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属案例:胡忠霞与胡志刚财产权属案
《财产权属案例:胡忠霞与胡志刚财产权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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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胡朝去世后,其爱人张东娥于2008年2月8日与胡志刚达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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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娥将胡良伟西、北侧,胡志刚东侧一分左右的荒地及树木所有权全部转交给胡志刚,价格是胡朝生前看病借胡志刚的3000元钱。2009年1月9日,张东娥又与胡志刚变更了2008年2月8日的协议,又签订了一份树木转让协议:张东娥将19棵杨树转让给胡志刚管理、收益,转让费3000元,并在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09年4月19日,因降雨,其中一棵树被刮倒,胡忠霞将该棵杨树拉回了家。
一审认为,胡志刚从张东娥处取得了19棵杨树的所有权,即享有对19棵杨树进行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胡忠霞妨碍胡志刚对19棵杨树行使权利,将刮倒的一棵杨树拉回家,侵犯了胡志刚的所有权。胡忠霞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拉回家的一棵杨树返还胡志刚。胡志刚诉称张东娥的一分左右的荒地已转让其本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忠霞辩称张东娥处分胡青云兄弟三个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志刚杨树1棵,并不得妨碍胡志刚对下剩的18棵杨树行使所有权;二、驳回胡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志霞承担。
胡忠霞上诉称:胡朝去世前与其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张东娥也同意,约定诉争树木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志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张东娥与胡志刚在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树木转让协议中,张东娥已明确将涉诉的19棵杨树转让给胡志刚,由胡志刚管理、收益。胡忠霞将其中倒地的1棵杨树拉回家,侵犯了胡志刚的合法权利,所拉树木应予返还。胡忠霞上诉称与张东娥的丈夫胡朝生前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诉争的19棵杨树归其所有。但张东娥对胡忠霞所诉事实并未认可,且张东娥在2009年5月5日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均表示诉争的树木所有权已转让给胡志刚。据此,胡忠霞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