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结算方式的筹划
美华公司以生产化妆品为主,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限。预计5月28日销售化装品10 000盒给永安商场,不含税单价为每盒100元,单位销售成本为40元;预计销售费用为50 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30%,所得税税率为3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税率为3%。假设美华公司与永安商场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有购销业务均开具或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在选择销售结算方式时,美华公司有以下几种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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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直接收款销售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33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于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5月28日,无论是否收到货款,美华公司都应该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
全部销售收入金额1 000 000元;
应纳增值税170 000元;
应纳消费税300 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 000+30 000)×7% = 32 90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税(17 000+30 000)×3% = 14 100元;
应纳所得税[10 000×(100-40)-50 000-30 0000-32 900- 14 100]×33% = 203 000×33% = 66 990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税合计=170000+300000+32900+14100+66990=583990元;
税后净收益=203 000-66 990 = 136 010元;
此方案优点是可以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及时收到货款,能够保证企业在取得现金后再支出税金。
方案二:分期收款销售结算
若预计5月28日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可以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结算方式。假设将上述货款平均分成4个月收取,每个月收取250 000元,合同约定分别在6、7、8、9月10日收取货款,销售费用50 000元在6月份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3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月28日发出货物时,无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6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 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的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应纳增值税42 500元;
应纳消费税75 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2 500+75 000)×7% = 8 225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税(42 500+75 000)×3% = 3 525元;
应纳所得税=(250 000-400 000/4-50 000-75 000-8 225
-3 525)×33%=4 327.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税合计=42 500+75 000+8 225+3 525
+4 372.5 = 133 622.5元;
税后净收益=13 250-4 372.5 = 8 877.5元
7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 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与6月份相同,分别为42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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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000元、8 225元和3 525元,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销售费用已经在6月份扣除,所以7-9月份不再扣除销售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250 000-400 000/4-75 000-8 225-3 525)×33% = 63 250×33% = 20 872.5元;应纳税金和附加税合计=42 500+75 000+8 225+3 525
+20 872.5 = 150 122.5元;
税后净收益=63 250-20 872.5 = 42 377.5元。
8、9月份应纳税金及税后净收益与7月份相同。
4个月税金及附加合计=133622.5 +150122.5×3=583990元;
4个月税后净收益合计=8 877.5+42 377.5×3=136 010元。
此方案虽然不能减少税款总额,也没有增加税后净收益总额,但可以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减轻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方案三:委托代销结算
美华公司于5月28日,将化妆品委托永安商场代销,合同约定永安商场以单价100元销售,每销售一盒化妆品可提取4元作为手续费(商场在交付销售清单时开具普通发票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5月份的销售费用则减少为10 000元。美华公司于7月20日收到永安商场的代销清单,上列已销售数量为8 000盒,不含税价款为800 000元,永安商场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通过银行支付给美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5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缴纳相关税金,但5月份发生的销售费用10 000元,可以在计算5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月20日,确认收入计算纳税应税收800 000元;
应纳增值税136 000元;
应纳消费税240 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6 000+240 000)×7% =26 32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36 000+240 000)×3% = 11 280元;
代销手续费32 000元;
应纳所得税=(800 000-40×8 000-32 000-240 000
-26 320-11 280)×33%=170 400×33%=56 232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136 000+240 000+26 320+11 280
+56 232 = 469 832元;
该业务税后净收益=170 400-56 232-10 000 = 10 4168元。
此方案的优点是可以保证税金在收到货款后支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若预期在商品发出时,可以直接收到货款,则选择直接收款方式较好;若商品紧俏,则选择预收货款销售方式更好,可以提前获得一笔流动资金又无需纳税。
其二,若预期在发出商品时无法及时收到货款,如果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则会出现现金净流出,表现为企业账面利润不断增加的同时,流动资金却严重不足,企业为了维持生产可以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但又需要承担银行利息,加上尚未收回的贷款还存在坏账风险,所以财务风险大大增加。此处宜选择分期收款或赊销结算方式,一方面可以减轻销售方的财务风险,别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购买方的付款压力。
其三,自营销售与委托代销相比较,委托代销可以减少销售费用总额,还可以推迟收入实现时间。但同时可能使纳税人对受托方产生依赖性,一旦受托方出现问题,可能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很大危害。
消费税税收筹划(回顾、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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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国家颁布了诸多关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适用于消费税的优惠政策却很少。如何在有限的空间内尽可能地降低消费税的纳税成本,对于增加企业营业利润,实现其财务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从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对消费税进行纳税筹划:
消费税税收筹划的具体探讨。
已纳税款扣除的筹划
税法规定,将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准予扣除外购的、进口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而且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因此企业采购应税消费品,应尽可能从其生产厂家按出厂价购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从商业企业购入而额外多支付的成本,而且也可以爱美行已纳税款抵扣制,降低企业的税负。同时须注意的是允许抵扣已纳税款的消费品的用途应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如用外购已税烟丝生产卷烟,用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化妆品等,就可以实行税款抵扣制,而用外购已税酒精生产的白酒,用外购已税汽车轮胎生产的小汽车则不允许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他方面指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集资、赞助、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在税法上,用于这些方面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缴纳消费税。在计算消费税时,计税销售额依次有3种选择:①按纳税人当月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②当月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或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③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而这3种价格哪种对企业最有利呢?举例如下:
假设某摩托车生产企业A只生产一种摩托车。某月将自产摩托车100辆赠送给摩托车拉力赛赛手使用,属于上述“馈赠”行为,应纳消费税。
假设A当月生产的摩托车的销售价格为5000元/辆,则:
计税销售额A1=5000×100=500000(元)
假设A当月按5000元/辆销售400辆,按5500元/辆销售400辆,则:
计税销售额A2=(400×5000+400×5500)÷800×100=525000(元)(?应该按最高价)
假设A生产摩托车的成本为4500元/辆,成本利润率为6%,消费税税率为10%,则:
计税销售额A3=4500×(1+6%)÷(1-10%)×100=530000(元)
从以上计算结果可以看出:A3>A2>A1。由此表明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企业的消费税才缴得最少。这就要求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应有清晰明了的价目表,会计记录清楚,以避免会计记录混乱而增加额外的税收负担。
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应分开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的或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这就要求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如果为达到促销效果,要采用成套销售方式的,可以考虑将税率相同或相近的消费品组成成套销售。如可以将不同品牌的化妆品套装销售,而如果将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为8%)和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组成一套销售,就会大大增加企业应纳的消费税。同样,将税率为25%的粮食白酒一税率为10%的药酒组成礼品套装销售也是不合算的。除非企业成套销售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因此而增加的消费税及其他成本,或者企业是为了达到占领市场、宣传新产品等战略目的,否则单纯从税收角度看,企业应将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分开销售。
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若货物为应税消费品,则计算消费税的销售额和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是一致的,都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我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昆曲、补贴、包装物租金、运输装卸纲、代收款项等诸多费用。例如摩托车生产企业既向客户销售摩托车,、又负责运送所销售摩托车、并收取运费,则运费作为价外费用,就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收消费税。如果将运费同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则可以减少销售额,少纳消费税,运费部分只纳3%的营业税,而无需按应税消费品的高税率纳消费税。现在由于客户日益重视售后服务,企业可以考虑设立售后服务部、专业服务中心等来为客户提供各种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将取得的各种劳务收入单独核算、单独纳税,以避免因消费税高税率而带来的额外负担。例如,白酒生产企业就可以成立专门的运输中心来运输所售白酒,所收运费纳3%的营业税,而不用按25%纳消费税,这样就节约了纳税支出。
折扣销售和实物折扣的筹划
出口退税的筹划
利用货款结算方式的筹划
消费税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要把握好“度”
必须在规定期限及地点纳税
必须认真填写和保管好有关发票、凭证
设立销售公司的筹划(原理已介绍)
黄河酒厂主要生产粮食白酒,是一个大型企业。以前该企业的产品销售是按照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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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模式进行的,产品按照既定渠道销售给全国各地批发商。随着市场的日益活跃,商品销售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部分消费者也直接到生产企业买一定数量的白酒。按照以往的经验,本市的一些零售商店、酒店、消费者每年到工厂直接购买的白酒大约5000箱(每箱20斤)。
为了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2006年1月8日,企业在本市设立了一个独立核算的白酒销售公司,该厂按照给其他批发商的产品价格与销售公司核算,每箱400元,销售公司再以每箱4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粮食白酒适用消费税税率25%。
黄河酒厂每年的业务执行费超支20000元。
分析:
如果2006年度的销售额与往年持平,则黄河酒厂的应缴纳消费税额为:
上期应纳消费税=5000*480*25%+20*5000*0.5=650000元;
本期应纳消费税=5000*400*25%+20*5000*0.5=550000元;
消费税节税额=65=100000元;
销售公司业务招待费可以列支金额=5000*480*5‰=12000元;
由于销售公司的设立,分流一部分业务,所以黄河酒厂可以将业务招待费转移到销售公司,税前多扣除业务招待费为12000元,可以抵减所得税3960元。(在业务招待费超标时)
通过设立销售公司筹划,黄河酒厂共实现节税额为:
100000+3960=103960元
关于消费税的三种筹划方案分析(原理已介绍)
消费税是我国现行流转税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它与增值税相互配合,在增值税普遍调节的基础上发挥特殊调节的功能。为发达到必要的调控力度,消费税的税负水平较高,最高的税率
达到50%,其税收负担不仅足以左右普通百姓的消费行为,而且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善和利润水平。
对消费税进行税收筹划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
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
消费税的纳税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而非流通领域或终极消费环节(金银首饰除外)。因而,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在零售等特殊情况下,如果以较低但不违反公平交易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则可以降低销售额,从而减少应纳消费税税额。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
例:某酒厂主要生产粮食白酒,产品销售全国各地的批发商。按照以往的经验,本市的一些商业零售户、酒店、消费者每年到工厂直接购买的白酒大约1000箱。为发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企业在本市设立了一独立核算的白酒经销部。该厂按照销售给其他批发商的批量销售价格400元/箱销售给经销部,经销部再以每箱480元的价格对销售。粮食白酒适用消费税税率25%。按同期水平计算:
上期应纳消费税为:1000×480×25%=120000(元);本期应纳消费税为:1000×400×25%=100000(元);节税额为20000(即12)元。
这里应当注意:由于独立核算的经销部与生产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销售给下属经销部的价格应当参照销售给其他商家当期的平均价格确定,如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将会对价格重新进行调整。
2、先销售后入股
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当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口换取货物或者投资入股时,一般是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或评估价确定的,而协议价往往是市场的平均价。如果按照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显然会加生纳税人的负担。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采取先销售后入股(换货、抵债)的方式,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例:某摩托车生产企业,当月对外销售同型号的摩托车时共有三种价格,以4000元的单价销售50辆,以4500元的单价销售10辆,以4800元的单价销售5辆。当月以20辆同型号的摩托车与甲企业换取原材料。双方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消费税税率为10%。
按税法规定,应纳消费税为:4800×20×10%=9600(元)。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的加权平均价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后,再购买原材料,则应纳消费税为:(4000×50+4500×10+4800×5)÷(50+10+5)×20×10%=8276.92(元),节税额约为1323元。
利用包装物进行消费税的税收筹划
现行制度规定:消费税的计算方法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两种,对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如果包装物连同产品销售,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包装物均应并入销售额中计征消费筘。但如果包装物并未随同产品销售,而是借给购货方周转使用,仅仅收取包装物押金的话,只要此项押金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一年)退回,可以不并入销售额计算纳税。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在情况允许下采用出借包装物的方
式,一方面有助于减少计税依据,降低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在归还押金之前,企业可以占有这部分押金的利息。
例如:某企业销售商品100件,每件售价500元,其中含木质包装箱价款50元,如果连同包装物一并销售,销售额为50000元。若消费税税率为10%,应纳消费税税额为50000×10%=5000元。
如果企业不将包装物随同消费品出售,而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法,规定要求购货方在6个月内退还,就可以节税427.35{即[50×100÷(1+17%)] ×10%}元,实际纳税5000-427.35=4572.65元,此外,企业还要以从银行获得这5000元押金所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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