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地补偿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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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 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
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
)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
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
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
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
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
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
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
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
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
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
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
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
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
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
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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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用款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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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
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
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用于其他区、县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
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
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
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
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
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
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
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
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
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
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