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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民法经典案例整合[法学]民法经典案例整合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案例1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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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民法经典案例整合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案例1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2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酒厂 被告:某市登喜酿酒厂 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 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起统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特征有:(1)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及实施都具有指导作用.(2)基本原则是由法律具体规定所确定下来的. 3,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的. 4,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2)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违返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行为.(3)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5,本案主要涉及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是: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三,处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案例3: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续) 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 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续) 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续)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 (续)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 赠行为自然无效. (续)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续)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续)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续) 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4 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王某已年近70岁,经诊断发现患有胃癌.为治癌症,四处求医,几乎耗尽全部家产.后被确诊还患有骨癌.虽经多方面治疗.仍不见好转,每日疼痛难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为摆脱痛苦,他自己数次自杀,都因被发现经抢救未遂.最终因实在无法忍受病痛,便请求医生给他施行"安乐死".王某的妻子与其子女也都觉得王某与其活着受病痛的折磨倒不如早日摆脱,所以都表示可以接受,并均在王某亲笔书写的请求安乐死的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上签字捺印;王某的工作单位也难以承担如此巨大的医疗费用,对此要求并未表示任何异议. 医院经研究后认为:病人确实患了不治之症,目前人为地维持生命,只能增加病人和家属的痛苦.对其施行"安乐死",是解除病人痛苦的唯一办法.但为免于日后惹出不必要的麻烦,最好能 由公证机关对此事进行法律公证.于是,王某的子女便去公证机关要求对王亲笔书写的安乐死申请书进行公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物质的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具有法律效力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2)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正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促使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3)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3,公证是国家公证组织根据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 4,由于法律规范没有有关安乐死的规定,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也就得不到法律调整,形不成法律关系.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目前不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其他法律关系. 三,处理结果 公证机关经研究后答复,由于我国目前对"安乐死"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案例5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案情介绍: 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去救火,反而说: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2,法律上抽象的概括:民事权利(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民事义务(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陈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 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 4,《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三,处理结果 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 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第四章 自然人 案例6 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二,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 电的义务. 案例8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 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续)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案例9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女,75岁,农民. 被告:崔某,男,46岁,农民. 吴某之子程乙于1995年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房前屋后树木数棵,房屋由程乙之妻史某及其儿子程丁(6岁)居住使用.1997年10月,史某与崔某再婚,带去儿子共同生活.1998年3月,为处理 程乙遗产吴某与史某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程乙所留遗产全部由程丁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和处理;房屋暂借给程乙堂弟居住使用,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以及维修房屋.2000年秋,史某病故,程丁仍随崔某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崔某将5间房屋 5千元的价款卖给了该村村民杨某,立有卖契,并收取了价款,后因借住房屋的程乙堂弟不能及时腾出房屋而且与杨某发生争执,吴某得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程丁的合法所有权并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具体地说,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3,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的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4,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只能不盱或等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5,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16—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6,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设立保护人的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本案中崔某作为程丁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反而在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例10 宣告公民失踪 一,案情:周某,男,1974年生.他于1992年开一个体饭馆,由于经营不善欠下一大笔债务.于1994年4月外逃,从此杳无音信.此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均被父周富韬以儿子不在家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挡回.1995年1月,周某的四名债权人集体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镇山失踪. 二,处理:根据民通第20条的规定,驳回4名债权人宣告失踪的申请. 三,法理分析:1,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2,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3,认定 案例11 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汤某某于1990年7月1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吴某某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吴某某无法忍受,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某死亡,申请人汤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某乡派出所关于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于1990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某全国性大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吴某某的音讯,据此,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汤某某丈夫,原系某乡小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9年底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吴某某于1973年在本村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吴某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吴某某死亡. 案例12 宣告陈立锋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一,案情:陈立锋,男,1973年生,父母双亡.1998年他与朋友崔诚,施卫红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生产服装.1999年2月,陈立锋在一场车祸中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精神失常.1999年3月,崔诚,施卫红向陈立锋所在的地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处理:法院认定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依据:根据民通13条和民通意见5的规定,法院判决: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章 法人 案例13 法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科技咨询公司 被告:某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李某系某省科研所工程师,1994年结识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科委主任很赏识李某,要求李某以省科委名义成立一家科技咨询公司,李某认为以科委名义不利于自己活动,主张建立集体性质的公司,邀请省科委主要领导担任公司顾问,并由省科委临时租借一间房子,省科委出具10万元资信(公司成立后即被抽走).公司一切经营由李某负责.1995年和1996年分别获利30万元,50万元,公司营业地也几经搬迁.1996年底,公司替某集团公司完成开发与市场预测工作,但结果失败,给集团公司造成187万元经济损失. 某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李某以公司只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拒绝赔偿,集团公司要求省科委赔偿,省科委以其是集体企业为由也拒绝赔偿,集团公司即诉至法院.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科技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科技咨询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某集团公司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省科委作为被告科技咨询公司的领导机关,对被告科技咨询公司监管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4 超越法人权力能力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水泥厂 被告:W建筑公司 2004年,某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水泥厂提供40吨水泥,单价1500元1吨,共计60000元,提货前预付20%,提货三个月内W建筑公司须付清余款,W建筑公司依合同预付20%货款后,取走了水泥,随后W建筑公司以1700元1吨的价格全部转卖给S建筑公司,试图从中牟利.但S建筑公司接货时,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遂拒付货款.三个月后,水泥厂催促 W建筑公司支付货,W建筑公司也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水泥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是:独立的组织,财产和责任. 2,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形式要件:企业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通过登记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3,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都必须限定在法人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和经营范围内. 4,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法人因经营范围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工商企业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中W建筑公司与S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合法,应为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W建筑公司所主张水泥厂所交货物不合格,因其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故不予支持.判决W建筑公司向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 案例15 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债务清偿案 一,案情:1996年12月,万海昌,邢智宾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并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邢智宾向朋友齐明礼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 1998年1月,网络公司因管理不严而发生严重失窃事件,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存款,负债达6万元,其中欠个体户蔡锦4万元,欠某电脑公司货款2万元.网络公司因此被宣告破产.网络公司破产后,齐明礼,蔡锦和电脑公司均找到万,邢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万,邢两人提出其所开办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简剩余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间按2:2:1的比例清偿.齐等人不同意,向法院起诉. 二,处理:1,以网络公司的1万元资产,在蔡和电脑公司之间按2:1的比例进行清偿;2,齐明礼的1万元债权,由邢智宾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 三,法律依据:1,公司法3(2); 2,民通48条. 四,法理分析: 1,法人的有限责任 (1)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法人破产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个人债务与法人债务 案例16 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案 一,案情:某机械厂为国有企业,资产2000万元,负债1800万元.1996年1月,机械厂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到其设立在外地一家分厂并将该分厂注册成立为一家国有独资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随后,机械厂立即宣告破产,此时该厂实际只剩下了100万元.机械厂的债权人要求机械制造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机械公司辩称该公司为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与机械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义务承担机械厂的债务.双方协商不成,机械厂的债权人便向法院起诉. 二,处理:机械厂和机械公司共同承担机械厂的全部债务. 三,法律依据:民通44(2) 四,法理分析:1,法人的合并,分立 2,债权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案例17 合伙人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银行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村民张某因以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赚了一笔钱.1993年2月,张某见市场上米粉走俏,遂萌发了要办粉丝厂的念头.因为米粉的主要原料红薯在当地产量很小,需从外地大量进货,且产品也多是销往外地,所以,厂址宜选在交通比较方便的县城郊外.于是,张某找到居住在县城郊区的李某,提出租用其长期闲置的4间平房,每月付租金1000元,李某认为,办粉丝厂肯定能赚钱,就提出不收租金,只要张某交纳每年利润的四成即可.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双方就出租房屋签订了合同.1993年5月,张某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张某向银行贷款,购入设备,招聘工人,正式办起了粉丝厂.1994年5月,张某付给李某1.8万元.1995年5月,张某付给李某1万元.此后,由于该地又开办了几个规模更大的粉丝厂,使粉丝厂开始亏损,到1996年2月,共欠某银行债务计5万元左右,粉丝厂不得不关闭停业.张某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李某帮助偿还一部分,遭到拒绝,李某的理由是:他并未参加实际经营,亏损是因张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债权人催债无效,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张某的请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主李某与张某订立的租房合同明确规定:开办粉丝厂;李某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利润分配办法是四六分成.这实际上表明李某对合伙企业有投资,也享受收益,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张某和李某共同清偿所欠某银行的债务5万元,二人按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案例18 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承担 一,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 1990年,张某高中毕业后没能考上大学,在其父母的鼓动和帮助下,开始筹办一家个体服装店.其父母帮助张某与某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1991年1月1日到1996年1月1日,每月租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很快办起了服装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4年5月,张某与田某结婚.田某在婚前已有3万元存款,结婚后将这笔存款带到了张家.由于田某有固定的工作,并未参加服装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偶尔到服装店帮忙.另外,张某的父母也经常帮忙 ,代其卖货,收款等,但是,张某开店所得收入都由张某与田某夫妇享用,其父母并未分享其收入. 1995年1月,张某向胡某某借了5万元钱,加上自己的2万我元,购进了一批皮衣.未料,该批货物销路不畅,经一再削价处理,最后只收回4万多元.这样,张某欠他人债务2万元.1995年4月,张某关闭了服装店.胡某某要求张某还债,张某表示已无钱可还,但胡某某认为,田某尚有3万元存款;另外,其父母均参加了经营,也必须承担责任,也可以以其父母的财产清偿债务,遂诉至法院.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父母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们并未获得张某经营服装店的营利.但田某作为张某之妻,应当以其存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用田某在银行的存款来偿还张某 所欠的债务. 案例19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一,案情: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年,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某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二,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 2.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债务 三,分析: 1.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务负责. 第七章 民事权利 案例20 正当防卫 一,案情:不久前,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吴岗村青年民兵吴海占深夜回家,发现一名盗贼正在偷盗自己的农用车,遂与盗贼撕打起来.盗贼用铁棍向吴打来,吴带伤夺过铁棍反击砸中窃贼,将其擒获.因为盗贼负伤,将其送往医院.令人 意外的是,不久,吴海占收到法院传票.原来,盗贼赖某盗窃未遂被砸伤后住院近一个月,花费5000余元,出院后,被确定为7级伤残.其亲属聘请律师,以吴海占"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处理:此案经法院调查庭审作出判决:吴海占勇夺铁棍击伤盗贼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21 紧急避险 一,案情:1990年5月5日,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二,问题 1.什么是紧急避险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分析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章 物 案例22 孳息的归属 一,案情: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二,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 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三,分析: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九章 民事行为 案例23 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男,H省A市居民 被告:H省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 被告H省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于1991年与H省B市电子产品服务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彩电电视机合同,货未到便以出卖此种电视机发出了销售票.1991年8月5日,货到后,被告经验收发现购进的电视机是进口原件,系国内某厂组装.被告在既未更正也未声明的情况下以进口彩电对外销售.1991年8月10日原告张某某持票以人民币1890元,从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处购买20寸彩电1台.一年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该彩电不是原装进口的,即多次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予以退换,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赔礼道歉,但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是: 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3,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作了例举性的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私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不支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使自己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5,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与无效民事行为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任何人都得主张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只有当事人有权 请示 关于预备党员转正的请示关于招聘人员的请示增加职数的请示复产请示文档专项资金请示 民法院或促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刑事权力,超过除斥期间当事人丧失撤销权,已实施的行为有效而不能撤销.(除斥期间的期限为一年) 6,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销售冒牌商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领先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退还被告20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返还人民币1890元. (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并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案例2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一,案情: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二,问题: 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 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三,分析: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 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第十章 代理 案例25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宋某 被告:某县农业银行 某县农业银行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办有奖储蓄业务.为了开展业务,农业银行委托某县下属乡人民政府干部宋某代理发售有奖储蓄单1000张,每张面值50元,到规定抽签开奖的日期,宋某代售的有奖储蓄单尚有50张未曾售出.当天下午,宋某骑车到城里查看抽签开奖的情况,看到中奖号码已公布,便抄了回家,到家一查对,发现尚未售出的50张中有一张中了头奖,宋某非常高兴,立即买下这张储蓄单,并于第二天一早到县城农行去兑奖.农业银行储蓄员在核对宋某的身份证时,发现他是银行有奖储蓄单的代理发售人,便拒付奖金.于是宋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兑付奖金. 二,相关法理知识: 1,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关系:相对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权内部关系 3,代理种类: 法定代理:限制和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由法院和有关单位指定;委托代理: (续) 4,代理中的责任承担: 无权代理: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效力待定).(1)未发生代理授权;(2)越权;(3)代理关系已终止.责任承担:事后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明知是无权代理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具有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是县农业银行的代理人,他自己出售有奖储蓄单的活动就是县农行的活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确认宋某自己代理购买有奖储蓄单的行为无效,没有权利领取奖金. 案例26.不得代理 一,案情: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二,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27.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一,案情: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问题: 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 为什么 三,分析: 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8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案情: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二,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 为什么 三,分析: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29.表见代理 一,案情: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二,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三,分析: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第十一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案例30 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8月22日,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该货于9月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有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上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才发现罐头有破损,遂向东郊站提出索赔,遭东郊站拒绝. 请问:东郊站拒绝有法律依据吗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2,《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为两年,对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为四年.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地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 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起算. 4,《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处理结果: 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案例31:诉讼时效 一,案情: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二,问题: 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提供布料,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一批工作服。完工后,由乙公司送货上门。乙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委托丙运输公司为其送货。两辆送货的卡车在送货途中,遭受雷击。其中一辆卡车幸免逃脱,另一辆起火燃烧,车毁人亡。事后,甲家政服务公司要求乙服装公司补齐其定作的全部工作服,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乙服装公司则主张甲家政服务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服装损失则应由丙运输公司承担;丙运输公司则要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并分担部分汽车损失责任。各方争执不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假设各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 (1)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2)定作服装的布料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甲家政服务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乙服装公司可否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用?为什么? (5)丙运输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毁损汽车的部分损失?为什么? 参考答案: .第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2)甲家政公司对用于加工布料的所有权关系;(3)甲家政服务公司对工作服享有的所有权关系;(4)乙服装公司与丙运输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5)丙运输公司对运输汽车的所有权关系;(6)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对加工服装灭失损失的分担关系。 第二,布料损失由甲家政服务公司承担,因为布料是因为不可抗力而灭的,应由所有权人承担损失。 第三,甲家政服务公司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服装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四,乙服装公司无权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因乙服装公司已不能向甲家政服务公司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不能请求加工费。 第五,丙运输公司不能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运费,也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汽车损失。 案例1: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 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解答】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 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解答】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问题】1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解答】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解答】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 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解答】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案例7: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解答】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 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8: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 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解答】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9: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 为什么? 【解答】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10: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解答】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11: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 为什么? 【解答】 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 ,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商品房的2 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解答】 1、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13:企业合并后的债务转移 南昌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一检测~发现有l,3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 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退货款~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安装公司以安电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被另一省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一个生产分厂。原制造厂领导以制造厂已经不存在为由~拒绝归还欠款,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原 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1、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 【解答】 1、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 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年~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某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臵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 2、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债务? 【解答】 1、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 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务负责。 案例15: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 许成的曾祖父为清朝一官员~本留有很多家产~后经几次战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许成手上仅遗留下宅院一处。1984年~许成因举家搬迁到县城居住~将宅院以1500元卖给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迁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清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许成闻讯后立即找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给他。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东西当然应归他所有。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 【问题】1、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 【解答】 此元宝应归许成所有。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 案例16: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问题】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解答】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案例17:诉讼时效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解答】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案例18:孳息的归属 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解答】 1、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 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19: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和风险承担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双方约定~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元带来付清~并将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料冲走。第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元~木料已归你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题】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解答】 1、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 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20:动产善意取得 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 为什么? 【问题】1 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 为什么? 【解答】 1、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21:财产共有关系 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题】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 如果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如果不是~为什么? 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 那么~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 要受到什么限制? 【解答】 1、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 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 案例22:一物二卖 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这套住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题】1、某乙与某丙之间~谁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如何补救? 【解答】 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3:抵押权的从属性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 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解答】 1、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4: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 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解答】 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25: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1、如果建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 为什么? 【解答】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26: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4年8月20日。某彩电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仓储保管合同~由仓储公司负责保管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彩电厂一次性给付保管费5000元。不久、因仓储公司职员管理不慎~引起火灾~使得库房被焚毁。据查~火灾发生后。某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全被焚毁。该种型号彩电的成本价为每台1800元~出厂价为每台2000元~而且~这500台被焚毁的彩电都早已与其他销售单位订立了销售合同~只等发货。火灾发生之后~彩电厂为了维护其厂家信誉~按合同 ,的违约金。损害发生后~彩电厂与仓储公约定~付给其他购买单位货款总额5 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不欢而散。同年11月~某彩电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1、什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仓储公司应该赔偿彩电厂哪些损失? 【解答】 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 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1800×500,900 000元,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违约金损失为2000×500×5,,50 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2000,1800)×500=100 000元。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 900 000,(50000,100 000)=1 050 000元。 案例27:留臵权的成立要件 1996年8月~严某携带一台收音机到某维修部修理~并约好一周后交费取货。一周后~严某来取收音机~维修部让严某交修理费20元~严某认为收费太 高~双方协商不成~严某只好说:“要不这样~我还有一台电视机要修~一起给你修~但一定要少收费。”谁知严某拿来电视机~修理部不但不修~反而扬言要扣下其电视机。因为收音机没人买~但旧电视还是有销路的。严某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问题】1、修理部扣留电视机的行为是否合法? 2、留臵权有哪些成立要件? 【解答】 1、修理部占有电视机的行为是非法扣押。行使留臵权以权人占有——定的财产为前提~但占有财产必须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本案中修理部强行扣押严某的电视机~已构成侵权行为~留臵权不成立。 2、留臵权成立的要件包括: ,1,债权人必须占有一定的财产。债权人对于财产的占有~是留臵权成立的要件及存续的要件。 ,2,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3,占有人必须是因合同而取得债权。 ,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 ,4 案例28: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题】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解答】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系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9: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 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解答】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30 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解答】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31:定金的数额及罚则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6年10月签订一买卖钢材的合同~总价值13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1996年12月前交付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仍未交货。于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 【问题】1、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金额? 【解答】 1、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定金2、5万元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量由当事人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签订买卖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总额的20% 钢材的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且约定定金的金额为2、5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3万元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2、5万元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乙公司定金5万元 案例32:债的种类 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厂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甲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问题】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 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解答】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案例33:保证的范围及效力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 【解答】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4:表见代理及责任承担 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问题】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解答】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案例35: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 其效力如何? 【问题】1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解答】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36: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题】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解答】 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37:要约不得撤销及逾期承诺 甲集团公司准备建一栋办公大楼~乙建筑公司在得知此情况后。就向甲公司发出一份详细的书面要约~并在要约中注明:“请贵公司于6月20日前答复~否则该要约将失效。”甲公司于6月22日向乙公司发出承诺~但其后未得到乙公司的答复。 【问题】1、若乙公司发出要约后想撤销该要约~其是否能行使撤销权? 2、甲公司发出的承诺属于什么性质? 【解答】 1、乙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19条的有关规定~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乙公司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为6月20日前~因此~此要约不能撤销。 2、甲公司发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公司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承诺~并且~乙公司未通知承认该承诺有效。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一个新要约。 案例38:所有权保留买卖 刘某和王某是同村农民~刘某因无耕牛便向王某借用一头公牛耕地。在借用过程中~双方达成买卖该公牛的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耕牛~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仍属于王某。 【问题】1、该合同关于王某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解答】 1、约定有效。《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见~本案中~刘某和王某约定在刘某支付价款前~耕牛的所有权仍属于王某的做法是正确的。 2、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王某出借该耕牛时交付耕牛的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案中~刘某和王某在订立合同前~耕牛已为买受人刘某占有~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交付该耕牛的时间。 案例39: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甲商场与乙家电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彩电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商场向乙家电厂购买2000台彩电~每台价格2000元~共计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交付地点为甲商场所在地。不料~在运输过程中遇山洪暴发~彩电进水大部分被损~损失达300万元。 【问题】1、彩电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2、若山洪是由于甲商场原因导致延期交付而遭遇的~此损失风险应由谁承担? 【解答】 1、彩电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乙家电厂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彩电的灭失是在乙家电厂交付之前发生的~因此~此风险应由乙家电厂承担。 2、应由甲商场承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若因甲商场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而遭遇山洪~此风险自然应由甲商场承担 案例40:买卖不破租赁 1990年~李某作为承租人与房主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王某私房两居室~期限为15年~租金每月300元。以后数次变更租金~至1996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1996年9月21日~王某因儿子出国~急需用钱~便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以两居室作抵押~借款20万元。王某到期未能还款~又与孙某协商将房屋作价20万元~冲抵债务~王某即通知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此后~孙某通知李某~该房屋已归其所有~要求李某腾房。李某以无房可租为由~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至法院。 【问题】1、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2、为什么王某冲抵债务时要通知李某? 有何法律依据? 【解答】 1、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在理论上称作“买卖不破租赁”。买卖是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买卖本应破租赁。《合同法》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则表明租赁权物权化~具有物权化的效力。这样做更加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尽管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李某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 2、《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某因无力还债~以租赁物冲抵债务~应通知承租人李某~因为承租人李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41:融资租赁合同 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进一套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归上海某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后在五年的租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象征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问题】1、什么是融资租赁? 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殊之处? 【解答】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后~根据承租方的选择~以出租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货人。所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交足租金后~无线电广只需付象征性价格即可取得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案例42:赠与合同 徐梅从北京某著名大学毕业后~经过申请获得美国哈佛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没有得到全额奖学金。正在她为学费发愁之际~早年移居美国的伯父徐强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如果徐梅能够顺利完成学业,取得硕士学位~他将向徐梅提供所有的学习生活费用。徐梅表示同意~于是赴美读书。不久其伯父去世~遗产由其女徐丽莎继承。临终前~徐强吩咐其女按时用自己在中国大陆合资企业中的收益支付徐梅在美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但徐丽莎拒绝支付。徐梅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徐丽莎按时支付有关费用。 【问题】1、徐梅与其伯父之间的赠与合同从何时起生效? 2、本案中徐梅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解答】 1、徐梅与其伯父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与一般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不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性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从双方达成赠与一致时起生效。 2、赠与人徐强去世后~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义务~故赠与人之女徐丽莎有责任继续按原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徐丽莎拒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徐梅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43:运输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8年中秋节前~北京某商场从广州订购了价格不等的月饼5000盒~准备充实节日市场~创销售、盈利新记录。9月16日~某商场在广州火车站办理托运事宜~运费为7925元~广州火车站当日承运~运期为8天~预计24日可以抵达北京火车站。后因中途耽搁~该货物延期10天~即于10月3日才到达北京火车站。因中秋节已过~某商场月饼销量骤减~尚有大量积压~损失近4万元。某商场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但承运部门只同意给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问题】1、逾期交货~承运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2、本案中~某商场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为什么? 【解答】 1、在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属于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法》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向收货人交付逾期违约金。 2、至于收货人的其他损失~不能由承运人负责。这是因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只是对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本身的价值因逾期造成季节性减价~其差价部分也不应由承运部门承担。因此~本案中某商场的请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它只能获得承运部门赔付的逾期违约金。 案例44:寄存人的告知义务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女士是一位保龄球爱好者~而且酷爱宠物猫。一天~她去打球~顺便把猫也带上~由于球馆不让带宠物~于是她将猫用外衣包好带进馆中~然后将衣物和猫一起放在存物柜中锁好。打完球后~发现衣物和猫都不见了。周女士找球馆经理理论~要求赔偿~双方意见相左~话不投机。周女士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球馆赔偿衣物及宠物猫的损失共计8500元。 【问题】1、球馆应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衣物损失? 为什么? 2、球馆应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宠物猫的损失? 为什么? 【解答】 1、球馆应该赔偿周女士的衣物损失~因为周女士与球馆之间存在一份有偿保管合同。根据保管合同的基本原理~保管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保管人承担。所以~本案中周女士所丢失的衣物应该由球馆赔偿。 2、球馆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宠物猫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属于必须采用特殊措施才能保管好的物品~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作出说明。本案中周女士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球馆没有责任。 案例45: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991年5月~某画店与著名画家李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合同规定~1992年10月以前李某应交给该画店10幅山水画新作~报酬为3万元。1992年9月~李某将其所画作品交付画店~并领取报酬3万元。1993年1月~该画店举办一次大规模的画展~将李某的10幅作品全部展出~画展获得巨大成功。李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画店未经他的同意擅自展出他的作品~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与此同时~画店又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 【问题】1、画店未经李某同意将李某作品展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权利? 为什么? 2、画店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解答】 1(画店将李某作品展出的行为未侵犯李某的权利。因为本案中画店委托李某作画~由画店支付报酬~因此画的所有权应属于画店。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作为所有人的画店有权决定是否展出作品。 2、画店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画店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因此画的著作权应归李某所有。而画店结集出版的行为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应视为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案例46: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周大伟、刘国庆为某设计院的设计人员。1997年2月~该设计院受某大学的委托~为该大学设计即将投入使用的图书馆大楼的前厅壁画。设计院接受了这一任务后~即委派周大伟、刘国庆负责此项设计任务。1997年5月~尚未完成设计的周大伟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市~余下的设计任务由刘国庆负责完成。1997年年底~周大伟将其参与设计的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在《设计作品精选》杂志上。1998年4月~设计完成后~该大学向设计院支付了报酬~设计院亦向刘国庆颁发了一定数额的奖金。设计院以单位的名义将此设计编入《设计院十年成就》~为此刘国庆向设计院提出异议。 【问题】1、周大伟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发表设计草图? 为什么? 2、刘国庆向设计院提出异议是否有法律依据? 【解答】 1、周大伟以个人名义发表其参与设计的壁画草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周大伟进行的壁画设计工作是接受设计院的任务进行的创作~而且由其与刘国庆共同进行设计。因此~在其调离之前所完成的设计草图~属于合作进行的职务行为。设计草图既是与刘国庆的合作作品~又是职务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将该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权。作为职务作品~在作品交付两年内~未经单位许可由他人发表~也侵害了单位对职务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即单位自创作交付两年之内对该创作作品和设计作品享有优先于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者不得主张该职务作品在两年之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其所有。 案例47:先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 南山市有A、B两家酿酒厂。A厂历史悠久~凭借其独特的酿酒工艺~生产出酒味纯正且物美价廉的“北湖”白酒。该酒投放市场后~深受本地顾客喜爱~并远销其他省市。B厂见“北湖”白酒如此受欢迎~也将自己厂生产的白酒使用“北湖”商标~立刻销售量大增~当月获利润50万元。B厂领导欣喜之余~听说A厂的“北湖”白酒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是立即向工商局提出了商标注 册申请~并获批准。A厂闻讯后~气愤至极~遂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南山”作为其所生产的白酒商标~其申请被工商局驳回。 【问题】1、A厂是否可以主张B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为什么? 2、A厂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是否合理? 理由是什么? 【解答】 1、A厂无权主张B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因为《商标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商标注册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重要依据~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A厂虽先使用“北湖”商标~但未注册~不享有专用权~因此不能主张B厂侵权。 2、商标局驳回A厂的商标注册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由于地名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易造成市场混乱。本案中A厂申请注册的“南山”商标是市名~不能作为商品的商标。 案例48: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 A、B两家工厂均系某省生产化妆品的厂家。1995年8月~A厂研制出一种新型的美白产品~能迅速淡去面部色素~使皮肤在短期内达到增白的效果。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得女性朋友的喜爱。1996年5月~A厂向商标局提出“美净”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告知10日前已有B厂为其所生产的美白~润肤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美净”商标的申请。A厂称B厂是于1996年1月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把“美净”商标专用权授予A厂。 【问题】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哪个工厂? 2、如果A厂与B厂同一天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权应授予谁? 【解答】 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B厂。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谁最先提出申请~商标权就授予谁~而不论使用先后。 2、如果B厂与A厂同一天提出申请~那么~商标局应将商标权授予A厂。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则~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相同的商标在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核定使用在先者。在本案中~A厂于1995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而B厂于1996年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A厂使用在先~应授予A厂以商标专用权。 案例49:合作开发的专利申请权归属 1989年~某研究院与某工厂口头协商决定研制一种多功能家用炉具~为此该企业专门派出两名工人代表协助研究院的研究人员共同完成设计任务。在设计过程中~厂方工人代表主要负责整理图纸及维修设施等后勤工作~研究院主要负 责技术开发与绘制图纸。1991年1月~经过双方人员的共同努力~完成了该炉具的设计工作。1991年6月~厂方单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而研究院认为~该项发明主要由本院设计人员完成~应由研究院为申请人~厂方无权申请专利。后该厂工程师赵某利用业余时间照原样装了一个在家中使用~研 究院得知后主张赵某侵犯了其专利权。 【问题】1、本案中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谁? 2、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解答】 1、本案中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研究院。因为本案不属于共同发明创造~工厂派出的工人在设计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性作用~不能作为共同发明人。确定为共同发明人~必须对完成的设计共同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工厂的工人代表只负责一些后勤工作~未参与具体的创造性活动。因此~工厂不能作为共同设计人申请专利~更不是单独设计人。 2、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有以下特征: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三是实施了受法律保护的专利。而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而是一般的家庭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如果将此种专利大批量生产牟利~则构成侵权。 案例50: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与推定 李明达为某机关退休干部~其妻早逝~独生子李立军于1990年结婚~与父亲同往。1992年1月~李明达经人介绍~与丧偶女工刘丽英登记结婚~婚后即搬去刘丽英处共同生活。刘丽英无子女~只有一妹妹刘丽娜(离婚)与其二人共住。1999年1月2日、刘丽娜回家时发现李明达夫妇煤气中毒~送往医院途中~李明达死亡~刘丽英也终因抢救无效死于翌日凌晨。整理遗物时发现李明达夫妇留有存款30000元~现李立军要求继承全部遗产~刘丽娜提出异议。 【问题】1、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为什么? 2、如刘丽娜回家时李明达夫妇均已死亡~且无法确知二人的死亡时间~ 遗产应如何分配? 【解答】 1、本案中的30000元遗产~应由李立军继承7500元~刘丽娜继承22500元。《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李明达死亡在先~30000元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其中只有15000元属李明达的遗产~另15000元归刘丽英所有。李明达的15000遗产由其子李立军与妻刘丽英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500元。而刘丽英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的一半加上她继承的7500元遗产~由其妹妹刘丽娜继承。 2、如果刘丽娜回家时李明达夫妇均已死亡~则30000元遗产应由李立军、刘丽娜各继承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由于无法确知二人死亡时间~应当推定李 明达夫妇同时死亡。将李明达与刘丽英的30000元共有财产分割后~由李立军继承其父的15000元遗产~刘丽娜继承刘丽英的15000元遗产。 案例51: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题】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 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解答】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案例52: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 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玉~周进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1998年2月刘子英因脏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在其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子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 【问题】1、刘子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2、王月现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子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理? 3、本案中周玉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解答】 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英所立遗嘱 由于无见证人见证~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子英在遗嘱中没有给次子周峰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内容上也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 3、周玉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周进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王月作为丧偶儿媳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她的特殊权利~是因为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才特别赋予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继承权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他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不能因为他母亲的继承权而剥夺了他的代位继承权。 案例5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 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解答】 1、叶老汉生前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继承。 案例54:辈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 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1998年2月~恰逢农闲时节~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从 乡下接来小住数月~顺便也可帮忙照看其子小宝。不料在返乡途中~刚拿到驾照的张利志缺乏经验~不慎将车开下悬崖~待发现时三人全部丧生。张富夫妇听到消息后~伤心欲绝~于是草草变卖了张利志夫妇留有的全部财产加上存款合计4万元。现杨静惟一的姐姐杨宁提出~她也是杨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问题】1、请问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死亡顺序? 2、此案遗产应作如何处理? 【解答】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 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案例55:遗嘱的效力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条件 刘天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无子女。因考虑其身体欠佳~其兄刘天德经常让自己的儿子刘二和女儿刘兰照顾刘天顺的生活。刘天顺很是感动~就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侄儿、侄女平分。1996年~刘天德患肝癌死后~刘二便很少来照顾刘天顺~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天顺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了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天顺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后刘天顺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天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此事~不屑一顾~反而领着妻儿去外地游玩~三个月后返回~要求拿回应归他所有的电视机。 【问题】1、请问~本案中哪个遗嘱是有效遗嘱? 应按哪个遗嘱执行? 2、刘二是否有权拿回电视机? 【解答】 1、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 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 2、刘二无权取得公证遗嘱中在刘天顺死后归他所有的电视机。因为刘二、刘兰是刘天顺的侄儿、侄女~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刘天顺的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们取得遗产并不是基于遗嘱继承~而是基于遗赠。根据《继承法》关了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二在知道受遗赠三个月后才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刘天顺又没有法定继承人电视机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案例56:承包关系中的继承问题与胎儿的继承份额 邵军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红抚养长大。因其家中贫穷~姐姐邵红一直没有结婚~二人相依为命。1991年~姐姐把多年积攒的钱拿出来让邵军承包了村里的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经过几年的经营~果园收益不错~年逾40的邵军才与邻村女青年刘玉兰结婚~但二人一直没有孩子。1997年以来~邵军经常感到胃部剧痛~预感不久于人世~遂瞒着家人去公证机关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存款3万元在其死后由姐姐邵红继承~作为多年养育的报答~而未到期的果园承包权和家中其他财物由妻子继承。1998年12月~邵军因胃痛被刘玉兰送入医院~已是胃癌晚期~一个月后~邵军死亡。此时刘玉兰才发现已有四个月的身孕。现村里要收回果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邵军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刘玉兰是否有权继续承包果园? 为什么? 2、刘玉兰所怀胎儿是否参与继承? 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答】 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其遗产份额~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胎儿的份额后~再由继承人继承。但应注意的是~胎儿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保留遗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如果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仍按遗嘱中确定的份额来继承。 案例57:继承权的丧失 李铁山早年丧偶~1996年退休后开了个五金商店~由于商店地处闹市区~生意相当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小儿子李立因吸毒经常到店里拿钱~父亲不给即抢~并多次打伤父亲。一次李立因犯毒瘾又来抢钱~李铁山没给~李立拿刀就砍~李铁山当场死亡。二儿子李刚恰巧看见父亲惨死~当即将李立打死~并 因此被判刑12年。大儿子李建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无意发现父亲的遗嘱~由三个儿子平分他的遗产。于是李建偷偷改了遗嘱~增加了l万元应继承份额。 【问题】1、大儿子李建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2、二儿子李刚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答】 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丧失继承权。 2、李刚也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杀害李立的行为是见父亲被害~出于义愤~因此不丧失继承权。 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杀害李铁山的行为~因此丧失继承权。遗嘱中原由他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由李建与李刚共同继承。 案例58: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1984年~某市某展览馆为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宣传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与某科研单位和计划生育部门联合主办了为期一个月的“优生优育展览”。为办好展览~他们将某妇产医院提供的五年前该医院为研究治疗患者疾病而给青年妇女刘某拍摄的一张裸体照片以及由其他有关科研部门提供的另外三人的病体裸照~在未取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在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展出期间~刘某的父母看到女儿的病体裸照被公开展出~其母气得当场昏倒在地。其父亦非常生气~并与展览馆交涉~要求立即取下女儿的照片。之后又多次要求主办单位将其女儿的照片底片和印出的照片全部销毁~但遭到主办单位拒绝。刘的丈夫得知其妻的裸照被公开展出~愤然与其妻离婚。刘父亦因奔走劳累和气愤~心脏病复发~含愤而死。因此~刘某及其母亲要求展览主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起诉到法院。 【问题】1、本案中~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侵害了刘某的何种权利? 2、谁应当承担责任? 【解答】 1、已经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公民的肖像权只能由自己处分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公开展出公民的肖像~都是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行为。 2、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未经刘某同意做出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而且还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案例59: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岁)为能赶上参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通过他人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谎称自己的身份证已丢失。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户口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分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问题】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为什么? 2、原告的诉讼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解答】 1、是。被告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证~假冒其身份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2、被告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且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丧失了分房机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60: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被告曲某系某供销公司的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借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前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感到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本案构成侵害名誉权还是隐和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有何差别? 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有哪些情况? 【解答】 1、本案构成侵害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和平静。名誉权强调的是对公民的社会评价~常伴有财产损害。隐私权被侵犯~一般会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 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包括: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侵入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 案例6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1993年5月~某县电力公司经批准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路~与刘某的私有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1998年4月~刘某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房加盖为三层半楼房~东边三楼阳台与高压电线之间的最近距离约4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刘某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1998年7刀~孙某到刘某家度暑假~晚上在阳台乘凉时~被高压电线所吸而触电受伤~经过某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伤情属于重伤范围。同年9月~孙某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问题】1、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其归责原则是什么? 2、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其归责原则是什么? 【解答】 1、电力公司的高压电线的架设~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孙某的人身损害的结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构成特殊侵权。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孙某本人故意造成的~对刘某房屋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又未能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来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故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 2、刘某违章翻建三层半楼房~特别是东边阳台距离高压电线只有40厘米~而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62:共同债权的责任承担 1995年7月1日晚9点。某市赵某驾驶一辆前进牌大卡车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一辆夏利牌出租汽车相撞~刘某驾驶的汽车被撞翻到路边~正巧高某路过~来不及躲避~被压在车下~结果高某的右臂被压断。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如下:赵某、刘某都违反交通规则~车速超过了正常标准,高某行走在人行道内~并无违章现象。高某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而且右臂残废已不可避免~对以后自己和家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困难。为此~高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全部医疗费及今后的生活补助费。 【问题】1、赵某、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为什么? 2、本案中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怎样承担? 【解答】 1、赵某、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况下~只要该数个加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通谋~都成立的一类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虽然不明确~但可以作这种解释~以体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思想~有利于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 2、本案中高某的损失应由赵某、刘某二人连带承担。既然赵某、刘某二人构成 共同侵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赵某、刘某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63: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996年9月9日下午~某村村民邬某豢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导致高老太胫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林某赔偿~林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我才去打狗~撞伤你是由狗引起的~你应该去找养狗人。”养狗人则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我的狗~而是麦某养的猪~要找就找麦某去。”养猪人麦某则认为:“我的猪被撞倒~按理说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造成的。”各方相互推脱责任~纠纷不断。高老太只好诉至法院。 【问题】1、打狗人林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为什么? 2、本案该如何处理? 【解答】 1、对于本案中打狗人林某的责任~应通过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考察。此过错属于主观过错。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巧合显然属于偶然事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林某对高老太的伤害不能预见~没有主观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2、本案应由养狗人邬某和养猪人麦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高老太的所有损失。其依据是: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受害人高老太主观没有过错~亦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即本案无法通过主观过错来找到责任的承担者~故此从特殊侵权来看~本案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邬某和麦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邬某、麦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狗、猪的饲养人无疑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64:紧急避险行为 1990年5月5日~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问题】1、什么是紧急避险?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65: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蒋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馆住宿~夜晚在房间休息时~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正好砸到蒋某身上~致使蒋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蒋某花去医疗费2093元。于是~蒋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老板不同意~理由是吊灯属于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没有过错。蒋某只得又去找某装修队~但该装修队认为~吊灯脱落是由于吊灯经多年使用螺丝磨损严重造成的~装修队不承担责任。两家相互推诿~蒋某于是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有何法律依据? 2、本案中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解答】 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本案中~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装修队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旅馆方。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旅馆首先负责赔偿~然后再向真正过错方——装修队追偿。如果旅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蒋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66:产品质量责任 1999年7月28日~北京市气候炎热异常~于某为招待来访的朋友~从某商场买了几瓶冰镇的啤酒来喝。于某在打开一瓶啤酒时~“砰”的一声~瓶体爆炸了~泡沫以及玻璃碎片满地都是。于某的双手被划破~脸部刺了一道很深的切口~送医院缝了八针~花掉医药费2000元。之后~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法院调查。于某开瓶没有过错~而是厂家的啤酒瓶质量不合格~因气温高而发生爆炸。 【问题】1、于某在本案中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2、于某的损失由谁来赔偿?简述其理由。 【解答】 1、本案中~于某获得法律救济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所购买的商品即啤酒瓶必须有瑕疵。我国法律中对瑕疵的认定是以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为标准。本案的法院调查已确认了这点。第二~损害与瑕疵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于某的损害完全由啤酒瓶爆炸所致。第三~请求权的行使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目前没有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这一规定可以适用某些产品责任案件~而其他产品责任案件~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消费者因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导致人身、财产伤害的~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于某可以选择向啤酒的销售者商场或者啤酒瓶的生产者厂家起诉要求赔偿。若销售者商场赔偿后~可依据违约责任再向厂家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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