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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规汇编社保法规汇编 武劳社[2001]143号 市直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部属在汉企业,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改制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改制后被新企业录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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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规汇编 武劳社[2001]143号 市直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部属在汉企业,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改制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改制后被新企业录用的人员,由新企业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改制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到新的单位就业的人员,可比照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 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凡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对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其在职职 工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补付未参保期间的养老金。在改制过程中,凡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均应视为原单位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仍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负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应按企业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属于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 离退休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核定并支付;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养老金。改制前后所有退休人员自改制之日起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二、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应从资产变现或其它收入中一次性补缴。企业改制后主体存在,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劳动社会保 障部门批准可分期补缴,但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解除劳动关系分流人员所欠部分,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余下部分三年内按期补缴。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并一次性预缴现已离退休人员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如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 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企业因改制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人数占改制时在册职工人数80%以上的,应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人均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以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三、企业在改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职工,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本人自愿,实行内部退养制度。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应由改制后的企 业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同时,可允许改制企业上述人员一次性缴清剩余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对于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对应年度社平工资的60%。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既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内退或下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和10%工资的递增率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要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 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98]66号)办理,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过去在企业中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 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保缴费后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达到病退年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 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158号)精神,女职工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或原为干部身 份后被解聘的,必须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三年后,才能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据此,企业在改制中,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由原干部(技术)岗位人员或原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转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缴费的,必须缴费满三年以后,才能按工人 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六、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武劳社办字[2000]63号)规定,市属科研院所改制参保时间统一视同为2001年1月1日。参保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中属养老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支付, 与原离退休费待遇差仍由原单位承担。1993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冲64元后的节余津补贴据实发放。 改制科研院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已退休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 手续的人员,将退回原单位,由原单位统筹安排。2001年1月1日后的符合退休条件需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人员,在计发其待遇时,按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规定,每提前退休一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时,应按照企业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养老金待遇,养 老金的调整执行企业的办法。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前,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今后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已改制 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一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个体经营者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可采取按月或按季、半年、年度等灵活形式,计 发基本养老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 本人自愿申请, 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应不超过5年(本规定只适用于不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九、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或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后,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自动终止缴费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 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对不按规定连续缴费,而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或15年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从实施养老保险办法的当月起始,对其间断 缴费时间按月份合并计算,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推算出的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度的 社会平均工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十、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险[1998]148号)有关规定,对建帐前参加工作缴费 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0年和建帐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达到15年,因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达不到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可 定期享受养老金待遇。但在计发待遇时,应降低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是:基础养老金按1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中的综合补贴发给50%,其它项目按原规定计发。 十一、关于适当扣减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问题。根据劳社部函[2000]171号《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精神,适当扣减 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按照半年内不计扣减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一年时间扣减的办法执行。 十二、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 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教之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到劳 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缴费不满10年或15年的,按有关政策一次性支付其养老金。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 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 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 老金的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辑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十三、参保离退休人员失踪后,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6个月内基本养老金继续支付,从第7个月起,社保机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被认定确实没有死亡的,社保机构重新开始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并对失踪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失踪人员失踪达到一定年限被认定为死亡的, 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丧葬抚恤待遇。 十四、对于1997年底以前退休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没有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人员,若退休当时单位缴费正常,可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 老金和增发额;若退休当时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则在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 十五、加强退休审批的管理工作,规范审批程序。特别是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报批,要严把审批关。要按照鄂劳 社办[2001]121号文件要求,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 十六、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武劳社[2002]12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基金结算中心: 国家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近期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 如下: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积累率和在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或经过批准改制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或改制之后补缴并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其退休人员应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参保前已 退休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执行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费及调整待遇标准的可予保留。从2002年起,所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包括已参保的自收自支事 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2、个体流动就业人员退休年龄及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 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达到上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 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请,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过的女职工,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同)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女干部,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凡年龄不满4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凡年龄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5年,并相应延长退休年龄;凡年龄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55周岁,再办理退休。 3、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的有关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 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 4、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金及调整的有关规定凡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退休时按照全市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我市原有关文件规定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武劳社〔2004〕66号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 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 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 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比例为30%以内的, 按照3%确定;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 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 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 年限;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合同制工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龄鉴证后 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和未按规定补缴以及未办理工龄鉴证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对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在单位参保及补缴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以前 的不补发。 (四)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可从2002年7月1日起参保及补缴,对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单位及本人申请,并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也可以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 度起参保及补缴,不再给予补偿。在2002年7月1日以后招用的,应从招用当月起参保及补缴。 (五)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在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时,还应对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的补缴额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关于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的补充规定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或办理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全额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武政办[2003]110文件规定,属于改制企业名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行改制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帐户欠费部分后,可办理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其余统筹欠费部分,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签 订缓缴协议,限期补缴。 四、关于缴费指数计算的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 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已参保单位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欠缴年度的缴费指数仍按历年对应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今后对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武劳社[2001]36号 各社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武政办[2001]35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和对象 1、根据《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政[1998]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属于我市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已参保各类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流动就业人员,均属于《补充通知》的实施范围。 2、《补充通知》的实施对象包括:凡属于《补充通知》实施范围内的“过渡期”后“中人”。具体是指以下各类人员: ?1994年12月31之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和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已参保事业单位职工,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199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区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1998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街道集体企业职工,于2001年7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国有企业和已参保事业单位职工、199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区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 关系后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者自谋职业,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经审核具有原企业连续工龄的人员; ?1998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街道集体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者自谋职业,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经审核具有原企业连续工龄的人员。 二、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个计发项目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公 式仍然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过渡期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调节 金+综合性补贴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按照上述公式的实际计算额计发,取消《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 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2、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调节金的计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从2001年开始,调节金计发比例每年下调0.5%。 四、关于事业单位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综合补贴计发办法 事业单位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是指从1986年起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的实施范围参保,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现在仍由编制部门核编并经人事部门审批执行事业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人员。其中,2001年退休的人员,其综合性补贴标准为每月250元;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综合性补贴标准每年递减40元,直至降低到每月90元。 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过渡期后“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武劳社办字[2000]063号文执行。 五、关于事业单位已退休“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事业单位于1998年1月1日以后已退休“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按照全市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不再执行我市机关事业 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的调整办法。 六、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的增发比例及待遇审批问题 按照《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取消《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在过渡期内按老办法拦头保底的规定后,原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退休后按照其档案工资增发 计发比例的规定也相应相消。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审批过渡期后退休的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的增发比例及待遇。 七、关于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调节金和综合性补贴计发问题 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仍然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个计发项目组成,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调节金为新老办法 对比后按照老办法补足的部分,综合性补贴为社会化发放各项政策补贴之和。 凡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在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时,与老办法计发的待遇标准相比增资不足53元的,一律补足到53元。 八、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的政策性补贴计发问题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其各项政策性补贴已经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的综合性补贴项目计发,不再另行计发。 九、关于改制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0]102号)的要求,改制企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改制企业中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后继续 参保缴费的,其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为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均 可按照《暂行办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及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凡属于《补充通知》实施范围内的其他国有、区以上集体、街道集体企业和已参保事业单位改制后,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参 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 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 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 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 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 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 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 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 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 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 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 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 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 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 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 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 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 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 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 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 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 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 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武劳社〔2004〕143号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 针对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负担,经研究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的下列医药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 (二)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疾病、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疾病应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个人帐户支付范围仍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 (二)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 汉 市 财 政 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武劳社〔2004〕135号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 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 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 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 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 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 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 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 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武劳社〔2004〕144号 各参保单位,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实际情况,为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 用负担,经研究决定,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 职工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80%: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由88%调整为90%,职工个人自付由12%调整为10%;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由85%调整为87%,职工个人由15%调整为13%;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由82%调整为84%,职工个人由18%调整为16%。 本《通知》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 汉 市 财 政 局 武 汉 市 卫 生 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武劳社[2002]46号 一、关于可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疾病的有关规定 (一)参保人员在门诊作慢性肾功能衰竭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治疗(包括放化疗、检查和用药)的医疗费用, 实行项目审核、按比例支付,不再实行定额控制,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比例仍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规定》(武劳社[20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执行;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 法》(武政办[2001]266号)支付。 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高血压?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和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的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规 定》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武劳社[20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二)需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近一年的重症疾病连续治疗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单 位统一向辖区社保处申报。市医保中心、各社保处对审查合格的参保人员发给《专用病历》,并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为其指定一所二级甲等(含)以上 定点医疗机构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有关重症疾病的审核、鉴定等具体工作程序由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规定》和本意见制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末将参保人员的专用病历、医疗清单、明细费用单据等资料报辖区社保处审核, 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审核结果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关于体内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的有关规定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体内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实行项目审核,按比例报销,不包含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定额中。 (二)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医疗保险中心申报体内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应按照保证基本医疗、经济适用的原则,说明诊断治疗情况和选用理由, 并注明选用人工器官和材料的类型、规格及单价(以购货发票上标明的价格为准)等情况,同时须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三)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使用国产人工器官或材料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其收费标准支付65%,使用进口人工器官 或材料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其收费标准支付50%,人工器官或材料的收费标准按进价×115%核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武政办[2001]266号)支付。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对近年来经市物价部 门批准调整了床位费收费标准带有卫生间的病房,其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收费标准可在《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 标准》规定的基础上上调25%。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 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 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 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 用人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 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个人账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 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 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 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 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 个人自付比例的80%: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8%,职工个人自付12%;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个人自付15%;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个人自付18%。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2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2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账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在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 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 证书。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和购药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职工、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和通过伪造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必须向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并执行物价部门规定 的药品价格标准。 第四十一条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 购买门诊用药,可自主决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进行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得冒用、伪造、出借。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 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定点零售药 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 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 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1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商业保险公司累计赔付医疗费用的最 高限额为30万元。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 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证件,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药监、物价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缴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将收缴的滞纳金及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依法提 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改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外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 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和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步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安排。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办法 武劳社[2001]128号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职工、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构成: (一)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按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年限。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 1、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记载职工的缴费年限。其中,用人单位中断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记载其职工缴费年限,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缴费年限前 后合并计算; 2、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记载其缴费年限,但职工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个人按规定 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新就业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3、《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己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不计算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由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4年1月1日至《基本医疗保险办 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3、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5年6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5年7月1日至《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4、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1996年7月1日至《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原在国有 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由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工 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可以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5、本市城区街道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8年7月1日至《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6、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前的军龄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服役前的连续 工龄(或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7、实施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8、《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至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正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 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予计算和不予计算的缴费年限。 (四)职工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的具体认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30年,女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届满。 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缴费基数x10%x[(1+8%)n-1]/8%。其中,n=30年(25年)--职工累计缴费年限,10%为缴费比例,8%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缴费递增率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武劳社[2001]127号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本单位退休人员(含医疗关系在本单位的)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特别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 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分期缴纳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分期缴纳的最 长期限为五年。 第四条 在计算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职工本人在职期间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其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10%。减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100%的,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 检查,保证其及时足额缴纳。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武劳社[2001]1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在外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外地基本医疗: (一)退休人员易地安置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二)职工长驻外地在驻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职工因公出差、探亲或在法定假期期间在外地门诊紧急抢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驻外地的职工名单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为其指定当地医 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金额包干,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属于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拨付给本人;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 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五条 职工长驻外地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结算,年终由用人单位持病历、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审核手续,并 一次性冲抵个人帐户金额;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职工长驻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市住院费用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1.5倍。 第六条 职工因公出差、探亲或法定假期期间外出,在市外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所在单位应于1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病 情稳定后,应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条 退休人员易地安置在居住地、职工长驻外地在驻地住院,门诊紧急抢救、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法定假期期间外出在外地门诊紧急抢救,统筹 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本市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执行;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出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单位持其病历复印件、 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费用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武劳社[2003]169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失业保险办公室、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为加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报销住院医疗诊治费的工作,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长令[2002] 第235号)和《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3]1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须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治疗。 失业人员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转院申请登记表》,医院诊治科主任签署转院意见,经医院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报市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批准后,可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转院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失业人员住院,应填写《失业人员住院登记表》,并凭《失业证》、病历、住院通过书,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因急诊未能及时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在住院后5天内,凭医院急诊及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 续。 三、失业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后,应于15天内持《失业证》或《劳动者就业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正式收据、住院医疗诊治明细清单,向所属 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诊治费。 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核报销: 1、一般疾病报销医疗诊治费的35%;重症疾病报销医疗诊治费的50%。累计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2、门诊抢救转为住院治疗的,视同一次住院,紧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3、医疗诊治费的范围为: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药费、手术费。 4、用药须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的管理规定。 5、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违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四、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审核医疗诊治费,建立失业人员报销住院医疗诊治费个人记录。组织填写《武汉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诊治费报销审 批表》,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将报销的医疗诊治费拨付失业人员个人帐户。重病医疗诊治费,须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销。 五、为保证住院医疗诊治费及时拨入失业人员帐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定额住院医疗诊治费周转金。区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每月25日请款时,上报本月《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诊治费个人记录》明细及已报销住院医疗诊治费汇总金额。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上资料核定补 足次月所需周转金。 六、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住院诊治费报销的管理,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审批程序。对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 失的,由有关责任人负责追回;不能追回的,由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 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2003 武劳社〔2003〕65号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参保单位: 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核定的200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指标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各参保单位职工应以本人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 基数之和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其他规定,仍按《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市属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此次暂不调整,待2003年新的政策性增资后,一并审核调整。 三、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039元,依此计算,200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保底”数为501.95元,“封顶”数为2509.75元;2003年7月1日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应按每人5019.5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月退休费低于669.27元的退休人员,应以669.27元为基数为其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五月七日 20042005 武劳社〔2005〕65号 医保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各参保单位: 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有关规定,现将统一使用2004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及2005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各参保单位职工应以本人2004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 基数之和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其他规定,仍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13818元。2005年度参保的用人单位,应按每人6909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2005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为1.98%(银行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率标准)。 四、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 汉 市 财 政 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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