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States
国家概述
主要介绍国家的概念、构成要素、分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主权的豁免。
国际法上的承认
了解承认的概念和性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
了解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的继承方式及后果。
思考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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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2、什么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3、什么是国家主权豁免?试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发展的现状。
4、什么是国家承认?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有哪些联系和区别?承认的法律效果为何?
5、什么是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家继承有什么区别?中国在处理条约、财产和债务继承方面的原则是什么?
States in General国家概说
概念
种类
基本权利与义务
概念 Concept
定义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住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
——《奥本海国际法》
国家的构成要素
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一条:
“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马恩选集》
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
①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
③政权组织(政府);④主权。
思考:中国香港是否是国家?
国家的种类 Types
单一国
复合国:1、联邦:单一的国际法主体2、邦联:1982年塞内加尔和冈比亚组成邦联
附属国:历史遗迹
永久中立国:如瑞士、奥地利中立义务
微型国家:梵蒂冈
永久中立和战时中立的区别
(1)战时中立是国家单方自愿行为,永久中立除此之外还应得到国家的承认。
(2)战时中立地位的取得可以通过单方发表声明或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取得,永久中立地位取得一般要通过国际条约。
(3)战时中立具有临时性,可以中途放弃,永久中立具有永久性。
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在战争和武装冲突问题上,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战争,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
2、不得与他国订立与中立地位相抵触和冲突的条约如军事同盟协定和共同防御协定等。
3、不得在领土内作出任何与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不得为他国军队提供援助,不得允许他国军队过境等。
4、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制裁或者封锁,不得接受任何损害其中立地位的援助等。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独立权——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处理其内政外交事务,而不受外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
包括:
A.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
B.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的同其他国家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权利。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国家不仅平等地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表现:
1.各国具有平等的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2.各国具有平等的缔约权。
3.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官员享有平等的礼仪权;
4.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代表国家之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享有特权与豁免,国家财产及国家行为在他国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3、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
领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国籍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普遍性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
4、自卫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发展,进行国家建设和自卫的权利。包括:
A.国防权。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的权利;
B.自卫权。是当国家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可以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国家主权豁免 Immunity
概念
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与国家的管辖权一样,国家享有的这种非经自己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广义上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征税豁免;狭义上仅指司法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
(1)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
(2)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
国家豁免基本理论
绝对豁免论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
限制豁免论 doctrine of restrictive immunity(区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
AT: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
性质——发达国家多采用
目的——发展中国家多采用
折中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以性质标准为主,
辅以目的标准。
关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立法
国内法: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1972年欧共体《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国际法: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大获得通过,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向各国开放签署。
第一次以普遍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规定国家在8种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管辖豁免,并允许法院地国在一定条件下对被诉外国判决后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判定商业交易行为时采取以行为性质为主、参考行为目的。
有关8种不享有豁免的诉讼行为的规定多数比较原则,许多概念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澄清。国家豁免的主体
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际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国家代表
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公约第10条第3款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
商业交易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雇佣合同
财产权益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
仲裁协定的效果
我国的有关立法及实践
无专门立法,目前仅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中国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权豁免公约》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概念
性质
类别
范围
效果
原则
有关中国的承认实践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承认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指既存国际法主体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事实确认;建立外交关系两层含义)
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客体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3.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unilateral act),承认者对承认享有自由裁量权。
4.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法律性质表明承认是产生、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政治性质表明承认是为实现某种政治利益而实施的并产生预期政治效果的行为。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承认的性质——两种学说
宣示说
构成说
不承认原则
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承担承认的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应承担不承认的义务:
A.如果承认某新国家或新政府就违背该国承担的某项具体国际义务;
B.某新国家或政府以及其他情势的出现是由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产生的结果。
国家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state
概念
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了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正常交往的国家行为。
引起国家承认的各种情况
国家独立/国家合并/国家分离:母国仍然存在/国家分立:母国已不存在
国家承认的条件
新国家具备国家要素
新国家的产生符合国际法原则
政府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
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尽管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受政府变动的影响,但政府变动往往直接影响到国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
政府承认的原因——政府的变更
但并不是一切政府变更都必然引起政府的承认。凡是正常情形下的政府变更,如宪法程序下的正常选举、王位继承,就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即通过社会革命或者通过政变取得政权而建立新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国体、政体改变与否都会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
政府承认的原则——“有效统治原则”。
政府承认规则的变迁
正统主义托巴主义威尔逊主义艾斯特拉达主义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关系
(1)其联系方面表现在: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2)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不同在于: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涉及国际社会新成员的出现,涉及新的国际法主体,而
政府承认是在不涉及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
(3)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国际法上的承认
其他类别:
(1)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recognition of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
(2)叛乱团体(insurgent body)和交战团体(belligerent body)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
明示
(1)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如中国对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的承认。
(2)通过条约宣告: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
(1)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2)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如既存国家正式接受新国家所派的领事,或正式向新国家派遣领事。
(3)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和友好条约;
(4)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范围
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或国际组织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
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一般适用新政府承认,很少用于新国家承认。
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的关系
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经济、商业、贸易、科技、文化方面的交往
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不发生政治、外交和军事关系。
事实上的承认引起的法律效果比法律上的承认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后果
法律上的承认的法律后果
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间关系的正常化,双方结束敌对状态,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2.使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能够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
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国际法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的法律后果
1.互派领事或商务代表;
2.缔结非政治性条约;
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
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国际法上的继承
继承的概念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 succession
国际法上继承的概述
概念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分类
依据继承的主体,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依据继承的对象,分为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等的继承。
有关国际法上继承的学说
1.全部继承说;
2.否定继承说。
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领土的变更、国际组织的变更和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国家继承 succession of state
概念: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条件
①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②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原因——领土变更的事实
主要有: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国家继承
内容和规则
了解两个《维也纳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条约的继承
(1)概念: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就实质而言,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2)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诸如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国家继承
(3)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
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
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适用于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
国家继承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
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
国有效。而只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
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
承国有效;
被继承国仍然存在时,在国家继承日
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
约,继承对该国的剩余领土有效。
“白板规则””( the clean plate rule)指
新独立国家原则上有权拒绝继承原殖民地或
宗主国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但白板原则不
适用于有关国界和特殊领土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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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条约,也
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国家继承
2.国家财产的继承
(1)概念: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
(2)国家财产继承的“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
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一是随领土转移
原则,即一国的国家财产随着领土的转移
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二是实际生
存原则,即国家财产的转移应考虑到该领
土居民的实际情况,维持其起码的生存条
件。
国家继承
3.国家债务的继承
(1)概念: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2)分类:
A.按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内债、外债;
B.按债使用范围:国债、地方化债务、地方债务;
C.按债的性质:善意之债、恶意之债
(3)一般继承规则
除国家合并和新独立国家继承外,一般通过协议和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国家债务的转属问题。
国家继承
4.国家档案的继承
(1)概念:国家档案是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规定,属于其所有并由其作为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由于档案对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都极为重要,所以,继承国都要继承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这种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按一定规则转属继承国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称之为国家档案的继承。
(2)一般规则: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其转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
政府的继承
概念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移转。按照宪法程序进行的政权更迭,不发生政府的承认或继承问题。
政府继承的一般规则
1.条约的继承
2.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3.国家财产的继承
4.债务的继承恶债不继承原则
例如“湖广铁路债券案”
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及法理
1982年9月,美国阿拉巴马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指令中国政府赔偿“湖广铁路债券案”原告的债券本息,承担诉讼费4300万美元,并称如果中国政府对判决臵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于1911年5月与西方四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这笔为期40年、数额600万金英镑的借款自1936年起即无人支负利息。
中国政府理所当然地退回了美国法院的传票。美国阿拉巴马州联邦地区法院竟然作出了“缺席判决”。对此,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务院提交备忘录,严正指出,如果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对法院施加影响,以该案涉及美国重要国际关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中美关系危机得以缓解。
法理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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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 "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关系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国际组织的继承
其特殊之处在于,其继承与领土变更无关,一般规则是:所有继承事项均依特别协定或协议解决。
国际组织的职能方面的继承: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然而一个国际组织解体,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地移转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某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逆条件的承认
相互承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历届旧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旧条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采取了按其内容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的方针。
⑴对于旧政府缔结的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不予继承,
⑵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条约可以继续适用的则承认其效力;
⑶对由于情势变迁已不适应两国关系现状的双边条约则加以修改或重订;
⑷对于边界条约一般予以尊重,但对于有争执的边界,则考虑条约的历史背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财产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旧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包括公营企业财产,享有合法权利。
旧中国的国家财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其是否位于中国境内,不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债务的继承
对于旧中国的国家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根据债务的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的立场。帝国主义国家为在中国争夺势力范围而强迫旧政府举借的非法的或恶意的债务,例如,清政府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款,依照国际法不应予以继承。
对于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关于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与国家继承时新国家通常不继承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同,新政府通常应当继承旧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
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理所当然地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但是,在冷战的背景下,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的问题被拖延了二十二年。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终于以压倒多数通过了阿尔及利亚等23国提出的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合法权利”并“将台湾当局的代表逐出联合国”的第2758号决议。近年来,某些国家连续在联合国提出台湾“重返”或“加入”联合国的问题,是对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的粗暴践踏。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光华寮案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
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光华寮案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光华寮案
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光华寮案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
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光华寮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光华寮案
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
光华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
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
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
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日本法院关
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
财产”,这既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
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
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
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
光华寮案
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
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
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光华寮案
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
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