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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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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内容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体现。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成因,以及其利弊两方面,提出如何构建发展“亲亲相隐”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亲亲相隐、容隐、合理性、危害、作证豁免权。 “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缺失及发展 【内容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体现。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成因,以及其利弊两方面,提出如何构建发展“亲亲相隐”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亲亲相隐、容隐、合理性、危害、作证豁免权。 “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除对于谋叛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亲属间互相侵害的犯罪案件外,亲属之间相互隐瞒(容隐)罪行不论罪或者减免其刑,当隐而不隐者则要定罪处刑的制度。以尊重“人性”为原则,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但在1949年以后,由于“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代法律体系中被全面否定和摒弃,证人出庭作证难已成为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针对这一现象吗,经过详细考察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化发展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实现社会正义,使民众服法、亲法、守法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是中华法系法律文化传统孕育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它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到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 【1】《论语?子路》:叶公对孔子说:“我家乡有正直的人,父亲偷羊,儿子告发了他。”孔 1 的基石。汉代初期,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2】,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 而“亲亲相隐”成为法律制度始于汉朝。汉宣帝本始四年,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 3】由此,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皆上请廷尉以闻。”【 余年以“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 至唐代,“亲亲相隐”制度形成了一套全面、完备的规范体系,且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 】亦可相隐。《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大,《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同居【4 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的法律原则。而且此时的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当然,“亲亲相隐”的规定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 近代,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 总之,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比较切合当时的乡土中国特点,也反映了中国社会浓厚的天 子说:“我家乡正直的人不同:父为子隐瞒,子为父隐瞒,正直就在其中了。” 【2】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汉代以董仲书为代表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 【3】《汉书?宣帝纪》:以后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 【4】同财共居 2 人合一思想以及家国一体的观念。但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已将“亲亲相隐”全部否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以及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尽管如此,“亲亲相隐”制度中所包含的法律与亲情的矛盾冲突并不因此而不再存在。 (二)港、澳、台“亲亲相隐”制度的传承 众所周知,香港法律承袭于英、美法系,澳门法律承袭大陆法系,台湾法律虽以大陆法系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长,都已脱离了中华法系的窠臼,然而这三个地区处于中西文化交汇之地,在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学气息的同时仍保留了大量的历史传统。例如,香港《诉讼证据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5】、澳门《刑事诉讼法典》【6】以及台湾《刑事诉讼法典》【7】中对证人作证这一方面都无一例外地仍然坚持“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 (三)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中国古代及港澳台所独有的。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的观念,反对子告父罪,认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8】。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源于罗马法而自成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坚定地移植了罗马法中“亲亲相隐”的精神,直至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反对基于出卖、背叛的证词,他认为出卖、背叛是连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不能以罪犯都鄙夷的行为来对付犯罪。在这一 【5】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 【6】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烟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烟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 【7】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8】张本顺,“亲亲相隐”制度的刑事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06, (6) 3 论著的影响之下,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容隐。”1998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知情不举构成犯罪,但亲属例外。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者、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作证。法官应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 在亚洲,深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的日本、韩国的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中也采用了“亲亲相 隐”原则。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 英美国家刑法中虽然没有“亲亲相隐”的规定,但英美证据法中却有“夫妻互隐”的保密特权规则,以保护夫妻之间自由倾诉的权利【9】。 从以上对中外古今法律状况的考察可知,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唯一的例外是当代中国,完全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这既是对中国优良传统法律文化的抛弃,也是对世界通行立法例的反叛,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缺失的现状及成因 (一)缺失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发现,我国刑事法律对“亲亲相隐”这一传统刑法制度是持否定态度的。具体表现为《刑法》第310条、305条、307条对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10】。这些规定基本上将亲属在一定 【9】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 【10】《刑法》305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310条:明 4 范围内的容隐行为排除在合法范围之外。 在程序法上,则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规定说明,不管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何关系,都应当如实作证。亲情和人伦相对于查明案情这一认识目标以及正确处理案件、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这一终极目标而言,其价值利益处于次要地位,这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全摒弃态度。 (二)缺失成因 在素有礼仪之邦美称且一向重视亲伦关系的中国,“亲亲相隐”制度在今日遭到法律的摒弃与漠视,绝不是偶然的,而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根源。 1、“亲亲相隐”制度本身的消极方面 “亲亲相隐”思想的重点在于卑对尊的容隐,它无形中助长了封建等级伦理观念;在“亲亲相隐”价值取向的影响下,罪犯容易逃脱法律的惩罚,使法律正义遭到破坏;“亲亲相隐”也容易造成官官相护、吏治腐败、外戚专权等政治恶果。“亲亲相隐”作为反映封建宗族伦理观念,旨在维护封建家族稳定进而加强封建国家统治的法律制度。从这一方面来看,“亲亲相隐”制度自然应当作为封建思想的残余彻底抛弃。 2、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一直强调国家利益至上,舍小家保大家,倡导大公无私,鼓励大义灭亲,反对利己主义、自私自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我们的法律观点与对以人本亲情为核心的“亲亲相隐”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从而造成了漠视与抛弃“亲亲相隐”制度的局面。 3、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轻视 传统上,人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为顺利、正确实施刑法服务的,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主要看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这种认识导致了为了实体正义可以牺牲程序正义,或者说只要目的具有正当性,可以不择手段的恶果。事实上,评价某一刑事诉讼程序还 知是罪犯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应当从其内在价值出发,即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人道、合理性等“善”的标准。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轻视,导致查明案情就比保护人伦更为重要,由此“亲亲相隐”制度在现行刑事法中的缺失也就理所当然了。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利弊分析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亲亲相隐”亦不例外。想要了解为何在中国古代以及国外立法十分普遍的制度在当代中国却对其避而不用,唯有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实行“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由于“亲亲相隐”制度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中运用普遍,由此可见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简单的抛弃并非明智之举。 1、体现法律人性化特点 刑法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从捍卫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实现社会正义 现代社会,支撑“亲亲相隐”的理论基础不仅有植根于人性之中的家庭伦理道德观,还有由现代自由、民主、人权观念所构成的社会伦理道德观。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大众的遵守,而要大众普遍遵守,则该法律又必须要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也即只有当法律精神与道德合理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时候,法律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遵守,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而道德规范正是以普遍的善良人情为基础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亲属之间为了保护亲情而拒绝作证的行为正是人类的某种自然本性。对于此种天然的人性,社会的道德标准必然会予以承认及尊重。所以,法律的制定必须从道德中吸取这种合理性成分(即尊重普遍的人性),法才不会强众人之所难,其权威性及价值导向也才为人所接受和遵从。我们不应当让社会正义与亲情让位,因为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才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而社会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 6 要素之一。显然,继承“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内核,可避免刑事诉讼强人所难,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3、使民众亲法、服法、守法 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严重许多倍的后果。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法,推行重刑主义。历史已经证明,重刑之下必有乱世。因此,承继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近亲拒绝作证的规则,使民众都能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这是构建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 4、保障人权 近年来,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而在中国古代,人权观念早已植入律法,“亲亲相隐”制度就是人权观念入律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入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其人性本能,人权意识跃然纸上。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是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抛弃“亲亲相隐”制度的危害性 “亲亲相隐”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已被我国当代法律所抛弃。但简单地抛弃并不代表其精神的消亡。禁止“亲亲相隐”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日显端倪。 1、禁止“亲亲相隐”制度导致诉讼制度受到损害 首先是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就有了众多人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设想用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能出庭。然而在拒绝作证的证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确有难言之隐。法律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苛刻,这些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与我国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有直接的关系; 7 其次,法律的权威性降低。禁止亲属相隐毕竟背离人性,背离人情,即使是忠诚与孝顺受到现代思潮冲击,人们仍然对背信弃义者敬而远之。法律设定任何人均有作证的义务其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强迫人们遵守,最终的结果是民众在心里诅咒它,厌恶它,抵触它。这种法律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在公众的心目中的权威因此而扫地,而一旦法律规定被公众鄙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更加艰难,依法治国的道路将荆棘重生。 2、禁止“亲亲相隐”制度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 法律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包庇,意味着公众要在“亲情”与“大义”中作出选择,如果仅此为止倒也不为过。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使得公众不得不选择“大义”而抛弃“亲情”。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犯罪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天涯。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这一类案件中因为亲情而使自己身隐囹圄不能不说是株连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因此,禁止“亲亲相隐”制度导致了大众无法确认法律设定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上是否具有正义性,也使人权保障难以实现。 四、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设立“作证豁免权”的设想 基于上文分析,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在宗法制度下或三纲五常原则下其浓厚的封建色彩,等级观念、家长制度仍应受到批判。见义勇为,大义灭亲、行为高尚,仍应受到鼓励。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应以中国古代及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为蓝本,加以批判地继承与移植。归纳起来,当今“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隐应是权利而非义务 在我国法律传统中,亲属相隐主要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非权利。 所谓“义务”,就是意味着不履行将要受到惩罚。这种不近人情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反而更会损害人们的善良天性。这种做法不但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相符,而且也与我国一贯重视家庭亲情的伦理法律文化传统极不协调。而“当一部法律与整个文化背景缺乏和谐一致的性质的时候,法律会受到规避、扭曲或改变其目的”【11】。如在唐朝,亲属之间违背容隐义务的,就要被处以刑罚,甚至被处以死刑。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封建社会中的“亲亲相隐”制度是为了维护封建宗法制度进而实现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但在现代法 【11】《法律前沿》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0页。 8 治国家中,“亲亲相隐”制度的设立旨在尊重人权和亲情,因而将亲属相隐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加以规定较为合适。所以,我们应在立法上设立亲属不作证的权利或亲属作证的豁免权,“以实现我国法律制度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对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维护”【12】。至于犯罪人的近亲属放弃容隐权而大义灭亲、告发至亲的,应当予以允许和尊重。 (二)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没有考虑主体身份的区别,没有考虑亲情关系在稳定社会伦理道德的巨大正面作用。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作证豁免权”。笔者认为,应在设定窝藏、包庇罪的时候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和窝藏、包庇人的关 或免予处罚)”的例外条款。系,增加诸如“有容隐权之近亲属实施前述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同时需要设置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对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司法机关可以向他们调查证据,但取证时必须告知他们享有作证特免权。否则,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容隐权人的范围 关于容隐权人的范围,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规定是不一样的。针对中国现在的国情考虑,严格限定“亲属容隐权”的主体,应限定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有监护和被监护关系的人。 2、设置“作证豁免权”的例外情形 关于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 (三)限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作证豁免权 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综上所述,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固然有其糟粕的一面,但它所映射出的基于人性而生的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以及“法律不强人所难”、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刑事法律中吸收“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内核,,既符合立法的科学规律,也是与国际刑事法制衔接的需要。孟德斯鸠亦说: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 【12】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9 坏人性是为恶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 参考文献: [1]《论语?子路》。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0 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 [4]《唐律疏议》。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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