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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法规审计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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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1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2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3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5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6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 7 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 8 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9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 10 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13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4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15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16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17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 18 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 19 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20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21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22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23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24 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 25 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6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28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9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 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第四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30 第五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审验范围与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对于依法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账簿。 第十条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和出资币种等。 第十一条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 31 项。 增加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 减少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金额、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二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 32 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及因合并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实收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第十三条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 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对于分期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三章 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 33 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要素:,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了的主要审验程序等。,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七,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34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确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一,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二,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三,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其他单位审定。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 35 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就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发布司法解释 日前~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1996年“德阳验资诉讼”案以来~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一直困扰着行业、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为了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法院自2001年5月起正式立项起草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经过6年多的调研、论证~于2007年6月11日正式发布该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还就该司法解释的发布配发了答记者问。 36 该司法解释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为此~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该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明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规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臵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臵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和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会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臵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4,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故意情形以及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充分考虑了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主要包括:,1,明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规 37 则的法律地位~为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臵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 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中注协受最高法院委托~先后组织召开了三次专题研讨会~并十余次提出书面意见~全力配合最高法院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38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9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40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41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42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43 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最高法院曾经发布过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为代表的五个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时的现实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1996年4月4日我院曾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就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成为我国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2004年~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截至2003年~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五个关于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 44 一~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因此~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最高法院自2001年5月正式立项~由民二庭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民二庭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问: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本规定有哪些特点或新发展, 答: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价值平衡方面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为此~本规定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臵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臵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 45 ,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和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会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臵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4,规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故意情形以及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保障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1,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为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臵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 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是一个关涉会计师事务所与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本规定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那么本规定在利害关系人问题上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 答: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本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 46 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亦出现“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该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第三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个概念~但均未对这个重要概念进行界定。 如何对“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进行妥当的界定~关涉本规定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方面的政策考量和分析基础~并与本规定其他条款密切相关。 关于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由此形成“已知第三人”和“可预见第三人”两种学说。在本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者加以适当的规制。我们认为~客观地说~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考察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就显得非常重要。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初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过去40年间~普通法上关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是不断变化的。由最初的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拒不承认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展至需要对 47 “已知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发展至对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时至上世纪90年代~又重现回归“已知第三人”标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公共监督的“经济警察”功能及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演变成为法律逻辑与政策选择之间的考量问题。具体而言: 依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按照法律逻辑~会计师事务所对任何可能依赖或使用其审计意见的人都承担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对任何依赖其专业审计意见进行交易决策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又有别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为不实报告是一种信息~其具有传播范围的无限性~因信赖该信息并采取相关交易行动而导致损失的第三人可能不计其数~如果让其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无限扩大~将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审计行业。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和规避法律风险而被迫进行“详细审计”~从而大幅提高审计成本~由此带来的高昂审计成本却最终将转移给作为委托人的股东或公众投资者。同时~审计时间的相应延长将 48 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而使审计信息失去价值。应当看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一般的中介机构~承担着为政府、金融机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财经信息的制度功能。因此~上述两种结果都不是一个经济社会中政府和社会各界所期望。因此~通过侵权行为法逻辑和框架来判断事务所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并施加责任的问题~本身存在一个公平问题。可以说~虽然侵权行为法通过“执业过失”来衔接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但其本质却是一个政策问题~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问题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选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是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和权衡问题。采取“已知第三人标准”~在政策选择上意味着仅保护专业投资机构和经验丰富的商人~并可以防止因不可知的中小投资者的大量诉讼而导致司法成本激增~突显出政策选择方面对经济效率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但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司法正义”为代价。若采取“可预见第三人标准”~则意味着以公众投资人的保护和会计师执业行为质量的改进为主要政策考量~但却忽视了第三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差别以及第三人范围的扩大化导致的诉讼急剧增加的后果。因此~以公共政策观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中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量。一方面是会计师执业的能力以及审计活动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和依赖~司 49 法部门的立场无论是稍微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然损失另外一方的利益~从而使会计师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似乎陷入了困境。为打破这种僵局~我们不应局限在现有的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下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公平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过失仅仅是其分析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起点~它并未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全貌,必须跳出“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以及“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运作进行全盘的考量。 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进行全盘考量的思路~必须遵循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公平分配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资金损失问题。因此~损失的直接动因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使用或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而进行了经济交易或商业决策~但损失的真正原因却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或经营失败~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及时发现或披露出这些错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案件通常都涉及到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两个方面~从而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与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形成了一个三角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来分担损失~就是要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之间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 50 失。在利害关系人无过错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除非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共同作弊~否则会计师事务所仅应为自己的执业过失而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审计活动并不能保证全面消除利害关系人交易或经济决策的商业风险~故不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充当商业决策或投资决策的担保人的角色~这也正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绝非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下~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规则安排~来公平地分配商业活动中的损失问题。其中~需要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其一~利害关系人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尽管在现实中~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动因是其依赖或使用了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做出相关的交易决策~但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错弊或者欺诈或者经营失败。其二~事务所的执业过错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在于其在进行审计活动时~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披露这些错弊或欺诈或失败等问题。其三~利害关系人的过错问题。如果利害关系人明知或者在损失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失~那么应当免除或者相应地减轻事务所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在界定会计师事物所责任时应当考量利害关 51 系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三个重要因素也是本规定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相关规定的理论和政策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和考量~我们可以在确定第三人的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实现一种相对公平的解决途径:会计师事物所应当对所有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当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合理的界定利害关系人~而且可以通过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的比例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顺位来公平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问:如何认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本规定为何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这类行业规范纳入法律程序范畴, 答:自我院1995年56号法函发布以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被列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已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只不过是一个行业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为此~审计界和法律界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识产生较大分歧。审计界认为: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遵循~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 52 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绝对地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任何错误。法律界的早期意见认为:事务所的审计行为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投资人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事务所审计后所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应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只要不实审计报告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事务所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作用和地位。应当看到~我国自1980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始终坚持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特别是自1994年我国开始制定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来~财政部分别于1996年1月1日和1997年1月1日施行了两批独立审计准则~并于1998年印发了第三批独立审计准则。2006年2月15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财政部批准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48项~实现了与国际准则的趋同~对于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 首先~《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由此可见~我国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渊源应属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关于 53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关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比较明确规定~即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亦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法》上述相关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依据就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其次~之所以会产生“合理的保证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是因为审计成本与效益的存在。根据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代理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被审计公司的股东,即审计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即会计师事务所发现财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股东挽回的损失,之间的关 54 系。通常而言~审计工作越细~审计程序越严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委托人,即被审计公司股东,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即审计成本越高。但是~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代理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提升代理成本~则审计变得得不偿失。因此~公司股东或者财务报告的其他使用人必须权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收益和成本。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在既定的审计成本下发现重大错弊~对于股东而言无疑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这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的制度基础。考虑到审计成本效益的原则~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一定的审计失败~审计风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以最合理的成本将所有的重要错弊都审查出来而形成的一些特定程序和规则~就成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既是会计界和审计界的职业准则或行业规则~也是股东委托人或其他公众委托人的利益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既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命线~也是会计界和审计界防范职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 最后~由于审计风险在一定意义上无法避免~这也就决定了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审计报告的相对真实性取决于:其一~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真实的相对性。独立审计的目的就是要 55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平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因此~财务报表自身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直接影响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其二~现代审计理论和方法的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现代审计以会计抽样技术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只能揭示影响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效果及资金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告中所有的错误都揭露出来~只要这种误差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上的可靠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在报表使用者容忍的范围内~该误差就被认为是允许的~不会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就此意义而言~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就是以合理的审计成本来尽量地降低审计风险及其可能的损失的最为合理的程序和规则。 基于上述对“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认识~我们认为~在审计报告真实性的问题方面~其并非客观事实上的真实性而是法律事实上的真实性。就此意义而言~审计界所主张的“真实性”与法律界所主张的“真实性”在程序界面上是统一的~是一种需要程序和证据支持的相对的“真实性”而非客观的绝对“真实性”。所以~不宜将“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仅仅狭隘地理解为行业标准~而应尊重其权威性。有鉴于此~在解决审计报告真实性问题上~法律界、审计界、 56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经过数次研讨和论证后达成了如下共识~亦即本规定所采取的司法态度:将“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并主要体现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等均规定或涉及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问:为何本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方面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答: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及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但法释,2003,2号司法解释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由此引发会计审计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并引发法律适用公平方面的争论:既然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都是《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为何只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过错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其在验资业务中的过错认定却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57 我们认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活动中的过错认定~不应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而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出于以下几个考虑: 第一~“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产生的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选择~审计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既是会计界和审计界的职业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股东委托人或其他公众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的程序之一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错的根据。目前会计界、审计界与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应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既然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都是《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而且《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出具相关报告~必须执行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审计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遵守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即可免责~否则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 58 执行法定审计业务中的过错认定问题~不应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三~无论是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独立审计都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事务所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而事务所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利害关系人要主张事务所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基于专业的限制~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这不仅因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存在过错~而且由于会计师可以各种理由证明其出具审计报告已严格遵循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拘泥于一般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所以~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维护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信息担保责任~是对一种可能出现的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而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是被审计单位而非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对象 59 合法性和公允性的确信~要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事前或事后的其他行为。例如~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凭证等制作审计报告~而且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往往是数个信息公开担保人共同判断和决定的结果。如发起人或董事~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而不是由其单独决定有关信息公开事宜。有鉴于此~如果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事务所时~又不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无异于让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五~虽然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证券诉讼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非证券领域仍采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些国家在非证券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即利害关系人通常都有自己的专业会计师提供专业帮助~尤其是这些国家大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为利害关系人获得会计师执业活动过程的记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最高人民法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并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第六~无论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还是《证券法》 60 第一百七十三条~都规定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尤其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并未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之执业行为界定在证券市场中~因此更没有理由不统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总之~本司法解释在利害关系人起诉条件、比例责任承担、责任最高限额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应当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滥诉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畸轻畸重。 问:本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定位为什么性质的责任, 答:本规定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在被审计单位,财务信息提供者,——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信息审核人,——利害关系人,财务信息使用人,之间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因此~本规定严格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其中~企业的会计信息是企业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潜在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债权人的贷款审核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重要依据。但在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少数上市公司为了圈钱、国有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指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为了偷逃税款、转移利润~都在不同程度地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由于市场竞争秩序不规范~个别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屈从于政府部 61 门、企业的压力~未能保持应有的谨慎、遵循职业操守和恪守执业准则、规则~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受所有人委托承担着会计核算和管理方面的职能~包括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提供真实的、公允的会计信息~对受托资产经营管理的保值增值。若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人未能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则被审计单位承担的是会计责任~会计责任直接导致企业的经营失败。而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在审计过程中要依据审计准则和执业判断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做出审计判断~该审计判断是基于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若会计师事务所未能通过审计过程发现和披露企业会计资料中存在的错误、舞弊和企业经营风险的~则应对其所作的评价和鉴证即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其所承担的是审计责任。 应当认识到~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前者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后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同样~会计师事务所因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依据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执业~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与被审计单位合谋舞弊~出具了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借口会计报表是由被审计 62 单位提供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定性即是审计责任~而非会计责任。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正确区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避免出现混淆两种责任的现象~应在明确各自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基础上~公平判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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