帮助,甲、乙也应定强奸共犯。这实际上是共同正犯人之间又以默示的犯意联络方式确定了新的犯意范围,因此,各共犯人应当对实际发生的过限行为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当然,这必须以另一方正犯身在现场为前提。 (4)以犯意发起者发起犯意的意思表示所应当包括真实犯意为标准。在临时起意或突发性的共同犯罪中,犯意发起者的意思联络方式往往是极度抽象的。其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方法、工具等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其他共犯人都按照个人对抽象意思的理解去准备工具,实施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事后查明犯意发起者的真实犯意,并以该犯意确定犯意发起者的责任。其他共犯人实施的超越此犯意的行为和产生的结果,由该个人自己承担。例如,某甲与某乙等几个人在一起打麻将,突然,某甲的女朋友跑来说,某丙欺负她了。某甲便向某乙等四人说:“帮我去教训他!”于是,四人就在某甲的要求下去打某丙。某乙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了一把刀。在某甲与某丙厮打的过程中,某乙从后面向某丙刺了一刀,将其杀死。在此案中,某甲发起的犯意是很抽象的。跟随者不能明确其犯意的范围,但可从事后调查认定其犯意范围。犯意发起者某甲只是为了一件小事与一个以前并无深仇的人去打仗,并且空手而去,这些足可断定他并没有杀人的犯意。所以他的意思联系的范围只在伤害以内。而跟随者某乙自己准备了刀,并实施了杀人行为,理应认定其对杀人单独负责。所以,某甲等人不能为某乙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事后查明犯意发起者的明确说明是杀人,那就应当对其定共同杀人的责任。 2、现场帮助者与现场实行者的意思联络 现场的帮助行为一般都按照实行行为定罪。陈兴良教授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亲临犯罪现场进行帮助,就属于实行犯。”但是现场帮助真正身份犯者,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14]所以,现场帮助者对于实行行为的任何结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共谋共同正犯罪的意思联络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参与共谋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通说认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即指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该犯罪行为而形成的行为共同体,这种情况也构成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它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15]“在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场合,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16]在我国刑法中,可能构成共谋共同正犯的情况有: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以首要分子为构成犯罪条件的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等。[17]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基础,关键在于犯罪人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共谋正犯与实行者之间的意思联络与其他类型的意思联络相比,应具有如下条件:第一,作案前必须具有具体的意思联络。所谓具体的意思联络,是指共谋者对于共同犯罪的目的、性质、结果都必须形成具体的沟通,形成共同的认识。其方式一般是直接的,明示的。第二,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实行人具有较强影响力的人。他参与的谋议,对于其他犯罪实行人具有一定的意思支配作用。第三,犯罪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过共同谋议的范围。实行过限部分不构成共同犯罪。 4、承继共同正犯的意思联络 我国共同犯罪的根据是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个或几个行为先行着手实施一个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其他人加入进来并与先行为人形成意思联络,而后与先行为人继续实施该犯罪行为。例如,甲对一路人实施抢劫,恰好其好友乙经过,乙遂在甲的要求下,对该路人进行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搜罗一空。此例中,甲先开始实施抢劫,而后乙又加入进来,与甲形成共同犯罪,且都属于实行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但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承继的共同正犯,只有后行为者与先行为者形成意思联络之后,才能对意思联络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后行为者不应当对介入之前的实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意思联络的时间与范围,就成为我们认定承继共同正犯的重要根据。 三、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的意思联络 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一般而言,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不存在意思联络的片面教唆,通说认为不构成教唆犯。但是,教唆犯罪的意思联络的下列问题,有必要专门研究: 1、教唆犯意思联络的对象——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 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而意思联络必须是双向的,不能是片面的,因此,教唆犯意思联系的对象——被教唆者应当是特定的,这里所说的特定,是指被教唆的对象,是教唆者所认识到的,在教唆者的认识范围之内的人。德国学者认为:“教唆故意还必须是具体的,也就是说,其故意必须是针对特定的行为和应当促成行为决意的特定的行为人。一旦被煽动的人员范围不能从个体上进行确定,即排除教唆”。[18] 2、在教唆犯意思联络的内容中,犯罪行为性质与犯罪行为所指向对象,两者之一必须特定 所谓犯罪性质特定,是指教唆犯向他人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教唆他人去实行盗窃罪、杀人罪等。至于实行犯罪的方法、时间、场所等,并不需要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有具体意思联络。所说教唆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特定,是指如果教唆的犯罪的种类不特定,那么其教唆的犯罪应当指向特定的被害人。例如,甲与乙有仇,教唆丙对乙进行犯罪活动。至于对乙实行何种犯罪,是伤害乙,还是杀害乙等,可以不必明确。甲应当对丙的实际实行行为负刑事责任。总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对于犯罪性质或者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在意思联络中明确,“如果教唆犯意思联络的内容毫不具体,不但实行何种犯罪不具体,犯罪对象也不具体,则不能构成教唆犯罪”。[19] 3、同意他人主动为自己的利益而犯罪,但意思联络并没有明确犯罪性质,同意者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例如某甲与某乙有仇,一日某甲的朋友某丙说要替他报仇,教训教训某乙。某甲表示同意。至于教训的内容并不明确。结果某丙唆使几个人将某乙打成重伤。对此犯罪结果,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某甲应当承担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因为某甲的朋友某丙是为了某甲而要求实施犯罪行为的,这时某丙并没有产生犯意,他只是在征得某甲的同意。如果某甲同意,某丙就能产生犯意,如果某甲不同意,则某丙就不能产生犯意。这时,某甲就负有阻止某丙实施犯罪的义务。某甲不但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反而同意了某丙的请求,而正是因为这种同意或允许,才使某丙产生了犯意,所以,某甲完全具备教唆犯的构成条件。因此,他应当承担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虽然某甲应当承担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与某丙进行意思联络的内容并不具体,所说的教训,到底是指杀人,还伤害,是重伤害,还是轻伤害,其内涵并不清楚。如果某丙实施了杀人行为,某甲也应当承担杀人罪的教唆责任吗?笔者认为,既然某甲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他就应当以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但是,由于他的同意行为,针对不同的实行行为而言,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应当按他所起的实际作用量刑。 4、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意思联络明确了犯罪性质,但并没有明确犯罪达到何种情节,教唆者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某甲教唆某乙抢劫,但他们在意思联络中并没有明确抢劫应当达到何种情节。某乙因 此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抢劫,但他在抢劫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将他杀死。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抢劫中杀人情节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某甲应当承担杀人情节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抢劫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杀人的,其性质仍然是抢劫罪,只不过杀人情节是结果加重犯而已。在实行犯所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与教唆犯在意思联络中所确定的犯罪性质一致的条件下,教唆犯对于实行行为的任何加重情节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意思联络确定了具体犯罪的性质,但是被教唆者在实际实施犯罪中超过了原定犯罪性质,构成了其他犯罪,则教唆者对过限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帮助犯与实行犯的意思联络 (1)每个帮助犯分别与实行犯进行意思联络,他们就可以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故意;但帮助者之间不必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只要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就够了。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就不一定存在意思联络。对于共同犯罪来说,有无这种意思联络,并不影响它的成立。”[20] (2)在没有组织犯情况下,帮助犯应当与实行犯之间有意思联络,两个以上的帮助犯通过一个帮助者与实行犯之间建立意思联络,他们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故意。在有组织犯的情况下,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可以不存在意思联络,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否则,在没有组织犯的情况下,如果他们之间没有意思联络,那只是片面共犯。片面共犯不能构成共犯。[21] (3)事先帮助的意思联络并没有明确实行犯罪的性质,帮助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要帮助者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就够了,不必要求帮助者对于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和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如陈兴良先生认为:“构成帮助犯,虽然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明知不是确知,对于他人具体要犯的是什么罪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不要求确切的了解。也就是说,帮助犯明知他人准备犯罪,但并不具体了解准备犯的是什么罪,而积极予以帮助,也应当构成帮助犯。对于帮助犯的意向不确定的,只要被帮助者所犯罪行是由帮助行为促成实现的,都符合帮助者的本意,因此被帮助者犯什么罪,帮助都应当以被帮助者所犯之罪论处。”[7][22] 五、组织犯与实行犯、帮助犯的意思联络 组织犯与实行犯、帮助犯的意思联络一般都是明确的,具体的。或者犯罪类型、犯罪性质是具体的,或者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因而组织者对于实行者或者帮助者的实际犯罪结果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组织犯的组织下,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不必有意思联 络。或者数个实行者之间也不必有意思联络。他们分别与组织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就可以了。 例如:甲与乙共同实行犯罪,丙、丁帮助其犯罪,但他们之间并不需要进行意思联络。只要甲、 乙、丙、丁分别与组织者单线进行意思联络就可以形成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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