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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之限制加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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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之限制加重原则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之限制加重原则 摘 要:限制加重原则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不少 学者认为有期自由刑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是在给法律打折扣,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限制加重原则制度的设立是合理的,它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是我国刑法中配刑原则的正确选择。 关键词:限制加重;宽严相济;刑罚经济性原则;配刑原则 一、限制加重原则的概述 在我国的刑法学界,对限制加重原则的评价历来是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使用的核心...

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之限制加重原则
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之限制加重原则 摘 要:限制加重原则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不少 学者认为有期自由刑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是在给法律打折扣,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限制加重原则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设立是合理的,它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是我国刑法中配刑原则的正确选择。 关键词:限制加重;宽严相济;刑罚经济性原则;配刑原则 一、限制加重原则的概述 在我国的刑法学界,对限制加重原则的评价历来是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使用的核心就是给法律“打折扣”。只要每罪判处的都是自由刑,那么犯罪越多,“折扣”越高,“优惠”越多。但是,限制加重原则并非是给法律打折扣,限制加重原则是在坚持“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基础上,采用了较为灵活的计算方法,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的缺陷,结合了两者的长处,既注重对并科原则中正义报应主义观念的吸收,也注意对人的绝对报应思想有所制约和对吸收原则中谦抑精神的接纳,从而成为现代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以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且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一方面对犯有数罪的人加重处罚。即决定执行的刑期必须是在所判数刑的最高刑期以上,而且可以超过各种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但是,不能将同种的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为另一个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另一方面,对加重予以限制。即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高于该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期限的,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期限的限制,否则等同于吸收原则,就不能称之为“加重”;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低于该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因为如果达到数刑之和,就等于并科,就不能称之为“限制”。 二、并科原则不适用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 有学者指出,“一罪一罚”、“数罪数罚”是刑罚公正思想的集中体现,而并科原则是实现刑罚这种公正思想的主要形式,所以认为对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是不合理的,应该采取并科原则。但是,我认为,并科原则不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 并科原则是古代报应刑的产物,这种报应刑机械地遵循着罪行相适应原则,从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的目的已经从古代的报应刑历经功利刑发展到现代的教育刑,教育刑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使之不愿再去犯罪,早日回归社会。所以,对于崇尚刑罚轻缓的现代 刑罚来说,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过于严苛。 其一,对犯罪分子而言,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犯罪分子不能再犯罪,不敢再犯罪,甚至是不愿意再去犯罪。”然而,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这是由并科原则的弊端所决定的。一是,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可能导致刑罚执行的刑期过长,以至于超过个人的生命长度,这样的刑罚除了宣告意义,没有其他意义可言。所谓的有期自由刑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已经没有差异,丧失了有期自由刑的意义,也剥夺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二是,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导致刑罚的刑期过长,犯罪分子在已经触及犯罪的情况下,会产生放任心理,借此机会来报复社会。即犯罪分子一旦知道自己所要承受的刑罚过长,甚至超过自己的生命极限,他们会在实施了犯罪之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来报复社会。从这个角度讲,刑罚的目的似乎是在鼓励犯罪,不符合现代刑罚教育和和改造的目的。 其二,一般预防而言,并科原则相对于限制加重原则来说过于严苛,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会导致刑政不宽容。普通民众会认为刑罚呆板、机械、不近人情,转而开始同情犯罪分子,这样就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法定刑不能升格 鉴于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于是有学者提出,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可以在对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是提高刑种,比如说,可以将数个拘役数罪并罚后的刑种提高为有期徒刑, 将数个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刑种提高为无期徒刑。我们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既然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可以合并升格为另一个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那么在一个人被判处数个有期自由刑且最终必须执行刑罚的前提下,在客观上刑法对并罚的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存在数个可能的解释时,选择一个最不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应当说是违背了公民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从《刑法》第69条的逻辑关系和有期自由刑自身的特点来看,限制加重原则就是指同种刑种内部的限制加重。 其二,从量刑的角度看,有违数罪独立性评价的规则。数罪并罚不仅意味着依法适用相应的原则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一个执行刑,而且包括合并处罚必须以准确地分别定罪量刑为前提。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对此予以正面的规定,但是《刑法》第69条,“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样的规定,从中能够推导出对数罪逐一确定罪名并裁量刑罚的结论。即如果不是逐一确定罪名并裁量刑罚,就不会有总和刑期及数罪中的最高刑期。 在分别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数罪中的任何一罪的罪名确定和刑罚裁量,必须保持绝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内涵为,对数罪中的某一罪确定罪名和刑罚裁量,不得以数罪中的其他犯罪为转移或是受其他犯罪属性、刑罚种类及程度的影响。换言之,数罪中其中的一个犯罪裁量刑罚决定刑罚的轻重,不得受到数罪中另一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影响, 或者说不能以此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去评价另一犯罪并影响其刑罚的轻重。如果将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为另一个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将分别看来都应该判处较轻的有期自由刑的数罪,随意地对其中之一判处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实际上就是将某一被判处较轻有期自由刑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于评价本应被判处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的另一犯罪。也就是说,如果将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为另一个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就是从根本上违背了分别定罪量刑的数罪独立性评价规则。 四、限制加重原则的合理性 (一)限制加重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体现的宽容精神作为一种刑法文化,是一种软制度,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有很大的影响,是法治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孟德斯鸠说,公民的精神受到刑罚精神的影响,严酷的刑罚会导致人们心灵的残酷麻木。古今中外的刑罚实践已经证明,用严酷的刑罚来惩罚犯罪时徒劳的,并不会收到预期的遏制犯罪的效果。它是统治者在繁杂的社会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面前无能为力的表现。而刑事政策较为宽容的时期,则是社会稳定,犯罪能够得到一定抑制。 刑事政策中的宽容精神要求,刑罚应当人道,尽可能体现人性的一般要求。限制加重原则,是在法定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并且限定最高刑期的刑罚执行方法。通过此种原则确定的实际刑期是合理有效的,既能够使犯罪在确定的刑期内完成教育改造,也不会超越人的生命极限,做毫无意义的刑罚宣判。 虽然宽容精神要求根据当时的社会坏境,尽可能的体现刑罚的轻缓。但是,这种宽容并不是罪犯罪行为的宽纵。限制加重是以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为前提,绝不意味着否认刑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和刑事处罚的正当性,也不是无原则的宽纵。 在罪与非罪的天平上,宽容精神属于社会良知领域,它只是作为一种指引性的理念,本身并不是裁判的标准。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抑或是不成立犯罪,必须是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限制加重原则尽可能考虑的是结论的正当性,而不是形式推理的严格性。而刑法的宽容精神就体现在结论的妥当性之中。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刑事处罚的裁量,提倡刑法宽容,并不是意味着实际执行的刑期越短越好,无原则的轻刑化,不仅会放纵犯罪,而且有失刑法的公平和正义。 (二)限制加重原则体现刑罚经济性原则 传统刑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刑法是统治阶级实施阶级专政的工具,强调刑法的阶级性、政治性,而后往往忽视刑法或是刑罚经济性。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一切工作遵循的重要原则,刑罚也不例外。这是因为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有也是成本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就需要取得积极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获取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的功效。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是刑罚经济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限制加重原则中规定,“数罪并罚应在数罪中的最高刑以上”,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总和刑期以下”是有效利用刑罚资源的体现,解决了犯罪无限性与刑罚资源有限性之间的冲突。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在坚持罪 行均衡的前提下,遵循量刑经济原则,不一味追求重刑和绝对的罪行均衡。 总之,限制加重原则是立法者在高度重视刑事活动的投入产出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的基础之上,注重司法经济效益的产物。将具有以上特性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用最少的刑罚资源取得最佳的威慑效果。机械的将并科原则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的效果,而且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限制加重原则,则通过“加重”和“限制”两个途径,既能够使得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又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接受教育改造之后,早日回归社会,这符合刑罚的经济效率原则。 (三)限制加重原则符合配刑原则 配型的原则主要分为按罪配刑原则和按需配刑原则。按罪配刑原则,即罪刑等价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亦即刑罚在严厉性上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称,重罪应配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以同等的刑罚。按罪配刑的局限性在于注重公正而忽视了效益。按需配刑原则,是指刑罚的分配应以双重需要为根据,刑罚的轻重既应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又应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原则的局限性在于注重效益而忽视了公正。公正与效益是刑罚不可或缺的两大价值,相应地,配刑应坚持按罪与按需相统一的原则,统一的基点是既不失之对个人的公正又不失之对社会的效益,统一的规则是按罪限制配刑的上限,按需缓和配刑的下限。 数罪并罚是在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根据法定的原则和方法决 定数罪应执行的刑期,限制加重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是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是配刑过程中的正确选择。限制加重原则之中“数刑期之中最高刑之上,在总和刑期之下”,这是在综合考虑已然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给予数罪并罚一个相对有期自由刑,诠释了配刑统一论之中“按罪配刑为上限”。“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是裁判者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在相对有期自由刑的范围内从重或从轻处罚。既关注了公正,又兼顾了效率。 参考文献: [1]湖舟.法律可以打折扣吗,—反思数罪并罚原则[J].载法学家茶座,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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